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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11號原 告 陳櫟云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訴訟代理人 詹怡倩

郭展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3日經訴外人陳英富之介紹及陪同,至以提供冷凍冷藏設備為業之被告公司仁德營業所歸仁集貨站,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提供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倉儲冷藏庫(下稱系爭冷藏庫)儲放原告種植之鮮採芋頭,寄託期間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6年9月5日止,進貨時每板收費新臺幣(下同)150元,出貨時再收費150元,每經過1日,每板應再給付寄託費用20元,並與被告現場負責人莊順成約定於承租期間內需提供系爭冷藏庫保管陸續進貨入庫之鮮採芋頭,被告應使冷藏設備保持攝氏5度以存放鮮採芋頭,且被告不得擅自移動原告存放之芋頭,雙方並合意指定芋頭入倉後應放置之特定位置。

(二)原告於106年8月18日通知莊順成欲前往系爭冷藏庫提取部分芋頭,惟莊順成表示原告所寄存之芋頭(下稱系爭芋頭)已移至業永實業有限公司之冷藏庫(下稱業永冷藏庫)存放,故無法讓原告提取,原告始知系爭芋頭遭被告人員擅自移動。原告於106年8月21日偕同莊順成至業永冷藏庫查看系爭芋頭,發現業永冷藏庫環境潮濕,板籠下方留有積水,顯有害於系爭芋頭存放,經原告先提領5袋芋頭回家檢查,隨即發現芋頭有所毀損,乃再於106年8月26日再至業永冷藏庫提領1籃芋頭,確定系爭芋頭因業永冷藏庫存放環境不良而出現有軟爛、發霉腐敗情形。業永冷藏庫之儲存環境溫度極不穩定,間距約為攝氏4至7度,更於106年8月26日因停電導致環境溫度上升至攝氏17度,系爭芋頭因溫差變化劇烈,產生濕氣而生長白色黴菌,並致澱粉質產生水溶解而變質軟化,亦因儲藏環境濕度過高、空氣溫差過高外包膠膜潮濕。經兩造於106年10月12日至業永冷藏庫確認芋頭數量,因數量龐大,且芋頭置於袋中堆放,難以估算,經兩造到場人員同意,合意以每袋40台斤為芋頭毀壞之計算標準,合計共3萬台斤,價值為75萬元【計算式:25元(每台斤市價)×3萬台斤=75萬元】。

(三)被告以經營倉儲為業,與原告約定由其提供冷藏倉儲空間,為原告堆藏及保管系爭芋頭,兩造間合意之契約應屬倉庫及寄託契約之混合契約。被告為受寄人,自當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不得未經通知即將須以特定溫度保存之寄託物移往溫度顯不利於保存之場所,致寄託物毀損,被告未依約定內容為保管,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任意將系爭芋頭移至業永冷藏庫之行為亦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59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於106年6月23日接洽過程中,被告確未表示將限制原告儲存之數量,更未表示系爭芋頭如有損壞,被告不予賠償,證人陳英富雖證稱被告當日表示損壞不負責云云,然其嗣後自行向原告表示係當庭過於緊張,回答問題有所口誤,其上開證述並非實在。

2.大甲區農會之回函係以該地區實際種植芋頭之經驗說明保存時間及方式,惟臺中大甲地區芋頭之種植方式為「平面水芋種植法」,此種種植法致芋頭含水率高,不耐久存,而原告之種植方式乃「堆土培溝水旱種植法」,採收前採斷水法,以使芋頭含水量降低,便於延續儲藏時間,且大甲區農會長久以來均係將芋頭冷凍後儲存,與南部地區多以冷藏方式儲存有別,且兩地氣候明顯不同,不應相互比擬。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臺南市仁德營業所歸仁集貨站性質為轉運站,主要業務並非經營倉庫出租,因芋頭為生鮮作物,被告公司人員莊順成於106年6月23日與原告接洽寄存鮮採芋頭時,即已與原告約明被告就系爭芋頭之損害不必負賠償責任,並約明寄存之數量以5板為限,經原告口頭同意後始承接此筆倉儲生意。原告自106年6月26日起陸續載運鮮採芋頭至系爭冷藏庫,並自行堆疊貨物入庫,只進不出,累積至106年8月時,原告寄存之芋頭已達20板,嚴重影響被告公司現場之作業,且當時歸仁集貨站轉運貨量大增,天候嚴熱,被告公司人員乃於106年7月25日通知原告盡速出清芋頭未果後,為保有迴轉空間維持現場作業順暢,並避免8月初起大幅增加之運轉量影響系爭芋頭之存放及品質,不得不於106年8月11日通知原告後,將系爭芋頭移置到專業經營蔬果冷藏之業永冷藏庫。無論在被告公司自有倉、移運過程及業永冷藏庫之溫度,皆完全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所定「攝氏7度以下結凍點以上」之冷藏溫度,而被告公司歸仁倉或業永冷藏庫,均屬日常有貨物進出的冷藏倉庫,並非恆溫倉,原告認被告應提供「固定維持在攝氏5度」之恆溫冷藏環境,純屬原告自身之誤解。業永冷藏庫亦未於106年8月26日停電,僅進行定期除霜作業。至於莊順成於雙方在106年6月23日參觀系爭冷藏庫時所表示「若芋頭貨物入倉,將放置該處」,僅為針對倉庫內貨物放置適當位置之示意說明,並非指定存放特定位置之意,兩造僅約定由被告提供適當的倉庫空間供原告寄存芋頭,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原告所種植之旱芋與臺中大甲之水芋,兩種間僅有種植地形、肥培、前期給水及除藥之病蟲害管理之不同,水芋與旱芋在種植後期約採收前2至3個月時之水分管理是一致的,皆只要保持濕潤狀態,採收前最後1個月進行斷水保持乾燥,以提升芋頭品質,水芋並無較旱芋有含水率高、不耐久存之情。而新鮮採收未加工之芋頭,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中區農業改良場之專業意見,在冷藏溫度下僅可存放約2週時間,原告於106年8月21日方第一次提領芋頭,距其寄存入庫日已近2個月,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則係於106年10月12日雙方會同至業永冷藏庫時所攝,此時系爭芋頭已冷藏超過2至3個月以上。又「田間熱」係指產品自田間收後至產品冷卻達到其最低的安全儲藏溫度,二者間熱含量的差值,來自於收獲時產品的溫度、採收後田間曝曬及產品在冷卻前高呼吸作用釋放出較多的熱量,農作物採收後,如果直接進入貯藏環境,就會帶入大量的「田間熱」,使貯藏環境的溫度升高,加快果實的呼吸過程,影響貯藏效果,縮短貯藏期,應採間距擺放、放置於陰涼通風處或藉助風扇、冷氣降溫,並於冷藏前進行預冷,才能有效去除田間熱。原告於106年6、7月採收之芋頭,因多雨及高溫的天候影響,本身已有品質不佳之虞,且系爭芋頭入庫時外表沾滿黏濕潤泥土,未經去除表面根鬚、泥土、切除病腐部位等處理程序以確認品質及避免病腐部位漫延,復未於入庫前進行降溫、預冷以去除田間熱,入庫後又以袋裝無空隙方式堆疊,則系爭芋頭於此情形下,可能因未發現的品質不佳、入庫後繼續行呼吸作用而老化、腐壞。是系爭芋頭發霉、腐壞之情形,乃因上述原因及存放逾保存期限所致,屬自然損壞,與被告之倉儲行為或是否移往業永冷藏庫無關,即便系爭芋頭自106年6月26日至8月底一直存放在系爭冷藏庫,仍舊會因為逾正常保質期過久而產生相同腐壞之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與原告一同前往業永冷藏庫,係為了確認如何協助原告進行後續處理,當時原告本欲清點系爭芋頭總數量,但因數量龐大,加上自袋內倒出之芋頭多已腐壞,難以清點,故原告僅就26包之貨物進行磅重與紀錄,惟被告從未與原告達貨物毀損可歸責被告之合意,亦未同意系爭芋頭逕以每袋40台斤,合計共3萬台斤之總量計算。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106年6月23日,約定由被告提供冷藏庫,以每板進貨時收費150元,出貨時再收150元,每經過1日,每板應再給付寄託費用20元之價格,供原告寄存鮮採芋頭。

(二)原告於106年6月26日交付2.5板、同年7月3日交付5板、同年7月4日起至7月26日止間共交付4.5板、共計20板之鮮採芋頭予被告存放。

(三)上開芋頭原存放地點為臺南市歸仁區之被告低溫站之倉庫,嗣被告於106年8月11日將原告所寄存之芋頭移往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業永冷藏庫中存放。

(四)原告於106年8月21日發覺其所存放之芋頭出現軟爛霉壞之情形(上開芋頭存放重量及毀損比例兩造仍有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13條、第614條分別定有明文。倉庫契約性質上屬於特殊寄託之一種,故有寄託規定之準用,又倉庫契約雖本身即符合寄託契約之要件,然既為一獨立之有名契約,就符合倉庫契約定義者,自無再認其為倉庫及寄託混合契約之必要。另我國民法雖僅就倉庫營業人為定義,然於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後,可知倉庫契約之定義應為:「寄託人以寄託物交付倉庫營業人,倉庫營業人允為堆藏及保管之契約」。所謂倉庫,係指堆藏及保管物品之設備或場所而言。本件被告既與原告約定,以收取費用為前提,由被告提供冷藏庫供原告寄存芋頭,自屬經營倉庫業之人,被告雖辯稱其主要業務並非倉庫業,惟倉庫營業人只需以營業之目的經營倉庫業即屬之,並不以「僅」經營倉庫業為要件;又兩造雖不爭執系爭芋頭入庫時係由原告自行疊放堆置,惟仍須經被告之配合始能進入冷藏庫,被告復有搬移貨物之舉,可認被告除為保管系爭芋頭外,亦得為堆置存藏。是兩造間之契約,應係倉庫契約,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不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原告既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應分別就其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合於其個別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之行為,為⑴將系爭芋頭移倉、⑵未將系爭芋頭以約定溫度儲放及儲放環境不良,經查:

1.按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民法第592條定有明文,此即受寄人之親自保管義務,於倉庫契約中亦準用之。被告於106年8月11日將系爭芋頭移往第三人業永實業有限公司之冷藏庫存放,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一轉寄託之行為,是否符合債之本旨,即視其是否符合「經寄託人之同意」、「另有習慣」、「有不得已之事由」此三種情形之一而定;又此既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係經原告同意後,始將系爭芋頭移倉,惟經原告所否認,而自被告所提出之莊順成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見本院第161、163頁),至多僅能認為莊順成曾於106年7月3日、10日以電話與原告聯繫,尚無法證明被告之移倉已獲原告之同意;至被告辯稱係因轉運量大增,空間不足而移倉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屬不得已之事由,被告復未敘明及證明此等移倉之行為合於何等商業習慣,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將原告寄存之系爭芋頭自系爭冷藏庫移至業永冷藏庫,已違反親自保管之義務,自屬不完全給付之行為。

2.原告固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以「溫度維持於攝氏5度」之冷藏設備存放系爭芋頭,惟據證人陳英富到庭證稱:我們有去看被告公司的設備,有幾百坪,(放芋頭的溫度)以被告公司的標準,大約零下5度左右(此顯為「5度」之誤),我不確定,以被告公司設備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莊順成則證稱:一開始寄存溫度我是告知6度左右,有帶原告進去,問原告這個溫度可不可以,也有告知因為是流動空間,所以溫度不可能一直在6度,大約是在這個溫度上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原告對證人莊順成上開證述,亦表示「5、6度都可以」(見本院卷第77頁)。由上可知,原告於締約時已知悉被告之冷藏設備所提供為一定範圍內之冷藏溫度,並非恆溫,兩造間應無冷藏溫度需為「恆溫攝氏5度」之約定,而是約定被告應以原告實地參觀時所見冷藏設備所具正常效能保管系爭芋頭。而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第1項所訂定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23條中,係規定貯存冷藏食品之業者應將冷藏食品之中心溫度保持在「攝氏7度以下凍結點以上」,原告所寄存之芋頭既屬食品,則被告主張其所負義務,係以符合上開規範之溫度儲放系爭芋頭乙節,即堪採信。被告雖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芋頭轉寄託,然尚不能遽此推論其另有將系爭芋頭置於不當溫度下保存之行為。又自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芋頭儲放於業永冷藏庫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9、101頁),雖可見業永冷藏庫地面潮濕、覆於系爭芋頭上之膠膜有水珠之情形,然依原告所述,該等照片乃攝於106年8月21日,斯時系爭芋頭已出現軟爛變質情形,則上開潮濕之狀態,亦可能係系爭芋頭軟化出水所致,不代表原儲放環境即已有潮濕現象。而原告就此復未能就其主張系爭芋頭於儲放期間處於不當溫度或環境乙節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芋頭置於約定溫度保管、儲放環境不佳等節,尚難採憑。

(四)按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93條定有明文;惟此條賠償責任之發生,仍以損害之發生與使第三人之保管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被告將系爭芋頭轉至業永冷藏庫儲放之行為,固違反受寄人之親自保管義務,然原告仍應就被告此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系爭芋頭軟爛霉壞之結果間,具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本院檢附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芋頭存置情況及變質狀況照片(見本院卷補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就「鮮採芋頭如以照片所示包裝、堆置方式,於攝氏5、6度間冷藏,保質期為何?」、「如照片所示芋頭變質狀況,可能產生之原因為何」函詢臺中市大甲區農會,經該農會覆稱:「1、芋頭採收後內部品質無腐爛及影響品質變異情況下,於攝氏5至6度冷藏保存,保質期為2周至3周左右,尚需視⑴芋頭本身品質狀況(熟度、含水率高低、是否有水傷,採收切面是否有病菌感染)以及⑵採收後是否有進行田間散熱、採收後到實際進冷藏儲存時間長短決定耐放程度。⑶冷藏保存僅延長儲存時間,組織會隨保存時間逐漸軟化,新鮮度逐步下降。2、芋頭儲存時不宜再經水洗,保持乾燥能延長儲存時間(採收前停止灌溉及避免雨天採收)……」、「照片芋頭變質狀況,依判斷應屬芋頭開始產生自然腐敗現象(組織開始軟化,肉質及纖維絲開始產生褐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由大甲區農會上開回函可知,縱將鮮採芋頭以攝氏5、6度之溫度冷藏,保質期亦至多3週;而原告係於106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陸續交付芋頭予被告存放,算至最初發現芋頭損壞情形之106年8月21日,系爭芋頭冷藏儲放之時間最短已25日,最長則為56日,均已逾大甲區農會回函所述之冷藏保質期。則被告辯稱系爭芋頭之軟爛霉壞現象,乃因保存時間逾保質期所生之自然腐壞現象,即非無憑。於此情形下,被告縱將系爭芋頭始終儲放於系爭冷藏庫中,系爭芋頭仍會因保質期經過而發生腐壞現象,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將系爭芋頭移至業永冷藏庫儲放之行為,與系爭芋頭腐壞之結果間,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以臺中大甲地區與本地氣候有異、種植方式不同,致該地區芋頭含水量較高,與原告所種植之系爭芋頭相較,較不耐久存等情,而主張不應以大甲區農會上開回函認定系爭芋頭之保質期;惟原告就其主張種植方式不同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大甲區農會固於上開回函中表示其說明係依據該區芋頭採收及儲存作業實務經驗而來,僅提供參考等語,然亦說明於採收前停止灌溉及避免雨天採收可延長保存期限,此顯係基於該地區農作實務而發,與原告所稱於芋頭採收前斷水以利保存之作法並無二致,自難單憑原告之空言,即認上開大甲區農會函覆之芋頭保質期間不足採憑。從而,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5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五)復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被告有違反親自保管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亦無從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之主張。況被告違反親自保管義務、使第三人代為保管系爭芋頭之行為,與系爭芋頭腐壞之結果間,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自亦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不同,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27條、第59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