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邱彙雯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 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4 號裁定不免責後,迄今已償還各普通債權人金額均達到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固自陳其住所地或居所地設在本院轄區之臺南市東區,惟本院查無其案件,並查得聲請人係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有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則聲請人既原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清算,經該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清算時已設定住(居)所於該法院轄區內而有管轄權,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並終結清算程序後為不免責之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所示之程序安定原則及首開管轄恆定原則,聲請人即不得依該條例第142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應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另查,本件聲請人曾向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免責而受不免責之裁定,並於對該不免責之裁定為抗告亦受抗告駁回之裁定(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4 號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16 號民事裁定),更可證本件應由原裁定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綜上所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本件聲請免責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為準,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