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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小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被上訴人 薛維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6年8月31日106年度南消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消小字第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反債權相對性、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依形式審認,已為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所定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違反債權相對性、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契約解釋之原則及相關法令::

⒈原審固稱:「保固係指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

由出賣人擔保於一定期限內,可以供買受人正常使用並符合約定之正常使用效能。如果買賣標的物發生不能正常使用的狀況時,由出賣人負責予以排除,排除的方式包括更換新品或良品(所謂良品係指雖非新品但可正常使用之物品)、予以修復或是解除買賣契約(例如退貨)等」。前開判決指出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負擔之保固責任,姑且不論原審所述之保固定義及效果是否正確,此為出賣人對買受人所承諾之義務,買受人得行使或請求權利對象應為出賣人,惟本件上訴人並非出賣人。原審判決既認保固係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原審判決要求上訴人負擔出賣人之保固義務即於法未合,違反債之相對性法令。

⒉又原審判決明確提及保固規定係美商蘋果公司在其官網公開

揭露,提供此承諾者係美商蘋果公司,顯非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同意對被上訴人作出任何同意承擔此保固責任之承諾,原審直接將美商蘋果公司對消費者所為之承諾,直接使上訴人一併受拘束,實有違債之相對性法令。

⒊上訴人為免對於產品是否屬於保固範圍與美商蘋果公司間發

生認定歧異,已於產品維修單注意事項加註第1點及第8點說明,事實上美商蘋果公司亦不認同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電腦屬於保固範圍。上訴人本有權利拒絕接受維修服務,則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有保固維修之義務,自與相關訴訟資料相違。

⒋原審固援引美商蘋果公司106年6月6日函件表示上訴人可為

保固查詢及執行,惟該函件不代表美商蘋果公司同意上訴人對於「是否屬於保固」有最終之決定權限,或美商蘋果公司與上訴人就是否保固產生歧異,概依上訴人之決定為準。上訴人僅係被授權人地位,就一般常理、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美商蘋果公司豈有可能在其不認可應為保固情況下,仍依上訴人之決定進行保固,進而提供上訴人免費維修零件及給付維修費予上訴人,原審判決顯有經驗及論理法則。

⒌本件系爭保固,與一般民法之物之瑕疵擔保之出賣人保證並

不相同,保固係原廠提供予消費者之額外權利,屬「有限之保固」,非如原審判決認定之擔保一定期限內,可供買受人正常使用並符合約定之正常使用效能,而是在保固期間中,如符合保固條款前提下,即有正常使用,及無保固不適用情況下,始得向原廠提出請求。系爭電腦非屬物之瑕疵擔保,該產品已經被上訴人正常使用超過十個月以上,故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電腦係在保固範圍內負舉證責任,原審卻將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負擔,實非合理。

(二)上訴人僅係取得原廠授權而提供商品之維修服務,就商品所生之保固責任,並非由維修商所承擔,原審就保固責任與維修服務之範圍有所混淆,使維修商竟負擔原廠之保固責任,並使維修商基於保固承諾之法律關係給付維修費用,明顯違反契約債之相對性及契約之解釋,無端放大維修商之責任,變相減輕或轉嫁原廠或出賣人本應負擔之保固責任,自有違公平誠信原則。

(三)並聲明:⒈廢棄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負擔260元訴訟費用及假執行部分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所有請求。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債權相對性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部分:

1.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所謂證據法則,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33年上字第60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2.上訴人固以系爭商品所負之保固義務係美商蘋果公司,美商蘋果公司並於其官方網站公開揭露上開資訊,上訴人並非承諾保固義務人,自無須負保固責任,原審判決有違債權相對性之適用法條違法云云。惟查:

⑴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

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美商蘋果公司在台之授權經銷商及授權維修商,其對美商蘋果公司之產品可提供檢測及維修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美商蘋果公司Macbook Air維修地點搜尋網頁、Apple保固服務條款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66頁),而美商蘋果公司官方網站所載Apple-(1)年有限保固網頁就其保固條款所列之資訊,亦載明:「以下網址提供了各個主題進一步資訊:國際支援資料:Apple授權維修中心、Apple零售商店、Apple支援與服務、Apple免費支援」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中亦陳稱:「被告(即上訴人)知悉蘋果公司網頁有載明在臺灣地區,被授權的維修中心有那一些」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參諸上情以觀,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由外觀上認定美商蘋果公司與消費者間發生商品保固事由時,美商蘋果公司授權之維修商即上訴人,應提供美商蘋果公司承諾之保固服務義務甚明。次查,美商蘋果公司就其商品之保固涵蓋範圍於官方網站明確揭示:「Apple對於原始購買者從經銷商處購買之Apple原廠硬體產品,以及原始包裝中的Apple原廠配件,提供從購買日起算之-(1)年材料及工藝瑕疵保固,前提是使用者必須根據Apple發佈的指引正常使用此等產品。Apple發佈的指引包括但不限於技術規格、使用手冊和維修通訊中包含的資訊。請注意:依據Apple一年有限保固提出之所有索賠,均將受本保固文件所列載條款之拘束」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而參以上訴人就系爭商品出具之維修報告書載明:「檢測日期:0000-00-00、保固狀態:保固內」(見原審卷第9頁、第68頁),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商品既在保固期限內,美商蘋果公司自須依其保固條款負保固責任,至系爭商品是否須經美商蘋果公司先認定屬保固範圍與否後,再由上訴人維修乙節,業經美商蘋果公司函覆:「⑴本公司並未認定非屬保固範圍後再通知維修商。⑵各維修商就客戶送修之產品並不需先經本公司認定是否屬保固範圍,而係授權各維修商自行至相關系統中查詢保固期間並進行目視檢測送修產品後,再自行認定送修產品是否在保固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綜合上情以觀,系爭商品既係在保固期限內,且美商蘋果公司授權之各維修商就客戶送修之產品不需先經其認定是否屬保固範圍,故於系爭商品發生保固事由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提供美商蘋果公司依其官方網頁所載承諾給予消費者之保固服務義務。故原審判決依美商蘋果公司於官方網頁之Apple-(1)年有限保固條款,並參美商蘋果公司函覆其產品關於保固範圍認定之說明,認定被上訴人得依美商蘋果公司官方網站之保固條款,請求「屬美商蘋果公司之授權維修商」之上訴人,將系爭商品回復至可使用之狀態,並給付修復費用,自難認有違債權相對性之原則,亦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人執此謂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無理由。

⑵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商品關於保固範圍之認定歸屬,前經美商蘋果公司函覆如前,即:「各維修商就客戶送修之產品並不需先經本公司認定是否屬保固範圍,而係授權各維修商自行至相關系統中查詢保固期間並進行目視檢測送修產品後,再自行認定送修產品是否在保固範圍內」等語,足認美商蘋果公司並未就系爭商品是否係非保固範圍為事先認定,而係授權上訴人自行認定,惟參以上訴人寄發郵件予被上訴人之內容記載:「…工程師在跟Apple技術單位反應此故障狀況時,也有站在您的立場去做說明,有跟Apple技術單位表示鍵帽卡榫僅斷掉一角,『並不像使用不當的因素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堪認上訴人已就系爭商品先行認定應非構成保固範圍外之損害,上訴人倘爭執系爭商品屬非保固範圍,自應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之,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商品之故障並非保固範圍,則原審判決所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可言,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013號裁判參照)。上訴人雖又主張倘系爭商品屬保固範圍,被上訴人即可免費維修,如上訴人不進行維修,被上訴人亦可提交其他授權維修商維修,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維修費用,自有使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且系爭商品是否屬保固範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所為之認定將擴大維修商之責任,亦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云云。然核其此部分抗辯,係為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亦未釋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使其未能提出之情事,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憑採。更何況美商蘋果公司就其商品之保固涵蓋範圍已於其官方網站揭示,足使一般消費者由外觀上認定美商蘋果公司與消費者間發生商品保固事由時,美商蘋果公司所屬之授權維修商,均應提供美商蘋果公司承諾之保固服務義務,已如前述,是縱有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將系爭商品另提交其他授權維修商維修等情,被上訴人仍係基於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為請求,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上開指稱,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條違法及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判決法令情事,均非可採。從而,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7,000元乙節,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余玟慧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