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世明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世明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世明(下稱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雖提出分96期、0利率、每月償還4,081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其他債務,且每月薪資收入僅約1萬4,6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實已無力償還,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提出分96期、0利率、每期4,081元之還款方案,惟尚有其他債務,且已超出其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解不成立,並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6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要件,並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本件消債更案件時雖陳稱其目前從事油漆、及於
盧世彬事務所擔任清潔打掃工作,每月薪資合計約1萬4,600元,惟其於107年2月9日更生補正狀中表示,上開油漆工作僅工作至106年11月30日,並於106年12月4日起至職訓中心受訓,每月津貼約1萬3,000元,受訓期間不可以在外工作等語,並提出「伽碩企業有限公司附設職業訓練中心」出具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表」為證,此與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伽碩企業有限公司附設職業訓練中心」於106年12月4日以其為投保單位為聲請人加保乙節相符,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可採(至聲請人於職業訓練中心訓練時數期滿後從事何工作、每月薪資若干,因無其他資料可供本院斟酌,故僅得依上開資料予以判斷)。又聲請人另表示聲請並領取殘障津貼,107年4月起調整為每月5,7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足堪憑取。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之工作收入及領取之津貼合計為1萬8,7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雖該標準僅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之實際生活所需。惟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且於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消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生活費用支出,始能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之目的。而聲請人既已積欠銀行債務,自當依上述原則予以節制生活開銷,且其陳報每月支出費用,係包含房租、伙食費、交通費、電費、水電、瓦斯費及其他雜支費用等,所列項目不離食、衣、住、行,並無其他特別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實已包含於前開公告之生活支出標準審酌範圍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支出應以上開金額予以計算。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1萬8,7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後餘額為6,312元【計算式:1萬8,700元-1萬2,388元=6,312元】,雖高於最大債權人即台北富邦銀行所提供96期、0利率、每月償還4,081元之還款,惟聲請人尚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7萬106元,及一般債權人盧世彬約290萬元債務未清償,其中盧世彬部分之債務雖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在案,然縱扣除此部分債務金額而僅加計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金額,並同以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期數予以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合計為7,936元【計算式:4,081元+(37萬106元÷96)=7,936元,元以下4捨5入】,顯然其收入扣除生活費用後,已不足以支付,可認聲請人確實已達無法負擔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至聲請人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雖有土地4筆,惟除其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外,其餘3筆土地均設定2筆共同抵押權予盧世彬,抵押金額分別為40萬元、250萬元,係屬有擔保物之優先債權,並經銀行聲請查封登記在案,且於計算聲請人收入是否足以支付償還金額時,並未將此部分金額予以計入,已如前述,故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規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