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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春志被 上訴人 劉子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5年12月30日105年度南消小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1、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查看之地點○○○區○○路之便當店,而承租人即訴外人張哲仁原所經營之便當店位於東區,兩者之油煙污染情形,有天壤之別,並提出現場相片為證,原審卻未盡審查義務,而僅於原判決理由說明「被上訴人確已告知張哲仁承租系爭房屋用以經營便當店,上訴人(誤載為被上訴人)對於便當店可能造成油煙乙節已可預見,乃親至其他連鎖便當店查看油煙情形,經其自行評估後,始決定與張哲仁訂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事實認定顯有錯誤,且與理由不相適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2、又原審依卷內證據,認定系爭租約業經解除,兩造亦未爭執,原判決之理由卻記載「上訴人遂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與張哲仁協議終止系爭租約」、「況上訴人與張哲仁已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並於105年8月18日與張哲仁終止系爭租約」、「其後上訴人因故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而與張哲仁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等情,堪可認定」、「上訴人雖與承租人終止系爭租約」,原審所認定之事實顯然與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不一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原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係不同之法律概念,此涉及契約成立與否、被上訴人有無報酬請求權,原審未為審究,已有違誤,並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違反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2,000元返還上訴人。

二、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蓋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情形之部分,而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提起本件上訴,依上開說明,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之上訴事由,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復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情形之部分,核其上訴理由,堪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依原審卷內之證據,系爭租約業經解除,兩造就此亦無爭執,原判決之理由卻記載「上訴人與張哲仁係終止系爭租約」,惟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係不同之法律概念,原審未為審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違反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云云。

1、然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間就租賃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即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收益、租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租賃契約即為成立。而觀諸上訴人與張哲仁於105年7月14日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騎樓、1樓全部、2樓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雙方洽定願意訂為5年,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4日止;第3條約定,租金:⒈每月租金32,000元整,雙方願定每期1個月份支票應於每期15日前兌現,無論任何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納。⒉保證金64,000元整,於租賃期滿交還店屋時,上訴人無息交還張哲仁。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足徵,上訴人與張哲仁就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房屋、租金數額為每月32,000元,及給付方式為以支票支付該租金等租賃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堪認系爭租約於105年7月14日業已成立。

2、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9號判例要旨參照)。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則無此顧慮,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故屬繼續性之租賃契約,在出租人尚未合法交付租賃物與承租人以前,當事人之一方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租賃契約;上開判例所稱「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係指已開始履行之租賃契約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要旨參照)。

3、查本件上訴人與張哲仁固於105年8月18日就系爭房屋簽訂「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9頁),然如上所述,系爭租約已於同年7月14日成立,且租賃期限係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4日止,則渠等係於租賃期限內之105年8月18日簽訂該「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書。且該「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張哲仁將承租之房屋,按照原約定回復出租時原狀,遷讓返還上訴人;第4條約定,張哲仁將租賃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時,其房屋內外確無任何添設或改造,裝飾物件均已拆除,其他物件無留存該處情事;第5條約定,上訴人受交還租賃物時,經檢查房屋內外,確認無任何損壞亦無缺失物品。系爭租約亦有以手寫載明,上訴人有交付2支鑰匙給張哲仁,渠等並於該條款之下方簽名及蓋章(見原審卷第13頁)。參以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其於簽訂系爭租約後,看到張哲仁載去的鼓風機、廚房器具及桌椅,表面有油垢很嚴重,甚至還有油滴落,張哲仁表示,做便當不可能沒有油煙,上訴人才向張哲仁說,我們解除契約,張哲仁也同意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3頁)。可知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給張哲仁,而張哲仁亦將其經營便當店之生財器具,即鼓風機、廚房器具及桌椅搬運至系爭房屋,上訴人係於交付系爭房屋給張哲仁後,前往系爭房屋查看,認為該生財器具有嚴重油垢,系爭房屋有遭油煙汙染之虞,而無欲將系爭房屋交由張哲仁繼續使用,遂於租賃期限內與張哲仁簽訂「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書,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租約既已成立,上訴人亦將系爭房屋交付給張哲仁,則上訴人及張哲仁應僅得以行使終止權之方式,消滅該租賃契約關係,渠等於105年8月18日所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解釋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與張哲仁間所簽訂之「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書,雖係記載「解除」二字,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時,應係探求上訴人與張哲仁於簽訂該契約時之真意,尚不得拘泥於契約之名稱及文字,而如上所述,渠等於105年8月18日簽訂該契約書,該契約書關於「解除」之記載,應係終止之意思,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張哲仁係終止系爭租約,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與張哲仁係解除系爭租約,實無足採。

4、末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居間媒介,而與張哲仁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已成立,則原判決依上開說明,認定被上訴人得受領報酬32,000元,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審究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係不同之法律概念,違反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云云,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且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