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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春香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代 理 人 吳中仁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春香應予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春香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聲請人自105 年8 月29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可供處分及變價,無財產足敷清償本條例第108 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本條例第129 條規定,以

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明定於本條例第133 條及第13

4 條,其中第133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本條例第134 條則採列舉方式,列載不予免責之情事,據此,本件即應就聲請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情事,調查如下。

三、依本條例第136 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聲請人稱: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仍任職於安麗

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未曾有兼職或從事其他工作。聲請人之女先前雖曾每月提供其工作所得5,000元分擔家計,然其於105 年底因自殺未遂,情緒起伏過大,離職在家休養,迄至106 年5 月始尋得新職,故自105 年底即未再按月提供扶養費。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所提聲請人消費明細,係因聲請人從事安麗公司直銷事業,幫客戶代購安麗公司產品,有時客戶本人無法到現場,聲請人遂以自己之信用卡幫忙代刷,再由客戶以現金清償等語。

㈡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遠東銀行則分別具狀陳稱:

⒈臺灣中小企銀:本件聲請人所聲請清算程序至程序終止,因

無財產足敷清償本條例第108 條規定所列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由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各債權人均未受償,顯見遠低於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本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請本院予以不免責之裁定。

⒉遠東銀行:本件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 年內於債權人處

尚有持續消費,其中多屬非必要之奢侈消費,已符合本條例

134 條第4 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故自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先就聲請人有無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

⒈查聲請人係於105 年6 月4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裁定自10

5 年8 月29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5 年12月8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是聲請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花費後,有無餘額之審酌期間,應自清算程序之起日即105年8 月29日下午5 時起算。

⒉聲請人進入清算程序後所主張之收入及支出分述如下:

①聲請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仍任職於安麗公司,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安麗公司,該公司覆稱聲請人自105 年8 月起所領取之獎金合計253,891 元,並檢附105 年8 月15日起至106年6 月15日止之獎金明細,有該公司106 年6 月1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則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在安麗公司之收入平均每月應為23,351元【計算式:(19,516元+13,664元+70,464元+21,235元+20,308元+18,060元+19,323元+19,560元+22,749元+8,634元)÷10月≒23,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除此收入外,並未向臺南市政府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亦有臺南市政府106 年7 月12日府社助字第10607320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則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平均每月收入應為23,351元。

②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本院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臺南市106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1,448元,有公告影本1 紙附卷可稽,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聲請人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自應以此為標準。而依聲請人陳報其所支出個人支出,扶養費用應與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分別列計,聲請人所列扶養配偶費用應自其個人生活支出中扣除。另為使聲請人能享有社會保險及健康醫療之保障,以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之每月健保費,自應准予列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本院依職權查得目前個人投保之健保費為749 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所支出之健保費,於749 元範圍內得採計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逾此範圍之費用,則屬無據。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2,197元【計算式:11,448元+749 元=12,197元】為宜。

③另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尚須與聲請人之2 名胞姐共同扶養父親

李榮華及母親李吳淑珠,及與聲請人之女共同扶養中風在家休養之配偶高順乾,業據提出李榮華、李吳淑珠戶籍謄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所出具高順乾之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查李榮華為00年0 月0 日生,李吳淑珠為00年00月00日生,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本院審酌高順乾經診斷為顱內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本院衡酌一般情形下年齡逾50歲發生腦血管破裂者,痊癒後亦無法再如常人覓得正職、每日工作,是仍應認高順乾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李榮華、李吳淑珠及高順乾之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之最低生活費為準。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及勞工保險局,臺南市政府覆稱李榮華、李吳淑珠、高順乾均未向臺南市政府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勞工保險局則覆稱李榮華及李吳淑珠自105 年1 月迄今每月各領取老農津貼7,256 元,有臺南市政府106 年7 月12日府社助字第106073201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6 月6 日保普生字第10660092520 號函在卷可稽。則李榮華、李吳淑珠之生活費用,扣除該李榮華、李吳淑珠每月領取津貼7,25

6 元,再經聲請人與其2 名胞姐分攤,則聲請人支出李榮華、李吳淑珠之扶養費用,每月合計以2,795 元為限【計算式:(11,448元-7,256 元)÷3 人×2 人≒2,7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目前支出扶養雙親之費用約2,000 元至3,000 元,與上開聲請人得支出之扶養費用相差無幾,應可採憑,故以每月3,000 元計之。另高順乾之生活費用,經與聲請人及其女分攤應為5,724 元【計算式:11,448元÷2 人=5,724 元】,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目前支出扶養高順乾之費用約1,000 元至2,000 元,並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分攤額,應可採憑,計為每月2,

000 元。以上聲請人支出扶養雙親及配偶之費用,每月合計應為5,000 元。

⒊是依聲請人陳報之資料,其於清算程序期間之平均每月收入

23,351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2,197元及扶養雙親及配偶之費用合計5,000 元,仍餘6,154 元【計算式:23,351元-12,197元-5,000 元=6,154 元】,仍有餘額可供償還全體債權人。

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間(即103 年7 月至105 年6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⒈按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

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題示情形,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又同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清算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總額而言,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因強制執行受清償而消滅之債權,不屬清算債權,其所受清償更非依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該受償額自無計入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可言(102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時主張其於安麗公司從事直銷商

,103 年間收入為154,780 元,104 年間收入為248,481 元,合計403,261 元,然當時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等語。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揆之前開見解,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參以安麗公司函覆本院聲請人自101 年10月起至105 年7 月止之獎金明細暨自103 年11月起至105 年7 月止受法院強制執行命令之扣薪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間即103 年7 月至105 年6 月於安麗公司除領得之薪資總額412,146 元,另自103 年11月起至105 年6 月止,因強制執行扣薪122,129 元,合計534,27

5 元【計算式:412,146 元+122,129 元=534,275 元】,有安麗公司105 年7 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宗可查。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間有其他收入之情,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534,275 元,應可認定。⒊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自103 年度至105 年度之最低

生活費,103 、104 年度均為每月10,869元,105 年度為每月11,448元,則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 年之生活費總額標準應為264,330 元【計算式:(10,869元×6 月)+(10,869元×12月)+(11,448元×6 月)=264,330 元】。聲請人陳報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內所支出個人支出、健保、家庭生活雜支、扶養配偶、房屋租賃等費用,合計403,261元,其中因扶養配偶高順乾之費用應屬扶養費用,不應計入聲請人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經扣除後,聲請人陳報於本件清算清算前2 年之個人必要支出326,400 元【計算式:(9,

500 元+600 元+3,500 元)×24月=326,400 元】,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自應以上開生活費總額標準每月264,330元為限。再加計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個人投保之健保費2年總額17,976元【計算式:749 元×24月=17,976元】。準此,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總額應認定為282,306 元【計算式:264,330 元+17,976元=282,

306 元】。⒋聲請人另於聲請本件清算時陳報其另支出扶養父親李榮華及

母親李吳淑珠之費用,每月至多支出4,000 元,業據其於聲請清算時提出李榮華、李吳淑珠之戶籍謄本為證。查聲請人之父親李榮華為00年0 月0 日生,李吳淑珠為00年00月00日生,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等0 年生活費總額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總額標準為限,業如前述,且其等於上開期間內並未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保險給付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及臺南市政府之津貼、補助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105 年8月4 日府社助字第105081563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7 月14日保普生字第10510093370 號函附於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可查。而李榮華、李吳淑珠依最低生活費標準之支出總額,復應由聲請人與其2 名胞姐分攤,是聲請人應負擔李榮華、李吳淑珠2 年之扶養費用,應以176,220元為限【計算式:264,330 元÷3 人×2 人=176,220 元】。是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李榮華、李吳淑珠之扶養費用為4,

000 元,2 年合計96,000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分攤額,亦堪採憑。

⒌聲請人另於聲請本件清算時稱其配偶高順乾因腦血管破裂,

無法工作,聲請人每月尚須支出扶養費用5,000 元等語,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高順乾係於102 年12月11月急診入院,於同年月21日出院,可認高順乾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間,已有受扶養之必要。又高順乾之0 年生活費總額標準,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總額標準為限,且高順乾於該期間內並未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保險給付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或臺南市政府之津貼、補助等情,亦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則高順乾依最低生活費標準之支出總額,經與聲請人及其女分攤,應以132,165 元為度【計算式:264,330 元÷2 人=132,165 元】。是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高順乾之扶養費用5,000 元,2 年合計120,000 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分攤額,亦堪採憑。

⒍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餘35,969元【計算式:534,275 元-282,306 元-96,000元-120,000 元=35,969元】,而聲請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本條例第108 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即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獲分配之數額為0 元,亦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核閱無訛。顯低於聲請人於上開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而有本條例第13

3 條之情形,依法應不予免責。

五、次就聲請人有無本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事由,調查及判斷如下:

遠東銀行另主張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間之消費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不免責之情形等語。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本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人既係於105 年6 月4日向本院聲請進行清算程序,依修正後本條例第134 條第4款規定,自應僅限於聲請人於103 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間,有該等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且因該等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符合該款不得免責之規定。而本院訊問聲請人關於遠東銀行提出消費明細所載消費紀錄之發生原因,聲請人稱其從事安麗公司直銷事業,會幫客戶代購安麗公司產品,有時客戶本人無法到現場,聲請人會先以自己之信用卡幫忙代刷,客戶再以現金清償等語。衡以遠東銀行所提出聲請人於該行之消費紀錄,多為債務利息及於安麗公司之消費,亦與聲請人所陳從事直銷事業所需相符。此外,遠東銀行復未提出其他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之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本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不應免責之行為。債權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然聲請人已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應予不免責情形,復因臺灣中小企銀、遠東銀行表明不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本院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本院既已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自無庸再就債權人所舉其餘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已該當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復經多數債權人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且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任何債權,揆之首揭規定,認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