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家驊即陳秋甘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家驊即陳秋甘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然台新銀行給予之還款方案並未包含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管公司)約30多萬之債權,且聲請人目前無業,平均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000 元均源自子女所提供之孝親費,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法清償各債權人,故台新銀行所提供之上開還款方案實逾聲請人還款能力,確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03 年度、104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陽信銀行及京城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戶戶籍謄本、必要生活支出之相關單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民國105 年12月13日壽會貴字第1051204639號書函暨其附件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險單等文件(見本院卷第7 至55頁)為證。
㈡、次查,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函詢有關聲請人之協商情形,該行函覆表示:聲請人曾於105 年7月間申請前置協商,本行考量債務人負擔頗重,在徵得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同意下,將其金融機構債權3,753,688 元大幅減免利息,提出以1,424,691 元、分180 期、利率0 %,每月清償7,915 元之方案供聲請人依序理債,惟仍因聲請人之故無法成立協商乙情,有台新銀行106 年1 月16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6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600000440 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第99頁)。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工作、無收入,僅仰賴子女給予之孝親費維生等語,核與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勞健保資料上顯示其目前無任何勞保投保紀錄、又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無任何薪資收入之情相符,是其主張目前無工作、無收入乙節,應堪採信。復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孝親扶養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6頁),可知聲請人之子女蔡珮綺、蔡舒帆、蔡斐玫每月均各以現金給付2,000 元予聲請人作為生活費用無訛。另查,聲請人自104 年1 月起未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且並無雇主為聲請人提繳勞退個人專戶退休金,無勞工退休金可請領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 月20日保普生字第1061000619
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再查,聲請人未具臺南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身障身分,亦未領取身障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方案及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此有臺南市政府106 年2 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6019200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
㈣、按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6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1,448元,有臺南市政府105 年10月7 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足憑,該項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堪採取。依聲請人所陳其於聲請前2 年所支出之伙食費、水電費、瓦斯費、室內電話費、行動電話費用、健保費、交通費及其他雜支費用等,平均每月為11,053元【計算式:4,500 +2,286 +1,500 +991 +186 +590 +50
0 +500 =11,053(元)】,該數額尚未逾上開最低生活標準,故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支出仍應以11,053元計算。
㈤、聲請人自陳其每月由子女給付孝親費共6 千元,並由子女負擔其每月之水電費、瓦斯費、室內電話費用、行動電話費用及健保費,合計約為5,553 元【計算式:2,286 +1,500 +
991 +186 +590 =5,553 (元)】,是上開收入扣除其上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053元後,僅餘500 元【計算式:6,000+5,553 -11,053=500 (元)】,衡諸台新銀行所提供之上開還款方案(每月7,915 元),堪認聲請人確實無法履行該還款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對萬榮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管公司負有債務、並有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堪可憑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而聲請人既已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當甚明確。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