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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更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鄭涵聰即鄭海水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鄭涵聰即鄭海水自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曄瑒精機有限公司(下稱曄瑒精機公司)擔任技工乙職,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25,000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僅有聲請人母親為聲請人投保之保險,保險費用亦係由聲請人母親繳付,若解除保險契約,亦僅得領取部分保險解約金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達7,832,021元,其中最大債務為聲請人之祖父鄭文風積欠臺南市新化區農會之借款債務,因鄭文風之財產經拍賣不足清償,而由聲請人限定繼承,扣除上開限定繼承債務外,聲請人仍積欠多家銀行債務,聲請人為清理上開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以聲請人之債務高達4,168,847元,負債過高,未提出清償條件,致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分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7,832,021元(此為聲請人自己之主張,尚未確定,且由臺南市新化區農會陳報之債權資料,聲請人積欠臺南市新化區農會之債務乃限定繼承債務,僅需於繼承鄭文風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是該債務聲請人如未繼承遺產,應無清償之義務,先予說明),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安排於106年6月20日與債權人進行調解程序,惟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全部債權合計為4,168,847元,負債過高,無方案提供,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08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

(二)按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債務者為限。是本件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1、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現任職於曄瑒精機公司擔任技工乙職,每月薪資25,000元,名下有聲請人母親為其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CED000000-00至04、0000000000、0000000000、AFRDD00000-00至04、ATM0000000-00至02、AGQD000000-00至04各1種,新光產險之保單號碼130706IOP000221之3種、130706IOP00000000、130706IOP0000000A、130706IOP0000000B、130706IOP0000000E各1種,合計26種保險,自104年起,每年得依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間之儲蓄險契約領取2萬元,至其過世止,除此之外無任何財產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

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袋、在職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年7月4日壽會貴字第1060709108號函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單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有工作能力、固定收入,再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每年有固定之保險金收入2萬元,依此計算,其每月收入為26,667元【薪資25,000元+(保險金20,000元÷12個月)=2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上開財產為真實。至聲請人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CED000000-00至04、0000000000、0000000000、AFRDD00000-00至04、ATM0000000-00至02、AGQD0 00000 -00至04各1種,新光產險之保單號碼130706IOP0002 21之3種、000000IOP00000000、130706IOP0000000A、130706IOP0000000B、130706IOP0000000E各1種,合計26種保險,是否具有價值及價值若干,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

2、聲請人必要支出方面:①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5,800元,分別為膳食

費6,300元、日常生活費1,500元、水電費1,500元、瓦斯費1,000元、通訊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房租3,000元,雖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所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台灣電力公司106年6月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水費通知單、台灣之星106年5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及繳款書各1紙為憑,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蓋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膳食、日常生活費等支出之詳實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聲請人嗣又具狀陳稱其現已無使用瓦斯費,故無收據,爰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作為必要費用參考之依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1,44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②聲請人原主張其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其配偶平均分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每月應負擔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其後於本院調查程序親自到庭確認因其配偶要照顧年紀較小之長女鄭采恩,無法工作,該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共7,100元,全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經查,聲請人之長男鄭冠偉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15歲;長女鄭采恩為0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4歲,均為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確有扶養之義務,而聲請人配偶林依樺00年0月00日生,現年38歲,國中畢業,曾於84年間任職於東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並稱林依樺為照顧長女鄭采恩,無法工作等語,本院審酌林依樺雖為有工作能力之人,惟其與聲請人所育之長女鄭采恩,僅4歲,為學齡前之幼兒,一般保姆費用約為1至2萬元,且其尚有與聲請人所育之長男鄭冠偉,14歲,需照顧,是若由林依樺照顧長男鄭冠偉、長女鄭采恩得節省鄭采恩保姆費之支出及鄭冠偉安親費用,兩相權衡,由聲請人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全部生活費用,林依樺照顧鄭冠偉及鄭采恩不失為減輕聲請人家庭費用支出之方式,則聲請人主張該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即扶養費用均係由其支出,自堪採信,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7,100元,均低於前述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7,100元,應屬合理必要。

③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548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448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7,100元)。

3、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餘額為8,119元(計算式:26,667元-11,448元-7,100元),又聲請人雖依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主張其所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債務總額992,021元,另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截至106年6月19日尚積欠新光銀行110,716元(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玉山銀行4 81,335元(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凱基銀行573,06 4元(包含本金、利息及費用),又積欠中國信託銀行601 ,583元(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截至106年6月20日止尚積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245,460元(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此分據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於前置調解陳報在卷(本院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08號卷第39頁至第57頁),是倘以聲請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8,119元清償債務,如扣除新化區農會之債務,聲請人就上開債務須超過6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012,158元÷8,119元÷12月≒20.65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況本件兩造未能達成調解,係因最大債權銀行以債務人積欠債務過高,未提出清償條件,無積極協商之意願,是以聲請人現有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予聲請人更生之機會,以利重建經濟生活。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已聲請本院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6年10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方秀貞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