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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 請人即債 務 人 游添福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游添福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05年11月2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解約金,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又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6年6月14日到場陳述意見,僅聲請人之代理人有到場,其餘無擔保債權人雖未於上開期日到場陳述,惟部分有具狀表示意見,部分則未表示意見,各如下所述: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⒈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

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奚竅。相對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尚請鈞院實質審察。

⒉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⒈債務人為民國00年00月生,目前63歲,應已具領一次請領勞

保老年給付之資格(符合資格條件: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請鈞院依職權向勞保局函詢有關債務人請領老年給付之金額及請領情形;然債務人填載之資產表並無此筆金額,顯見債務人有隱匿清算財團之行為且情節重大,亦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據實填載。並請查詢是否有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保單資料,及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及清算開始後保單是否曾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情事,倘其有保單解約之價值,請鈞院將其列入清算財團分配,倘其未據實陳報,則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134條第8不免責之事由。

⒉債務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134條第8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⒈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以維權益。

⒉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⒈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法院如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後,債務人得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向法院聲請免責,債務人依法仍可再行救濟,並非致債務人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

⒉請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

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⒈有關債務人聲請清算免責事宜,該行並不同意,請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⒉鈞院函詢之期間債務人無消費明細。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⒈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⒈請查察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不免責之情事與事由。

⒉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⒊請就債務人清算事裁定不予免責。

㈧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請查明相對人財力收入真實狀況。

㈨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平均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其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然債權人全未受償,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對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

㈩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出書狀,亦未派員到庭陳述意見。

債務人代理人略以:

⒈106年5月12日債務人之代理人具狀表示,目前無法與債務人取得聯繫。

⒉106年6月14日債務人之代理人則當庭表示106年4月20日之後就找不到債務人,會再找尋債務人。

四、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經查:

本件債務人係於105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故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期間為103年7月22日起至105年7月21日止,上開期間債務人雖無薪資收入,然債務人具有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102年至104年每月領核領低收家庭生活補助為新臺幣(下同)5,900元,105年起調整為6,115元核領迄今;又債務人自88年8月10日起迄今均有臺南市身障身分,99年起迄今符合領取身障生活補助資格,原每月核領4,000元,102年至104年調整為4,700元,105年起調整為每月核領4,872元,此有臺南市政府105年9月30日發文之府社助字第1051018516號函、及臺南市政府106年7月10日發文之府社助字第1060726178號函(見消債清卷第129頁、本院卷第86頁)可資為憑,堪信債務人目前每月固定領有10,987元(計算式:6,115元+4,872元=10,987元)。又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7,500元、電信費1,600元、水電費900元,共10,000元,依據臺南市政府公告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最低生活費11,448元之標準,應屬節約,可為採信。綜上,足見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領取之金額,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987元之事實(計算式:10,987元-10,000元=987元),應可認定。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何?經查:

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消債清卷

第11-12頁)自陳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計為264,000元,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合計240,000元。依前開臺南市政府105年9月30日發文之府社助字第1051018516號函、及臺南市政府106年7月10日發文之府社助字第1060726178號函(見消債清卷第129頁、本院卷第86頁)可知102年起至104年每月領有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為5,900元,105調整為每月6, 115元;另其102年至104年間每月領取之身障生活補助為4,700元,105年起調整為每月核領4,872元;又依據前開臺南市政府106年7月10日發文之府社助字第1060726178號函說明所示,債務人於105年4月另有核領急難救助金20,000元,認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計為277,109元{計算式:〈5,900元+4,700元〉×17個月(102年至104年間每月所領取者)+(6,115元+4,872元)×7個月(105年每月所領取者)+20,000元(105年4月間所領取之急難救助金)=277,109元};至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金額則依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前開認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0,000元,以240,000元為據(計算式:10,000元×24個月=240,000元)。

⒉衡諸上情,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核領

之固定收入10,987元,扣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之數額10,000元後,尚有餘額987元;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277,109元,而其聲請更生前2年自身所必要生活費用為240,000元,均如上述,上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37,109元(計算式:277,109-240,000=37,109),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0元,即未獲任何分配,是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六、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仍可繼續清償至法律規定之數額,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亦即,債務人雖經裁定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可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債務人僅須依法清償債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1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