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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2號原 告 蔡○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能(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蔡洪○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 告 李○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黃○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蔡明烈王麗霞黃淑美張瑞峰王振中林慶煌鄭金亮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鄭世昕原 告 黃○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劉○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連○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洪佛鍊(即洪林蓮花之承受訴訟人)洪佛裁(即洪林蓮花之承受訴訟人)洪國祥(即洪林蓮花之承受訴訟人)洪國欽(即洪林蓮花之承受訴訟人)黃浚博(即洪林蓮花之承受訴訟人)黃怡菁(即洪林蓮花之承受訴訟人)洪月香(即洪林蓮花之承受訴訟人)蔡○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肅椊李宗典張長發陳蓮月褚建興褚黃麗雪杜○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有元黃愛玉黃安泰王金枝余佳珉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余民生

余鄭桂珠原 告 陳素蘭

黃洸偉黃洸彬陳鵬文陳薛寶貴黃潘皖玲林杏原陳桂惠陳證全陳春霞高○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蕭○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 告 高謝○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劉江淑女林詩琪賈璥䔗(兼黃慧純之承受訴訟人)周麗娜(即黃慧純之承受訴訟人)周啟玄(即黃慧純之承受訴訟人)周啟智(即黃慧純之承受訴訟人)周安娜(即黃慧純之承受訴訟人)周國洪(即黃慧純之承受訴訟人)周荃騏(即黃慧純之承受訴訟人)吳凱婷高勉林○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鄭瑞青鄭瑞銘鄭安芯即鄭瑞綺董○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方佑崴黃錦明黃錦祥賴○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謝○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謝○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謝○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洪○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淑儀曹○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欣美趙林查某(即林丁順之承受訴訟人)林葛(即林丁順之承受訴訟人)連振安許錦芬徐寶麟紀秀香徐麗雪周○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原 告 謝政憲

張鳳仙黃德勝賴玉印許桂棉杜○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連○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雄(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賢(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高崇先(即高克和之承受訴訟人)高怡玫(即高克和之承受訴訟人)高怡欣(即高克和之承受訴訟人)魏顯章魏陳玉盆吳子瀅吳美霞柯景中毛藝諼毛藝臻姚文宗廖○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廖○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廖○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 告 莊○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莊○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李○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 告 黃素虹

黃幸雪鄭峻臆姚文芳林雅惠林美月邱國雄郭建華上12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慈鳳律師

陳威延律師王捷歆律師黃龍昌律師林泓帆律師莊信泰律師謝幸伶律師被 告 林明輝

洪仙汗鄭進貴張魁寶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伍安泰律師被 告 鄭東旭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孟桓律師被 告 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胡家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碧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申○○、I○○、f○○、天○○及d○○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總表二「損害賠償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及d○○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總表二「損害賠償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起、被告d○○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申○○、I○○、f○○及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總表二「損害賠償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申○○、I○○、f○○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被告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五、被告申○○、I○○、f○○及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總表二「1倍懲罰性賠償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申○○、I○○、f○○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被告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申○○、天○○、I○○、f○○、d○○、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由被告申○○、I○○、f○○及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三項、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I○○、f○○或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如各以總表二「損害賠償准許金額」、「1倍懲罰性賠償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天○○、f○○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總表一「總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年9月9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總表一之一所示「總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又於109年3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及言詞,分別減縮原告宙○○○(編號21)、午○○(編號76)、D○○(編號97)之承受訴訟人因繼承所主張扶養費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263元、612,630元及40,842元,及原告甲○○對房屋損害之請求為875,000元,而如總表一之二所示(見本院卷十三第129頁至第131頁)。則核原告所為,係就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項亦已明訂。經查:

㈠原告U○○於起訴後已於106年2月12日死亡,巳○娜、子○

○、丑○○、寅○○、X○○、辰○○、卯○○為其繼承人,有卷附U○○之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七第35頁至第70頁),且經巳○娜、子○○、丑○○、寅○○、X○○、辰○○於107年1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9頁),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卯○○因不聲明承受訴訟,則經本院依職權於107年3月15日以106年度消字第2號裁定其為U○○之承受訴訟人,並應與上開其他繼承人一同續行訴訟(本院卷七第101頁)。

㈡原告宙○○○於起訴後已於106年8月30日死亡,宇○○、地

○○、玄○○、黃○○、R○○、O○○、亥○○為其繼承2人,有卷附宙○○○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十二第107頁至第125頁),且經宇○○、地○○、玄○○、黃○○、R○○、O○○、亥○○於109年3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十二第87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午○○於起訴後已於107年8月11日死亡,Z○○○、酉

○為其繼承人,有卷附午○○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十三第145頁至第173頁),且經Z○○○、酉○於109年3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十三第133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D○○於起訴後已於107年5月29日死亡,H○○、

F○○、E○○為其繼承人,有卷附D○○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十三第67頁至第81頁),且經H○○、F○○、E○○於109年3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十三第57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周○之法定代理人為臺南市政府,而臺南市政府之

法定代理人已於107年12月25日由賴清德改為黃偉哲任之,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十三第51頁至第5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㈥本件原告乙○○為00年00月00日生,前於未成年時由法定代

理人代理提起本件訴訟,然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已於106年6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之一第14頁背面),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蔡○佑(編號3)、高○桀(編號50)、周○(編號84)、廖○顥(編號111)、廖○頎(編號112)、莊○姈(編號114),及被害人黃○叡、黃○恩、康○庭、張○瑄、連○翔、連○凱、林○濱、林○亨、蔡○淣、蔡○浠、陳○翔、林○筠、吳○陞、吳○諄,謝○穎、謝○璇、許○博、陳○蓉均係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而前揭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擔任原告者,其法定代理人蔡○能(編號1)、蔡洪○女(編號2)、蕭○菁(編號49)、廖○偉(非本件原告)、陳○鳳(編號110)、莊○盛(編號113)、李○婷(編號94),親屬陳○雄(編號92)、李○賢(編號93),及罹難親屬蔡○洲、李○煊、康○興、徐○芬、高○祥、許○儒、周○英、陳○名、陳○月、黃○玲,以及罹難者父母、祖父母或其他親屬之原告李○隆(編號4)、黃○美(編號5)、劉○辰(編號15)、蔡○靖(編號22)、高謝○菊(編號51)、謝○孝(編號70)、曹○瓴(編號74)、周○春(編號82)、張○鳳(編號83)、陳連○花(編號91)等人,若揭露其等身分之資訊,亦有揭露上揭未滿18歲之原告及被害人身分之疑慮,爰均不於判決內揭露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卷內資料。至原告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未成年,然其於107年7月底即已年滿18歲,並不受前揭法條之限制,爰不將其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親屬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予以遮隱,併予敘明。

五、再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50條、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周○春、張○鳳係系爭事故罹難者周○英之父母,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周○春、張○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2人精神慰撫金及扶養費各6,596,304元及6,810,572元,而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與損害發生地皆在臺灣地區,扶養義務人周○英亦設籍於臺灣地區,故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申○○原係址設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1維

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維冠公司,於78年12月22日核准設立,88年4月8日停業,103年9月10日廢止登記)負責人,為實際負責維冠公司經營業務之人;被告天○○自78年起至83年2月止,擔任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負責掌管設計部所負責業務即建築設計圖說(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結構平面圖、柱配筋詳圖、樑配筋詳圖、版配筋詳圖等)之繪製及申請建築執照(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使用執照)跑件等事宜;被告d○○領有結構工程技師證照,於80年4、5月起至88年止,任職於由被告A○○擔任實際負責人,址設臺南市○區○○街○○○巷○○號之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合公司)結構部,負責結構分析與設計業務;被告f○○、I○○(原名張鶯寶,於96年4月12日更名)均領有建築師證書,f○○為於81至83年間在臺南市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而I○○為於80年8月19日至82年2月28日間,在改制前之臺南縣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

㈡而被告申○○於81年間擇定改制前臺南縣○○鄉○○段○○○○

○○○○○○號土地興建地下1層、地上16層之鋼筋混凝土樑柱構架構造物(建造類別:新建;構造種類:RC造)、部分採挑高設計,建築物高度49.75公尺,基礎採筏式基礎,第1層店鋪高度為6公尺,第2層以上均為集合住宅高度為2.9公尺樓地板總面積為13151.11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全部建築物分為A、B、C、D、E、F、G、H、I共9棟,呈ㄇ型連棟式高樓,為供多數人使用之店鋪集合住宅,並取名為「維冠金龍大樓」(下稱維冠大樓),對外銷售。又維冠大樓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全部建築物工程造價為108,365,200元,屬一定金額以上或規模為一定標準以上者,依當時建築法(73年11月)第16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79年3月)第17條之規定應由建築師設計、監造,並由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承造。另申○○於維冠大樓建案興建前之相關建案,曾以由維冠公司設計部自行繪製所有建築設計圖說後,委由被告f○○簽證送交建築師公會審核擔任設計人、監造人之方式,與f○○業務合作。嗣申○○計劃興建維冠大樓,仍欲以上開相同業務合作方式與f○○合作,然f○○因業務繁忙,又為分擔稅金,於80年、81年間,介紹其大學同學即被告I○○與申○○認識後,渠3人遂約定由申○○給付相當之借牌費用予I○○後,由I○○將其建築師之執照借牌予申○○,用以興建維冠大樓,並由I○○擔任該建案名義上之設計人、監造人,I○○僅須於申請建造執照、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所須之相關建築圖說、結構計算書、申請書及其他書面等資料上之蓋章、簽名,或授權由f○○或f○○指定之人於前述文件蓋章、簽名;又因f○○另支付借牌費予I○○,由I○○借牌予f○○,同意f○○以I○○之原名張鶯寶名義承接改制前臺南縣之建案(本建案即位於改制前臺南縣),f○○即以改名前張鶯寶之名義承接本建案,並由f○○擔任該建案實際之設計人、監造人。是維冠大樓名義上設計人、監造人雖為I○○,然實際執行業務者為f○○,渠2人對於維冠大樓興建之設計、監造,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監造人之責任。又因維冠大樓為5層以上之建築物,且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當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79年3月)第11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78年5月)第64條之規定,須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及「結構計算書」,申○○即委由被告大合公司為地質鑽探及結構分析與設計,被告A○○明知被告d○○非登記開業之結構技師,仍承接上開結構設計之工作,並指示大合公司結構部負責人d○○負責維冠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並出具結構計算書(內附有柱配筋表、樑配筋表、版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等)予申○○。

㈢然本件維冠大樓於興建時,在結構分析與設計、建築設計圖

之繪製及建築施工、監造等方面,有下述影響結構安全之錯誤或缺失,爰分述如下:

1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申請建造執照):

⒈d○○負責本件維冠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明知對於維冠大

樓之結構分析與設計,應注意符合建築法、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等),依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就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按實核計,並於結構計算書上予以詳載,其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須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且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有以下錯誤或疏失:

①未按實計算靜載重,於結構計算書第5、6頁(右上角頁碼)

樓版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雖均填有數據,且附有得出各該數據之計算式,然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即建築物靜載重(W)之單位重」,亦即樓版靜載重之單位重與柱單位重、樑單位重之總和)竟空白未填,相關計算式亦付之闕如,且未附上inputdata,未依規定詳載,致使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最小總橫力

(V)亦低估16.3%,造成柱、樑構材設計強度不足,以致斷面尺寸及所配鋼筋量減少甚多,其中尤以1樓最明顯,1樓柱共25支,柱設計斷面不足2支,柱主筋配筋量不足17支,不合格率高達76%。

②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此對於長方

形柱將會造成影響,尤其C3柱(共3支)圖面(220*50),在分析時建成(50*220),將高估東西向之抗震能力。

③國光五街騎樓柱C7柱建模時斷面採(80*80),但配筋斷面

改成(50*80);國光五街騎樓柱C5柱建模時斷面採(60*150),但配筋斷面改為(50*80);國光五街側柱C4柱(共2支)建模時採斷面(60*150)1支及(80*80)1支,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80);北側柱C7柱(共2支)建模時斷面採(80*80),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80),致抗震能力下降。

④未以較大之樑、柱斷面、剪力牆等為相對應之加強,即為短

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永大路店鋪設置深度4公尺騎樓、1樓挑高6公尺等不佳之結構系統,而單跨度構架在極限地震力(1.4αyV)時,1樓柱之軸力可能由壓力轉為拉力,造成非預期之拉力破壞,設置騎樓造成1樓牆量偏少,形成軟弱底層,1樓挑高6公尺,柱變成細長,降低柱強度。

⒉被告I○○、f○○2人對於維冠大樓興建之設計,應共同

負實質設計人之責任,其2人明知對於維冠大樓興建之設計,應注意符合建築法、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等),且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須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對結構工程技師d○○製作之維冠大樓建案之結構計算書,未盡其等專業之設計及審核之注意義務,而疏未注意前揭結構計算書有上開明顯之錯誤或缺失。

2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申請建造執照):

⒈維冠公司設計部之繪圖員,非f○○或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

依法登記有案之從業技術人員,原不得協助其等辦理建築師業務,然因f○○已與申○○商定維冠大樓建案所有建築設計圖均由維冠公司設計部繪製,故本案除土壤鑽探地質試驗報告、結構計算書外,所有申請建造執照所須之建築設計圖,均由維冠公司設計部之繪圖員繪製。詎申○○及天○○2人為節省營造成本,明知其等均無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執照,欠缺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相關專業智識與能力,竟未按照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擅自減少樑柱接頭配筋量、將大樑改為小樑及改變部分樑柱接合情形,再指示不知情之設計部繪圖員繪製柱配筋詳圖及結構平面圖,其中影響結構安全之缺失如下:

①柱、樑接頭箍筋未依結構計算書所設計之鋼筋號數及間距繪

製,經比對發現1至5樓之C1、C2、C3、C4、C5、C6、C7柱與樑接頭,將箍筋號數改小、間距拉大,原結構計算書設計#5@10㎝(16φ@10),圖說改成#4@13㎝,將造成柱韌性變差或強度不足,提早柱破壞。

②南側A棟1樓騎樓柱(即國光五街騎樓柱)結構計算書,原設

計該騎樓C6柱(結構計算書設計為C4柱,結構平面圖改為C6柱)與G2樑接合,並以G2樑與H棟之C5柱偏心接合,改成C6柱與G2樑完全未接合,G2樑改接到A棟之B2樑,G2樑另一端則仍與H棟之C5柱接合(即一端由從柱樑接合改為樑搭樑),將造成被搭之樑產生額外扭矩,在未另增加扭矩設計下,被搭之樑容易產生扭力破壞,並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

③南側A棟2至16樓(即國光五街側)結構計算書,C5柱原設計

係與G2樑偏心接合,並以G2樑與H棟之C5柱接合,改成C4柱與G2樑完全未接合,G2樑改接到A棟之B2樑,G2樑另一端則仍與H棟之C5柱接合(即一端由從柱樑接合改為樑搭樑),將造成被搭之樑產生額外扭矩,在未另增加扭矩設計下,被搭之樑容易產生扭力破壞,並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

④地下室至4樓I棟結構算計書,原設計I棟以G7樑(50*70)

與G棟之C3柱相接,其中地下室改為I棟之b5樑(30*50)與G棟之B2樑接合,其餘1至4樓之b5樑(30*50)則與G棟之b4樑接合,造成I、G兩棟連接之G7樑變小、配筋量減少(即連接之大樑改為小樑),改成小樑,將使原3跨度構架,變成2個單跨度構架,破壞構架之完整性,並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

⑤13至15樓I棟結構計算書,原設計I棟以G7樑(50*70)與G

棟之C3柱相接,改為I棟以b5樑(30*50)與G棟之b3樑接合,造成I、G兩棟連接之G7樑變小、配筋量減少(即連接之大樑改為小樑),改成小樑,將使原3跨度構架,變成2個單跨度構架,破壞構架之完整性,並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

⑥16樓I棟結構計算書,原設計I棟以G7樑(50*70)與G棟之

C3柱相接,改為I棟以b5樑(30*50)與G棟之B2樑接合,造成I、G兩棟連接之G7樑變小、配筋量減少(即連接之大樑改為小樑),改成小樑,將使原3跨度構架,變成2個單跨度構架,破壞構架之完整性,並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

⒉嗣後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天○○將前述地質鑽探試驗報告、

結構計算書及所有建築設計圖、申請書委由不知情之設計部跑件人員即訴外人周嘉玲送交位於臺南市之f○○建築事務所審核、簽證。I○○、f○○2人對於維冠大樓興建之設計,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之責任,其2人明知對於維冠大樓興建之設計,應注意符合建築法、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等),且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須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其等專業之設計及審核之注意義務,而疏未注意建築設計圖有上述之缺失,f○○或I○○即在維冠公司提供之維冠大樓結構計算書及所有建築設計圖、建造執照申請書設計人欄位以建築師張鶯寶(即I○○)名義用印大小章進行簽證,並由I○○或f○○授權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張鶯寶名義,在前述文件簽名,供維冠公司行使申請建造執照之用。維冠公司於81年8月21日檢附土壤鑽探報告及上開已由張鶯寶建築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建築設計圖等圖說,及以維冠公司為起造人與載有設計人為張鶯寶建築師此不實事項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持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維冠大樓建造執照,經審查後於81年11月19日同意核發南工造字第11562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維冠大樓建築物。

3變更設計之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申請變更建造執照):

⒈維冠大樓之營造工程於82年1月6日開工,申○○為將維冠大

樓1樓之用途從店鋪、2至4樓之用途從集合住宅改為辦公室、取消1至4樓B至D1棟之隔戶牆,及為9樓、13樓隔間變更,並將樓地板總面積變更為13,142.38平方公尺,又為取得申請變更設計建造執照之結構計算書、建築設計圖,及為符合前述81年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未依原結構計算書繪製之部分,即將上開所示擅自將1至4樓G、I棟連接之大樑改成小樑部分,與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天○○2人,明知其等均無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執照,欠缺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相關專業知識與能力,未再委託專業之結構工程技師為結構計算,即指示設計部相關繪圖人員,將部分樓層照原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加以修改重行繪製,其中重行繪製之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其中有如下之錯誤及缺失:

①結構計算書:未委請結構工程技師重行為結構計算,仍以原

結構計算書充當,然為配合前述用途之改變、隔戶牆之取消、隔間及總樓地板面積之變更,暨為減省建築成本,就原構計算書中結構平面草圖部分,製作新的1、2、3樓結構平面草圖各1張(新版為電腦版),取代原1樓結構平面草圖1張及2、3樓結構平面草圖1張(d○○製作之結構平面草圖係手繪版),另新增4、5樓結構平面草圖各1張(新版為電腦版),保留原基礎結構平面草圖1張、地下室結構平面草圖1張、4至12樓結構平面草圖1張、13樓結構平面草圖1張、14樓結構平面草圖1張、15樓結構平面草圖1張、16樓結構平面草圖1張共7張,致4、5樓均有2張不同的結構平面草圖(4至12樓原結構平面草圖1張為手繪版,新增4、5樓結構平面草圖各1張,均為電腦版),以此方式變更d○○製作之結構計算書。而其中新增影響結構安全之錯誤及缺失則為:1至4樓I棟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平面草圖,原設計I棟以G7樑(50*70)與G棟之C3柱相接,變更後之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平面草圖,則改為I棟以b5樑(30*50)與G棟之b4樑接合,造成I、G兩棟連接之G7樑變小、配筋量減少(即連接之大樑改為小樑,藉此以符合前述81年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未依原結構計算書繪製之部分,即前揭所載1至4樓G、I棟連接之大樑改為小樑部分),改成小樑,將使原3跨度構架,變成2個單跨度構架,破壞構架之完整性,並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

②建築設計圖之繪製:原則沿用81年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設計

圖說。但為配合變更設計,平面圖部分,修改1樓至4樓、9樓、13樓平面圖等隔間配置。至柱配筋詳圖、平面圖、結構平面圖部分,將81年之建築設計圖說又加以修改,致與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及結構平面草圖之差異,除前述各項差異情形外,新增影響結構安全之缺失如下:

⑴C4柱(位於A、H棟國光五街側)在5至16樓之斷面尺寸縮減,造成柱韌性變差或強度不足,提早柱破壞:

5樓C4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原採(

100*80)、26支10號鋼筋(約3.2公分),改為(80*80)、24支10號鋼筋。

6至10樓C4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原

採(100*80)、24支10號鋼筋,改為(80*80)、24支10號鋼筋。

11至13樓C4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

原採(100*80)、24支8號鋼筋(約2.5公分),改為(80*80)、20支8號鋼筋。

14至16樓C4柱之斷面尺寸,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原採(100*80),改為(80*80)。

⑵C5柱(位於H棟國光五街側)在2樓至13樓之斷面尺寸縮減、

配筋量變少,造成柱韌性變差或強度不足,提早柱破壞(參附表一柱配筋差異比對表):

2至5樓C5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原

採(150*80)、28支10號鋼筋,改為(80*80)、24支10號鋼筋。

6至10樓C5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

原採(150*80)、26支10號鋼筋,改為(80*80)、20支10號鋼筋。

11至13樓C5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

原採(150*80)、24支8號鋼筋,改為(80*80)、20支8號鋼筋。

⑶5至12樓I棟結構計算書,原設計I棟以G7樑(50*70)與G棟

之C3柱相接,改為I棟以b5樑(30*50)與G棟之b3樑接合,造成I、G兩棟連接之G7樑變小、配筋量減少(即連接之大樑改為小樑),改成小樑,將使原3跨度構架,變成2個單跨度構架,破壞構架之完整性,並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

⑷取消1至4樓B至D1棟之隔戶牆,造成剛心偏移,地震力重分

配,增加其他構件之負擔,且亦會造成底層軟弱偏心扭轉,加速柱破壞。

⒉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天○○再將前述經變更之結構計算書及

變更設計之建築設計圖、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委由設計部不知情之跑件人員周嘉玲送交位於臺南市之f○○建築事務所審核、簽證。I○○、f○○2人對於維冠大樓興建之設計,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之責任,其2人明知對於維冠大樓興建之設計,應注意符合建築法、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等),且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須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盡其等專業之設計及審核之注意義務,而疏未查核維冠大樓變更設計之結構計算書,係以變更原結構計算書之方式掩飾未重行檢討結構計算之事實,及疏未注意變更之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有上述之錯誤或缺失,f○○或I○○即貿然在維冠公司提供之維冠大樓上開結構計算書及所有變更設計之建築設計圖、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設計人、監造人欄位以建築師張鶯寶名義用印大小章進行簽證,再由I○○或f○○授權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以張鶯寶名義,在前述文件簽名,供維冠公司行使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用。周嘉玲再將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送交大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用印,維冠公司於82年9月11日(按維冠大樓9樓地板已完成,並於82年9月6日報備訖)檢附上開已由張鶯寶建築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建築設計圖等圖說,及以維冠公司為建(起)造人與載有張鶯寶建築師為設計人兼監造人、大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為承造人等不實事項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持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維冠大樓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經審查後於82年10 月20日(按維冠大樓10樓地板已完成,並於82年10月20日報備訖)同意核發南工造字第7860號建造執照,核准變更設計。

4建築施工、監造方面:

⒈建築施工方面:申○○明知建築營造屬專業工程,依規定必

須按登記等級承攬不同限額之營建工程,且維冠公司營業項目僅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有關廣告企劃室內裝潢之設計及施工業務」、「房屋租售之仲介業務」,營業項目未包括「建物營造業務」,且無甲級營造商資格,不得自行興建大樓,竟為節省營造成本及符合建築法規,借用以訴外人林妙崇為負責人依法登記開業之甲級營造廠商大信公司名義擔任維冠大樓承造人,實際上由申○○獨資經營之維冠公司自行鳩工興建,申○○為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維冠大樓之營建工程自應由申○○負實際承造監督者之責任,其本應注意慎選適任之員工、工地主任及包商,並監督所屬員工、工地主任、包商,依規定施工,不得擅自偷工減料,及注意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於建築工程中之配筋勘驗,即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版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應會同監造人到場執行勘驗,另應注意應設置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監督員工及包商依圖說及規定施工,以防止維冠大樓因施工不良遇地震致建物倒塌等危險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按圖及依規定施工之情形,維冠大樓之營建工程並於82年1月6日開工。詎申○○竟疏未注意確實監督所屬員工、工地主任及包商依圖說及規定施工,又疏未注意應僱用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亦未通知或要求大信公司名義上所僱用之主任技師即訴外人黃厚民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且於82年4月至同年7月底前,及同年11月至83年8月竣工前,未僱用工地主任,而有以下影響建築結構安全之施工缺失:

①依結構計算書,樑、柱7號以上主筋之設計降伏強度Fy為4,

200kgf/c㎡,故施工時應使用Fy為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施工時卻誤用降伏強度Fy為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使主筋鋼筋拉力強度不足設計值1/3,折減效果約等同鋼筋數量不足1/3。

②鋼筋續接器施工不良,造成脫牙,致西側1樓柱於後述美濃地震發生時提早拉斷。

③施工時樑、柱接頭未加箍筋,及樑主筋未做彎鉤,使樑、柱

接頭損壞及房屋損壞加劇、變形加大,於房屋倒塌後,無法維持矩形構架。

④擅自將1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至4樓A、B棟間

之隔戶牆則擅自取消未予施作,使1至4樓A至D1棟間打通成為一個大的開放空間(82年變更設計之平面圖,已取消1至4樓B至D1棟間之隔戶牆),造成剛心偏移,地震力重分配,增加其他構件之負擔,且亦會造成底層軟弱偏心扭轉,加速柱破壞。

⒉建築監造方面:I○○、f○○2人對於維冠大樓興建之監

造,應共同負實質監造人之責任,其2人明知對於維冠大樓興建之監造,應注意符合建築法、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等),監督承造人應依規定及按核准圖說施工,隨工作進度查核並督導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證明文件,鋼筋彎紮及排置,於建築工程中之配筋勘驗,即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及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以預防遇地震時建築物倒塌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I○○、f○○2人竟均疏未注意,始終未至維冠大樓工地現場履行義務,而係由f○○配合申○○在應依法陳報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備查之建築物勘驗記錄表蓋用「張鶯寶」印章,佯作I○○已親赴維冠大樓工程現場勘驗。然因I○○、f○○2人實際上未於各樓層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到場執行其等之監造業務,以致於原可發現之上述諸多施工缺失,均未能發現而即時予以糾正。

㈣維冠大樓後於83年8月竣工,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天○○遂

檢具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圖說,交由不知情之跑件人員周嘉玲持至位於臺南市之f○○建築師事務所簽證後,再送至大信公司用印,維冠公司於83年8月17日檢附上開已由張鶯寶建築師簽證之竣工圖等圖說,及以維冠公司為起造人與載有張鶯寶建築師為設計人兼監造人、大信公司為承造人等不實事項之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圖說、竣工照片、建築物勘驗記錄表等件,持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維冠大樓使用執照,經審查後同意核發維冠大樓83年11月11日83南工使字第4847號使用執照。

㈤嗣於105年2月6日凌晨3時57分許發生美濃地震(下稱0206地

震),在臺南市永康地區測得地震之地表加速度東西向僅為

136.94gal(換算東西向地表加速度約為0.14g,屬於震度5級,距設計地震0.32g及倒塌地震0.4g尚遠,另臺南市東區德高國小測站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為250.12gal,臺南市新化區口碑國小測站地表加速度東西向高達416.92gal)、南北向為112.72gal、垂直向為86.64gal。但因:

1維冠大樓結構設計時低估建築物靜載重44.3%,連帶地震之

最小總橫力(V)亦被低估16.3%;於建築施工時,樑、柱7號以上主筋之設計降伏強度Fy為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施工時卻誤用降伏強度Fy為2,800kgf/c㎡中拉力鋼筋,使主筋鋼筋拉力強度不足設計值3分之1,折減效果約等同鋼筋數量不足3分之1;另未以較大之樑、柱斷面、剪力牆等為相對應之加強,即為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永大路店鋪設置深度4公尺騎樓、1樓挑高6公尺等不佳之結構系統設計,而單跨度構架在極限地震力(1.4αyV)時,1樓柱之軸力可能由壓力轉為拉力,造成非預期之拉力破壞,設置騎樓造成1樓牆量偏少,形成軟弱底層,1樓挑高6公尺,柱變成細長,降低柱強度;結構設計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此對於長方形柱將會造成影響,尤其C3柱(共3支)圖面(220*50),在分析時建成(50*220),將高估東西向之抗震能力;國光五街騎樓柱C7柱結構設計建模時斷面採(80*80),但配筋斷面改成(50*80)、國光五街騎樓柱C5柱建模時斷面採(60*150),但配筋斷面改為(50*80)、國光五街側柱C4柱(共2支)建模時採斷面(60*150)1支及(80*80)1支,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80)、北側柱C7柱(共2支)建模時斷面採(80*80),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80),致抗震能力下降;又於繪製建築設計圖說時,將A、H棟連接之大樑由連接柱(樑柱接合)改為搭樑(樑柱未接合,變成樑搭樑),致結構系統不佳,造成被搭之樑產生額外扭矩,在未另增加扭矩設計下,被搭之樑容易產生扭力破壞,並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另將G、I棟連接之大樑G7樑,改為小樑b5樑,致結構系統不佳,使原3跨度構架,變成2個單跨度構架,破壞構架之完整性,並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綜合前述原因,終致維冠大樓倒塌。

2建築設計圖繪製時,柱、樑接頭箍筋未依結構計算書所設計

之鋼筋號數及間距繪製,1至5樓之C1、C2、C3、C4、C5、C6、C7柱與樑接頭,將箍筋號數改小、間距拉大,原結構計算書設計#5@10cm(16φ@10),圖說改成#4@13cm,造成柱韌性變差或強度不足,提早柱破壞;將C4柱(位於A、H棟國光五街側)在5至16樓之斷面尺寸縮減、C5柱(位於H棟國光五街側)在2樓至13樓之斷面尺寸縮減、配筋量變少,造成柱韌性變差或強度不足,提早柱破壞;變更設計取消1至4樓A至D1棟之隔戶牆(按指82年變更設計之平面圖,已取消1至4樓B至D1棟間之隔戶牆,施工時又擅自將1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至4樓A、B棟間之隔戶牆則擅自取消未予施作),造成剛心偏移,地震力重分配,增加其他構件之負擔,且亦會造成底層軟弱偏心扭轉,加速柱破壞;建築施工時鋼筋續接器施工不良,造成脫牙,致西側1樓柱提早拉斷;施工時樑、柱接頭未加箍筋,及樑主筋未做彎鉤,使樑、柱接頭損壞及房屋損壞加劇、變形加大,於房屋倒塌後,無法維持矩形構架。綜合前述原因,終致維冠大樓於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

3綜合前揭維冠大樓倒塌之原因,及該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

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依照結構設計,柱斷面尺寸或配筋量不足,不足愈多者將愈早破壞,1樓柱因挑高6公尺,加上1樓牆量最少,尤其變更設計取消1至4樓A至D1棟之隔戶牆(按指82年變更設計之平面圖,已取消1至4樓B至D1棟間之隔戶牆,施工時又擅自將1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至4樓A、B棟間之隔戶牆則擅自取消未予施作),造成1樓軟弱及偏心扭轉,故破壞應從1樓柱開始,且應該從東南角燦坤之三角窗開始,並因東側臨永大路設有騎樓,南側臨國光五街亦設有騎樓,同時沿國光五街之騎樓柱斷面(50*80)較一般柱(80*80)為小,地震發生後沿國光五街之騎樓柱最先破壞,然後為永大路面之騎樓柱破壞,大樓因此倒向東面,並由於後方西側柱數量少,拉不住整棟大樓,西側之1樓柱紛紛被拉斷,終導致整棟大樓倒塌,A、B、C、D、E、F、G棟倒在永大路上,之後A棟後方之H棟跟著倒塌摔落在A棟上,使A棟破壞加劇及死傷加多,同樣G棟後方之I棟亦倒塌摔落在G棟上,使G棟擠壓成夾心,其與A棟同屬傷亡人數最多者,並因而造成包含總表一之二「罹難者」欄所示被害人在內共115人死亡,及包含總表一之二中請求「自體傷害之精神慰撫金」欄所示原告在內共104人受傷。

㈥而被告f○○、I○○明知維冠公司設計部繪圖員均非依法

登記有案之建築從業人員,不得協助辦理建築師業務,仍任由維冠公司設計部繪圖員繪製所有建築設計圖,嗣亦疏於檢討查核建築設計圖之錯誤及缺失,且對於被告d○○製作之結構計算書未盡其專業之設計審核注意義務,即貿然在建築設計圖或結構計算書上簽證蓋章。被告d○○明知結構設計與分析應符合建築法令規定,然於結構計算書內計算地震用之單位重欄位,竟空白未填,相關計算式亦付之闕如,致計算建築物靜載重時,漏未計入樑、柱重量之結果,使建築物靜載重至少不足約44.3%,原設計地震最小總橫力約少計16.3%。被告申○○、天○○明知改變樑柱接合情形會降低建築物耐震強度、增加樓板面積會增加建築物靜載重等,竟偷工減料,未按照結構計算書之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擅自減少樑柱接頭配筋量及改變部分樑柱接合情形變更設計。渠等上述行為共同造成維冠大樓於105年2月6日凌晨3時57分因0206地震而倒塌,且因維冠大樓結構不佳、品質不良,使住戶受困其中難以逃生,大幅減少受困住戶存活機會,終致115人死亡及百餘人受有輕重傷之結果,被告申○○、天○○、f○○、I○○、d○○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致重傷及過失傷害等犯行,業經鈞院以105年度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9萬元;因被告5人不服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囑上訴字第1153號撤銷原判決,仍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9萬元,其中被告申○○未就該判決上訴而確定,被告天○○、f○○、I○○、d○○因不服刑事二審判決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2月2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㈦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行為,所應負擔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如下:

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⒈被告申○○、天○○、f○○、I○○、d○○因興建維冠

大樓有前揭結構分析與設計錯誤、建築設計圖說未按照結構計算書繪製、施工或建築材料之使用未按照圖說等設計、施工、監造等違法行為,次依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3月26日臺南市永康區維冠大樓倒塌原因鑑定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載明:「…本次大樓倒塌主要原因為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施工時,將樑、柱4,200kgf/c㎡主筋錯誤使用2,800kgf/c㎡之鋼筋,其相當鋼筋量不足約1/3,此兩項因素合併發生後,成為引發大樓倒塌之主因。」等語,渠等行為實共同造成維冠大樓倒塌,死亡人數高達115人、上百人受傷之重大傷亡的原因,原告等人分別受有屋毀人傷,甚至喪失至親等難以彌補之身心傷害。原告等因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已造成生命、身體、財產及精神上等鉅大損害,被告等人之不法侵害與原告等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擇要說明如次:

①被告申○○部分:

被告申○○為節省工程成本,借用訴外人大信公司甲級營造牌照擔任承造人,為商品製造人。並其自行鳩工興建維冠大樓,規避建築法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規定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承造之強制規定,且依刑事一審判決事實欄之記載略以:申○○明知建築營造屬專業工程且維冠公司營業項目未包括「建物營造業務」,且無甲級營造商資格,不得自行興建大樓,竟為節省營造成本及符合建築法規,借用大信公司名義擔任維冠大樓承造人,實際上由申○○獨資經營之維冠公司自行鳩工興建,申○○為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維冠大樓之營建工程自應由申○○負實際承造監督者之責任,被告申○○為維冠大樓建物之商品製造人,應負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之責,亦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天○○部分:

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天○○為偷工減料及增加樓板面積,明知樑柱接頭強度係建築物韌性設計非常重要之一環,且改變樑柱接合情形將降低建築物耐震強度,增加樓板面積會增加建築物靜載重等,竟未按照結構計算書支配筋表、柱配筋表、樑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等,擅自減少樑柱接頭配筋量及改變部分樑柱接合情形,並再指示不知情之設計部繪圖員即訴外人郭惠敏、潘秀菱、顏明麗、黃富美、蘇同欽等人繪製配筋圖及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其後,再將違法變更設計後之結構計算書、建築設計圖等,委由不知情之設計部跑件人員周嘉玲送交予知情之被告f○○建築師簽證。是以,被告天○○違背建築成規,致原告等受有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依民法民法第191條之1、第184條第1、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被告I○○部分: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

下列事項:1.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2.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3.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4.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法第18條定有明文。

被告I○○為維冠大樓名義上之設計人、監造人,然始終未親自至維冠大樓工地履行監造義務,致未能發現維冠大樓施工及結構上之瑕疵。且被告I○○疏於查核該結構計算書、建築設計圖未符合法規之明顯錯誤,致造成原告等之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④被告f○○部分:被告f○○明知維冠公司設計部繪圖員非

其所開設之建築事務之從業技術人員,竟接受被告申○○之委託,擔任維冠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應與名義上設計人、監造人之被告I○○共同負實質設計人、監造人之責任。且維冠大樓之變更設計時,被告f○○疏於查核結構計算書係以變造原結構計算書之方式掩飾未重行檢討結構計算之事實,及疏未查核建築設計圖有擅改柱樑斷面尺寸、配筋、位置及接合情形等錯誤及缺失,使維冠大樓之結構強度、韌性降低;甚且被告f○○貿然在結構件算書及所有變更設計之建築設計圖、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設計人、監造人欄位以I○○建築師名義用印大小章進行簽證,並通知被告I○○在前述文件簽名,供維冠公司行使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用。是以,被告f○○為領有建築師執照之人,竟違背建築法規造成維冠大樓未能發揮住宅基礎之耐震功能,致原告等受有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失,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84條第1、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⑤被告d○○部分:被告d○○製作維冠大樓之結構計算書未

盡其專業之設計及審核之注意義務,疏未注意本件結構計算書有明顯之錯誤與缺失,致維冠大樓之建造有結構上之瑕疵,並因地震而崩毀,致原告等受有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⑥被告大合公司部分:被告大合公司所出具之結構計算書,提

供作為被告申○○興建維冠大樓之設計圖,因該結構計算書之錯誤,使維冠大樓之耐震度不足,因本次地震而倒塌,致原告受有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是以,被告大合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84條第1、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d○○時任被告大合公司之員工,受大合公司之負責人A○○指示,進而製作維冠大樓之結構設計,製作完成後由被告大合公司出具系爭結構計算書。被告d○○之結構設計確有違誤,造成原告等人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大合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d○○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⑦被告A○○部分:

⑴按「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

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82年建築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被告d○○製作維冠大樓之結構計算書時,並未在外登記開

業,僅為被告大合公司之員工。被告大合公司明知被告d○○並非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仍指派被告d○○執行該項業務,顯違反前揭建築法令規定,被告大合公司自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被告A○○身為大合公司之負責人,依上揭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大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被告d○○係受被告A○○指示而進行結構計算,除經前揭

起訴書認定,被告A○○亦於前揭偵查中證述屬實。被告A○○明知其員工d○○並非在外登記開業之結構技師,仍承接上開結構計算之工作,指示d○○進行結構計算,並將該未符合法規之結構計算書提供予被告申○○興建維冠大樓,致原告等人受有生命、身體、財產及精神上等鉅大損害,被告A○○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⑷被告申○○、大合公司、f○○、I○○為維冠大樓之生產

、製造或加工人,屬民法第191條之1之商品製造人,就維冠大樓有借牌營造、偷工減料、違法設計及變更設計等侵權事實,均推定有過失,且過失與損害間推定有因果關係,為損害之共同原因關係。是以,上開被告申○○等4人之共同行為,致原告等受有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天○○、d○○、A○○之不法行為與原告等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被告申○○、大合公司、f○○、I○○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消費者保護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⒈被告申○○係維冠公司之負責人,為實際負責維冠公司業務

經營之人,其明知建築營造屬專業工程,依規定必須按登記等級承攬不同限額之營建工程,為節省營造成本及建築法規,向大信公司借牌營造,為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於81年間擇定系爭土地興建維冠大樓對外進行銷售,為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天○○時任維冠公司之設計部經理,管理維冠公司之設計部事務,設計部之員工均受其指揮監督,有證人郭惠敏(見系爭刑事案件偵1卷第4卷第156背頁至第157頁)、潘秀菱(偵1卷第4卷第160頁背頁至161頁)、顏明麗(偵1卷第4卷第175頁背頁)、黃富美(偵1卷第4卷第202頁背頁、偵1卷第6卷第184頁背頁至第185頁)之證述及維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偵1卷第4卷第109頁至第112頁)可憑,則其指揮繪圖員就維冠大樓所為之繪製圖及修改,當屬其職務範圍之事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天○○應為公司負責人,故被告申○○與天○○均為商品之製造業者。被告大合公司負責維冠大樓之結構分析與設計業務,及製作結構計算書,為商品之設計者。被告A○○為被告大合公司實際負責人,而A○○於系爭刑事案件105年2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你查出本件是何人接來的?)我有一個專業經理人是我的合夥人d○○,他是結構技師,他是成大土木研究所畢業,而且是結構組,我看筆跡很像他,就打電話問他,他說這個筆跡是他的,他看完資料就想到是他做的……」(見偵1卷第3卷第86頁背面),則被告d○○既為經理人,其製作結構計算書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為公司負責人,故被告A○○與d○○均為商品之設計者。而被告f○○、I○○分別經營有f○○建築師事務所、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共同負實質設計人、監造人之責任,同為商品之設計者。是以,被告申○○、天○○、大合公司、A○○、d○○、f○○、I○○等人均屬消保法第2條定義之企業經營者。

⒉次查,維冠大樓有設計、監造、施工上等多項瑕疵,已如前

述,於被告A○○指示、監督下,被告d○○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所製作,並由被告大合公司所出具之「結構計算書」內容,依當時建築法第64條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1條等規定,建造五層樓以上之建築物需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及結構計算書,惟系爭結構計算書,卻故意遺漏應記載事項,未計入柱、樑重量,該建築物靜載重至少不足44.3%,且其配筋量比原設計減少甚多,以致維冠大樓之抗震能力不足,進而發生維冠大樓倒塌。又被告f○○、I○○明知所受委託設計之建築物設計圖說及結構設計書,竟未盡其專業之設計及審核之注意義務,違反相關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足見上開企業經營者所設計、製造之商品即維冠大樓,欠缺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⒊末查,被告申○○、天○○基於不法意圖,故意為偷工減料

等情事,加以被告f○○、I○○明知且故意違反設計、監造人之責任,被告大合公司、被告A○○、d○○故意出具錯誤之結構計算書,設計、興建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維冠大樓住宅,顯見被告等基於不法意圖,故意製造、設計維冠大樓,以謀取非合理性之利益,被告等之行為已造成消費者之家毀人傷亡等重大損傷。

⒋綜上,被告等為企業經營者,因其所設計、製造之商品即維

冠大樓欠缺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於本次地震而倒塌,造成維冠大樓住戶消費者即包含原告在內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有包含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增加支出必要費用、喪葬費用、財產上損害(房屋、房屋以外財產)、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有關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重大損害詳如總表一之二所示,被告申○○、天○○、大合公司、A○○、d○○、f○○、I○○等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3項及前揭法律規定對原告請求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㈧請求金額之說明:

1就原告主張原告因家屬死亡或自體傷害可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如附表1所示原告(即總表一之二請求「家屬罹難之精神慰

撫金」欄所示原告)因家屬死亡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之依據,說明如下:

①依105年11月7日修正施行之臺南市0206地震災害慰問金發放

作業要點(原證7,鈞院卷七第179至181頁)第三點第一項規定,因0206地震災害死亡之罹難者,每人發給慰問金400萬元。

②又依據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105年3月18日彙整之0206震災

災後復原重建相關民眾濟助事項一覽表(原證8,鈞院卷七第183至190頁),可知0206震災死亡者部分,由中央、地方及賑災基金會各發給死亡救助20萬元、20萬元及60萬元,共100萬元。

③以上合計為500萬元。原告參酌該等救助、慰問總額,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應屬有據。

⒉如附表2所示原告(即總表一之二請求「自體傷害之精神慰

撫金」欄所示原告)因自體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依據,說明如下:

①105年2月6日是農曆小年夜,當日凌晨適逢寒流過境,臺南地區溫度已低於10度,大多數人都在溫暖的被窩裡沉睡著。

突然間一陣天搖地動,把原告從睡夢中驚醒,突然間房子像積木似的瞬間倒塌,原告從高處墜落,死亡的恐懼頓時占領了原告整個腦袋,原告驚聲尖叫,身體開始感受到疼痛,被擠壓著無法動彈,原告試圖移動身體,想逃脫這困境,但是卻走不出這片黑暗,原告開始想,這是一個噩夢嗎?但是身體的疼痛不斷告訴原告,這是真的,原告開始出聲找尋家人,確認他們是否安全?傷勢如何?但是,卻沒有得到回應。空氣中瀰漫著瓦斯的臭味,原告內心越來越恐懼,原告的家人還好嗎?是否受傷?傷勢如何?原告開始祈禱家人能平安無事,原告隱約聽到救護車的聲音,有人來救我們了,可是等待的時間好漫長啊!隨著時間一分一秒地過去,原告好冷、好痛、感覺離死神越來越近了,原告已經快撐不下去了,那麼原告的家人呢?為什麼原告的房子竟然這麼脆弱不堪,讓原告完全沒有逃生之時間及機會。在無盡漫長的等待之後,原告幸運地被救出來了,原告被送到醫院救治,而原告的家人如今在何處呢?原告等人被救出後,接下來的幾天,日日在寒風中望著那凌亂不堪的現場及橫亙在永大路上的維冠大樓,淚水、雨水及汗水早已分不清,困在瓦礫堆的家人是否一絲尚存?往生的家人在地震搖晃及大樓倒塌時是否懷著驚恐及不安而不肯安息?時間催促著原告等家屬,令他們無暇去思考這些細節,因為認屍、大體相驗、製作筆錄、辦理後事、遺體火化、請領慰問金及住宅安置等繁瑣事務接踵而來,對家人的思念也惟有在夜深人靜時、才能被容許化為淚水恣意奔放。105年2月6日,是華人慣稱的「小年夜」,剛好適逢周六,家家戶戶莫不返鄉迎接接下來9天的春節連假,維冠大樓的住戶當然也不例外,有的在家裡等待外地子女返家過年、也有的收拾好行囊準備返鄉省親,過年的氣氛充滿了歡聚的喜悅。維冠大樓為16層之鋼筋水泥大樓,卻在105年2月6日地震發生後10餘秒隨即倒塌,當時原告等倖存者完全無逃生之時間及機會,大樓倒塌當時,人跟著建物、屋內器具、傢俱自高處甩落,面臨天人永隔之驚恐一瞬間,若非親身經歷者,實無法體驗其中之可怕。大樓倒塌當時,哀號之聲此起彼落,陷入一片黑暗中,許多人目睹親友當場喪命,在狹窄絕望的空間中,又逢數次餘震,隨時可能因再度崩塌、壓砸而喪生,這些生命飽受威脅的景象,迄今仍歷歷在目,無法抹滅、遺忘。兩年過去了,清明獻上的潤餅方才下肚,對比5位刑事被告迄今多仍負隅頑抗,原告等人卻歷經天人永隔、家庭破碎之傷痛,然至今,原告身體上遺留之傷痕雖逐漸淡去,但心中之悲痛及無盡的恐懼,仍深植心中無法抹去。原告由於此次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事件,除身體因此而受傷外,歷經生死關頭、飽受極度驚嚇及面臨死亡之恐懼,其精神上所受傷害,實無法抹滅。

②921大地震後,全國教師會、臺大921災後心理復健小組、台

大心理學系聯合製作之「921大地震災後心理輔導手冊」其中提到,遭遇災難後其「情緒反應」包括害怕、無助感、悲傷、罪惡感、憤怒、重覆回憶、希望、失望;「身體症狀」包括有疲倦、失眠、做噩夢、心神不寧、記憶力減退、注意力不集中、暈眩、頭昏眼花、心跳突然加快、發抖或抽筋、呼吸困難、喉嚨及胸部感覺梗塞、噁心、肌肉疼痛、子宮痙攣、月經失調、反胃、拉肚子等。

③以上所述之心理創傷反應,顯然與受害者本身傷勢之輕重並

無直接關係,是原告等人之傷勢雖有輕有重,但其心理所受創傷卻並無二致。原告本身經歷此種生死關頭,雖僅受傷而幸運生還,卻已飽受身心煎熬,除了對於親人的思念外,其自身所受心靈創傷,外人實難感同身受,然原告等人心中無法抹滅的傷痛,是如附表2所示原告均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茲慰藉,應屬合理。

⒊原告因親屬罹難或自體受傷而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應採擷客觀、一致且公平之標準,作為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基準:

①按「本院審酌卯○等人數眾多,各被害人之身分、地位、教

育、資力等,牽涉法院核定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之情形雖各有不同,然均係因台鹼○○廠(或中石化公司)之違法行為,而同時造成身體健康、居住安寧人格法益等非財產上損害。考量卯○等人之受害程度不盡相同,每人血液殘留戴奧辛之濃度高、低各異,是否同時罹患癌症、糖尿病亦非一致,因此心理受創,而應以金錢彌補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難相同;惟為便於量化各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起見,自有酌量情形,採擷客觀、一致且公平之標準,作為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基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維持在案。

②查本件原告人數眾多,固各人受害情形不一,惟同係起於被

告等人之違法行為,導致無辜原告或其家人受有死傷,家破人亡、家園全毀之悽慘情狀,原告因此身心均受有重創,精神上痛苦不堪,故原告所受痛苦之緣由實無二致,為便於量化各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起見,自有酌量情形,採擷客觀、一致且公平之標準,作為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基準。

③依詹森林大法官「侵害生命權事件慰撫金酌定標準之研究」

乙文(原證9,鈞院卷七第191至245頁),其認為:慰撫金請求權人之經濟狀況、職業與教育程度,均不應在決定其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時納為斟酌之因素。

⑴有關經濟狀況部分:從慰撫金之功能在於慰藉請求權人之精

神痛苦而言,…每位原告因被害人死亡所感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主要繫於其個人與死者之關係,至於每位原告之經濟狀況為何,則與其因死者死亡所受精神痛苦,並無關聯。易言之,法律上,既不得謂:原告經濟狀況佳者,其因父、母、子女、配偶死亡而生之精神痛苦即輕(或重),亦不應謂:原告經濟狀況差者,其因父、母、子女、配偶死亡而生之精神痛苦即重(或輕)。準此,賠償請求權人之經濟狀況,在決定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時,不應納入斟酌範圍之內。

⑵詹大法官也認為,被害人及賠償權利人之職業為何,亦無需

斟酌,蓋職業與其經濟狀況通常密切相關,而賠償權利人之經濟狀況既不應納為斟酌因素,則其職業為何,亦不應斟酌且不應記載於判決書中。

⑶詹大法官復認為,教育程度與慰撫金有無關連,應區分成1

、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2、教育程度與精神痛苦。有關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實證研究顯示,教育程度之高低與所得數額之多寡,原則上成正比關係。然因死者之經濟狀況不應納為慰撫金酌定因素,在此關聯下,死者之教育程度,亦不應於決定慰輔金數額時予以斟酌。又依其所分析之裁判顯示,如原告為死者之父母,或均為死者之子女,雖原告之教育程度與資產狀況有所差異,但對於法院在決定慰撫金之考量上,並無任何影響。蓋教育程度與薪資或其他勞動收入雖多成正比,然賠償權利人之經濟狀況既不應納為慰撫金之斟酌因素,實無考慮其教育程度之必要。有關教育程度與精神痛苦:又請求權人之教育程度與其因死者死亡所生精神痛苦之輕重,並無關連。蓋死者如為原告之父母子女或配偶,本於子女對父母(或父母對子女)之親情,或配偶相互之關係,殊難想像原告(死者之子女或配偶)因死者死亡所受之精神痛苦,與死者之教育程度有任何正比或反比關聯;又不論主張,原告之教育程度與其因死者死亡所生之精神痛苦成正比或反比,均顯然違背人情,且缺乏經驗法則之依據。倘認為原告教育程度越低者,其因父母、子女、配偶死亡所受精神痛苦越輕者,更是鄙視低教育程度之人,尤無足採。

⑷承上可知,原告因法定親屬(父母配偶子女)罹難或因自體

受傷而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0萬、200萬元,原告認為生命無價、身體健康完整無價,無法亦不能區分貴賤或自身受傷情形造成之精神痛苦,原告因其法定親屬罹難或因自體受傷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不應因原告是大學教授或販夫走卒等身分地位,而異其悲痛程度,亦不應因原告經濟狀況是富貴或貧困而分軒輊,也與原告之教育程度、智識能力無關,原告主張,確非無據。

2就如附表3所示原告(即總表一之二「房屋損害」欄所示原告)主張「房屋損害」部分:

⒈因被告等行為受有建物財產損害之原告如附表3所示,其等

為此請求所有維冠大樓各建物損失金額350萬元,而上揭原告中除有維冠大樓建物所有權本人,亦有建物所有權之繼承人,如係本於所有權人繼承人請求之原告,其請求金額則依其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其中原告B○○(編號81)為建物所有權人陳惠華之繼承人,而陳惠華雖尚有其他繼承人,然前揭不動產業經約定由B○○單獨繼承,其自可請求全部賠償金額。

⒉原告主張因建物倒塌受有建物財產損失350萬元,理由如下:

①維冠大樓倒塌後,政府配合銀行給予原告等受災戶350萬元

之低利貸款以進行重建,該貸款額度實不足以完成建物重建,然因原告等所生之房屋損害無法量計,仍以該貸款額度為請求之基準。

②據維冠大樓鄰近建物實價登錄之交易資料觀之,維冠大樓於

105年2月6日倒塌前最近1年之交易總價約為350萬元至390萬元不等(見鈞院卷五第63頁),併參酌下列理由,原告以維冠大樓倒塌最近1年市價中之「最低金額」,主張受有建物財產損失350萬元,確屬有據:

⑴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維冠大樓倒塌,致115人喪命於此

,衡諸經驗常情,一般人勢必避諱不買,縱然原告等人仍保有維冠大樓所在土地所有權,實際上該土地應已無任何價值。被告固抗辯實價登錄金額係包含土地及建物,惟因該土地既已無價值,原告等人以市價最低價請求房屋損害應無可再扣除之金額可言。

⑵再按「經查,系爭車輛在本件車禍前,上訴人已與訴外人屠

怡姍簽定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1萬元之事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因本件車禍而解除買賣契約,亦經渠等陳明在卷,上訴人確實受有未能依約出售系爭車輛之不利益。則本院衡以一般汽車價格之決定因素,除使用價值外,尚包括交易價值(即將來欲出售時所能變現之價值),故以此作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價,核屬適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參照)。同理,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金額係維冠大樓於倒塌前之近期市場交易價格,確能反應系爭房屋因年月累積所生之折舊情形,原告以此作為請求基準,應有理由。況原告已自同類型之房屋交易中選擇「最低市價」向被告等請求,實無過高之虞,尚請鈞院審酌。

③退步言,倘鈞院認如附表3所示原告所受房屋損害部分應參

照鈞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房屋損害計算方式計算,則原告之房屋損害金額,茲說明如下:

⑴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維冠大

樓基地及房屋)之實價登錄資料,顯示:收件號009340,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11樓之1(即維冠大樓之房屋),其交易日期105年1月15日,房地總價410萬元,土地總持份面積11.9954平方公尺,建物總持份面積107.2733平方公尺,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30日所地價字第1060068035號函附卷可稽,因上開實價登錄價格乃距離0206地震最近之交易價格,亦屬市場實際交易價格,因此,以上開實價登錄房地總價410萬元作為原告如附表3所示房屋全部毀損之損害標準,應屬合理。

⑵次查,維冠大樓基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地價,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委由不動產估價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辦理土地市價查估作業,並召開價格審查會議,評議為每坪地價37.7萬元,此有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19日之函文可稽,是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市價每坪37.7萬元計算,其每平方公尺為114,043元【計算式:377,000元×0.3025(按1平方公尺為0.3025坪)=114,043元(元以下4捨5入)】。

⑶再查,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11樓

之1(即維冠大樓之房屋),房地總價410萬元,土地總持份面積11.9954平方公尺【計算式:1,621×74/10,000=11.9954】,建物總持份面積107.2733平方公尺【計算式:64.94+7.8+0.63+3356.76×101/10000=107.2733】進行換算。則該房屋之建坪為每平方公尺25,467.74元【計算式:(4,100,000元-114043元×11.99954平方公尺)÷107.2733平方公尺=25,467.74元】。

⑷綜上,維冠大樓房屋毀損之建坪依上開計算方式應為每平方

公尺25,467.74元為計算標準,若鈞院以前揭方式計算,則如附表3所示原告所受房屋損壞之損害金額應各如附表3「事實及原因」欄所示。

④綜上,原告依受災戶貸款額度、維冠大樓倒塌前最近一年之

實價登錄價額中最低金額,主張因建物倒塌受有建物財產損失350萬元,確屬有據。倘鈞院認仍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之或參照鈞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房屋損害計算方式為之。

3就如附表4所示原告(即總表一之二「裝潢損害」欄所示原告)主張「裝潢損害」(即房屋內財產損害)部分:

⒈按關於房屋倒塌所造成之房屋裝潢損害,法院實務通見均係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佐以行政院主計處90年10月15日台90處仁二字第07878號函國富調查平均每戶家庭耐久財標準,而認定該等損害賠償數額為344,000元,此參照下開民事判決意旨即明:

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3號民事判決

:「㈡被上訴人張縉禮、謝優吉、詹德成三人請求室內物品損害部分:被上訴人張縉禮、謝優吉、詹德成三人主張其於九二一大地震前確實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其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即家庭耐久財亦均毀損,爰依行政院主計處九二一大地震災害損失估計表每戶家庭耐久財為三十四萬四千元之標準請求賠償等語。經查:1.被上訴人張縉禮、謝優吉、詹德成三人於九二一大地震前確實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2.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國富調查平均每戶家庭耐久財為三十四萬四千元,此有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處仁二字第○七八七八號函釋可資參佐。而被上訴人張縉禮、謝優吉、詹德成三人請求上訴人以此標準賠償其室內物品傢俱之損害,應可採憑。3.是被上訴人張縉禮、謝優吉、詹德成三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室內物品損害各三十四萬四千元,應屬有據。」。

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㈡被上訴人己○○、申○○、巳○○三人請求室內物品損害部分:被上訴人己○○、申○○、巳○○三人主張其於九二一大地震前確實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其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即家庭耐久財亦均毀損,爰依行政院主計處九二一大地震災害損失估計表每戶家庭耐久財為三十四萬四千元之標準請求賠償等語。經查:1.被上訴人己○○、申○○、巳○○三人於九二一大地震前確實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乙節,前已敘明。2.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國富調查平均每戶家庭耐久財為三十四萬四千元,此有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處仁二字第○七八七八號函釋可資參佐。而被上訴人己○○、申○○、巳○○三人請求上訴人以此標準賠償其室內物品傢俱之損害,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憑。3.是被上訴人己○○、申○○、巳○○三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室內物品損害各三十四萬四千元,應屬有據。」③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98號民事判決:「惟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國富統計雖主要係作為國家經濟建設計劃之用,但所得之平均數字係基於公務調查資料根據統計分析所得,顯然為一般國民所擁有中等生活水平之財物,得作為個別財物損失之憑考,本院爰以行政院主計處八十八年度國富統計中關於家用家具、空調照明設備、廚房餐飲設備、育樂器具設備、寢具設備等家庭耐久財、半耐久財部分之統計價額三十萬四千元,作為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該案亦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決定之事例,其法理與依據於前開2判決無異,金額雖較原告主張之34萬元為低,然該國富統計為88年,距今已久,因通貨膨脹、國民經濟狀況改善等因素,原告主張本件房屋內財產損害以34萬元計算,應屬適切。

④查原告所有或實際居住之房屋均位於維冠大樓,衡諸常情,

該等房屋應有一定之裝潢及家俱擺設,然維冠大樓因被告等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而於0206地震中倒塌,則原告應得請求適當之裝潢損害賠償數額,復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3號、92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98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依行政院主計處90年10月15日台90處仁二字第07878號函國富調查平均每戶家庭耐久財標準,主張該等損害賠償數額每戶為34萬元,應屬有據。

⒉針對行政院主計總處106年8月9日主普管字第1060400816號

、106年11月28日主普管字第1060401205號函覆鈞院之前揭二份函文,茲表示意見如下:

①實務上因地震倒塌導致室內物品損害部分,均係依行政院主

計處90年10月15日台90處仁二字第07878號函中,表一、九二一大地震災害損失估計表中,一、...(2)家庭耐久財欄位之說明所述:「依本處國富調查平均每戶家庭耐久財34.4萬計算」為賠償之標準(鈞院卷五第47至48頁),有上揭實務見解可憑(附件6至8)。蓋上開「九二一大地震災害損失估計表」,乃係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地震」所導致財物損失部分依據相關資料,採統計方法進行轉化估算,有一定的蓋然性及準確性,故依法院實務通見及上開行政院主計處90年10月15日台90處仁二字第07878號函文所附九二一大地震災害損失估計表中家庭耐久財欄位所述,原告主張每戶所受室內物品(裝潢等)損害賠償數額每戶為34萬元,應屬適當可採。

②至行政院主計總處106年8月9日主普管字第1060400816號、

106年11月28日主普管字第1060401205號等二份函文所敘及:「家庭部門平均每戶資產」與「家庭生活設備」等,均非針對地震所導致之災損所為之評估,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90年10月15日台90處仁二字第07878號函文所附九二一大地震災害損失估計表所述,作為本案之損害賠償標準應較為準確且適當。另原告主張如附表4所受裝潢損害,即是依照上開實務見解主張原告所受室內物品(裝潢等)損害,附予敘明。

⒊綜上,如附表4原告所示原告所受裝潢損害賠償數額,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實務通見及行政院主計處90年10月15日台90處仁二字第07878號函國富調查平均每戶家庭耐久財標準,主張每戶損害賠償數額每戶為34萬元,應屬適當可採。

4就如附表5所示原告(即總表一之二「扶養費」欄所示原告)主張扶養費部分:

⒈如附表5所示罹難者對於附表所示原告共72人負有扶養義務

,而前揭原告有應受扶養之必要,其等之扶養權利確實受有損害,茲依原告狀況分成以下3種類型:

①105年2月6日地震時雖為成年人,亦未逾65歲,惟其受子女

扶養之權利於各該原告分別屆滿65歲起,即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此類型共有原告蔡○能等57人在內。然前揭原告在65歲時所受扶養費之損害,與其等目前之所得、財產狀況無涉,特此說明。

②105年2月6日地震時為未成年人,其受父母扶養之權利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此類型共有原告蔡○祐、戊○○、高○桀及周○等4人。未成年人需受父母保護教養始得成長,乃屬當然,故前揭4名未成年原告之父母因0206地震亡故,其扶養權利因被告等侵權行為受損,而得請求賠償,洵屬的論。

③105年2月6日地震時即為逾65歲之老人,依法業已退休,其

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此類型共有原告e○○、宙○○○、a○○、K○○、b○○○、U○○、G○、午○○、T○○、陳○雄、D○○等11人。其中原告宙○○○、U○○、午○○、D○○雖已分別於106年8月30日、106年2月12日、107年8月11日、107年5月29日死亡,但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罹難子女自105年2月6日起至其等死亡之日止之扶養費。

⒉有關各請求扶養費之原告所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分別說明如下:

①附表5所示請求扶養費之金額中除未成年之原告蔡○祐等4人

,及地震發生時已年滿65歲之原告e○○等11人,因其等個別狀況不同,計算基準略有所異外,於地震發生時尚未年滿65歲之原告蔡○能等57人,依其性別為男性及女性,請求給付扶養費之金額分別為3,192,607元、3,621,114元,其57人可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金額各如附表5所示,其計算式表列並說明如下:

┌────┬────┬────┬────┬──────┬────────┐│ │104 年臺│104 年臺│依103 年│依霍夫曼係數│請求之扶養費 ││ │灣地區平│灣地區平│全國簡易│計算C 欄之霍│E=B*D ││ │均每人每│均每人每│生命表65│夫曼係數D │ ││ │月消費支│年消費支│歲者之平│ │ ││ │出A │出B │均餘命C │ │ │├────┼────┼────┼────┼──────┼────────┤│男性 │20,421 │245,052 │17.91 │13.00000000 │3,192,607 │├────┼────┼────┼────┼──────┼────────┤│女性 │20,421 │245,052 │21.33 │14.00000000 │3,621,144 │└────┴────┴────┴────┴──────┴────────┘

②原告蔡○祐(生父蔡○洲、生母李○煊)、原告戊○○(生

母余靜宜)、原告高○桀(生父高○祥)、原告周○(生母周○英)均為未成年人,其等父母因0206地震亡故,因之喪失對其父母請求扶養之權利,其請求金額及計算方式各如附表5項次3、33、41、61所示。

③另於0206地震發生時已年滿65歲之原告e○○等11人,其成

年之子或女因地震亡故,因之喪失對其子女請求扶養之權利,其請求金額及計算方式亦各如附表5所示。

5就如附表6所示原告(即總表一之二「其他損害」所示原告)主張其他損害部分:

⒈其他損害之請求有如附表6所示原告林○倫等11人,其請求金額及說明,列表如下:

┌──┬──┬────┬──────┬────────────────┐│序號│編號│原告 │請求金額 │請求其他損害說明 │├──┼──┼────┼──────┼────────────────┤│1 │19 │林○倫 │31,500 │機車毀損 │├──┼──┼────┼──────┼────────────────┤│2 │20 │林○香 │382,200 │1.機車毀損:35,000元 ││ │ │ │ │2.汽車毀損:347,200元 │├──┼──┼────┼──────┼────────────────┤│3 │24 │壬○○ │3,565,609 │1.專業攝影器材:50萬 ││ │ │ │ │2.勞動能力減損3,065,609 元:詳下││ │ │ │ │ 述⒉之① │├──┼──┼────┼──────┼────────────────┤│4 │44 │V○○○│597,567 │勞動能力減損:詳下述⒉之② │├──┼──┼────┼──────┼────────────────┤│5 │74 │曹○瓴 │13,551,424 │勞動能力減損:詳下述⒉之③ │├──┼──┼────┼──────┼────────────────┤│6 │90 │杜○惠 │58,000 │看護費用 │├──┼──┼────┼──────┼────────────────┤│7 │101 │辛○○ │119,000 │自行支出之喪葬費用 │├──┼──┼────┼──────┼────────────────┤│8 │105 │戌○○ │53,375 │機車毀損 │├──┼──┼────┼──────┼────────────────┤│9 │106 │丙○○ │2,390,857 │勞動能力減損:詳下述⒉之① │├──┼──┼────┼──────┼────────────────┤│10 │112 │廖○頎 │200,000 │醫療美容費用 ││ │ │法定代理│ │ ││ │ │人 │ │ ││ │ │:廖○偉│ │ ││ │ │陳○鳳 │ │ │├──┼──┼────┼──────┼────────────────┤│11 │116 │N○○ │137,700 │1.看護費用:102,000元 ││ │ │ │ │2.薪資損失:35,700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

①原告壬○○、丙○○均同意引用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105年度補審字第24號及106年度補審字第90號決定書所認定2人減少勞動能力之內容,作為本件訴訟主張之失能等級及金額,並據以向被告分別請求3,565,609元、2,390,857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見鈞院卷八第7至14頁)。

②原告V○○○所受本件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綜合評估

結果顯示V○○○目前診斷為『右手正中神經、尺神經與橈神經病變』,仍存有右手無力與感覺缺損等症狀,經評估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症狀穩定,無法完全治癒),經評估其全人障害損失18%、勞動能力減損23%。」(見鈞院卷九第477頁),而V○○○於地震前從事洗衣工,依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每年所減少之收入為55,222元(計算式:20,008×12×23%=55,222),又V○○○出生日期如附表6所示,自105年本案發生後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4年,故以霍夫曼係數計算總減少之收入為597,567元(計算式:55,222×10.00000000 =597,567)。

③原告曹○瓴因地震所受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綜合評估

結果顯示其目前診斷為『1.右上肢壓傷併右上肢腔室症候群術後。2.右前臂、右手缺血性神經病變。3.左足缺血性神經病變。』,仍存有右上肢與左下肢無力與感覺缺損等症狀,經評估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症狀穩定,無法完全治癒),經評估其全人障害損失66%、勞動能力減損80%。」(鈞院卷九第465頁),而曹○瓴於地震前擔任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約10萬元,經計算每年所減少之收入為960,000元(計算式:100,000×12×80%=960,000),又原告曹○瓴出生日期如附表6所示,自105年本案發生後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0年,故以霍夫曼係數計算總減少之收入為13,551,424元(計算式:960,000×14.00000000 =13,551,424)。

⒊其他損害之說明:

①原告林○倫主張之機車損害金額31,500元:

林○倫所有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乙部(原證11,鈞院卷八第33頁)因本案毀損而報廢。前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95年8月,於105年2月時,已使用9年6月,復依交通部統計處編印之機車使用狀況調查報告(原證12,鈞院卷八第35至45頁)可知:依據國人使用汽機車之習慣,重型機車通常可以使用15年至20年左右,依107年6月21日兩造當庭合意機車購入價以6萬元計算(鈞院卷八第93頁),除以20年,平均每年之價值耗損為3,000元,而原告之機車使用9年6月,尚有10年又6個月足以使用,以此計算原告林○倫之機車損害為31,500元(計算式:3,000元×10.5年=31,500元)。因此,原告該部分之損失至少應係31,500元。

②原告林○香主張之車輛損害金額382,200元:

⑴林○香所有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乙部(原證13,鈞院卷八

第47頁)及車號000-0000自用休旅車乙部(原證14,鈞院卷八第49頁)因本案毀損而報廢。

⑵原告林○香所有之前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96年10月,於105

年2月時,已使用8年4月,復依交通部統計處編印之機車使用狀況調查報告(同原證12,鈞院卷八第35至45頁)可知:

依據國人使用汽機車之習慣,重型機車通常可以使用15年至20年左右,依107年6月21日兩造當庭合意機車購入價以6萬元計算(鈞院卷八第93頁),除以20年,平均每年之價值耗損為3,000元,而原告之機車使用8年4月,尚有11年又8個月足以使用,以此計算原告林○香之機車損害為35,000元【計算式:3,000元×(11+8/12)年=35,000元】。因此,原告該部分之損失至少應係35,000元。

⑶原告林○香所有之前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95年1月,於105年

2月時,已使用10年1月,復依據國人使用汽車之習慣,通常可以使用20年左右(同原證12,鈞院卷八第35至45頁)。若以2,400CC休旅車平均售價為60至80萬元計算,取中間數70萬元為基準,除以20年,平均每年之價值耗損為35,000元,而原告之汽車使用10年1月,尚有9年又11個月足以使用,以此計算原告林○香之汽車損害為347,200元【計算式:35,000元×(9+11/12)年=35,000×9.92=347,200元】。

⑷因此,原告林○香所受機車及汽車之損失,至少應係為382,200元(計算式:35,000元+347,200元=382,200元)。

③原告戌○○主張之機車損害金額53,375元:

戌○○所有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原證15,鈞院卷八第51頁)因本案毀損而報廢。其所有之前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0年4月,於105年2月時,使用不到5年,復依交通部統計處編印之機車使用狀況調查報告(同原證12,鈞院卷八第35至45頁)可知:依據國人使用汽機車之習慣,重型機車通常可以使用15年至20年左右,以125CC機車平均售價為6至8萬元計算,取中間數7萬元為基準,被告於107年6月21日當庭對此計算基準均表示無意見(鈞院卷八第92至93頁),則除以20年,平均每年之價值耗損為3,500元,而原告之機車使用不到5年,尚有15年又3個月足以使用,以此計算原告戌○○之機車損害為53,375元【計算式:3,500元×(15+3/12)年=53,375元】。因此,原告該部分之損失至少應係53,375元。

④原告杜○惠主張之看護費用損害金額58,000元:

⑴依奇美醫院107年7月13日(107)奇醫字第2635號函檢附杜

○惠病歷摘要可見,杜○惠因頭部外傷輕微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骨折及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小腿壓砸傷併皮膚缺損,右小腿腔室症候群,右側頭皮撕裂傷約15公分等傷勢,於105年2月6日急診入院,至105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29天(病歷摘要計算27天應屬誤算)。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照顧全日(見鈞院卷九第59至61頁)。

⑵復依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函覆內容載明:看

護全日班24小時2,200元,住院時與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等語(見鈞院卷六第26頁)。而原告僅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58,000元(計算式:2,000×29=58,000元),確屬有據。

⑤原告辛○○主張之喪葬費用損害金額119,000元:

原告辛○○支出其弟弟即罹難者吳佳典之喪葬費用119,000元,此有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四紙可資證明(原證17,鈞院卷八第55至61頁)。被告天○○、f○○、I○○於107年6月21日當庭訊問時均明白表示對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意見(見鈞院卷八第92至93頁),其他被告迄今亦無表示反對意見,懇請鈞院併予審酌。

⑥原告廖○頎主張之醫療費用損害金額20萬元:

依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5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廖○頎於105年2月6日因地震受有「前額三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附件3,鈞院卷四之一第323頁)。迄今於臉部留下疤痕,日後有疤痕修復之必要,為此,爰請求整形醫療費用20萬元。

⑦原告N○○主張之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失損害金額共計137,700元:

⑴依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5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原證18,鈞

院卷八第63頁)所載,原告N○○因頭部、胸部及肢體多處壓挫傷,於105年2月7日經急診住院接受治療,於105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51日。據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7年7月17日高總南醫字第1070000888號函覆內容,固稱N○○於住院期間可不需專人看護照顧等語(見鈞院卷九第77頁)。然原告因全身多處壓挫傷,住院期間行動多有不便,當時確有家屬到院全日看護,爰依前述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函覆內容載明:看護全日班24小時2,200元,住院時與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等語(見鈞院卷六第26頁)。而原告僅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故請求住院期間51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共計102,000元(計算式:2,000×51=102,000)。

⑵另查,由於原告N○○遭受全身之壓挫傷而住院51日無法工

作,故請求因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35,700元(計算式700元×51日=35,700元)。

㈨綜上所陳,被告前述不法行為均為造成維冠大樓倒塌,及原

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96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總表一之二「總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之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申○○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天○○部分:

1維冠公司設計部只負責繪製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門窗

圓,但未負責繪製結構平面圖、柱配筋詳圖、樑配筋詳圖、版配筋詳圖等,因為涉及結構部分之專業,非維冠公司設計部能力所及,所以被告申○○係委外找其他人處理,此由證人郭惠敏、潘秀菱、顏明麗、黃富美、蘇同欽、黃志賢分別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時所為如下證詞,足證原告指摘「天○○指示不知情之設計部繪圖員郭惠敏、潘秀菱、顏明麗、黃富美、蘇同欽等人繪製配筋詳圖及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云云,均屬誤解。

⒈證人郭惠敏於105年2月17日證述:「(在維冠建設任職時,

有無畫過大樓的設計圖?)我畫過透天厝比較多,大樓比較少,我們都畫剖面圖、門窗圖,配筋圖不是我們的專業可以處理,所以沒畫過,我們都是主管天○○分配我們繪圖的工作而已。」、「(〈提示配筋圖圖面〉是否有畫過?)沒有。我只畫門窗圖、剖面圖,剖面圖是畫建築的剖面圖及門、窗,沒有畫過配筋圖的剖面,設計部沒有畫配筋,那太專業了。」、「(有無看過結構計畫書的手繪配筋圖?)沒有,也沒畫過有鋼筋的配筋圖。」及「(據你們所知配筋圖是何人所繪製?)是專業的結構技師他們畫的,是老闆申○○找的,我們不知道是誰。」⒉證人郭惠敏於105年2月17日證述:「(你們維冠建設公司承

接建案,在興建前相關的配筋圖、建築圖是負責?)我不曉得,我是小小的繪圖員,那些都是很專業的,不是我們繪圖員可以處理的。」。

⒊證人潘秀菱於105年2月17日證述:「(〈提示配筋圖圖面〉

是否有畫過?)沒有。設計部沒有在畫配筋圖。」、「(有無看過結構計算書的手繪配筋圖?)沒有,也沒畫過有鋼筋的配筋圖。」及「(據你們所知配筋圖是何人所繪製?)是老闆申○○找的,我不知道是誰畫的。」⒋證人潘秀菱於105年2月17日證述:「(你們維冠建設公司承

接建案,在興建前相關的配筋圖、建築圖是由何人負責?)是老闆申○○找人處理,我不曉得找誰,我們也不能處理這種比較專業的圖。」、「(一般建案所需要的配筋圖由誰畫?)都不是我們畫的,這種圖是我們設計不都沒有畫過,應該是老闆申○○去找的。」⒌證人潘秀菱於105年3月4日證述:「〈提示配筋圖、結構平

面圖〉你會依據配筋圖、結構草圖用電腦畫配筋圖跟結構平面圖?)這種我沒有畫過。」、「(維冠大樓你是分配到哪些部分?)平面、立面、剖面、門窗,結構的圖沒有在處理。」⒍證人顏明麗於105年2月17日證述:「(你們有畫結構圖及配

筋圖?)我沒有畫到。」⒎證人顏明麗於105年3月4日證述:「(你在維冠公司設計部

任職期間有繪過那些圖?)剖面圖、門窗詳細圖、立面圖、平面圖,至於維冠金龍建案我負責繪製的圖我沒有印象。」⒏證人黃富美於105年2月18日證述:「(〈提示結構計算書的

柱配筋表〉有無看過結構計算書的手寫柱配筋表?)沒有看過,我們不會接觸。」、「(〈提示維冠大樓一樓結構平面圖東南側部分〉是否你們設計部繪製的?)不是,這是結構平面圖,設計部不會畫。」⒐證人黃富美於105年3月4日證述:「(你在維冠公司的設計

部任職期間需要繪製何種圖?)我們大概是繪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⒑證人黃富美於105年3月8日證述:「(〈提示結構計算書的

柱配筋表〉所以維冠大樓你有可能參與圖面繪製?)有可能。但是我只會畫平面、立面、剖面及門窗圖,結構圖及配筋圖我不畫。」⒒證人黃富美於105年3月8日證述:「(結構圖與配筋圖你不畫

的意思是不會畫或是沒有人請你畫過?)結構圖及配筋圖都要有專業的結構技師會處理。我不會畫。」、「(有無人請你畫過結構圖及配筋圖過?)印象中沒有。」、「(為何申○○說結構圖、配筋圖是由維冠公司的設計部畫的?)每根樑柱有她的編號及斷面的大小,那個我們沒有辦法去抓」、「(什麼叫做沒有辦法去抓?)我們不知道斷面的大小,它要經過程式跑出來才知道。」⒓證人蘇同欽於105年3月4日證述:「(你在設計部門掛何職

稱?)就是設計部的職員,沒有特別職稱,我在設計部是協助曾文水庫山坡地的開發的案件,我沒有參與維冠金龍工地的部分。」⒔證人蘇同欽於105年3月4日證述:「(你知道維冠金龍工地

的配筋圖及結構平面圖是如何畫出來?)不知道。」⒕證人蘇同欽於105年3月4日證述:「(知否維冠設計部人員

會繪製大樓建案的相關結構平面圖、配筋圖)不曉得,我部份我不知道。後來我離職後有到建築師事務所任職,知悉上開圖說應該是要給結構技師畫的,建築師也不會畫。」⒖證人黃志賢於105年7月4日證述:「(如果有維冠公司自行

設計沒有建築師簽證部分,是不涉及結構安全部分?)是。」2維冠大樓之所有繪圖需求及繪圖依據文件(例如:手繪的設

計草圖、結構計算書等),都是由申○○指示並提供給天○○,天○○合理信賴申○○有將上開文件跟簽證建築師及結構技師討論確定,才據以轉交給繪圖員分工繪製;且天○○自經手後都沒有再改變申○○指示及提供之所有文件,更未指示繪圖員不依申○○指示及提供之文件繪製。嗣後,就繪圖員製作維冠大樓之圖說成果,天○○於確認其形式上之完整性(諸如:圖說種類、圖說張數等是否齊備)後,即交由申○○審核及確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內容,再由申○○自行就此與f○○、I○○及d○○研討,並由渠等對此為簽證建築師、結構技師之專業指導、審核、確認及簽證。

3換言之,天○○係秉申○○之指示而擔任繪圖員之行政領班

,天○○於處理上開繪圖事宜過程,對外既未參與被告申○○與相關建築師、結構技師、原始設計顧問等就興建維冠大樓之研討,對內係依被告申○○所提供之草圖資料及指示進行相關圖說之分配繪製及修改,完成後之圖說交由申○○及其委託簽證建築師、結構技師為指導、審核、確認及簽證,是天○○對於維冠大樓建築圖說之繪製,性質上核屬被告申○○所指揮之工具,並無任何決策或參與決策之權限。

4關於建築物結構安全之設計,涉及建築與結構設計之專業,

國家因此立法要求應由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之開業建築師及結構技師為之;而天○○既未具上開資格,僅依憑被告申○○所提供之圖說草圖及修改指示,進行繪圖工作之分配及彙整,則天○○主觀上對其彙整之建築圖說,是否影響維冠大樓之整體結構安全,自無從認知,亦無任何期待可能性。是不論是從天○○之主觀認知、上述各種客觀之事實及建築師暨結構技師之法定簽證權責觀之,均足認維冠公司繪圖員之專業技術指導、審核、確認及簽證者,係維冠公司負責人或簽證建築師及結構技師,而非被告天○○。

5另查921大地震中倒塌之「東星大樓」致97人死亡案中,受

僱於訴外人大林建築師事務所並從事結構計算及繪製配筋圖工作之「被告陳金菊」,固經原告起訴主張「伊有過失致系爭建物倒塌,故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認定「難認被告陳金菊有過失」;俟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99號民事確定判決再次肯認「難認陳金菊應就設計錯誤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陳金菊給付損害賠償金,為無理由」後,全案定讞。茲因訴外人陳金菊獲上開法院判決認定為無過失之諸多理由,均適用於本件被告天○○,作為駁回原告之訴之依據。

6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天○○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誤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被告天○○非維冠大樓規劃設計、監造及施工之各種行為人,即非主管建築機關、起造人、設計人、專業工業技師、監造人、承造人、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營造業工地主任、營造業技術士等。是以,被告天○○顯非建築法令所規範之責任主體,而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另依據監察院於日前糾正內政部及臺南市政府之新聞稿、調查報告、糾正案文,均足見係內政部及臺南市政府明顯違反建築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而非被告天○○。是以,原告逕認內政部及臺南市政府為無責,而被告天○○為有責,洵屬誤解。

7原告損害與被告天○○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按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明揭:「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維冠大樓安全性應由規劃設計、監造及施工之各種法定行為人,即主管建築機關、起造人、設計人、專業工業技師、監造人、承造人、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營造業工地主任、營造業技術士等,依法分工負責。惟被告天○○職務上所負責之事務,與上開法定行為人具有一身專屬性之權責行為,毫無關係。是以,自難認被告天○○應就維冠大樓規劃設計、監造及施工等錯誤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依監察院糾正內政部及臺南市政府之新聞稿、調查報告、糾正案文,均足見係內政部及臺南市政府明顯違反建築法律,始致維冠大樓倒塌,故而內政部及臺南市政府若無監察院所指摘之缺失,即不生維冠大樓倒塌之情;益徵原告損害與被告天○○行為間,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天○○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8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之答辯如下:

⒈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⒉自體傷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對原告請求自體傷害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無意見。

⒊房屋毀損部分:原告請求房屋毀損之金額應該扣除土地的價

值來計算房屋損害,而且應該以各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乘以土地公告現值來計算扣除。

⒋裝潢損害部分:對原告請求裝潢損害不爭執。

⒌扶養費用部分:未表示意見。

⒍其他損害部分:對原告請求之其他損害金額無意見。

9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f○○部分:

1維冠大樓相關書件上之簽名,絕非被告f○○所簽:

⒈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證物內自81年起至83年間關於被告I○○

涉及之案件清冊,經擷取上開案件之書類簽名(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七第9頁、第107頁、第109頁),其中屬於f○○向I○○借牌案件,而由f○○簽名的筆跡僅有編號1至

6、19至21之建案,其餘皆非f○○所簽名,也非f○○向I○○借牌案件。

⒉上開由f○○向I○○借牌之建案,與其他建案之簽名,兩相對照明顯不同:

①由f○○所代簽之簽名部份,簽名筆跡無論就字形形體、結

構、神韻等情,核均明顯可見和維冠大樓建案的張鶯寶簽名筆跡不同,顯見維冠大樓建案根本就沒有f○○簽名蓋章的情事。

②而觀外放證物之維冠大樓建案「81版建築設討圖(建造執照

)」、「81版建造執照消防圖說(建造執照)」、「82版消防圖說」、「82版建築設計圖(變更設計)」、「使用執照」可知,上面的「張鶯寶」簽名筆跡全非f○○筆跡,故申○○和周嘉玲所述「交由f○○簽名蓋章」,均屬不實。

③由f○○所代簽之簽名部份,簽名筆跡也和其餘非f○○所簽名借牌之編號7-18案件明顯不同。

⒊其上開所述與被告I○○所述維冠大樓案件由其簽名等語一致:

①被告I○○於偵查中陳稱,維冠公司相關案子的圖說,由其

負責簽章(見偵1卷7,第107頁反面)、維冠大樓建案申請使用執照時,相關文件的簽證是維冠公司的人拿來給其簽的(見偵1卷7,第194頁反面)。

②被告I○○亦於偵查中陳稱,維冠公司申○○應該沒有其事

務所大小章,也許申○○有跟其借過一、兩次,其忘記了(偵1卷1,第234頁)。被告I○○於偵查中供述略以,其說有需要簽字其再簽就好(偵1卷3,第52頁)。

③又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略以:「(所以你

從未製作過或審核過上開建築設計圖、結構計算書、土壤的鑽探報告,從來沒有見過嘛吼?)不是,我只是他們叫我簽名,我就簽名,有些該簽的。」(見刑事一審105年8月18日勘驗筆錄第18頁)、「(本件在申請使用執照時,相關文件的簽證也是由你來簽名?是不是?)對。」(見刑事一審105年8月18日勘驗筆錄第20頁)。

2維冠大樓之借牌,絕非被告f○○向I○○所為:

⒈被告I○○所傳之傳真紙影本為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可作為證據:

①該傳真紙上方及下方分別載有「journalreport」、「***EN

D***」,在最下方有接續「“00-00-00 00:09…」部分傳真冒頭文字雖與本件無關,但此亦非「拼湊」之傳真文件。此乃因80年代之傳真機,係捲筒式熱感應傳真紙,其於接收傳真時,傳真紙是接續不斷之特性(並非自行裁切),因而會有連接第2件傳真文件之情事,當初影印保留時並未明確予以裁切或裁除,是以,被告f○○殊無可能於23年前即預見本件訴訟,而拼湊原始傳真文件供本件訴訟之用,益證此傳真影本內容之真正。

②被告I○○就傳真紙影本,亦自承為其所傳,且承認為其本

人筆跡,是該傳真紙影本為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可作為證據。

⒉由該傳真紙所載費用之計算方式而論:

①依被告I○○於81年11月30日收執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

縣辦事處核發張鶯寶設計費撥退明細表(見刑事一審卷2,第29頁)可知,該明細表中第2欄、第2、3、4列業主分別為「衍南壓克…」、「宜文全」及「維冠建設公司…」,其中第5欄、第1、2、3列設計費分別為「991200」、「46300」及維冠大樓之「0000000」。

②而依被告f○○所提出81年12月2日I○○傳真文件(見刑

事一審卷2,第282、283頁)可知,被告I○○收受公會的退費明細表後隔2日,即將上開「衍南壓克…」、「宜文全」之設計費,自行扣減:25%之借牌費用(含稅)後,始轉匯款予被告f○○。

③換言之,上開傳真文件也可證明,被告f○○向被告I○○

包牌1年,是自80年10月31日至81年10月31日,因此81年10月31日以前,屬於被告f○○的建案,被告I○○除已收的包牌費50萬元外,只另加收14%的稅金,81年10月31日以後,屬於被告f○○的建案,被告I○○則按件向f○○收取借牌費25%。

④由此可知,至少於81年11月30日後,被告張鶯寶自己處理設

計費轉匯予業主或實際從事設計的建築師;被告f○○確有向被告I○○借牌之行為;該傳真紙上文字上,並未列記維冠大樓設計費,不在退還匯款予被告f○○之部分,被告f○○並非維冠大樓之設計人或監造人。

⒊依81年張鶯寶建築師設計之案件清冊而論:

①依81年張鶯寶建築師設計之案件清冊,附件1編號第93號,

起造人:劉憲章(下稱劉憲章案),其掛號日期為81年9月17日(見刑事一審卷7,第13頁,附表編號93),晚於維冠大樓的掛號日期81年8月21日,而劉憲章案是維冠公司向I○○借牌合作的案件,此可由I○○傳真給f○○的設計費明細表和對帳單,見及I○○親自加註「維冠」二字可知。

②劉憲章案是I○○親自和申○○維冠公司借牌合作的案件,

被告I○○因此認為被告f○○並不曉得,遂以加註「維冠」2字。

③由上開對帳單可知,劉憲章案退入被告I○○帳戶後,沒有

像其他案件與被告f○○對帳,可見是被告I○○親自和被告申○○之維冠公司對帳,因此,掛號日期較早的維冠大樓,勢必亦由被告I○○親自和被告申○○之維冠公司對帳,斷無與f○○拆帳之理。

④承上,被告I○○親自和被告申○○之維冠公司對帳,自會

有被告I○○的傳真對帳資料,並有被告張鶯寶名義的帳戶資料,被告申○○及維冠公司辯稱不認識被告I○○絕非事實。

3維冠大樓之借牌,必定是被告申○○向I○○借牌所為:

⒈由預審函通知而論,依臺南縣政府於81年4月30日發出81府

工建字第51476號建造執照預審函,被告I○○與被告申○○早於81年4月底前,便已對維冠大樓一清二楚,亦可證明維冠大樓是由被告I○○和被告申○○維冠公司借牌合作的案件。

⒉自變更設計申請掛號等資料推論:

①被告I○○於82年3月1日業將所址遷回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而6個月後的82年9月11日維冠大樓申請變更設計,必須於臺北市公會先掛號,再回臺南縣公會掛號送件,有變更設計申請書上的臺北市公會掛號章(見外放證物,變更設計申請書)可憑。從而,維冠公司或被告申○○理應直接和I○○接洽,不可能與被告f○○接洽,遑論付款予被告f○○。而被告I○○於82年2月20日申請將執業會籍遷回臺北,隨後維冠大樓歷經變更設計,其程序必須先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掛號,掛號必須知道被告I○○新的開業證號、所址及電話,之後再經申請使用執照,依此而論,維冠公司或被告申○○必定曾經接觸或知曉被告I○○,否則如何辦理上開事項。

②又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所調閱張鶯寶建築師於81年至83年間設

計之案件清冊共21件建案中,編號7至18號等12件並非被告f○○的建案,其掛號申請建照時間在81年12月2日至83年5月19日,其掛號申請建照之事務所地址皆在臺北市○○○路(其中訴外人柯清好案原設計雖在臺南縣永康鄉,但變更設計也在臺北市○○○路),均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連絡處」的掛號章。

③其餘9件為被告f○○的案件(編號1至5、19至21),其掛號

申請建照時間在81年1月6日至81年11月18日,掛號申請建照時事務所地址都在臺南縣○○鄉○○○路,更無「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連絡處」的掛號章。

④依上,被告I○○自己的案件,與被告f○○借牌的案件,

兩者申請建照的掛號時間、事務所地址等可以明顯區隔分別。前者更可證明I○○於81年12月2日至83年5月19日仍在臺南縣執業,I○○一再辯稱其於81年8月後即不在臺南縣執業根本虛偽不實。

⑤又前述f○○向I○○借牌之案件,從81年6月22日開始掛

號的編號2至6、19至21建造執照申請書上之事務所地址,均蓋有:臺南縣永康(縣)...的瑕疵橡皮章,明顯和81年8月21日掛號之維冠大樓建案的事務所地址橡皮章不同。即便81年1月6日較早掛號編號1之案件,事務所地址橡皮章雖無瑕疵,但在地址橡皮章「..131號」處也和維冠大樓建案明顯不同。可知被告申○○和證人周嘉玲所述「至f○○建築師事務所交由f○○簽名蓋章」,根本不實。

⑥由I○○簽證可知,申○○和維冠公司設計部在送照前已知

本案建照申請的設計人是用張鶯寶的名義,才會事先在原圖上蓋好「張鶯寶建築師」的橡皮章後,才曬成藍圖送請I○○簽證。

⒊被告申○○既已支付借牌費予被告I○○,再加上被告申○

○有審圖能力,則渠等為節省成本,理應會自行完成本件建案書件之審查,殊無可能再交由被告f○○審圖,額外另行支付費用予被告f○○,因雙重借牌不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

4被告申○○與I○○就渠等借牌關係之證述互核一致:

⒈借牌之接洽:被告申○○與被告I○○自行商訂。

①被告申○○之證述:

⑴被告申○○於偵查之證述略以,該案的實際建築師是張鶯寶

,當初是另一位建築師介紹他的(偵1卷1,第10頁、第16頁反面),張鶯寶只有合作此案,其都是找張鶯寶本人接洽,不是找他事務所裡的其他建築師(偵1卷3,第3頁、第18頁),該案其建議張鶯寶找大合公司,其跟張鶯寶說以前都找大合,大合很可靠,張鶯寶也聽過大合,他也同意(偵1卷3,第3頁、第12頁);其後又證述略以,該案的建築師是張鶯寶,後來還有間七樓透天厝,也是找他(偵1卷3,第9頁反面、第12頁),上開申○○證述乃因認識另一位建築師,介紹I○○跟其認識等情狀,核與被告I○○所述相符。

⑵被告申○○於偵查中證述略以,雙方(指申○○與I○○)

約定的設計費及該建案的送件費用,大約100萬(偵1卷3,第10頁面、第12頁),其後又改稱,張鶯寶作維冠大樓的設計費大約300多萬(偵1卷3,第17頁反面)。

⑶被告申○○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其給付向張鶯寶建築師費用的方式,也是開支票(偵1卷3,第17頁反面)。

②被告I○○之證述:

⑴被告I○○於偵查中證述略以,80、81年左右f○○打電話

到臺北,跟其說有家建設公司要包其的牌,就相約見面(偵1卷5,第29頁、32頁);其和維冠公司合作費用是其南下後再跟申○○談了幾次才決定,最後談定一年給其90或95萬元,費用是以開支票之方式(偵1卷3,第52頁反面)。

⑵刑事一審經勘驗被告I○○105年04月01日上午10時10分經

檢察官偵訊之光碟(即105偵2800卷7第194-194倒數第5行之訊問筆錄部分)略以:「(你只是掛名是不是?)我是借牌。」(見刑事一審105年8月18日勘驗筆錄第18頁)、「(申○○)申○○,對,用包年的方式,不是一件包一件的,用一年包。」、「一年是九十萬。」(見刑事一審105年8月18日勘驗筆錄第18頁)。

⑶被告I○○於刑事一審中陳稱:第2年(即81年)申○○補

了11至12月的租牌費20幾萬,借牌給被告申○○是到81年12月底。(見刑事一審105年4月22日準備筆錄,第18、19頁)。

⒉借牌方式:被告I○○負責簽名。

①被告I○○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也是f○○拿給你的

?還是申○○叫你簽?誰叫你簽的?)印象中好像是一個什麼王總還是什麼,是好像維冠的人....。」(見刑事一審105年8月18日勘驗筆錄第20頁)。

②再經勘驗I○○以下2次偵訊光碟:

⑴「43分15秒至44分32秒部分」(即偵一卷七第108頁反面倒

數第12行至倒數第4行,即筆錄記載:「(你說維冠的案件你的大小章都是放在f○○那裡.....)所以要辦使用執照,維冠公司才會直接聯絡我。」。

⑵該次勘驗筆錄記載略以:「(你去他的事務所,除了圖說簽

名之外,申請書的表格也都是在他的事務所簽的?)我沒有印象有沒有在別的地方有簽過維冠的....會不會是使用執照?有簽還是怎麼樣,我...」(見刑事一審105年8月18日勘驗筆錄第42頁)。

⑶「(那剛剛你為什麼還在那邊想?還有別的時候在別的地方

簽的嗎?)因為我記得在永康那邊,有人拿來,我簽過,我不曉得簽什麼案子。」(見刑事一審105年8月18日勘驗筆錄第42、43頁)、「所以後來他們才,要辦什麼使用執照,過了以後才要辦使用執照,所以才連,直接連繫我,是不是這個樣子?」(見刑事一審105年8月18日勘驗筆錄第44頁)。

⒊依上,本件係被告申○○找I○○合作,被告I○○亦自白

借牌予申○○,並就借牌方式、期間及費用等情節供述明確,被告f○○亦稱本件為I○○借牌予申○○,可見本件確係被告I○○借牌予申○○。被告I○○因借牌予被告申○○之故,並在被告申○○有需要簽名時,被告I○○再出面簽署。

5跑件人員周嘉玲之指證存有嚴重之瑕疵,不足採信。

⒈證人之記憶嚴重錯誤,證述顯與事實不符:

①證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持續衰退,又「知名美國心理學家伊莉

莎白‧羅芙托斯(Elizabet hLoftus)為史丹福大學博士,西雅圖華盛頓大學心理學教授,專門領域為記憶,經常出入美國法庭作證之專家證人,在法庭向陪審團解釋人類認知、記憶的程序,以協助陪審團評價目擊證人證詞可信性,為此一領域中結合理論與實務之權威),在其辯方證人(Witnes

s ForDefense,中文本由商業周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一書中曾指出:「認知與記憶的運作方式與電視或錄影帶、照相機是截然不同的。一般以為事項真相一旦被記憶起來,便在腦海中蟄伏不動,不會受到影響或損傷。其實正好相反:我們從環境中擷取到片段線索,在進入記憶系統後,會與先前的知識與期待一也就是已經儲存在記憶中的訊息一產生交互作用。因此實驗心理學家認為,記憶是種整合的過程,是建構性和創造性的產物」、「許多研究顯示,記憶會隨著時間消逝而衰退」等語(上揭書第106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②證人會有因「下意識移情作用」或「事件後資訊效應」等因

素而產生記憶上之錯誤或混淆之情形「除非告訴人刻意誇大橋飾被告犯行外,告訴人若係為保留顏面之自尊,主觀上亦可能採取合理化的心理自我防衛,無形中改變其記憶,其不一定意識到這種過程,此即下意識移情作用(詳見E.Loftus&Ketcham著,洪蘭譯,記憶與創意〈The M yth of Memory〉,第82頁、第100頁,遠流出版)。」、「於實務上證人固有因「下意識移情作用」或「事件後資訊效應」等因素而產生記憶上之錯誤或混淆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③新聞報導中涉案建築師之照片僅有f○○,證人已受新聞報導影響,誤以為維冠大樓建案之建築師為f○○:

⑴證人周嘉玲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述略以:「(就剛剛你所說

的,這件事情發生在20年前,20年前中間你有再遇到過f○○建築師嗎?)沒有。」(見刑事一審105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34頁);⑵「(從剛剛檢辯雙方詰問,你的證詞呈現反覆,你說你對維

冠金龍大樓這一件有印象,對f○○建築師很有印象,你為何會作這樣的陳述,因為經過20幾年,你之前會回答不利於f○○的證詞是說對他就是有印象之類,你為何會這樣講?)因為看了電視之後,又看到電視上的相片之後,我印象就出來了。」(見刑事一審105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57頁)。

⑶「(你看到新聞播放涉案建築師時,你是同時看到兩位建築

師的照片,還是只有看到f○○建築師的照片?)兩個都有。」(見刑事一審105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33頁)。惟查,證人係於105年3月4日接受訊問,觀諸證人訊問前之數則新聞報導可知,新聞播放涉案建築師時,始終僅有被告f○○之照片,並無被告I○○之照片,證人自已產生「下意識移情」或「事件後資訊效應」等記憶扭曲或混淆之情形。

⑷f○○之長相、身高均不若I○○蒼老、高瘦,證人之記憶已將I○○誤為f○○:

證人周嘉玲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是f○○建築師事務所

,你記得地址嗎?)我知道臺南市,是後來新聞報導西門路,我才有印象。」(見刑事一審105年8月1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第46頁)、「(怎麼說?)因為好像又有一個地方,不是在西門路」(見刑事一審105年8月1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第28頁);其於刑案審理中亦證述:「(你有無曾經跑照給建築師,除西門路之外的地方,有無其他地方?)印象中好像還有一個地方,但地址我不知道。」(見刑事一審105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34、35頁);就周嘉玲是否明確知道確為f○○建築師事務所,及其所在位置,周嘉玲所為陳述顯然受新聞報導之影響之影響,實非毫無可疑。

另證人周嘉玲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述略以:「(所以你跑件

的時候,當時的建築師有兩位,一位是f○○,一位是『張鶯寶』,你確定嗎?)我知道好像還有另外一個,但真的是忘記了。(見刑事一審105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60頁)、「(『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你也應該沒有印象,因為你對他沒有印象?)好像還有一個,但是在哪裡我真的忘記了。」(見刑事一審105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61頁)、「(是『張鶯寶』嗎?)應該是。」(見刑事一審105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61頁)。是以,就維冠公司配合之建築師,並非僅有f○○,證人周嘉玲跑件所送之建築師事務所,亦非僅有f○○之事務所。

⒉送件至建築師是由何人收件:

證人周嘉玲於偵查中證述略以,維冠大樓建築設計圖是其親自拿給f○○簽名蓋章(見偵1卷6,第116頁);其後又改稱,建築師不在就拿給事務所員工(見偵1卷6,第119頁);審理中再次改稱:「(你到底有無親自拿給f○○建築師?)忘記了。」(見105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24頁)。是以,證人周嘉玲是否親自將設計圖拿給f○○,其證述前後不一,應不足採信。

⒊送件之圖說由何人簽名、用印:

①證人周嘉玲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其會拿一些圖和申請執照的

資料給建築師用印(見偵1卷6,第119頁)、f○○建築師在其面前用印蓋章(見偵1卷6,第118頁反面)。

②嗣經勘驗其偵查中證人周嘉玲證述略以:「(你說好像有印

象,簽名的部分是張鶯寶這樣?)因為我現在回想印象中,我不知道那個是f○○還是張鶯寶。」(見刑事一審105年8月1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第27頁);③惟上開證人周嘉玲證述與被告I○○於偵查中證述,維冠公

司相關案子的圖說,由其負責簽章(見偵1卷7,第107頁反面)、維冠大樓建案申請使用執照時,相關文件的簽證是維冠公司的人拿來給其簽的(見偵1卷7,第194頁反面),二者證述明顯矛盾。

④辯護人以I○○之證述彈劾證人周嘉玲上開證述後,證人周

嘉玲再於審理中改證述,因為當時我們也有一些民間的建築,所以20幾年了,我有時候也忘記了、搞混了(見刑事一審105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26頁)。

⑤其後,證人周嘉玲於刑事一審審理中進一步證稱:「(但你

在偵查中有說f○○建築師在你面前用印蓋章,你有無這樣說?)有,但因為我們有很多民間案件,現在時間也太久,我不知道是這一份,還是民間那一些小的案件。」、「(你在偵查中說送跑照資料給建築師,說的就是只有維冠金龍大樓這個案件,你沒有說有其他小的案件?)因為時間太久,有時候真的想不起來。」(見刑事一審105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26、27頁)、「我印象中我有跑,但我不確認是跑維冠金龍大樓還是私人的案件。就像81年度可能我們另外一個小姐還在,我確認這個字不是我的。」(見刑事一審105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38頁)。可見證人周嘉玲就所送資料尚有其他民間透天厝案件,則是否亦有維冠大樓已無法確定,其記憶確有嚴重衰退之情形。

⑥更何況事後證明維冠大樓建案之簽名筆跡並非f○○所簽。

⒋建築師是否在證人周嘉玲面前簽證:

①證人周嘉玲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述略以:「(照你所述,如

果你有送這些資料給f○○簽名、蓋章,一個建築師如果在你面前親自簽章,是否需要一個小時的時間?)要。」、「(如果說f○○建築師在你面前親自簽名或蓋章在這些文件上,這一個小時的時間,你在那邊做什麼?)一般我好像沒有待過那麼久。」(見刑事一審105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26、27頁)。

②衡諸常情,建築師殊無可能在其面前用印簽章長達1個小時

,而不交由建築師之助理處理,而證人周嘉玲在場卻無所事事,其證述顯不合常理,亦與自己先前證述前後矛盾,其證述不足採信。

③其後證人周嘉玲於刑事一審審理中再證述稱:「(我要跟你

確認,你確實有親眼看過f○○建築師在與維冠金龍大樓建案有關的相關文件或是圖說上簽章?)我不確定是不是在維冠金龍大樓,因為我知道有他的簽章,因為我送很多民間的案件。」(見刑事一審105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42頁)。依此,證人周嘉玲就所送件資料為維冠大樓建案,或其他民間透天厝案件,已無法確定,可見其記憶確有混淆之情形。

⒌變更設計書件由何人送件:

①證人周嘉玲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忘了是何人就變更設計部分

送件(偵1卷6,第117頁),於審判中改稱:「(變更設計部分,你剛剛有說跑件部分是包含建築執照、變更設計、使用執照這些文件給建築師?)是。」、「(我說送建築師部分是誰送件?)忘記了。」(見刑事一審105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28頁)。

②惟依一般建案相關執照之核准先後順序為建築執照、變更設

計、使用執照,假設證人所述為真,則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的申請其都能記得是跟訴外人陳盈汝負責送件至臺南縣政府,何以單就中間變更設計部分,周嘉玲豈會忘記,顯見其記憶有嚴重之瑕疵存在。

③證人周嘉玲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你剛剛不是說跑照

給建築師都是你在跑照的嗎?)當初我們董娘他也有在處理這一部分,如果你說其他誰有經手我也不清楚,但如果寄臺北那一方面我沒做過,這我可以確定。」(見刑事一審105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29頁),核以周嘉玲於偵查中證述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都是其和老闆陳盈汝,送至臺南縣政府(見偵1卷6,第117頁)④惟查,依維冠大樓建案之建照、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可知,

維冠大樓申請變更設計申請書上,是由跑件之人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登記掛號申請建照,其後再由跑件之人至臺南縣建築師公會登記掛號申請建照,並非跑件之人直接至臺南縣建築師公會登記掛號申請,可見證人周嘉玲記憶錯誤。

⒍證人之真誠顯有疑問:

周嘉玲應曾書寫過維冠大樓相關書件,不無藉其證述規避此本案刑事訴追之虞,更彰顯其證述之真實性顯有疑問。

⒎周嘉玲證詞之綜合評價:

①綜觀證人周嘉玲於證述可知,或其記憶中任職於維冠公司期

間曾經因龍門世家一期或其他民間透天厝案件,送件至f○○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f○○接洽,期間距今業已超過20餘年,其記憶理應已嚴重衰退,正確性殊值懷疑。

②本件案發後,周嘉玲或因一方面畏懼自己涉案,另一方面又

因新聞大幅報導維冠大樓案件,就其中涉案建築師中僅有f○○之照片等新資訊湧入,而有「下意識移情作用」或「事件後資訊效應」等因素,導證人周嘉玲以重寫歷史,校訂記憶之方式,使新的心態與事後出現之資訊相符,繼而產生其曾將維冠大樓建案送至f○○等記憶上之錯誤或混淆之情形。是以,本件自不應以證人周嘉玲之證述認定周嘉玲曾將維冠金龍之建案送件至f○○建築師事務所之事實。

③更何況事後證明維冠金龍大樓建案之簽名筆跡並非f○○所簽。

6其他證人之證述存有嚴重之瑕疵:

⒈證人黃志賢證述與事實不符,且前後不一。

①關於現場施工圖部分之證述,除證述前後不一外,亦與其他多位證人證述有所出入。

⑴施工現場的圖說究竟為何?證人黃志賢於偵查中證述稱:「看到的建築平面圈、立面圖

、剖面圖等A1藍曬圈,圖框就是寫f○○建築師事務所」(見偵1卷6,第49頁)。惟其於審判中卻證述稱:「(圖面有哪幾種是你所說的有f○○圖框的藍晒圖?)應該是後續的景觀與中庭,應該是後續的圖面。」(見刑事一審105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77頁)。顯見前後證述不一,證述內容差異甚大,證述不可採信。

又依證人黃志賢於刑事一審中所證:「(你到維冠公司任職

時間是何時到何時?)民國83年10月1日到84年3月,六個月而已。」(見刑事一審105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69頁)、「(你在現場可負責一些與維冠金龍大樓的相關事務,來來去去不一定每天待在那邊,期間約多久?)兩個多月。」(見刑事一審105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73頁)可知,證人黃志賢於現場工地時間僅2個多月,何以至今尚可憶及20多年前於短短2個月工作期間所見圖面之內容,其記憶之正確性,殊值懷疑。

⑵現場施工究竟有無另外之圖說?證人黃志賢於刑事一審中證稱:「(你看到是哪一個建築師

的施工圖,是否記得?)f○○建築師的藍晒圖,一大本的藍晒圖。」(見刑事一審105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73頁)。其後改稱:「(設計部畫出來的圖上會呈現建築師的名字嗎?)這事隔20幾年,我已經有一點忘記,但確實是有另外一份圖。」(見刑事一審105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73頁)。

其後證人黃志賢再改稱:「(你們所取得的圖,是從前面的

申請建照那些圖說所延伸出來的,所以例如說在結構上或是什麼,是會相同的?)結構上是相同的,但圖面是否同一個建築師,我現在沒有印象。」(見刑事一審105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80頁)。可見證人黃志賢證述內容三異其詞,證述可否採信,自應參酌其他事證予以判斷。

而參以現場工地助理即證人陳明興於偵查中所證:「現場施

工是上揭建築師的藍晒圖施工,沒有別的施工圖」(見偵1卷4,第109頁反面)。而其他工地主任即證人潘懋樹、楊榮洲於偵查中均證稱:「現場施工是依建築師的藍晒圖,沒有別的施工圖」(見偵1卷4,第167頁反面、偵1卷4,第165頁)。可見除證人黃志賢1人證述尚另有1份施工圖外,其餘證人均證述現場並無其他的施工圖,是以證人黃志賢所述不足採信。

⑶看到是否為二次施工的圖、有無核對原圖?證人黃志賢於刑事一審中證稱:「(後續工程部分是否二次

施工?)對。」(見一審105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83頁)、「(你怎麼知道是二次施工的藍晒圖,你有核對原來的藍晒圖嗎?)有核對原來的圖面,原來的圖面有擺在工地現場,是不是建築圖,我想應該是。」(見刑事一審105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88頁)。惟其又證稱:「(剛剛辯護人問你時你說你並沒有看?)我們會拿那個稍微看一下,看一下剖立面、鋼筋。」(見刑事一審105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88頁)。

是證人黃志賢於審判中證述現場有二次施工之情形,此為偵查中所無之證述,又前稱並未見過原來的藍晒圖,後又改稱核對過原來的圖面,證述前後差異甚大,證述應不足採信。又證人黃志賢於刑事一審中證稱:「(我說的二次施工不是

後續裝修工程的二次施工,我說的二次施工是增建或是部位違建的二次施工,因為一般使用下來會二次增建部分,我問的是你看到是二次增建的藍晒圖,還是裝修工程的藍晒圖,還是原來申請送縣政府核准的藍晒圖?)送縣府核准的藍晒圖是有一份,但沒有像這種有上色的,是放在工地現場,我們工地現場還是有一份增建與二次施工的圖面,可是就是幾張幾張這樣。」(見刑事一審105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89頁)。

經刑事一審審判長詰問後,證人黃志賢又改稱:「(正常反

而應該會認為I○○,你說你看到是f○○,問你說你看到f○○的不是二次增建或是二次施工,是經過原來申請核准的?)因為我看到現在這樣我搞混了。」(見刑事一審105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89、90頁)、「(你要裝修的是什麼圖說,是景觀圖說還是,正確名稱為何?)也有一些是中庭的圖說,也有一些是屋頂的施作圖說。」(見刑事一審105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89、90頁)、「(這些圖說是不用送縣政府核准的嗎?)對。」(見刑事一審105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90、91頁)。

⑷圖說上有無建築師的字樣?證人黃志賢於偵查中證稱:看到的建築平面圖、立面圖、剖

面圖等A1藍曬圖,圖框就是寫f○○建築師事務所等語(見偵1卷6,第49頁)。惟其後於刑事一審審判中證稱:「(就你印象當時你在工地看到藍晒圖B框是否每一張都有f○○的名字?)不記得。」(見刑事一審105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78頁)、「(設計部畫出來的圖上會呈現建築師的名字嗎?)這事隔20幾年,我已經有一點忘記,但確實是有另外一份圖。」(見刑事一審105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73頁)。

再經辯護人進一步詰問證人黃志賢,其又改稱:「(你剛剛

最前面李律師問你,你說後面設計部給你的圖說是沒有建築師署名的設計圖?)後續工程施工有些是沒有,有些是有。」(見刑事一審105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82頁)、「(你原來說沒有,檢察官問完之後你又說有,你現在是說兩個都有,有的有、有的沒有?)是。」(見105年7月4日刑事審判筆錄第82頁)、「(所謂整本的藍晒圖到底你有無看上面是印哪一位建築師的名稱?)現在這麼久,沒有特別的印象。」(見刑事一審105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83頁)惟證人陳明興於偵查中證稱:其施工過程中,看到資料都是

張鶯寶等語(偵1卷4,第109頁反面、第121頁反面、122頁反面)。況再觀以維冠大樓建案的藍晒圖(見偵1卷4,第115頁藍晒圖四紙),圖框中並無f○○建築師事務所的字樣。可見證人黃志賢證述均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

維冠公司之繪圖員多人經傳訊後,均證述並未見過圖框上有

建築師之名字。其中證人潘秀菱經多次傳訊,更明確證稱:檢方提示的1個欄位及2個欄位兩種圖框其有看過,且在維冠公司使用過,但繪圖時建築師名字的欄位是空白的,紙本圖說送給天○○時建築師名字欄位還是空白的等語。(見偵1卷6,第157、158頁)。依此,何以僅有證人黃志賢聲稱見及圖框上有f○○之名字,而其他多位證人卻均未見及,可見證人黃志賢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何況被告申○○於偵查中陳稱:f○○沒有幫維冠金龍畫過任何一張圖。

⒉從其他面向檢驗證人證述之憑信性:

①關於工地主及施工進度:

證人黃志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維冠大樓結構已完成,外觀裝修也好了,已拿到使用執照,外鷹架也已拆除等語(見偵

1 卷6,第43頁)。然查,證人陳明興為維冠大樓建案當時之工地助理,其於偵查中證稱:第1任工地主任是潘懋樹,第2任是徐世雄,第3任是楊榮洲,而黃志賢是第4任工地主任,黃志賢離職後,他負責現場管理時,工程才到第14、15層等語(見偵1卷4,第109頁)。依此,證人黃志賢僅僅任職4個月,在現場2個月隨即離職,反觀陳明興為現場工地之助理,歷經4位工地主任,黃志賢離職後,陳明興仍然在職,其理應對現場之記憶,較諸黃志賢更為深刻且完整,顯見證人黃志賢之記憶未必正確。

②證人黃志賢所參與之建案及建築師部分:

另證人黃志賢於審判中雖就其後參與之建案及建築師就其記憶看似有自信地逐一陳述,並證稱:其後參與之建案,曾於東堡建設,參與法院隔壁荷蘭,案名現在忘記了,建築師為訴外人劉木賢(見刑事一審105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86頁)。惟查,經訴外人劉木賢建築師函覆後可知,其當時並未擔任何「東堡建設」或「荷蘭」建案為名之建築師。依此可知,證人黃志賢之證述,確與事實不符。

③證人蘇同欽證述與事實不符,且前後不一:

⑴證人蘇同欽於偵訊筆錄中供述其離職時間為84年2月27日,

而維冠大樓早於83年8月17日完工申請使用執照,卻於檢事官詢問時,稱「不知道(維冠金龍)的建築師(是誰)」,隨後又再證述「離職前知道有一位f○○建築師」,證述時間相近而內容相異,所言明顯不實在。

⑵後證人蘇同欽於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維冠公司有無

經常搭配的建築師,你回答『我後來要離職前知道有一位f○○建築師』,你要離職前的時間點是何時?(提示偵一卷6第136至138頁,並告以要旨)〉我在84年2月離職前的2、3個月才有聽到。」、「(81年、82年當時有聽到這個名字嗎?)沒有。」(見刑事二審106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40頁),證人蘇同欽證述在81年8月3日至84年2月27日離職期間均沒有聽說過f○○,卻又證述在84年初離職前才知道有一位f○○建築師,其供述明顯與常理不符。

④證人潘秀菱證述與事實不符:

證人潘秀菱於105年2月17日偵訊筆錄證稱:配筋圖及建築圖是申○○另外找人畫,維冠設計部不會處理這類圖之等語(見偵一卷四第161頁),明顯與建築界人士之基本認知及實務操作不相符。

7共同被告供述之瑕疵:

⒈被告申○○與事實不符,且前後不一。

①指證被告f○○之錯誤:

⑴被告申○○於刑事審理中供稱:「(你怎麼有辦法在第一次

案發後兩天105年2月8日來地檢署時就提到張鶯寶這個名字,你那有辦法想起20年前建築師的名字?)我要報到之前,我們有一個弟媳,我弟媳好像跟我說好像是張鶯寶還是f○○,其實張鶯寶我真的不認識,他這樣跟我說我才會提出。

」(見刑事一審105年7月22日審判筆錄第68頁)。⑵依上可知,被告申○○係經其弟媳告知本件建築師為何人後

始為相關之陳述,然被告申○○之弟媳並非本件之當事者,其如何得知本件建築師為何人?加以本件業經新聞大肆報導,惟報導其中涉案建築師之照片僅有f○○(見辯護人刑事一審105年9月13日辯護意旨㈡狀附證1),從而,被告申○○之弟媳理應已受新聞報導所影響,而認為本件建築師為f○○,遂依此認知而告知被告申○○,進而使被告申○○誤以為維冠大樓建案之建築師即為f○○。是以,被告申○○之記憶已受污染,其證述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f○○之證據。

②維冠大樓的建築師是被告f○○借牌的錯誤證述:

⑴被告申○○於偵查中供稱:是其拿給f○○進一步設計,還

有去f○○的事務所討論設計圖,印象中有找f○○一起來維冠公司的設計部跟我一起討論維冠金龍初稿等語(偵1卷3,第134頁反面、偵1卷6,第58頁)。

⑵再經刑事一審勘驗申○○105年02月12日15時30分偵訊光碟

筆錄記載:「檢:沒啦!建築師,我現在調的資料都沒有f○○三個字啦!完全都是張鶯寶啦!你現在是說實際上是f○○設計的就是了?輝:對啊,f○○是建築師啊,張鶯寶有(是)建築師嗎?檢:張鶯寶是啊!他們兩個都是建築師啊~輝:他們倆個都建築師?」(見刑事一審105年8月18日勘驗筆錄第32頁)、「輝:對啊,啊我們政府的申請建照到底是誰?歹勢檢察官我....」、「檢:都是張鶯寶。輝:都是張鶯寶喔?」(見刑事一審105年8月18日勘驗筆錄第32、33頁)、「檢:那你說你有印象就是f○○在出面處理的?輝:對,但是要看蓋章的是誰啦」(見刑事一審105年8月18日勘驗筆錄第35頁)、「檢:他(指I○○)沒有出面幫你處理?輝:那麼久了,忘記了。」(見刑事一審105年8月18日勘驗筆錄第36頁)。

⑶依上開勘驗筆錄記載可知,被告申○○就維冠大樓委託之建

築師為何人,曾多次表示存疑而無法確認,甚至就被告f○○、I○○是否為建築師亦如此反應,可見被告申○○意欲規避借牌責任,而推諉卸責任予被告f○○。

⑷又經勘驗申○○105年03月17日15時05分之偵訊光碟,申○

○供稱:其忘記龍殿、龍門世家與金龍之建築師是否都找f○○,要調建造執照才能知道,f○○並沒有在一間日本料理店介紹其與被告I○○見面等語。(見刑事一審105年8月18日勘驗筆錄第36頁)。可知被告申○○直至105年3月17日仍無法確定維冠大樓之建築師為何人,倘若排除被告申○○因記憶衰退而遺忘的情形,應可推論被告申○○就維冠公司相關建案,均以借牌方式為之,應以縣政府之申請書件來判斷,足證維冠大樓建案之建築師是被告申○○以借牌方式為之。

⑸由維冠公司之繪圖員即證人潘秀菱於偵查中所證:當時我聽

老闆娘及裡面同事說有f○○、張鶯寶建築師,但他們負責何建案,我不清楚,但我不清楚他們到底有無實際承接,還是只是借牌等語(偵1卷4,第161頁);及另名繪圖員即證人黃富美於偵查中所證:沒有印象是和那位建築師跟公司接洽,且其沒有跟建築師直接接觸過,也忘記是哪一個建築師了等語(偵1卷4第203頁、偵1卷6第184頁),在在說明維冠公司繪圖員均無接觸過f○○,本件建築師並非f○○。

③有付給被告f○○借牌費用的錯誤證述:

⑴被告申○○供稱沒有向被告I○○借牌,惟被告I○○明確

供述說在日本料理店親自付給他90萬元向他借牌1年,並在第2年再付給他20幾萬元,續約至12月底等語。

⑵惟被告申○○嗣後改證稱:本案跟f○○討論的維冠大樓設

計費可能是3、400萬元,其開維冠公司即期的支票1張給f○○,f○○沒有幫維冠大樓畫過任何一張圖,所有圖說都是維冠公司的設計部分畫的,就可以省4、50萬元,地質鑽探、結構計算也是自己花錢做(偵1卷6第58頁反面、第61頁反面、63頁反面)。

⑶再者,倘若被告申○○所述為真,則被告f○○即可在短短

數日收入將近3、400萬元的收入,此實與建築師的收入行情嚴重不符。

⑷再觀以申○○在刑事二審審理時所述:他一審時說有付給f

○○3、400元,是說錯了,他是依照公會規定繳納設計監造費5,831,400元給公會代收,建照准照後,公會將設計監造費撥入建築師張鶯寶的帳戶,建築師扣除必要費用後將餘款還給他等語(參刑事二審106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29頁)。

惟對照申○○於偵查中所述:本案跟f○○討論的設計費可能是3、400萬元,其開維冠即期的支票1張給f○○,變更設計有給f○○比較少的費用,大約10幾萬元,也是開一張支票等語(偵1卷6第58頁反面、第60頁)。及其於刑事一審所述:係開維冠公司當期支票給付被告f○○設計費用等語,明顯有很大的出入。

⑸另查,依申○○即林家禧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見偵1卷13,第79頁)可知,本件設計費係直接自被告申○○即林家禧前揭帳戶轉帳匯出,並非以支票方式為之。

⑹再查,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81年11月30日核發

I○○設計費計算表(見刑事一審卷2,第29頁),此係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81年11月30日所核發,表格上第2欄第3列載有維冠公司、申○○等字,應為維冠大樓之設計費計算表,可知維冠大樓建案繳交公會代收的設計費是5,831,400元,並非被告申○○所稱100萬、300萬等數額。

⑺末查,依當時論件計算借牌費的行情,大約為公定設計費的

25%,而本件為5,831,400元之設計,被告申○○當可省下近400萬元的費用【計算式:5,831,400元×75%=4,383,550】。加以,類此大型案件之借牌費用,尚有較多的議價空間,被告申○○更可節省大龐大的成本。是以,若維冠大樓係維冠公司自行設計、繪圖,並自行花費進行地質鑽探、結構設計或消防設計,何有可能僅節省4、50萬之花費?申○○既稱全部自己設計、自己繪圖、自己花錢委託鑽探和結構設計,怎麼可能另外再付出3、400萬元設計費給建築師?申○○稱拿了3、400萬元審圖費給f○○,但是繳給臺南縣建築施工會代收的規定設計費為580多萬元,差額當初約定是由何人支付?上述種種疑點,益見申○○所述不實,其供述不可採。

④被告f○○會繪圖、審圖的錯誤證述:

⑴申○○於偵查中供稱:f○○沒有幫維冠大樓畫過任何一張

圖,由我們公司設計部門畫圖,就可以省4、50萬元。所有圖說都是維冠公司的設計部門畫的,地質鑽探、結構計算也是自己花錢做等語(偵1卷6,第61頁反面、第63頁反面)。

惟後再改稱:訴外人郭佑群與其及被告天○○討論維冠大樓草圖後,就交給維冠公司設計部繪圖,之後再交給被告大合公司做土壤鑽探及結構計算,之後再由維冠公司設計部繪圖等語(偵1卷7,第5頁反面)。顯見被告申○○證述前後不一,供詞反覆,不足採信。而本件確係申○○向I○○借牌為之,則在此借牌關係下,維冠公司為節省成本,係自行完成本件建案設計圖之繪製,殊無可能再交由被告f○○進一步設計、討論審圖等事宜。

⑵被告申○○刑事一審供稱:「(有無跟f○○討論說怎麼畫

?)沒有,去審圖才討論。」、「(還有天○○會跟建築師去討論嗎?)不會,已經畫好怎麼去討論。」(參刑事一審卷六第48頁),由上可知被告申○○前後供述不一,本件根本沒有所謂審圖一事。且被告申○○稱審圖不是他親自送的,被告天○○又說完全不認識f○○,證人周嘉玲說她只負責送件給建築師簽章,從沒提到有審圖這件事,是以無法證明是由何人拿圖予f○○審圖和討論。

⑶另參照被告申○○於刑事二審審理時所供:建照圖說的配筋

圖和結構平面圖是由結構計算書上的結構配筋圖,結構平面圖套繪過來的等語(參刑事二審卷六第33頁),可知相關圖面資料完全不需要建築專業,更不需要結構專業,當然不可能有人花3、400萬元請別人審查看建築設計圖和結構計算書是否一致。

⑷被告申○○於偵查中雖供稱:f○○與其討論設計費,可能

是3、400萬元,維冠大樓整套圖都是維冠公司設計部畫好,送給f○○審圖,可能是天○○,也可能是天○○請底下的部屬去送,也有可能是陳盈汝等語(偵1卷6第58頁)。惟證人陳盈汝於偵查中則證稱:其沒有接觸過f○○等語(偵1卷6第188頁);證人天○○亦於偵查中供稱:其不知道f○○,也沒有跟f○○討論圖(偵1卷6第12頁反面、第13頁)。

⑸更甚者,被告申○○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供稱:「(有無跟他

討論說怎麼畫,當然他後來沒有畫圖,你們公司自己畫之前有無跟f○○討論說要怎麼畫?)沒有,去審圖才討論,他要審圖時才有講。」、「(你之前為何跟檢察官說有討論過,是記錯嗎?)應該是記錯,這麼久了。」、「(所以維冠金龍關於圖說部分除了你之外,還有天○○會跟建築師去討論嗎?)不會,已經畫好怎麼去討論。」(見刑事一審卷六第48頁)。則被告申○○先稱畫圖之前沒有討論,是審圖才討論,後又改稱已經畫好怎麼去討論?前後陳述反覆,顯然根本沒有審圖乙事。

⑹且被告申○○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供稱:其也是讀建築系畢業

的,其也會審圖,只是其沒有執照而已,有執照就是要這樣審,兩天至三天,不用這麼久,看重點看好,有照結構計算書設計嗎?最重點要看結構對不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22頁)。

⑺再由鈞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時,被

告申○○於106年5月17日審理時所述:整套完成後,經理天○○會叫跑照人員去f○○建築師事務所,送去給f○○審圖,確定結構計算書及結構圖是否與建築圖相符,準備申請建照,被告f○○要簽名確認,還要蓋事務所的大小印才能申請建照。其總共匯給建築師公會500多萬元,建築師公會收到這筆錢後才能申請建照。取得建照後,建築師公會要將這筆錢扣除手續費後退還給建築師,如果不是用被告f○○的名義,就是要退給申請建照的名義建築師帳戶。其開地下建築師事務所,畫了8年的圖,永康地區其服務很多客戶,……都是交給建築師審圖,再申請建照,再交給客戶。」等語。可知被告申○○所謂審圖,只是確定結構計算書及結構圖是否與建築圖相符,且其所謂之「審圖」即是「借牌」,審圖一詞只是申○○將借牌用以合理化、除罪化的自創代名詞而已。甚至簽名蓋章更是謊言,因為筆跡本並非為被告f○○所親簽。被告申○○之前稱拿了3、4百萬元給被告f○○一事非屬事實,況事後由被告I○○坦承傳真給f○○的設計費明細表和對帳單,可證維冠大樓建案之設計費,建築師公會是匯給被告張鶯寶在臺北自理之帳戶。又由對帳單可證明被告張鶯寶僅就被告f○○之建案跟f○○對帳,對於同期退設計費的維冠大樓建案卻隻字未提,被告I○○亦無就維冠大樓建案之設計費跟f○○私下拆帳,可知維冠大樓建案與被告f○○無關。

⑻被告申○○選任辯護人於刑事二審結辯時陳稱:維冠大樓之

結構圖與配筋圖根本就不是維冠公司設計部所製作的,結構圖與配筋圖可能就是大合公司所提供(見刑事二審院卷9第638頁),此亦與被告天○○之供述相符,故既然維冠公司並未製作結構圖說等相關電腦圖,更遑論被告f○○有審查建築設計的結構電腦圖和結構計算書的結構圖說是否相符之情事。

⑤被告申○○於偵查中所供:自申請建築執造起至核發使用執

照,均由維冠公司處理,維冠大樓81年申請建造執照是f○○送件的(見偵1卷3第2頁反面、第10頁反面、偵1卷6第60頁、第63頁反面)。惟證人周嘉玲於偵查中證稱:維冠大樓建照、使照都是其跟陳盈汝負責送件至臺南縣政府(見偵1卷6第119頁),由上可知針對資料送件由何人所為一事,兩人所述已大相逕庭。

⑥維冠大樓申請建築執照日期為81年8月21日、81年11月19日

准照,如依被告I○○所自承,被告申○○向其借牌係至到81年12月底,則於維冠大樓興建時,尚在其借牌之期間。再者,依被告I○○所稱其借牌之情形,倘若係包年計算,則於該年度所送建案,被告I○○均應負責簽證,以免借牌目的無法達到。其三,被告f○○當時並未遭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停權,仍可在原臺南縣執業,但並未於本件掛名。末者,如依被告I○○所自承,被告申○○向其借牌係至到81年12月底,則維冠公司繳交公會代收的設計費,自應由被告I○○退還予被告申○○,殊無可能退還予f○○。依此可知,本件確係被告I○○借牌予被告申○○。

⒉被告I○○與事實不符 ,且前後不一:

①被告I○○雖指證f○○會幫忙看圖云云。(見刑事一審10

5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50、51、54、55、64頁),但依據刑事一審勘驗筆錄所載:「檢:這樣講好了啦~你f○○這裡面,你大概,我希望你講出他在裡面到底是怎樣,是負責幫忙看圖咧?還是說負責幫忙設計還是怎麼樣,因為他不可能無緣無故跟你們聚會嘛!張:他牽線。」(見刑事一審105年8月18日勘驗筆錄第20頁)、「檢:是給你看還是給他看啊?張:他是看資料呢?全不全呢?還是有看內容我就不清楚,當初沒有講到內容。」(見刑事一審105年8月18日勘驗筆錄第21頁)。又被告I○○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供稱:「(如果說他要幫你看圖,請問他幫你看圖會獲得什麼好處?)你要問他,我怎麼知道。」(見刑事一審105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79頁)。可知被告f○○係單純介紹被告申○○予被告I○○認識,確屬牽線的角色,被告f○○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何須為被告I○○看任何的資料。其次,被告I○○在被告申○○有需要簽名時再出面簽署,業如前述,則被告I○○當可於簽署文件時,自行審閱該等之文件,又何須再由被告f○○來看資料是否全不全,益見被告I○○之供述不實。

②被告I○○其後雖又改稱:但其於81至82年間去了上海10幾

、20幾次,其不確定維冠大樓是否其簽名的(偵1卷3第2 3頁反面)等語。惟依被告I○○之出入境資料(見偵1卷3,第50頁正面、反面),可知維冠大樓申請建築執照日期為81年8月21日、於82年9月11日申請變更設計,於83年8月17日申請使用執照,上開書件送件時,被告I○○都在臺灣,可見其所辯於81至82年間去上海10幾、20幾次,且其不確定維冠大樓是否其簽名等供述,並不實在。

③且被告I○○之選任辯護人雖於刑案結辯時陳稱:就81年間

用I○○名字申請之118件建案,可能是被告f○○在I○○不知情的狀況下,冒用I○○的名義去申請這些建案云云(見刑事二審院卷9第1005頁至第1006頁)。惟查,建築師公會掛號時需繳足全額設計費給公會代收並轉交張鶯寶,試問豈有人會在未經I○○授權下,白白以I○○名義繳交全額設計費,且嗣後退款歸I○○所有之理?此118件建案,應有近半為同案件之變更設計,更有被告申○○向I○○借牌之建案。被告I○○於刑案最後陳述時雖言及每個案件掛號時會填退款帳戶,因為有些人會有兩三個戶頭,因為款項絕對會退到臺南,也不用經過其云云,但公會規定每個建築師退設計費只能有一個帳戶,被告I○○所辯與實情完全不符。

8刑事一審判決之違誤:

⒈24年前的設計費對帳傳真紙之影印絕對沒有變造、截切或隱

匿,因為被告f○○不可能於24年前即預知有變造之需要,況且其上內容更無任何變造的痕跡,刑事一審判決書第132至134頁之論述,對被告f○○有利之非供述證據未予審酌,且遽為不利於被告f○○之認定,原審顯有認事用法之謬誤。

⒉證人周嘉玲、黃志賢及潘秀菱等人供述均存有不同原因之嚴

重瑕疵,其證述均不可採信,惟原審判決竟據以認定被告f○○犯罪之供述證據,此處原審顯有認事用法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⒊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

,或如本件共同被告申○○、I○○之供述,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於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其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本件共同被告申○○、I○○之本身供述存有諸多瑕疵已如前述,又本件並無補強證據可補強共同被告申○○、I○○之供述,是以共同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均不可採。

⒋被告f○○於偵查程序中因礙於建築師界之名聲,不方便說

明是借牌,是以有上述其跟張鶯寶所組聯合事務所曾承攬維冠公司建案之說法。又觀以刑事一審105年7月22日審理程序詢問被告f○○之過程,並細讀該次審理程序筆錄內容之前後文義,在在可證被告f○○顯是口誤將承攬維冠公司建案說成維冠大樓建案,詎檢察官竟斷章取義遽下不利於被告f○○之認定。

⒌刑事一審判決雖就被告f○○於維冠大樓倒塌後傳LINE予被

告I○○之行為認定為:「倘被告f○○確非實際上受被告申○○委任為本件『維冠金龍大樓』興建之設計兼監造人者,衡情其應無於本件案發後,即主動積極傳送上開有關維冠公司興建之『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原因、可能涉及建築師設計、監造等相關責任之訊息內容予被告I○○,其中更提及『據我猜測,你應該是受維冠聘請擔任該建設公司專任建築師,是屬於公司的職員,擔任類似顧問的性質,公司的建築設計和監造聘有專人負責!』,凡此,在在證明被告申○○確係實際上委託被告f○○為『維冠金龍大樓興建之設計兼監造人無誤』。」云云。惟上述LINE對話內容均係轉傳公會、新聞媒體就大樓倒塌原因之討論與報導,非屬直接涉及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與犯罪事實(即被告申○○實際上是否委託被告f○○為維冠大樓興建之設計兼監造人)並無任何關聯性,是以,該LINE之對話係屬不具關聯性之證據,並欠缺適合性,自不能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況且,本件偵查過程中,檢察事務官要求被告f○○交出其手機,被告f○○並無任何掩飾隱瞞,主動告知其手機非屬智慧型手機,其有用配偶之手機以被告f○○之名義傳送LINE,並主動交出配合偵查。試問若不是被告f○○內心坦蕩,被告又怎會用自己的名義發送LINE之訊息,且在偵查過程中據實以報,主動交出手機配合調查。惟刑案判決逕由被告f○○主動傳送上開LINE訊息內容予被告I○○,遽下不利於f○○之認定,已屬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違反關聯性法則,是以刑事判決實有違誤之處。

9被告I○○分別借牌給被告f○○及申○○,並拿事務所的

大小章交代被告f○○刻兩份副印分別交給被告f○○和申○○,所以被告f○○向I○○借牌和申○○向張鶯寶借牌是完全不相關的兩件事。維冠大樓的設計費是申○○依照公會的規定繳入公會代收,並於准照後由公會撥付給I○○在臺北自行掌控的帳戶,以上均經申○○於刑案之供述及被告f○○所提出的證物可以證明。被告f○○個人向I○○借牌之案件,均由I○○授權被告f○○代為簽名,維冠大樓建案因與被告f○○無關,所以非被告f○○所代簽,此經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法官也已比對筆跡後可證。且I○○的初供也說維冠大樓建案是其借牌予申○○,並直接收取申○○當面給付之1年借牌費支票90萬元,申○○之初供亦稱係直接委託張鶯寶設計維冠大樓,不是其他建築師,也沒有其他建築師。後來I○○為卸責,將責任往被告f○○身上推,申○○認為機不可失,也順勢跟著I○○全盤翻供,但此不利被告f○○的證詞全都是謊言,不但沒有證據,且經被告f○○提出反證澄清。但系爭刑事案件三審卻均依感覺在毫無證據下臆測被告f○○仍有參與的可能,而判被告f○○有罪,為被告f○○所不服等語置辯。

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之答辯如下:

⒈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對原告請求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無意見,但是被告f○○不需要負擔賠償責任。

⒉自體傷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對原告請求自體傷害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無意見。

⒊對原告關於房屋毀損、裝潢損害、扶養費用、其他損害之部分均無意見。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I○○部分:

1維冠大樓相關建築執照及圖說之張鶯寶簽署,係遭偽簽、盜

印,被告I○○未同意借牌興建維冠大樓,亦未執行設計、監造業務,非企業經營者及侵權行為,並無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I○○原係設籍臺北市執行建築師業務,80年間,因大

學同窗即被告f○○之請託,借牌予被告f○○承攬臺南縣建案,f○○復介紹被告申○○與被告I○○認識,進而約定借牌期間一年,供維冠公司借牌興建位於臺南縣之住宅建案,惟不包括本件維冠大樓之建案,維冠大樓之建案仍由被告f○○實際從事設計、監造業務。

⒉被告I○○與f○○、申○○議定上開合作方式後,即於80

年8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將其事務所地址及職業區域移轉至臺南縣繼續執業,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0年8月10日函可稽。由此可明被告I○○與f○○、申○○議定之維冠公司借牌期間1年,至多僅至81年8月2日止。

⒊被告f○○為便利其於借牌期間辦理相關建案件照執照、建

築圖說之簽署及送件事宜,執有I○○事務所及個人印章,作為辦理上開業務使用。嗣借牌期間屆至前,I○○聽聞申○○於建築界之風評不佳,便質問f○○為何介紹並借牌予如此建商,並拒絕再繼續借牌,兩人因而爭執,f○○惱羞成怒,將I○○趕出,兩人當時即分道揚鑣,終止合作關係。此後I○○即未再借牌,轉而與友人至中國大陸經營商業,此有I○○入出境查詢資料可稽。由該入出境資料可明,I○○於81年8月8日始有出境紀錄,同年共3次出境(另2次為81年9月27日、81年11月7日),82年及83年間亦有多次出入境紀錄。I○○於借牌一年期間屆滿後,即未再繼續借牌予被告f○○、申○○。

⒋詎被告f○○明知被告I○○借牌一年期間已屆,兩人亦因

理念不合終止合作關係,卻擅自使用被告I○○事務所大小章,用於借牌期間屆滿後之維冠大樓建築執照(建照執照、變更設計執照、使用執照)及相關建築圖說簽證,被告f○○並負責維冠大樓實際設計、監造之責,以上事實,有被告申○○、維冠公司工務課長黃志賢、維冠公司設計部保件(照)人員周嘉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可稽。

⒌綜上,維冠大樓相關建築執照圖說之張鶯寶簽署,係遭偽簽

、盜印,被告I○○未同意借牌興建維冠大樓,於維冠大樓倒塌前,亦不知其遭冒名借牌擔任建築師,無從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當亦未實際執行建築師監造業務,根本無從為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可能。被告I○○既未借牌,亦無實際從事維冠大樓設計、製造及提供服務,即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又其對借牌擔任維冠大樓建築師乙事無從知悉,對於防止維冠大樓有安全上危險即無預見可能性及期待可能性,自不得認其不作為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I○○並非侵權行為人,就維冠大樓倒塌所致損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I○○僅為名義上建築師,亦應負防

止維冠大樓有安全上危險之義務,原告請求仍屬無據,茲說明如下:

⒈起造人以建築房屋之目的委託建築師監造,並非以消費為目

的接受服務,監造行為不生消費關係,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縱被告I○○為維冠大樓監造人,其所提供之服務乃監督維冠大樓是否按設計圖施作,起造人則本於建築房屋之目的而接受服務,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被告I○○之監造行為不生消費關係,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⒉73年11月28日建築師法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五點謂:「建築師

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及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爰予明確劃分,以利建築師之監督。」自修正草案總說明可知,立法者將原建築師法第18條第3、4、5款「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三、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四、指導施工方法。五、檢查施工安全」之規定,修正如現行建築師法第18條第3款「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之規定,並將原條文第4、5款予以刪除。退步言,被告I○○之行為縱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被告I○○既為建築師,依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至於建築材料數量及強度之檢驗,及施工方法,則不在監造項目之列。故原告因鋼筋施工方法不佳所受損害與建築師之監造行為並無關連,其對被告I○○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

⒊民法針對消滅時效起算點之原則性規定為民法第128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依此規定,消費者保護法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客觀判斷標準「有侵權行為之時起」之消滅時效起算點,為「請求權得行使時」,且僅就客觀情事判斷之,不論請求權人是否知悉該請求權已得行使,否則將會造成「時效期間不確定」、「有違法律安定性之要求」及「過分加重債務人之責任」之情形(例如建物於興建百年後傾倒,倘仍可追究建築相關人員之侵權責任,消滅時效制度維護法律秩序安定之規範意旨,豈不有名無實),自非訂定時效制度之本旨。故縱令被告I○○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係105年6月13日起訴,惟維冠大樓係83年11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縱有如原告主張之瑕疵,惟自有侵權行為時起,迄今已逾10年,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3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受危害「財產」並不包括「商品

本身」(商品自傷),原告請求被告I○○連帶賠償其房屋本身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立法意旨略以:「第一項所稱『安全

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6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而歐洲共同體產品責任法指令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安全或衛生上之有危險之商品」本身。從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體系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章第1節標題為「健康與安全保障」,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中,可請求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的損害。「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而商品本身的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4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請求被告I○○連帶賠償之房屋損害,係「安全上有危

險之商品」房屋本身,依前揭說明,自不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受危害之「財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I○○連帶賠償其房屋本身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4縱認被告I○○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僅得請求損害額

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檢察官係起訴被告I○○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重傷、業務過失傷害等罪,被告I○○並無涉犯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犯罪。故縱認被告I○○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僅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損害,茲答辯如下:

⒈關於家屬罹難及自體傷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主張因侵權行為致生損害之人,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及

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應負舉證責任。原告106年10月20日民事準備㈡狀附表5所提出原告學經歷資料表,固有臚列原告等人之身分、工作、收入及學歷,惟並未提出各該證據供被告核對其真實性,無從就請求金額答辯,原告應提出學經歷、工作證明等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核對。

②原告對於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其認

最高應以每人80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主張自體傷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未提供學經歷,且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每個人受傷之情形不同,原告請求沒有客觀標準,應不足採。

⒉關於房屋損害部分:

①88年921地震之臺北市東星大樓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

度重訴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91年311地震之臺北縣大慶信義福邨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有關房屋損害部分,司法實務皆以「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表」房屋每坪造價並依請求權人之建物面積,再扣除折舊後計算請求金額。②原告主張以維冠大樓鄰近建物交易價值350萬元之實價登錄

資料計算房屋損害金額,惟原告主張之實價登錄資料,並無區分房屋及土地價值,難為本件房屋損害金額計算標準。且原告各人所有建物面積並非相同,以均一價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毫無合理依據。

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前已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辦理維冠金龍大樓坐落土地市價查估作業,並召開價格審查會議,經審查1F樓層權利地價為64.1萬元/坪(193,9

02.5元/平方公尺);2F以上樓層權利地價為56.6萬元/坪(171,215元/平方公尺),並已發價予如該函附件所示所有權人。原告僅受有房屋損害,於計算各請求權人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以原告主張房地價值350萬元,扣除以上開方式計算的土地價值,始為受有損害的房屋價值。

④臺南市政府109年1月30日南市工新三字第1081453586號函復

內容,業已敘明估價機關為公開招標,檢附估價報告書、價購審查會會議紀錄,並詳述樓層效用比調整之依據及理由,確認價款經土地所有權人受領,故以該計算金額作為大樓坐落土地價值標準,應無疑義。

⒊關於裝潢損害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始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主張受有房屋以外財產損害,究何所指?且原告或其被繼承人究竟有無住居其內?究係何物品受損?受損程度為何?該物品係新品或舊品?如為舊品,已使用幾年?其殘餘價值若干等項?原告非不得臚列明細作為計算損害額之參考。若原告未此之為,逕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之國富調查平均每戶家庭耐久財數額,作為其損害數額,顯屬無據。

②按「原告主張之物品損害(即裝潢、傢俱損失),係以行政

院主計處90年10月15日台90處仁二字第07878號函國富調查平均每戶家庭耐久財為344,000元為據,然原告究竟有無住居其內,究係何物品受損,受損程度為何,該物品係新品或舊品,如為舊品,已使用幾年,其殘餘價值若干等項,原告非不得提出證據證明或以鑑定方式鑑定其損害。原告未此之為,逕主張受有物品損害,並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之國富調查平均每戶家庭耐久財數額,作為其損害數額,尚屬無據,自難遽以准許。」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參照。(91年331地震臺北縣大慶信義福邨案;裁判日期:94年3月31日;房屋以外財產損害,原告未上訴,已判決確定)本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受有裝潢損害,依上揭判決見解,所請並無理由。

⒋關於扶養費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原告陳報扶養費請求金額部分,並未舉證敘明原告有何不能

維持生活之事實,且就依法須有無謀生能力之要件者,亦未證明,請求無理由。縱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之損害,其金額亦應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審定之金額為準。

⒌關於其他損害部分:

①機車毀損部分:不爭執機車價格,機車損害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並扣除之。

②汽車毀損部分:汽車損害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並扣除之。

③原告壬○○請求攝影器材5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3,065,609

元,專業攝影器材毀損部分,原告未舉證,被告否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為原告壬○○截肢,就原告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方式無意見。

④原告V○○○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97,567元,被告同意以醫院鑑定報告計算失能比例,薪資同意以20,008元計算。

⑤原告曹○瓴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3,551,424元,被告不爭執。

⑥原告杜○惠請求看護費58,000元,被告無意見。

⑦原告辛○○請求罹難者吳佳典之喪葬費用119,000元,被告無意見。

⑧被告丙○○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390,857元,被告同意以醫

院鑑定報告計算失能比例,薪資部分則以所得資料作為計算基準。

⑨原告廖○頎請求整型醫療費用20萬元,原告並無舉證有支出必要,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⑩原告N○○請求看護費10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5,700

元,被告就看護費用無意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同意以醫院鑑定報告計算失能比例,薪資部分則以所得資料作為計算基準。

6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d○○部分:

1被告d○○於81年在維冠大樓設計監造期間,尚未實施「技

術與行政分離」之制度,且d○○時任被告大合公司結構部員工,並非開業技師,未在結構計算書上簽證,而結構計算書之計算成果僅供被告I○○、f○○審查參考,I○○、f○○應本於自己權責依相關法令審查,認為結構計算等書類無誤後始能進行簽證,且應就其簽證負完全責任,是被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原因力:

⒈按65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34條原規定:「主管建築

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分別由有關科、系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5年以上工程經驗之人員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具有上開人員之機關代為辦理。遇有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代為審查或鑑定。」,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即本件行為時法):「(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第2項)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3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第3項)第1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觀其立法理由,載明:「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而內政部依修正後建築法第34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以87年7月24日(87)台內營字第8772345號函訂定發布抽查作業要點,作為修正後建築法第34條「規定項目」及「其餘項目」之空白構成要件之補充規定。

⒉上開內政部頒布實施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

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性質上係落實母法即建築法第34條關於「行政與技術分離」制度之子法,而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規命令」,亦即「行政與技術分離」之制度在維冠大樓設計監造之初尚未實施,換言之,維冠大樓之設計監造最終的實質審查者,實為行為時之地方建築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改制後則為臺南市政府),而臺南縣政府於核發維冠大樓之建造執照時應遵循職權調查原則、自由心證採證法則之正當行政程序進行實質審查,並應負終局之責任。昔日921大地震致「東星大樓」倒塌案,當地的建築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即曾遭法院判決應承擔國家賠償責任(可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國家賠償事件判決,最高法院判決發回後,雙方當事人以和解結案),即為適例。

⒊再者,維冠大樓設計監造行為時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1

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64條等規定,建造執照之審查需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結構計算書」等報告,核其性質係屬負責之建築師之履行輔助人,即大合公司所提出之結構計算書僅供建築師參考用,建築師應本於自己權責依相關法令審查,於審查認為結構計算等書類無誤後始能進行簽證,且應就其簽證負完全責任。職此,本件被告I○○、f○○建築師於執行職務時,在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查核「結構計算書」是否有疏漏情況下,便將申請建造執照之書、圖送請管轄之臺南縣政府管進行實質審查,此等疏失應由被告I○○、f○○全權負責,是被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無原因力。

⒋又參酌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其餘

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之規定觀之,被告d○○於行為時為大合公司之員工,並非開業之技師,自然無法執行結構設計業務,也未曾依74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技師法第16條:「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之規定,而於「結構計算書」上簽署,或加蓋技師執業之圖記,以示負責,因此被告d○○於本件災害之發生自無需負擔業務過失致死及侵權行為之責任,應堪認定。⒌據上,被告d○○於行為時為任職於大合公司之員工,並非

開業之技師,並無於「結構計算書」上簽署,或加蓋技師執業之圖記,且「結構計算書」僅供建築師參考用,依法由被告I○○、f○○建築師審核後進行簽證並全權負責,是被告d○○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無原因力,自無需負擔任何責任。且維冠大樓設計監造之時,尚未實施「行政與技術分離」之制度,臺南縣政府應就未盡職權調查、疏於監督之過失行為,於負終局之責任。

2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業已認定維冠大樓倒塌釀成災禍之

原因係出於變更設計不當及施工期間之偷工減料,是本件損害發生自始與被告d○○製作之「結構計算書」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告d○○於81年間任職於大合公司,充任維冠大樓建案設

計監造之負責建築師的履行輔助人,此際建築法上之「行政與技術分離原則」尚未實施,大合公司所提出之「結構計算書」尚需經負責設計監造建築師之實質審查,再由管轄之臺南縣政府依職權為實質審查,爾後作成核發建造執照之授益行政處分,業如上述。即令d○○於行為時製作之結構計算書有「作業上」之疏失(d○○否認),惟參酌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所認定如下之事實:「…尤其變更設計取消1至4樓A至D1棟之隔戶牆(指82年變更設計之平面圖,已取消1至4樓B至D1棟間之隔戶牆,施工時又擅自將1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至4樓A、B棟間之隔戶牆則擅自取消未予施作),造成1樓軟弱及偏心扭轉,…終導致整棟大樓倒塌…。」、「㈠被告申○○為維冠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維冠公司業務經營之人,為偷工減料、節省營造成本,明知其無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執照,欠缺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相關專業智識與能力,竟未按照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擅自減少梁柱接頭配筋量、將大梁改為小梁及改變部分梁柱接合情形,再指示不知情之設計部繪圖員郭惠敏等人繪製柱配筋詳圖及建築設計圖說之結構平面圖;嗣『維冠金龍大樓』於八十二年間變更設計,其為取得申請變更設計建造執照之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等情,未再委託專業之結構工程技師為結構計算,即指示設計部相關繪圖人員,將部分樓層照原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加以修改重行繪製,致有如事實欄所載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平面草圖及建築設計圖繪製之各項疏失;其又為節省營造成本及符合建築法規,借用大信公司名義擔任『維冠金龍大樓』承造人,實際上由維冠公司自行鳩工興建,其應負實際承造監督之責,然卻疏忽而有上開之選任、監督之過失,釀成本件災害。」等語,足堪認定維冠大樓倒塌釀成災禍之主要原因,係出於82年間變更設計不當及施工期間之偷工減料。

⒉從而,d○○於大合公司任職期間,縱令對「結構計算書」

之製作存有作業上之疏失(d○○仍否認之),亦得因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建築執照及施工監督管理之管轄臺南縣政府,克盡依法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予以審查,即得以補正。參諸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之意旨,難認維冠大樓倒塌災害之發生與d○○製作之「結構計算書」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d○○對於本件損害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3被告d○○受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論以該當業務過失致死

罪,無非係以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作之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為據,且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維冠大樓倒塌之原因為:「十

四、結論:㈡各項缺失與損壞、傷亡之關聯性⒈結構系統不佳,加上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地震力,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⒉梁、柱4200kgf/c㎡主筋錯用成2800kgf/c㎡之鋼筋。⒊繪製圖說時,A、H棟連接之大梁由連接柱改成搭梁,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以上三因素為引發倒塌之主要因素」(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然而,就上開因素第1點,被告d○○於結構計算過程中,並無系爭鑑定報告所稱缺失即「結構系統不佳」、「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地震力」以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之問題,系爭鑑定報告所言洵有未洽,且與事實不符,因而導致鑑定報告結論有誤:

⒈首先,就鑑定結論所指「結構系統不佳」一事,乃與被告d

○○無涉,蓋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黃武龍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稱:「〈(請提示鑑定報告第12頁)這七點是鑑定單位就本案鑑定的結論,鑑定單位認為前三點是主因,下面四點是加速加劇倒塌的次因,第1點『結構系統不佳,加上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地震力,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這個行為是屬於結構設計錯誤的行為?〉這裡面只有第1點結構系統不佳歸給結構設計,因為結構系統依照國內工作習慣,我必須實事求事的講,結構技師很難改變結構系統的配置,至於其他方向應該是設計時小心就可以避免的。」(刑事二審106年4月24日審判筆錄,同該次電子筆錄第100-101頁;又該筆錄雖繕打「這裡面只有第1點結構系統不佳歸給結構設計…」,但對照該段前後文字,顯係誤繕,應指「不應」歸給結構設計),顯見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之結論即「結構系統不佳」一節,與被告d○○無涉,不應責由被告d○○承擔。

⒉其次,關於「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地震力」一節,乃是

關乎「載重組合」之認定問題,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黃武龍及鄭明昌雖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到庭表示,關於系爭鑑定報告中認定原設計有低估靜載重44.3%、連帶低估地震力16.3%,係先自原始結構計算書第303頁(頁數出自82年結構計算書,同81年結構計算書第429頁)以下之B1F柱配筋輸出資料(配筋輸出資料Level ID為「1FL」),判斷載重組合【COMBO 9】係指「U=1.4DL+1.7LL」後,再依照該原始結構計算書第299頁(頁數出自82年結構計算書;同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15、81年結構計算書第425頁)之1樓柱(配筋輸出資料Level ID為「1MFL」)配筋輸出報表去比對配筋(另鑑定人黃武龍表示,1樓柱因受地震水平橫力最大,故其特性為「軸力大彎矩大」),反推得出原結構設計之靜載重有低估之情形(見刑事二審106年4月24日審判筆錄,同該次電子筆錄第68-77、108-115頁;刑事二審106年5月5日審判筆錄,同該次電子筆錄第32-34頁)。然其推論過程固屬有據,惟於本件卻有其矛盾之處,茲說明如下:

①載重組合說明:

⑴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第5頁所載之第12點表示:「設計採用

設計當時舊規範之載重組合進行桿件鋼筋量設計,其模型輸入之載重組合如下:

U=1.4DL +1.7LLU=0.75(1.4DL+1.7DL±1.87EQ)=1.05DL+1.275LL±1.4025EQU=0.9DL±1.43EQ」⑵然查,因為地震水平橫力(EQ)有平面座標的X軸與Y軸兩種

垂直方向,以及正負(±)兩種組合,因此前述3個計算公式總共會產生9種不同之載重組合:

U=1.4DL+1.7LL(此組為唯一不含地震水平橫力EQ之組

合)U=1.05DL+1.275LL +1.4025EQxU=1.05DL+1.275LL +1.4025EQyU=1.05DL+1.275LL -1.4025EQxU=1.05DL+1.275LL -1.4025EQyU=0.9DL+1.43EQxU=0.9DL+1.43EQyU=0.9DL-1.43EQxU=0.9DL-1.43EQy②系爭鑑定報告稱被告d○○之原始結構計算書中,配筋輸出

資料所列【COMBO 9】即為上開不考慮地震水平橫力之載重組合「U=1.4DL+1.7LL」,顯然有誤:

⑴鑑定人黃武龍、鄭明昌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均表示,

當初為撇除掉地震力(按,此應該指「地震水平橫力」)的影響,故選擇受地震(水平橫)力影響最小地方即B1F柱為判斷,又此部分之柱特性為「軸力大彎矩小」,故程式選擇之載重組合多是以無考慮地震(水平橫)力的「U=1.4DL+1.7LL」控制;又被告d○○之原始結構計算書中,該B1F柱部分的配筋輸出資料多係【COMBO 9】,故判斷載重組合【COM

BO 9】係指「U=1.4D L+1.7LL」云云。⑵然而,依照一般結構設計之習慣,因為不含地震水平橫力之

載重組合(U=1.4DL+1.7LL)變數最少也最容易計算,通常會將其列為第1種載重組合,但系爭鑑定報告卻認為被告d○○將最易於計算之載重組合放在最後一組(即原結構計算書第299頁節錄輸出檔上所載之【COMBO 9】)計算,顯然與常情不合。

⑶況即使系爭鑑定報告稱在原始結構計算書之B1F柱配筋輸出

資料(見82年結構計算書第303頁以下之配筋輸出資料;同81年結構計算書第429頁以下),因依循「大軸力小彎矩」之概念,而得出【COMBO 9】即為「U=1.4D L+1.7LL」,但此一載重組合在「1樓柱之配筋輸出資料」(見82年結構計算書第299頁以下;同81年結構計算書第425頁以下)卻無法獲得合理解釋,蓋依照一般結構技師之常識,因台灣處於地震帶,而「一樓」為受地震水平橫力影響最大之樓層(鑑定人黃武龍到庭時亦作此表示,並稱此時呈現的載重組合,都是有EQ之載重組合;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106年4月24日審判筆錄,同該次電子筆錄第109頁),被告d○○絕無可能以「不計算地震水平橫力」之「U=1.4DL+1.7LL」作為大樓一樓之載重組合,因此維冠大樓1樓柱之配筋輸出資料既多以【COMBO 9】之載重組合占絕大多數(見82年結構計算書第299頁以下之配筋輸出資料;同81年結構計算書第425頁以下),則【COMBO 9】要無可能是「不計算地震水平橫力」之「U=1.4DL +1.7LL」。

⑷遑論苟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載重組合正確(即【COMBO 9

】為U=1.4DL+1.7LL),則理論上,其所帶出之柱配筋輸出資料與被告d○○之原始結構計算書之資料(如軸力、彎矩),應能一致或甚為接近,但試以系爭鑑定報告所節錄之原始結構計算書第299頁即1樓柱1-6柱線之配筋輸出資料為例(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15頁,同81年結構計算書第425頁),當將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五之結構分析輸入檔數值,以第1種載重組合(U=1.4DL+ 1.7LL)計算「柱線1」之一樓夾層間頂端(1MF TOP)之設計彎距,「Model_1」彎矩為9.63公噸(如圖一;即鑑定報告所設定之實際載重的模型),「Model_2」彎矩為2.74公噸(如圖二;即鑑定報告認定載重低估44.3%之模型),但被告d○○原始結構計算書中之相同柱線頂端之彎距卻為29公噸(如圖三;即被告d○○原始結構計算書第299頁之1MFL配筋輸出資料),與前述「Model_1」及「Model_2」以第1種載重組合(即不考慮地震水平橫力之「U=1.4DL+1.7LL」)所算得之彎矩相比,高出3倍甚至10倍之多,若非鑑定人所認定「【COMBO 9】即是U=1.4DL+1.7LL」之結論錯誤,何以3個模型間無法相互檢驗,實則鑑定人黃武龍到庭證述時面對此一問題,亦表示無法回答(見106年4月24日審判筆錄,同該次電子筆錄第114頁)。

③或鈞院尚且質疑若【COMBO 9】不可能是「不計算地震水平

橫力」之「U=1.4DL+1.7LL」,又該如何解釋被告d○○之原始結構計算書「B1F柱之配筋輸出資料」(見82年結構計算書第303頁以下之配筋輸出資料;同81年結構計算書第429頁以下)多以【COMBO 9】之載重組合出現?此一問題,因涉及鑑定人所給予之概念即「地震(水平橫)力影響最小地方即B1F柱,又此部分之柱特性為『軸力大彎矩小』,故程式選擇之載重組合多是以無考慮地震(水平橫)力的『U=1.4DL+1.7LL』控制」是否正確無誤、是否任何大樓包括維冠大樓均同等適用,此詳述如下:

⑴首先,關於鑑定人所稱「地震(水平橫)力影響最小地方即

B1柱」一事,在結構力學概念上並無誤,然此並非絕對,尚受到大樓柱設計本身位置、與牆面距離等結構系統影響,而結構分析程式之結果(本件原始結構設計係採ETABS),因最終是呈現各載重組合下配筋量最大之組合,故雖然理論上B1F柱受地震(水平橫)力影響最小,載重組合最終之呈現上似以不考地震(水平橫)力之「U=1.4D L+1.7LL」居多,但現實上仍應個案進行觀察,不可一概而論,併此敘明。

⑵次查,本件試以鑑定報告所設定之實際載重的模型即「Mode

l_1」輸入資料以ETABS9.7版分析「B1F柱」設計之結果,參酌系爭鑑定報告「Model_1」輸入資料的載重組合,「B1F柱」控制載重為第1組者(即U=1.4DL+1.7LL;此組載重與地震水平橫力無關),共計僅有6支柱(占全部載重的15%);其餘34支主要結構柱(占全部載重的85%)的控制載重均與地震水平橫力有關(即U=1.4DL+1.7LL以外的載重組合),其中主要的控制載重則為第16組(即U=0.9DL+1. 43EQY;占全部載重的47.5%)。由此可知,鑑定人所說「地震(水平橫)力影響最小地方即B1柱,」、「程式選擇之載重組合多是以無考慮地震(水平橫)力的『U=1.4DL+ 1.7LL』控制」」之概念,在本案恐難成立。

⑶本件若再整理被告d○○原始結構計算書BIF柱之輸出資料

(見82年結構計算書第303頁以下;同81年結構計算書第429頁以下),B1F柱控制載重為第1組者,共計只有1支(占全部載重2.5%),其餘29支主要結構柱(占全部載重的74.3%)的控制載重為第6組、第8組或第9組載重組合,而其中主要的控制載重則為第9組(占全部載重的69.2%)。對照前揭「Model_1」於「B1F柱」之配筋資料,顯然原始結構計算書中之【COMBO 9】不可能是「U=1.4DL+1.7LL的載重組合」,而應該為「U=0.9DL+1.43 EQY」為是。

⑷綜上,本件之原始結構計算書中之【COMBO 9】載重組合應

為「U=0.9DL+1.43EQY」,而非「U=1.4DL+1.7LL」,此依前揭所論述之鑑定報告「Model_1」的配筋資料結果與本件維冠大樓原始結構計算書OUTPUT之資料相互對照即可得知。

④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載重組合錯誤一節,已如前所述,則【

COMBO 9】應為「U=0.9DL+1.43EQY」,經計算後,被告d○○實無低估靜載重44.3%、連帶低估地震力16.3%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⑴依結構力學原理,垂直載重(0.9DL)和水平橫力(1.43EQY

)可以依據力的平衡原理取自由體個別計算,再利用力的疊加原理將兩種力(0.9DL和1.43 EQY)加總得到最後結果;在本案中所謂力的平衡是指柱的總軸力Pu會等於輸入垂直載重(0.9DL)產生的軸力和輸入水平橫力(1.43EQY)產生的軸力兩種軸力的總合。

⑵上圖中,輸入垂直載重為0.9DL,輸入水平橫力為1.43EQY。

從自由體力的平衡關係中,柱總軸力Pu為垂直載重0.9DL產生的軸力Pd和水平橫力1.43EQY產生的軸力Pe的總合,依據力平衡原理「Pd=0.9DL」,而Pe=0(只有水平橫力作用下,垂直應力為零),故「Pu=Pd+Pe=0.9DL」。而控制載重的MF樓層柱(即1樓柱)軸力Pu的總合力等於MF至屋頂層各樓層靜載重的總合,故MF樓層柱即為靜載重的總合力,而MF(一樓)柱總合力Pu為15,761公噸,則「Pu=Pd+Pe=0.9DL=15,761公噸」,DL=15761/0.9=17,512公噸。

⑶準此,原結構計算書的輸入靜載重DL應該為17,512公噸,較

鑑定報告的16,200公噸超出1,312公噸(約8.1%),故原結構計算書載重並未低估,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顯然有誤。

⑤據上論結,系爭鑑定報告認關於被告d○○之原始結構計算

有低估靜載重44.3%、連帶低估地震力16.3%之情形,顯非正確。

⒊至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第1點所指「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

減或弄錯方向」一節,鑑定人鄭明昌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表示確實無法確定柱斷面有無方向錯誤之問題:

①查本件原結構計算之結構分析程式係以ETABS6.0版本進行,

依該版本之使用手冊介紹,不論當初柱線輸入(in put)之順序係「先水平再垂直」(假設此為「柱線1」)或「先垂直後水平」(假設此為「柱線2」),透過「TC」即角度去控制方向後,雖然2柱線之輸出結果(outp ut)看起來係水平、垂直方向顛倒,但不論「柱線1」或「柱線2」,均會是相同方向而無錯置之情形(見刑事二審106年5月5日審判筆錄,同該次電子筆錄第57-58頁)。

②又鑑定人鄭明昌於刑事二審審理到庭時,對此部分已表示,

確實無法確知被告d○○於輸入時有無進行「轉向」,僅是依照鑑定人個人以及其已知周遭他人的輸入「習慣」與「力量分布」來判斷,但「習慣」本不應作為認定被告d○○是否有「柱斷面弄錯方向」之問題,至於「力量分布」所指為何?又何以可證明被告d○○有柱斷面方向弄錯之情形?鑑定人均未明確說明,則系爭鑑定報告之正確性確有疑義。

4被告d○○於106年9月19日自行委託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學會(下稱結構工程學會)進行鑑定,經查:

⒈結構工程學會鑑定結果指出:①系爭鑑定報告將原結構計算

書第9組載重組合誤認為長期載重(1.4DL+1.7LL),並據以推估出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之結論顯然有誤。②依原設計書圖進行驗算維冠大樓建物靜載重為17,069t,系爭鑑定報告推估為16,200t,兩者之差距應屬工程上合理誤差範圍內,且驗算過程中並無發現靜載重有被嚴重低估之傾向。③由原設計的6支騎樓柱報表中,利用不同載重組合時,柱頂與柱底軸力之差距去推估原設計柱之靜載重,得到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計算6支騎樓柱平均誤差僅3.1%,顯示本案原設計時並無嚴重低估靜載重高達44.3%之情形存在。④由上開3點可知系爭鑑定報告中有關「因為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 %」之結論明顯有誤,當然所謂「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 %」之推論也不應成立。

⒉次查,由前開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經過」可知,

該鑑定過程曾邀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相關技師列席說明,惟該公會拒絕出席說明。

⒊復查,被告一再質疑系爭鑑定報告有誤認長期載重(1.4D

L+1.7LL)之違誤,倘若該鑑定報告之推論正確,其結論不致於無法通過驗算,揆諸前開結構工程學會之鑑定結論,該學會經過驗算,認定有誤認長期載重(1.4D L+1.7LL)之違誤,並認定維冠大樓建物於結構設計時並無低估靜載重之情形,顯見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係出於誤認長期載重所為之推論,被告d○○於結構設計時並無過失。

⒋綜上所述,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係出於誤認長期載重所為之推

論,無法通過驗算,更與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不符,縱系爭刑事案件採認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亦不拘束鈞院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

5查國立成功大學郭炎塗博士所著之「第一審判決書未釐清一

維冠金龍大樓地震倒塌之真相」一書,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中針對其結構計算部分多有指摘,諸如:

⒈該書第10頁:「鑑定人錯誤採用兩種不同載重組合所作的鑑

定意見當然是不足採信。」⒉該書第11頁:「鑑定人的學識無法從輸出報表分析獲得原設

計輸入之結構靜載重。但鑑定人有依施工圖圖說核算各樓層的靜載重,獲得大樓總載重為16,200噸。作者按ETABS之結構設計分析採用彈性理論、結構自由體力學平衡理論等……與鑑定人核算的各樓層靜載重比較,發現原結構計算書各樓層輸入之靜載重與鑑定人核算之樓層靜載重比值約1.161,即原結構計算輸入的樓層靜載重超過鑑定人核算的樓層靜載重約16.1%。這是直接經由結構力學理論,直接從原結構計算書的輸出報表中獲得原結構計算無短計結構靜載重44.3 %的直接證據,當然亦是無短計地震橫力16.3%之直接證據。

」⒊該書第63頁:「……鑑定人所提出作為判斷載重組合和地下

一樓大軸小彎反應關係的觀點,缺乏結構力學理論之推演,缺乏推演流程和數學公式之論述,或提出學術論文、期刊、著作、教科書等科學文獻作為證物。」顯見系爭鑑定報告在學理上缺乏依據與論述,且同樣以原結構計算書輸出報表之數據進行計算,郭炎塗博士發見系爭鑑定報告竟然就樓層靜載重之計算結果,竟與原結構計算書有16.1%之落差。6次查,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108年5月17日舉辦「

『鑑定』對司法實務上的影響分析一以維冠大樓倒塌案為例」研討會,其中主講人甘錫瀅技師主講「『鑑定品質』對司法判決之影響一以維冠大樓倒塌判決為例」,其針對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原結構計算書短計結構靜載重44.3 %」部分,多有指摘,分述如下:

⒈會議簡報第11頁:「設計者(即被告d○○)當年如刻意低

估設計重量,目的是為業主省鋼筋,為何又特意高估計算地震力。動機似乎不合邏輯!」此段甘錫瀅技師認為設計者並無刻意低估設計重量又高估地震力之動機。

⒉會議簡報第12頁:「為何僅根據6支騎樓柱(整棟有63支柱

)支柱軸力,就可以推估整棟建築物之靜載重的誤差?」此段甘錫瀅技師認為僅抽取整棟63支柱中6支騎樓柱推估整棟建物之靜載重,此計算方法之採用非無疑義。」反之,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係將整棟63支柱支柱軸力皆納入計算,顯然得出之數據應較貼近事實,應較為可信。

⒊會議簡報第14頁:「仔細看該原計算書節錄之輸出播,發現

在(PU,MMAJ,MMIN)的後面還有一欄COMBO,是〈9〉而不是〈1〉,代表是第9種載重組合,一般最可能是U= 0.9DL-1.43EQ,而不是第1種載重組合U=1.4DL+1.7LL,因此第9種之載重組合(包含長期與短期載重,因載重組合不同)之柱軸力根本不可能與第1種載重組合(僅長期載重)之柱軸力根本比較不可能與第1種載重組合相互比較,推估出原設計所採用之樓層質量。」此段甘錫瀅技師認為系爭鑑定報告忽略「原計算書節錄之輸出檔(PU,MMAJ,MMIN)的後面還有一欄COMBO是〈9〉而不是〈1〉」之事實,依一般實務代表是第9種載重組合「U=0.9DL-1.43EQ」。

⒋會議簡報第15頁:「又以柱線1為例,鑑定報告認為設計彎

矩MMAJ=29t-m很小,但那僅是TOP柱頭彎矩,如果看看該柱在B0T柱底彎矩MMAJ=154t-m並不算小,其原因可能是騎樓柱夾層沒有過梁,所以柱反曲點接近中央,故柱頭地震彎矩變小,並不能因此認定他就是長期載重組合IM.4DL+1.7L L所對應之柱軸力才對。」此段甘錫瀅技師認為系爭鑑定報告由「設計彎矩MMAJ=29t-m很小」推論「長期載重組合U=l.4DL+

1. 7LL」之依據並不正確,因為忽略了「柱線1在B0T柱底彎矩MMAJ=154t-m並不算小、騎樓柱夾層沒有過梁」等情。職此,由甘錫瀅技師對於系爭鑑定報告前開分析及評論可知,系爭鑑定報告採用之方法僅抽取整棟63支柱中6支騎樓柱推估整棟建物之靜載重,本已可議。且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長期載重組合為U=l.4DL+1.7LL之一欄COMBO是〈9〉」、「柱線1在B0T柱底彎依據,忽略了「原計算書節錄之輸出檔(PU,MMAJ,MMIN)的後面還有矩MMAJ=154t-m並不算小、騎樓柱夾層沒有過梁等」等情,其推論依據悖於實務。

⒌甚者,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南土字第1216號函覆鈞

院稱:「依照經驗,地下室柱因外牆關係,最容易由1.4D +

1.7L控制設計,…推測第九組為1.4D+1.7L。」,顯見該鑑定單位認定維冠大樓建物長期載重為「1.4DL+1.7LL」之基礎為其實務經驗。然而,該鑑定單位所謂「依據經驗」,顯然與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之判斷不符,且系爭鑑定報告之立論(即「依照經驗,地下室柱因外牆關係,最容易由1.4D+1.7L控制設計」)在實務操作上僅適用於高度不高之建物,並不適用於高度較高之建物,此情可由舉一16層樓建物進行試算,即可發見該立論基礎之謬誤。

⒍綜上所述,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認定長期載重為「1.4DL+1.7L

L」之基礎為其實務經驗。然而,郭炎塗博士對此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推論缺乏「結構力學理論之推演、推演流程或數學公式之論述」,且甘錫瀅技師意旨出系爭鑑定報告之推論悖於實務。甚者,若以舉一16層樓建物進行試算,即可輕易發見原鑑定機關所稱「依照經驗,地下室柱因外牆關係,最容易由1.4D + 1.7L控制設計」之推論並不能適用於高樓層建物,是系爭鑑定報告所為對被告d○○為不利認定之結果,並不可採。

7就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5月14日(108)南土技字第110732號函,茲陳述意見如下:

⒈該函第1頁稱「原結構計算書無input data,若要根據結構

計算書報表推估載重,任何推估均只是『推估』,最後必須代回驗算(驗證),方可確認『推估』之可靠性,本會鑑定時根據結構計算書輸出結果,推測原結構計算書第9組為1.4D+1.7L,並利用其中6支柱輸出結果反推得到建築物靜載重約低估44.3 %,且為驗算推估值之正確性,乃將靜載重降低

44.3%,重新進行設計,結果仍有5支柱的鋼筋量不足(佔全數20 %),故不論原結構計算書第9組是否確為1.4D+1.7L,都已顯見靜載重低估甚至不只44.3 %,故鑑定報告指出靜載重低估44. 3%並未對被告造成不公。」云云。由是可知,原鑑定人之推估方法為「推測原結構計算書第9組為1. 4D+1.7L,並利用其中6支柱輸出結果反推」;其驗算方法為「將靜載重降低44.3 %,重新進行設計」。

⒉惟鑑定人既自承其認定被告d○○低估靜載重44.3%係以「

推估」方式論證。由訴外人郭炎塗博士之意見,可知系爭鑑定報告在學理上缺乏依據與論述,則其用以推估、驗算之方法是否可信,顯有疑義。又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南土字第1216號函稱:「依照經驗,地下室柱因外牆關係,最容易由1.4D + 1.7L控制設計,…推測第九組為1.4D + 1.7L。」可知鑑定人之依據實係其「實務經驗」,然以案例驗算之方式檢視前開「實務經驗」,發見其不適用於如維冠大樓般16層樓之建物。是無論自學理或實務經驗之角度出發,鑑定人所採用之推估、驗算方法皆無法通過檢視。

⒊再者,鑑定人係利用其中6支柱輸出結果,反推出原結構設

計時靜載重約低估44.3%。該6支柱剛好是1樓騎樓柱,相較於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將所有支柱列入計算等情,系爭鑑定報告之反推方法欠缺科學依據亦不夠全面。又系爭鑑定報告之驗算過程及驗算結果:「將靜載重降低44.3 %,重新進行設計,結果仍有5支柱的鋼筋量不足(佔全數20%),……都已顯見靜載重低估甚至不只44.3%」然而,科學上所謂「驗算」,係以另一計算方法確認原假設(或推估)之數據是否正確,倘若驗算結果所得出之數值與原假設(或推估)不符,只能說明「假設錯誤」,並不能加強「假設正確」之依據。鑑定人前揭驗算結果,反而適足以證明其推估錯誤,鑑定人徒以「顯見靜載重低估甚至不只44.3%」等語置辯,僅是在混淆視聽,掩飾其驗算結果不符其原先推估之事實。

⒋復查,該函稱:「結構計算書,未附input data(輸入資料

),鑑定時乃依照原設計圖重新建模分析,並依當時法規重新設計一遍,並將設計結果比對原結構設計1F柱斷面,結果1F柱共25支,有19支柱鋼筋量不足,不合格率76 %,故維冠金龍大樓原結構設計明顯有重大錯誤」云云,、「本會以16,200t重新設計結果和原設計比較,原設計1F已有76%柱配筋不足(第2頁第2段)」云云,並要求結構工程學會「明確指出依維冠原設計圖說配筋,靜載重及地震力有無低估」。可知鑑定人據以證明其推論正確之依據之一為「原設計柱配筋不足」。惟一建物之結構設計,必須先完成「結構計算書」再依據該計算書所載各數據,繪製「配筋圖」、「平面圖」然而,被告d○○完成原結構計算書後,後續依據其數據負責繪製「配筋圖」、「平面圖」等圖說者,為維冠公司之繪圖人員,此情有被告申○○、天○○及證人翁錫麟、邱昭燕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可稽。因被告d○○當時並非獨立執業之結構技師,亦未於結構計算書簽證,自無須為其他人員設計圖說配筋不足負責。是故鑑定人以依照結構計算書數據作成配筋圖說有配筋不足之違誤,論斷被告d○○之過失,顯有不當。而該函末段要求結構工程學會補充資料,顯然是將被告d○○負責之項目與其他人負責之部分混淆(易言之,鑑定人要求結構工程學會補充說明之項目,皆涉及被告d○○草擬結構計算書後,其他人所繪製配筋圖說,核與結構計算無關)。

⒌末查,鑑定人雖一再稱:「不論原結構計算書第9組是否確

為1.4D+1.7L.....」並援引其他論點佐證其鑑定結論(低估靜載重44.3%)並無錯誤(如:指摘原設計圖說配筋不足),然長期載重組合究為何者,係影響後續推論時「比較之基準」,倘若鑑定人已誤認長期載重組合,則其比較基礎已有錯誤,更遑論指摘結構強度設計錯誤。

⒍職此,由前揭鑑定人函覆內容可知,鑑定人推估或驗算之方

法,皆無學理上根據。且其驗算之結果又顯然如其原先推估之數據有極大落差,此足以證明鑑定人之「推估」有誤。又鑑定人所指摘「配筋圖說」有配筋量不足之違誤,核與被告d○○無關,該圖說並非被告d○○所製作,自不能以此論斷被告d○○於結構設計時有「低估靜載重44.3 %」之違誤。甚者,系爭鑑定報告提出後,結構技師業界已議論紛紛,結構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提出後,更使業界質疑及爭論浮上檯面。對此,鑑定人鄭明昌技師便於108年5月間先後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及結構技師同業Line群組間刊登說明文章,其稱維冠大樓結構設計主要問題為「低估靜載重」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承前所述,因配筋圖說並非被告d○○所製作,縱使嗣後配筋斷面與當初建模斷面有差異,亦與被告d○○無涉,所謂「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實與被告d○○無關。又甘錫瀅結構技師針對前開鑑定人鄭明昌之說明,於108年6月5日於該Line群組上傳文章回應),其中除列舉原鑑定之違誤外,更指出「系爭鑑定報告誤用普通混凝土進行驗算及比對,因此產生比較基準不相同而結果錯誤」,其理由略以:

①同時採用普通混凝土與高強度鋼筋搭配之設計,不合乎工程

慣例(即工程慣例係混凝土採用高強度者,鋼筋即會採用高強度者)。

②以原結構計算書第299頁報表數據試算,原結構設計係採用

高強度混凝土280kg/cm2進行計算。惟系爭鑑定報告卻用普通混凝土210kg/cm2進行驗算及比對;而現場施工取樣證實採用「普通混凝土」與「普通鋼筋」施工。故三者比較基準不同,自然系爭鑑定報告會有「原設計配筋不足」之結論。依上,由甘錫瀅技師前開說明可知,系爭鑑定報告誤用「普通混凝土」進行驗算及比對,因此得出「原設計配筋不足」之結論。此適足以合理說明:鑑定人既推估「靜載重低估44.3 %」,又為何其驗算(即「將靜載重降低44.3 %,重新進行設計」之方法)後,所得數據竟會不相符(如前述)等情。

⒎綜上所述,系爭鑑定報告所採推估、驗算方法,並無學理上

依據,在實務上亦無法適用於16層樓建築物。而鑑定人稱「顯見靜載重低估甚至不只44.3%」等語,適足以證明其「驗算結果」與其「推估」不符。且鑑定人論斷「原設計配筋不足」等語,不僅混淆被告d○○與其他人之責任,更有「誤用普通混凝土進行驗算及比對」之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8本件原告請求被告d○○賠償每名死亡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每人500萬元慰撫金顯然過高,且未具體說明請求如此鉅額之賠償理由,應不足採:

⒈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慰撫金標準,應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學經歷、資力、死者之身分、學經歷、與死者間之親屬關係等一切因素酌定之。

⒉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每名死亡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每人

一律為500萬元,未檢附原告年齡、身分、學經歷、資力等證據資料,是無從據以酌定慰撫金之數額。再則,原告亦未說明請求如此鉅額賠償之標準依據及具體理由,故此原告就慰撫金之請求,於法不符。

⒊次查,本件原告業已依「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府社助字第

1051148086號令修正之臺南市0206地震災害慰問金發放作業要點」受領死亡慰問金每人400萬,已足填補原告之損害並具相當慰撫作用,是本件原告再請求每人500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⒋縱認原告可請求精神慰撫金,則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之內容,及參酌原告與被告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原告應以每一位罹難者為單位,可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9至原告請求被告d○○應就原告自體傷害部分賠償精神慰撫

金各20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均過高,其合理賠償金額應以附表2「被告是否爭執及其爭執之經過」欄中被告d○○所主張之金額為適當。

按「民法第一千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次按「配偶為終身共同生活之親屬,較之家長家屬之關係尤為密切,故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應無疑問,現行民法以其係自明之理,不特設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明文規定,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亦不否認夫妻間有扶養義務,惟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力謀生者為限,故夫妻之一方被第三人不法侵害致死者,他方如原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受另一方之扶養,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加害人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12月3日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d○○應給付扶養費部分,除原告蔡○祐、余○珉、高○桀、周○部分因為成年而不爭執以符合可請求扶養費之要件及金額外,其餘原告因未能舉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為罹難者配偶部分,亦不能證明有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且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應分擔扶養義務如附表5「被告是否爭執及其爭執經過」欄所示,是原告請求殊難可採。縱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之損害,其金額亦應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審定之金額為準。

本件原告請求房屋毀損數額所憑顯有不當,且未扣除折舊,是原告請求無足憑採:

⒈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2號判決:「又系爭

建物為鋼筋混凝土結構,於77年8月12日竣工,同月23日核發使用執照,本件地震事故發生時即91年3月31日止,已使用13年7個月又19日之舊屋,應按起訴時房屋之造價標準扣除折舊,始符填補損害之原則,以達公允。被上訴人主張不應折舊,惟未證明系爭房屋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以前開標準並計算折舊後之金額,自非可採(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前開折舊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比例計算,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故應以13年8個月計算,被上訴人第一次所提出之折舊計算後之金額(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二第28頁),以13年7個月計算,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非允洽,應以上訴人提出之計算為當(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二第105頁,此部分折舊後金額之計算數據與被上訴人於本院重上更㈡卷二第126頁之金額僅小數點進位不同)。又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建築物本體之耐用年數為50年,按『平均法』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則各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房屋損害之金額,應以上開『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表』房屋每坪造價並依各被上訴人之建物面積(每坪50,000元×房屋坪數),再扣除折舊(50,000×13.67/50)後計算各被上訴人之損害及請求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查本件原告請求建物倒塌所生財產上損失數額,係依據銀行

給予受災戶低利貸款350萬元以進行重建,惟原告提出附件5內容無從得知350萬元數額計算之標準,且維冠金龍大樓現況顯已無回復之可能,是原告以低利貸款額度350萬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顯有不當。

⒊次查,本件原告請求d○○賠償因建物倒塌所生之財產損失

,然維冠大樓為鋼筋混凝土結構,於83年11月11日核發使用執照,至本件地震事故發生時之105年2月6日止,已使用長達21年2月又26日,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建築物之耐用年限為50年,故依填補損害之原則,本件原告請求建物倒塌之金額應按此年限計算折舊為是。

⒋另臺南市政府109年1月30日南市工新三字第1081453586號函

復內容,業已敘明估價機關為公開招標,檢附估價報告書、價購審查會會議紀錄,並詳述樓層效用比調整之依據及理由,確認價款經土地所有權人受領,故以該計算金額作為大樓坐落土地價值標準,應無疑義。

本件原告於未提出證據及論述房屋面積大小情況下,逕依90

年國富統計報告每戶家庭耐久財標準請求d○○賠償房屋裝潢損害,顯屬無理: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始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原告主張之物品損害(即裝潢、傢俱損失),係以行政院主計處90年10月15日台90處仁二字第07878號函國富調查平均每戶家庭耐久財為344,000元為據。惟原告究竟有無住居其內,究係何物品受損,受損程度為何,該物品係新品或舊品,如為舊品,已使用幾年,其殘餘價值若干等項,原告非不得提出證據證明或以鑑定方式鑑定其損害。原告未此為之,逕主張受有物品損害,並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之國富調查平均每戶家庭耐久財數額,作為其損害數額,顯屬無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有關房屋室內物品損害,係一律以行政

院主計總處90年國富統計報告之家庭生活設備平均價值為344,000元為基準,未就房屋面積大小而有所區別,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確受有房屋裝潢上損害,是依上揭判決,原告請求,無足憑採。

關於原告請求房屋及屋內損害以外之其他損害部分:

1.機車毀損部分:不爭執機車價格,折舊之計算應以固定資產的耐用年數表作為計算基準。

2.汽車毀損部分:汽車損害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並扣除之。

3.原告壬○○請求攝影器材毀損5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3,065,609元部分,專業攝影器材,原告未舉證證明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未舉證薪資收入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4.原告V○○○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97,567元,原告未舉證薪資收入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5.原告曹○瓴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3,551,424元,被告不爭執。

6.原告杜○惠請求看護費用58,000,被告無意見。

7.原告辛○○請求罹難者吳佳典之喪葬費用119,00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

8.原告丙○○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390,857元,原告未舉證薪資收入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9.原告廖○頎請求整形醫療費用20萬元,原告未舉證證明。

10.原告N○○請求看護費用10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5,700元:其對於看護費用部分請求無意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並未證明有薪資收入之損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大合公司及A○○部分:

1被告d○○係受僱於立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合公司

),此有d○○之勞工保險卡可稽,並非受僱於大合公司,亦有建築設計圖說內之「立合結構」之工程計算紙可憑。又被告申○○係將地質鑽探事項委任大合公司處理,有建築設計圖說內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可憑,是原告主張大合公司應與被告d○○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2被告大合公司及被告A○○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無原因力:

⒈依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依筆錄

推估原設計結構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約為南北向186.53gal,東西向18 8.02gal」、「經推估原設計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約為166.08gal、188.02gal,南北向約為155.83gal、186.5 3gal,雖高於本次地震所測得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136.94ga l,但施工時,將樑、柱4200kg/cm2主筋錯誤使用2800kg/cm 2之鋼筋,其相當鋼筋數量不足約1/3」,足證維冠大樓施工之鋼筋數量不足,為大樓倒塌之原因,至於系爭鑑定報告稱:「此兩項因素合併發生後,成為引發大樓倒塌之主因」,則屬錯誤之推測,而無足採,是以d○○所為之結構設計,對於損害之發生無原因力,被告大合公司及A○○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臺南縣政府於81年11月19日發給(81)南工造字第11562號

建照執照,核准興建維冠大樓,及於82年10月20日發給(82)南工造字第7860號建照執照(變更設計),均係以I○○建築師事務所所提出之結構計算書作為審查之標的,d○○僅提供結構計算書予申○○送建築師審查,建築師應本於自己權責依相關法令審查,於認為結構計算書等書類無誤後始能提出,乃建築師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被告I○○及f○○身為建築師卻怠於核實之注意義務後即行提出,實非被告所能預見,是d○○所為結構計算,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原因力,被告大合公司及A○○亦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維冠大樓申請變更設計時,因涉及大樓結構之改變,當然須

重新計算結構,惟建築師僅仍以原來之結構計算書充之,並未送回d○○處重新計算,是被告大合公司及A○○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原因力。

3系爭鑑定報告認低估靜載重44.3%、地震橫力16.3%,應有錯誤:

⒈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15可知原設計之載重組合為第9組(

即標示「COMBO」之下面),而由鑑定報告附件四-16以:「以柱線1~6而言,可以研判設計彎矩(MMAJ、MMIN)很小時,其應為設計載重組合U-1.4DL+1.7LL所對應之設計軸力,依原設計柱線1~6所對應該載重組合之軸力分別為760tf、638tf、612tf、547tf、713tf、736tf,將上述原設計書輸出檔軸力與重新計算模型比較應可推估出原設計採用之樓層質量,計算如下:(計算原設計樓層質量與重新設計之比例...)由上列表可以推測,原設計採用之質量約為重新設計之

55.7%,....」。⒉然查,系爭鑑定報告四-5基本假設第12點:「設計採用設計

當時舊規範之載重組合進行桿件鋼筋量設計,其模型輸入之載重組合如下:①U=1.4DL+1.7LL(下稱第1組載重組合);②U=0.75(1.4DL+1.7LL±1.87EQ)=1.05DL+1.275LL±

1.4025EQ(下稱第2組載重組合);③U=0.9DL±1.43EQ(下稱第3組載重組合)(按在結構設計力學上,DL稱靜載重,LL稱活載重,EQ為地震力)。因考慮EQ有「X、Y」兩個方向,及「±」亦有兩個組合,是以,第2組載重組合應有4種組合,且第3組載重組合亦有4種組合。因此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15可知原設計之載重組合為第9組,其載重組合應為第3組載重組合(即U=0.9DL±1.43E),而非第1組載重組合(即U=1.4DL+1.7LL)。因此在系爭鑑定報告載重組合之「選擇錯誤」之情形下,即造成該報告所稱之「由上列表可以推測,原設計採用之質量應約為重新設計之55.7%」之錯誤論。故原結構計算書並無低估建築物靜載重44.3%之情事。

⒊系爭鑑定報告稱:「原設計之地震總橫力有16.3%之誤差」

乙節,惟因在維冠大樓於設計之初,無論是粉刷層厚度,或一些間隔牆未完全確定,故事實上,計算者無法完全精準地推估或計算實際之靜載重所致,況且地震總橫力16.3%,係在合理誤差範圍內,被告尚無疏失。再加上整個結構系統計算時,係僅考慮架構系統即柱、樑、版等構件之抗震能力,如未設計剪力牆,則並未將牆體之抗震能力考慮進來,倘再將牆體之抗震能力考慮進來,而納入結構計算之範疇,則維冠大樓可抵抗地震力之強度,將更為提高。是以,鑑定報告不無可議。

4依維冠大樓興建當時原臺南縣政府規定,該大樓之結構計算

無庸由結構技師辦理簽證,僅由建築師辦理結構計算之簽證即可,此觀原臺南縣政府核准建照執照及變更設計之建築圖說,並無須由結構技師簽證即明,是以,被告大合公司及A○○並非維冠大樓之設計者,原告依請求損害賠償尚有未合。

5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

第2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被告大合公司及A○○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⒈被告大合公司處理被告申○○委任之地質鑽探事項,並無違

背法令,被告A○○自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稱之違背法令情事,原告依該條項請求,尚有未合。

⒉被告d○○為結構技師,並非未具專業資格之人,且維冠大

樓係由建築師辦理結構計算之簽證,並非由d○○簽證,已如前述,被告A○○即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原告依各該條項請求,亦屬無據。

⒊被告大合公司並非設計者,已如前述,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賠償,自有未合。

6檢察官目前仍就包含被告申○○為將維冠大樓2至4樓之用途

,從集合住宅改為店鋪等商業用途,打通1至4樓B至D1棟的隔間牆及2、9、13樓隔間變更,及增加部分樓層樓板面積,以增加購買意願部分為偵辦。顯然檢察官認為申○○打通隔間牆與大樓倒塌有關,然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敘及被告申○○打通隔間牆之事,甚至未鑑定隔間牆打通後對大樓抗震力之影響,足證該鑑定報告尚有未合。

7原告主張被告A○○明知被告d○○並非依法登記開業之工

業專業,卻仍指派d○○執行建築物之結構計算業務,違反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提出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為證,惟檢察官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並未起訴被告A○○及大合公司為被告,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中亦未認定被告A○○及大合公司有罪,是被告A○○及大合公司對原告均無侵權行為,原告主張A○○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償責任,應無理由。

8被告申○○向臺南縣政府申請維冠大樓之建築執照時,依當

時建築法之規定,由建築師提出結構計算書即可,此由原臺南縣政府核准申○○建造維冠大樓時依當時法令之規定,均由建築師張鶯寶簽證即得明證,是原告謂被告A○○有代表大合公司執行業務之行為,即與事實不符。

9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檐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亦令公司代表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本件被告大合公司、A○○就維冠大樓之建造申請,並無執行業務之行為,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應無可採等語置辯。

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之答辯如下:

⒈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每位罹難者賠償50萬元為適當。

⒉自體傷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自體傷害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⒊房屋毀損部分:原告請求房屋毀損之金額應該參考921地震

臺北東星大樓案及311地震臺灣高等法院103重上更㈢字第132號判決,以房屋每坪造價及建物面積扣除折舊計算請求金額。如依原告主張的方式計算,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應該要再加4成計算土地價值,因土地徵收條例目前是依市價計算土地徵收價值,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以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應屬合理的土地價值,而不應以臺南市政府請估價師所鑑定之每坪37.7萬來計算土地價值。

⒋裝潢損害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受有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⒌扶養費用部分:原告為被害人直系血親尊親屬,若可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就沒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應該要舉證證明請求權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如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決定書同意原告申領扶養費者,其同意以決定書所計算扶養費金額為賠償金額,但若原告未為前揭補償金之申領或申領補償金之請求被駁回,則其否認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⒍其他損害部分:

①機車毀損部分:不爭執機車價格,但應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其年限,並計算其折舊。

②汽車毀損部分:應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其年限,並計算其折舊。

③否認原告壬○○有其所主張攝影器材毀損50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3,065,609元之損害,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④否認原告V○○○有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597,567元之損害,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⑤原告曹○瓴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3,551,424元,被告不爭執。

⑥原告杜○惠請求看護費用58,000,依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105年2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要全日或是半日看護,也未載明應需看護日數,被告爭執原告應請全日看護之真實性。

⑦否認原告辛○○有其所主張支付罹難者吳佳典喪葬費用119,000元之損害,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⑧否認原告丙○○有其所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390,857元之損害,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⑨否認原告廖○頎有其所主張受有整形醫療費用20萬元之損害,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⑩原告N○○請求看護費用10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5,70

0元:看護費用部分,依據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5年3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全日或是半日看護,也未載明應需看護日數,被告爭執原告應請全日看護之真實性。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這些損害,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申○○係維冠公司(維冠公司於78年12月22日核准設立,88年4月8日停業,103年9月10日廢止登記)負責人,為實際負責維冠公司業務經營之人;被告天○○自78年起至83年2月止,擔任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被告d○○領有結構工程技師證照,於80年4、5月起至87、88年止,投保勞工保險於與大合公司均為同一實際負責人A○○所經營之立合公司,並受指派負責維冠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業務,製作維冠大樓結構計算書予大合公司出具予維冠公司;被告f○○、I○○均領有建築師證書,被告f○○於81至83年間,係在臺南市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被告I○○於80年8月19日至82年2月28日期間,係在改制前臺南縣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又被告申○○於81年間擇定改制前臺南縣○○鄉○○段○○○○○○○○○○號土地,興建維冠大樓並對外銷售;因維冠大樓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全部建築物工程造價為108,365,200元,屬一定金額以上或規模為一定標準以上者,依當時建築法(73年11月)第16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79年3月)第17條之規定應由建築師設計、監造,並由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承造。維冠公司於81年8月21日檢附土壤鑽探報告、載有簽證人為張鶯寶建築師之結構計算書、建築設計圖等圖說,及以維冠公司為建(起)造人與載有設計人為張鶯寶建築師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持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維冠大樓建造執照,經審查後於81年11月19日核發南工造字第11562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維冠大樓,維冠大樓之營造工程並於82年1月6日開工。被告申○○為將維冠大樓1樓之用途從店鋪、2至4樓之用途從集合住宅改為辦公室、取消1至4樓B至D1棟之隔戶牆,及為9樓、13樓隔間變更,並將樓地板總面積變更為13,142.38平方公尺,維冠公司遂於82年9月11日(按維冠大樓當時9樓地板已完成,並於82年9月6日報備訖)檢附載有簽證人為張鶯寶建築師之結構計算書、建築設計圖等圖說,及以維冠公司為起造人與載有張鶯寶建築師為設計人兼監造人、大信公司為承造人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持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維冠大樓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經審查後於82年10月20日(按維冠大樓當時10樓地板已完成,並於82年10月20日報備訖)同意核發南工造字第7860號建造執照,核准變更設計。維冠大樓後於83年8月竣工,維冠公司於83年8月17日檢附載有由張鶯寶建築師簽證之竣工圖等圖說,及以維冠公司為起造人與載有張鶯寶建築師為設計人兼監造人、大信公司為承造人之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圖說、竣工照片、建築物勘驗記錄表等件,持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使用執照,經審查後同意核發維冠大樓83年11月11日83南工使字第4847號使用執照。嗣於105年2月6日凌晨3時57分許發生0206地震,在臺南市永康地區測得地震之地表加速度東西向僅為136.94gal、南北向為112.72gal、垂直向為

86.64 gal,臺南市東區德高國小測站東西向為250.12gal,臺南市新化區口碑國小測站東西向為416.92gal,然維冠大樓隨即整棟倒塌,A、B、C、D、E、F、G棟倒在永大路上,之後A棟後方之H棟跟著倒塌摔落在A棟上,同樣G棟後方之I棟亦倒塌摔落在G棟上,並因而造成包含總表一之二「罹難者」欄所示住戶在內共115人死亡,及包含總表一之二「自體傷害之精神慰撫金」欄所示原告在內共104人受有傷害或重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所附臺灣省政府82年7月13日(八二)府建二字第166921號函一份、技師(結構工程科)證書1紙、技師執業執照1紙(偵一卷七第163頁至第1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2月18日保政二字第10560000510號函檢附之被告天○○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紙(偵一卷十三第23頁、第28頁)、被告d○○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刑事二審卷四第435頁)、維冠建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臺南市政府103年5月9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3045330號函等件(偵一卷十四第118頁至第120頁)、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105年3月18日105南縣建師字第21號函及檢附之臺北市工務局80年8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69259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0年8月19日(八十)建四字第35839號函、臺北市工務局82年2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60783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2年3月1日(八二)建四字第10070號函各1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5年3月16日中象參字第1050003290號函1份(偵一卷(十五)第48頁至第53頁、第55頁)、0206高雄美濃地震維冠金龍大樓附近測站震度資料1紙(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2月11日下午3時勘驗筆錄(含照片4幀)1份、105年2月12日下午3時40分勘驗筆錄(含照片400幀)1份、105年2月13日中午12時5分勘驗筆錄(含照片72幀)1份、105年2月13日下午2時30分勘驗筆錄(含照片43幀)1份、105年2月15日上午10時7分勘驗筆錄1份、105年2月15日中午12時32分勘驗筆錄(含維冠大樓-鑽心取樣部位、鋼筋取樣部位、續接器取樣部位統計表)1份、105年2月22日上午9時53分勘驗筆錄(含維冠大樓-鑽心取樣部位、鋼筋取樣部位、續接器取樣部位統計表、檢測樣品編號、測試時間紀錄表、測試報告等)1份、105年2月22日下午14時25分勘驗筆錄(含照片59幀)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9幀(偵一卷九第1頁至第122頁)、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查詢資料1份在卷(105年度聲搜字第8號卷第40頁、第41頁)可稽,復有維冠大樓申請建造執照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審查表、建造執照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建造執照預審申請書、施工說明書、申請變更建造執照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施工說明書、申請使用執照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審查表、建築物竣工照片、消防設備審查表、建築物勘驗記錄表、位置圖、配置圖、面積計算表、各層平面圖、各層立面圖等件、81年核准之建築設計圖說、82年核准之變更建築設計圖說(均為外放證物)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而前揭維冠大樓住戶共115人死亡,及共104人受有傷害或重傷害,自與維冠大樓之倒塌,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維冠大樓倒塌原因係因有系爭鑑定報告十四、結論所載結構

設計計算、圖說轉繪、施工及材料品質使用情形之缺失所致:

1本件原告主張維冠大樓倒塌係因該大樓於興建時,因有⑴結

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經推估原設計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約為166.08gal、

188.02gal,南北向約為155.83gal、186.53gal,雖高於本次地震所測得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136.94gal(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三,氣象局提供0206地震維冠大樓周邊最近之CHY064永仁高中測站),但施工時,將樑、柱4200kgf/c㎡主筋錯誤使用2800kgf/c㎡之鋼筋,其相當鋼筋量不足約1/ 3,此兩項因素合併發生後,成為引發大樓倒塌之主因。⑵各項缺失與損壞、傷亡之關聯性:結構系統不佳,加上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地震力,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樑、柱4200kgf/c㎡主筋錯用成4200 kgf/c㎡之鋼筋。繪製圖說時,A、H棟連接之大樑由連接柱改成搭樑,

G、I棟連接之大樑,改成小樑,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等結構分析與設計、建築設計圖之繪製及建築施工、監造之錯誤及缺失,導致維冠大樓於0206地震中倒塌。⑶並推測維冠大樓倒塌情形:依照結構設計,柱斷面尺寸或配筋量不足,不足愈多者將愈早破壞,由此可模擬房屋倒塌情形;依照結構模型分析,一樓柱因挑6m,加上一樓牆量最少,尤其ABCD棟1~4樓之隔戶牆取消,造成一樓軟弱及偏心扭轉,故破壞應從一樓柱開始,且應該從東南角燦坤之三角窗開始,並因東側臨永大路設有騎樓,南側臨國光五街亦設有騎樓,同時沿國光五街之騎樓柱店面(50*80)較一般柱(80*80)為小,依照分析結果這幾支柱將最先破壞,然後為永大路面之騎樓柱破壞,大樓因此倒向東面,並由於後方西側柱數量少,拉不住整棟大樓,西側之一樓柱紛紛被拉斷,終導致整棟大樓倒塌,ABCDEFG棟倒在永大路上,之後A棟後方之H棟跟著倒塌摔落在A棟上,使A棟破壞加劇及死傷加多,同樣G棟後方之I棟亦倒塌摔落在G棟上,使G棟擠壓成夾心,其與A棟同屬傷亡人數最多者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且有該公會105年3月30日(105)南土技字第0304號鑑定報告書即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按。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d○○、大合公司及A○○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雖認

其結構設計時有低估靜載重、地震力之情事,鑑定人黃武龍及鄭明昌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到庭表示,關於系爭鑑定報告中認定原設計有低估靜載重及地震力,係先自原始結構計算書第303頁以下之B1F柱配筋輸出資料(配筋輸出資料LevelID為「1FL」),判斷載重組合【COMBO 9】係指「U=1.4DL+1. 7LL」後,再依照該原始結構計算書第299頁之一樓柱(配筋輸出資料Level ID為「1MFL」)配筋輸出報表去比對配筋(另鑑定人黃武龍表示,一樓柱因受地震水平橫力最大,故其特性為「軸力大彎矩大」),反推得出原結構設計之靜載重有低估之情形。然一般結構設計之習慣,不含地震水平橫力之載重組合(U=1.4DL+ 1.7LL)變數最少也最容易計算,通常會將其列為第1種載重組合,但系爭鑑定報告卻認為被告d○○將最易於計算之載重組合放在最後一組(即原結構計算書第299頁節錄輸出檔上所載之【COMBO 9】)計算,顯然與常情不合。且依「大軸力小彎矩」之概念,而得出【COMB O 9】即為「U=1.4DL+1.7LL」,但此一載重組合在「1樓柱之配筋輸出資料」卻無法獲得合理解釋,蓋台灣處於地震帶,而「一樓」為受地震水平橫力影響最大之樓層,被告d○○絕無可能以「不計算地震水平橫力」之「U=1.4DL+1.7LL」作為大樓一樓之載重組合,因此維冠大樓一樓柱之配筋輸出資料既多以【COMBO 9】之載重組合占絕大多數,則【COM BO 9】要無可能是「不計算地震水平橫力」之「U=1.4DL+1. 7LL」。是整理被告d○○原始結構計算書B1F柱之輸出資料,B1F柱控制載重為第一組者,共計只有1支(占全部載重2. 5%),其餘29支主要結構柱(占全部載重的74.3%)的控制載重為第6組、第8組或第9組載重組合,而其中主要的控制載重則為第9組(占全部載重的69.2%)。

對照「Model1」於「B1F柱」之配筋資料,顯然原始結構計算書中之【COMBO 9】不可能是「U=1.4DL+1.7LL的載重組合」,而應該為「U=0 .9DL+1.43EQ」為是。是本件之原始結構計算書中之【COMB O9】載重組合應為「U=0.9DL+1.43 EQ」,而非「U=1.4DL+1 .7LL」。準此,依「U=0.9DL+1.43EQ」,經計算後,原結構計算書的輸入靜載重DL應該為17,512公噸,較鑑定報告的16,200公噸超出1,312公噸(約

8.1%),故原結構計算書載重並無低估靜載重44.3%,連帶低估地震力16.3%之情形」云云。惟查:

①鑑定人黃武龍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因結構計

算書並無靜載重的INPUT資料,因此須要去做合理的比對,會以底層柱軸力去做比對,是因本大樓有地下一樓,通常地下一樓的柱子,經過合理結構的推論,在地下一樓受地震力影響最少,因為地震力從上面一直傳到地面層,經過地面層鋼筋樓板傳到四周的土壤基地裡面去,地下一樓柱子軸力受地震影響比較少,所以我們如果能抓出地下一樓的軸力是多少,我們可以從他原來計算式OUTPUT裡面可以知道哪一根柱軸力多少,但我們不知道這一根柱對應在結構圖上是哪一根柱,因為我們缺乏OUTPUT告訴我們,因為一般來說例如說這四根柱,我輸入進去這四根柱的位置,我在OUTPUT會告訴人家這四根柱是1234,但我們現在缺乏這個資料,所以只能去比對原來柱子哪一根是哪一根,軸力多少,我們要去找一個最可靠的比對,基本上就是比對地下室一樓的軸力,這也牽涉到我們1.4、1.7那是自重(即U=1.4DL+1.7LL),那跟地震力沒有關係,我們為了避免地震力這一項困擾我們,來影響我們比對的判斷,通常地震力1.4、1.7是垂直載重,靜載重是上面一直累積下來累積到下面,所以這有一個很明確現象是地下一樓的柱軸力如果以1.4、1.7這一組來說,他的柱軸力通常是最大的,且每一根都很大,因為柱軸力一直累加下來,每一根都很大,我們發覺我們自己跑的跟原來結構計算書所找到的這一層柱軸力,1.4、1.7這一組有一個特性是每一根柱軸力都很大,但彎矩一定比較小,這是我們專業術語,我們跑出來的結果也是,在這種1.4、1.7這一組情況下,每一根柱軸力都很大,每一根彎矩都很小,我們1.4、1.7在我們重新建的MODEL裡面未必是第九組,一般我們會設為『第一組』,這可能等一下也會有一些爭議所在,我們為什麼它原來的第九組就是DL、LL,因為第九組所得的柱軸力是最單純,通常都是軸力很大,如果把地震力影響因素進去,它地震力往後推的時候,它的軸力就會大大小小,不一定這一根,相鄰的兩根柱軸力可能不太一樣,因為如果地震力再影響進去的話,他會有一個增減,因為地震力左右搖擺時,它力量一個拉、一個壓,會跟自重會有一些平衡掉,所以我們根據這樣去核對出來,原來結構計算書的柱軸力其實哪一組就是1.4、1.7,因為我們必須要確定是那一組,才能回推到底它所用的自重是多少,因為它有不同的載重係數,我們這樣認為第九組就是1.4、1.7那一組,我們這樣才能根據我們的1.4、1.7這兩組去比,才能知道到底原來的質量算的有沒有足夠。我們推得到這樣的1.4、1.7這一組,是在它原始的報告書裡面的第九組,因為我們沒有發現到其他的,因為它報告書有很多組採用組合,第九組是最接近的,我們用重建且合理的結構學的觀點去看這樣的判斷,也因為這樣才能推出以從重新計算的地震力為基準,原來的地震力比現在重算的地震力來的小」等語(刑事一審卷七第190頁反面至191頁)。是依證人黃武龍上開證詞,選擇比對地下一樓柱軸力,是因地下一樓柱受地震力影響最少,且因靜載重累積到地下一樓,則地下一樓的柱有軸力大,彎矩小的特性,比對結果,「U=1.4DL+1.7LL」與結構計算書找到的這層柱軸力大彎矩小相符;若考慮到地震力,則軸力不會一樣,會有大大小小,因此核對結果第九組應是「U=1.4DL+1.7LL」。

又「U=1.4DL+1.7LL」通常會設在第一組,未必是設在第九組,但因結構計算書第九組所得的柱軸力最單純,因此第九組就是「U=1.4DL+1.7LL」。已說明鑑定報告採「U=1.4DL+1.7LL」載重組合之原因。被告d○○、大合公司及A○○以「U=1.4DL+1.7LL」設在最後一組,而質疑原鑑定報告採用「U=1.4DL+1.7LL」之推估有誤云云,即無可採。

②又關於載重組合不採U=0.9DL±1.43EQ一節:

⑴證人黃武龍除上開證述若考慮地震力,則柱軸力不會一樣,

會有增減外,並證述「因為結構計算書不夠明確,我們去做這樣的判斷也是根據我們結構學的理論與背景,還有我們結構分析一些程式與常年下來的慣例,如果說這一組確實是正確的,我覺得跟我想法有一點不一樣,我不能否認他說的有這個機會,但我再三確認,我還是認為我們原來的這樣推論方式是正確,因為對於整個柱軸力,如果這一組是正確的,那它一個0.9DL ±1.43EQ這個值,這個加減,EQ就是地震力,推在柱子裡形成軸拉與軸壓的效應,軸拉與軸壓的效應就是0.9DL-1.43EQ,那一個因為是+ ,這兩個值會有蠻大的差異,也就是說不會很均勻,我們回看原來的結構計算書,他的軸力其實是蠻均勻的,例如說0.9DL ±1.43可能一個很大,一個減掉變成比較小,但我至少沒有看到這個現象,當然我也保留一點是說因為原來的結構計算書實在是太不清楚,我們有抓不清楚它,所以我們的判斷都是根據我們的專業,因為畢竟他是原設計者,原設計者如果覺得能合理證明這樣是對的,但我們也是再三檢核,跟我們想法事實上是不同」等語(刑事一審卷七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

⑵鑑定人鄭明昌於刑事一審證稱:「(第2頁是OUTPUT DATA的

RF樓來看,下面計算式是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第413條第1項至第3項的規定三種載重的組合計算式,本件推估原結構計算書在低估靜載重時,我們是認為原結構計算書是採哪一種計算式,是採1.4DL+1.7LL ,還是0.75(1.4DL+1.7LL ±1.87EQ),還是0.9DL ±1.43EQ,請問當初在推估原結構計算書時,你們如何去判定說他原來的結構計算書用的是第一種,還是第二種或第三種計算式)這第九組在我們判斷時,我們認為第九組是屬於第一個1.4DL+1.7LL 這一組,因為這一組內它是沒有地震力的,所以它對柱軸力的影響是最大的,也就是說從第九組內大部分它的柱軸力應該是最大的,這種情形尤其會反映在地下一樓的柱上」等語(刑事一審卷七第217頁正、反面)。

⑶證人黃武龍、鄭明昌已分別就鑑定報告如何以結構計算書反

推本件大樓關於靜載重之計算是否有低估之情事,提出其等專業上的理由;參以被告d○○既是本件大樓結構設計之人,則其就如何計算靜載重,理應知之甚詳,然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竟供認「本件結構計算,並未按實計算」(刑事一審卷六第275頁);再比對其結構計算書第五頁關於靜載重之記載,「樓板計算用」欄雖有載明靜載重,但「地震計算用」欄則全數未載明等情,則其是否以「U=0.9DL±1.43EQ」載重組合計算結構計算書之輸入靜載重,即非無疑。

⑷況查,鑑定人黃武龍於刑事二審審理中證述「這個問題從地

檢那邊就一直困擾這個問題,假使我可以講一個建議的話,如果說要質疑這個問題的正確性,不如去做實際的載重,根據你的組合,如果能夠做跟你的配筋是一樣的,那個載重拿出來那就是對的,但我們不可以這樣去幫它設計一個,我們是從我們真正的載重去比對到底是哪一組,才能去抓出它到底靜載重是增加了多少或是少用了多少,如果要質疑這個,不如自己根據實際的載重、實際的狀況去做真正的載重,這個做出來後來的配筋是跟圖說的配筋一模一樣,而且載重沒有減少,那反而這個有可能是正確的,我的意思是這是個很繁複的比對功夫,為何要用地下室一樓,我剛才解釋了,因為我們要盡量免掉地震力的影響」等語(刑事二審卷六第493頁至第495頁);而前揭土木技師公會函覆刑事一審之補充鑑定亦指出「由於原結構計算書並未提供INPUT(應提供而未提供),故無從判斷原設計採用之靜載重為何?本鑑定報告係採用1.4DL+1.7LL載重組合比對原設計同一載重組合反推所得,並進一步利用反推所得靜載重重新設計,所得結果與原結構設計相近,而加以確認,或許計算上有些許誤差,但應不會錯誤,若原結構設計者可提供其認為輸入之靜載重相關資料作為比對依據,將可更明確釐清」等語,已如前述,被告d○○、大合公司及A○○質疑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採用「U=1.4DL+1.7LL」載重組合不當,但迄今均未能提供其輸入之靜載重相關資料以供比對,徒以該載重組合不當,應以考慮地震力之「U=0.9DL±1.43 EQ」載重組合計算靜載重,並依此計算其靜載重並未低估云云,顯難採信。

③被告d○○雖辯稱:依據其於106年9月19日自行委託結構工

程學會依原設計書圖進行驗算維冠大樓建物靜載重為17,069t,系爭鑑定報告推估為16,200t,應屬工程上合理誤差範圍,且驗算過程中並無發現靜載重有被嚴重低估之傾向,系爭鑑定報告中所謂「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之推論亦不應成立;另訴外人即國立成功大學郭炎塗博士所著「第一審判決書未釐清維冠金龍大樓地震倒塌之真相」一書,亦認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認為維冠大樓原結構計算書係採「U=1.4DL+1.7LL」之載重組合,其推論缺乏「結構力學理論之推演、推演流程或數學公式之論述,或提出學術論文、期刊、著作、教科書等科學文獻作為證物」,而不足採;又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108年5月17日舉辦「鑑定對司法實務食物上的影響分析-以維冠大樓倒塌案為例」研討會,其中主講人即訴外人甘錫瀅技師亦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述「依照經驗,地下室柱因外牆關係,最容易由1.4D+1.7L控制設計」之推論,並不適用於高樓層建物系爭鑑定報告,且從系爭鑑定報告用普通混凝土210kg/ c㎡就採用高強度混凝土280kg/c㎡所設計之原結構計算書驗算及比對維冠大樓之原結構設計有無配筋不足,是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原結構計算書之有低估靜載重及地震橫力之事實,應屬無據云云。經查:

⑴鑑定人黃武龍係國立成功大學土木系結構工程博士,83年即

取得結構技師與土木技師之執照,87年博士班畢業即開設工程顧問公司執行結構技師業務,並在學校兼任教授結構學;另鑑定人鄭明昌係國立成功大學土木系學士及碩士、雲林科技大學工程科技博士,具有土木技師及結構技師之執照,且曾經在南台科技大學擔任教授,並開設技師事務所,從事建築結構設計工作,目前在臺南市、高雄市、花蓮縣市、嘉義縣市、及臺北縣市擔任結構外審人員,且擔任結構外審工作已經10幾年;鑑定人林志憲係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土木博士,曾在國立成功大學擔任博士後研究員,並開設技師事務所,現係技師事務所負責人,具有土木技師與水土保持技師之執照;鑑定人曾永裕係逢甲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碩士畢業,具有土木技師與大地技師之執照,目前為開業技師;鑑定人許引絃則係國立成功大學土木系碩士,81年即取得土木技師執照,曾在營造公司擔任主任技師,自97年左右即開設顧問公司執業至今等情,業據鑑定人黃武龍、鄭明昌、林志憲、曾永裕、許引絃於刑事一審證述甚詳;足認其等對建築物之結構分析、設計、建築設計圖之繪製,及建築施工等相關工程事項,具有相當專業之知識、特殊之經驗及能力。被告d○○所辯:依據郭炎塗於書中所述,前揭鑑定人之學識無法從輸出報表分析獲得原設計輸出之結構靜載重,應以其自行委託之結構工程學會所為鑑定報告等資料,始堪採信云云,並無依據。

⑵再者,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意見雖係鑑定人分工所完成

,惟鑑定報告書於出具之前,5位鑑定人均有開會,鑑定報告之內容,係大家同意之後才出具,另補充鑑定意見亦經5位鑑定人共同討論、共同決議後才出具等情,復據鑑定人黃武龍、林志憲、曾永裕、許引絃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刑事一審卷七第162頁、第164頁反面、第165頁、第192頁反面、第193頁、卷九第88頁反面、第110頁)。佐以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本件鑑定報告完成前,曾邀集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派員對鑑定報告內容提供意見(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四之三公會代表諮詢意見及意見回覆),且系爭鑑定報告於正式出具前,有請建築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大地技師公會共同審查後,再行提出乙情,亦據鑑定人曾永裕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刑事一審卷九第92頁),足見系爭鑑定報告除經鑑定人內部共同討論外,復經外部相關機制審查後審慎所出具,自有其一定之公信力。而被告d○○於106年9月19日所自行委託鑑定之結構工程學會雖係結構工程專業,但其係經被告d○○自行委託而為鑑定,則其鑑定時立場是否公正,已堪存疑。又訴外人郭炎塗於著書時,及訴外人甘錫瀅於研討會中擔任主講人時,雖均曾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原結構計算書係採何種載重組合有不同意見。但無論其等結論為何,因原結構計算書欠缺INPUT資料,任何計算或認定結果與系爭鑑定報告一般均屬推論,又其等認定結果均係屬其個人或單獨機構之意見,未經相關專業單位廣泛檢驗及討論,亦缺乏其公信力,並不足採。

⑶況系爭鑑定報告復已具體載明鑑定之經過、內容、現場取樣

日期、結論等情,並於附件三檢附相關損壞照片、附件四載明結構設計檢討之分析說明書(內容高達89頁)、附件五為82年結構計算書與82年變更設計圖之差異比對、附件六檢附鑽心取樣位置示意圖、試驗報告及照片、附件七為鋼筋及續接器試驗報告及CNS規範之說明、附件八為抽樣比對樑、柱尺寸及配筋、附件九則為原設計、重新地質鑽探報告(節錄),及附件十地下室環樑相對高程測量及鄰房傾斜測量等諸多相關鑑定內容;另補充鑑定意見則就刑事一審、被告申○○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相關質疑等情,具體為補充鑑定說明,且上開5位鑑定人經刑事一審交互詰問予以檢驗、覈實後,復具體合理為相關之結證。另被告d○○於偵查中復自陳:其重新計算後,總樓板重約14,295公噸(鑑定報告書實際計算為約16,200公噸),地震總橫力V=1,200公噸,其設計時係以V=1,200公噸再乘以0.7即840公噸設計等語(見偵一卷七第175頁反面、第176頁),惟未合理說明何以再須乘以

0.7計算地震總橫力。被告d○○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陳稱:本件之結構計算,其承認未按實計算靜載重等語(刑事一審卷六第275頁)。則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維冠大樓靜載重16,200公噸,係在選用不考慮地震力問題之「U=1.4DL+1.7LL」載重組合,且少計靜載重約44.3%後所計算得出,仍較被告d○○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於低估地震力3成後,其所自行算出維冠大樓靜載重14,295公噸為高,足見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原結構計算書之設計,維冠大樓之靜載重至少不足

44.3%,並無太大錯誤。而系爭鑑定報告以前揭靜載重之數值反推計算出地震總橫力,低估16.3%,及原設計結構可抵抗地表加速度,即屬有據。反觀結構工程學會稱其以原設計書圖進行驗算維冠大樓建物靜載重為17,069t,郭炎塗依據ETABS之結構設計分析採用彈性理論、結構自由體力學平衡理論等,與鑑定人核算之各樓層靜載重比較,發現原結構計算書輸入的樓層靜載重超過鑑定人核算的樓層靜載重約16.1%,已與實際為維冠大樓結構設計之被告d○○所述自行計算出之靜載重相距更遠,結構工程學會及甘錫瀅從而推論或認定出維冠大樓之載重組合「U=0.9D L±1.43 EQ」,及依該載重組合所推論出之相關數據,俱因被告d○○當初未按實計算靜載重,更無參考之必要。

⒉被告d○○雖辯稱:關於「柱斷面有無弄錯方向」部分,鑑

定人鄭明昌既表示無法確知被告d○○於輸入時有無進行「轉向」,僅是依習慣及力量分布來判斷,但習慣不應作為認定被告d○○是否有「柱斷面弄錯」之問題,至「力量分布」所指為何,又何以可證明被告d○○有柱斷面方向弄錯之情事,鑑定人未說明云云。惟鑑定人鄭明昌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關於透過角度方式去修正角度的問題,結果就不會有方向弄錯的狀況)如果他們要從垂直邊先輸入,再輸入水平邊,可以,但是鍵入以後要再輸入一個係數讓它轉90度,但因為他們當初的結構計算書上都沒有附INPUT DATA,我們根本無法判斷到底有無這樣做,我建議他們先把INPUTDATA提供給我們以後,我們再判斷到底他是不是有經過這樣的作法,如果有經過這樣的作法,我們可以還原他這一部分沒有輸入錯誤」(刑事二審卷七第269頁」、「(剛才鑑定人也提到,確實在這個版本下可以透過角度的方式去修正角度的問題,可能的結果就是不會有方向弄錯的狀況,我想問的是,根據我們剛剛這樣的說明後,還有剛剛鑑定人自己補充給法官瞭解的過程,其實可以瞭解到今天我們只要一個角度鍵入進去了,結果顯示出來,輸出報表不管是剛剛的柱線

1 或是柱線2,它的輸入斷面、方向,我當初可能水平、垂直或是垂直、水平,方向不同,可是我可以透過角度下去之後,我結構分析的柱斷面的方向跟結果就會變成完全一致,如果是這樣的話,你還可以肯定當初設計一定有鑑定報告所講的柱斷面弄錯的問題嗎?)我們沒有看到INPUT的內容,所以我們根據OUTPUT的結果,依照一般我們的習慣去比對,發現這個方向是顛倒的,如果當事人既然已經這樣說明,而且他有這個能力再還原他原先的輸入資料,就請他把輸入資料提供給我們,我們就不用去猜他當初的載重有無低估,而且我們也能很容易判斷他有無做轉向,如果有做轉向,那他的方向就是對的,如果沒有做轉向,方向就是錯誤的,就很清楚了,請他提供」(同上卷第270頁至第271頁)。是依鑑定人鄭明昌上開證詞,本件結構設計,關於柱斷面方向有無弄錯,因無INPUT內容,僅有OUTPUT資料,因此判斷被告d○○有弄錯方向,已詳述鑑定報告認定此部分錯誤之理由;再者,本鑑定報告完成前,曾邀集前開3公會派員對鑑定報告內容提供意見,並於鑑定報告書正式出具前,請建築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大地技師公會共同審查後,再提出本件鑑定報告書乙情,亦如前述,足見鑑定結果認柱斷面方向錯誤一節並非無據。而被告d○○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經由角度方式去修正角度的問題,結果就不會有方向弄錯的狀況」云云,然迄今未能提出「輸入資料」供查證,則被告d○○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⒊又關於被告d○○、大合公司及A○○所辯:維冠大樓倒塌

,依據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應係源於後續變更設計及施工時鋼筋量不足及拆除隔戶牆後造成1樓軟弱及偏心扭轉所致,與被告d○○81年未簽證之結構設計無關云云。然查:

①系爭鑑定報告就維冠大樓倒塌之原因,已載明係因結構設計

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且維冠大樓施工時,將樑、柱主筋錯誤使用鋼筋,導致鋼筋量不足1/3,此兩項因素合併發生後所致。

②又刑事一審就被告此部分質疑,函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

充鑑定之結果,經該會於105年8月14日以(105)南土技字第0900號函覆其補充鑑定意見(詳刑事一審卷七第2頁至第14頁)稱:原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經推估可以抵抗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尚高於本次地震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故若非鋼筋使用亦發生錯誤,確實有可能不致倒塌;另外,若原結構設計未低估靜載重及地震橫力,則所設計出之柱、樑斷面將較原設計為大(例如,原設計因低估靜載重等,而設計柱斷面80cm*80cm,若未低估,則柱斷面可能達100cm *100cm或以上),若只是鋼筋使用錯誤,確實也有可能在本次地震不會倒,但在原設計低估靜載重已使本棟大樓抗震能力降低至約166.08gal、188.02gal,當鋼筋用錯,造成鋼筋強度不足1/3,勢必讓抗震能力急速下降,故原鑑定報告結論乃認為兩項因素合併發生後,成為引發大樓倒塌之主因等語。已說明結構設計之靜載重、地震橫力低估仍屬本件大樓倒塌之原因,被告d○○及大合公司、A○○所辯維冠大樓係因結構遭變更設計且施工時鋼筋量不足,與被告d○○之原結構設計無關云云,即無足採。

③至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中,雖認定「變更設計取消1~4樓ABCD

棟隔戶牆,造成底層軟弱偏心扭轉,加速柱破壞」之缺失,為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之因素。但該鑑定報告亦已載明:「⒈結構系統不佳,加上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地震力,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⒉樑、柱4200kgf/c㎡主筋錯用成2800kgf/c㎡之鋼筋。⒊繪製圖說時,A、H棟連接之大樑由連接柱改成搭樑,G、I棟連接之大樑,改成小樑,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等三因素為引發維冠大樓倒塌之主因。而依系爭鑑定報告

十三、其他可能影響因素:㈣1~4樓變更設計對結構安全之影響中提及:「由於原結構設計並未將隔戶牆納入分析設計,故將1~4樓牆變更取消,在當年結構分析設計上並無差異,但把ABCD棟隔戶牆取消,將造成平面上牆配置不對稱,導致剛心偏移產生意外扭矩,對結構不利。」等語,及補充鑑定報告所述「結構樑柱之平、立面配置稱為結構系統,在本案中造成結構系統不佳之缺失包括『1.H棟以兩支搭樑與A棟連接,2.I棟以小樑與G棟連接,3.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4.沿永大路店鋪設置深度4m騎樓,5.1~4樓ABCD棟間隔戶牆在完工前變更設計取消,6.1樓挑高6m』(詳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前二項以搭樑或小樑連接造成大樑之扭力破壞及破壞構架完整,已如前述;第三項單跨度構架在極限地震力(

1.4αyV)時,一樓柱之軸力可能由壓力轉為拉力,造成非預期之拉力破壞(詳附件B,105年4月9日技師報,國家地震中心,鍾立來等人撰文);第四項設置騎樓造成1樓牆量偏少,形成軟弱底層;第五項取消部分隔戶牆造成剛心偏移,及地震力重分配,增加其他構件負擔;第六項挑高6m,柱變成細長,降低柱強度。若結構系統中含有較少不利結構之缺失,稱『結構系統佳』,反之,含有較多不利結構之缺失,則稱『結構系統不佳』。」等語,可知隔戶牆拆除之缺失僅為形成維冠大樓結構系統不佳之原因,而非引發倒塌之主因,被告d○○空言主張維冠大樓隔戶牆之拆除為引發倒塌之主因,並不可採。

⒋綜上,系爭鑑定報告為5 位有專業資格之鑑定人共同所為,

報告書中已詳述其認定維冠大樓倒塌原因之理由,且經邀集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派員對鑑定報告內容提供意見並共同審查後始提出,復經為前揭報告之鑑定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作證,經交互詰問後,未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所為前揭鑑定有何不可採,是原告主張維冠大樓之倒塌之原因,係如系爭鑑定報告結論所載,應屬有據,而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維冠大樓倒塌,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依據

現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與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相關規定,及現行消保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被告申○○、I○○、f○○、大合公司應另依現行民法第191條之1、被告大合公司、A○○應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因維冠大樓倒塌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本件判斷被告應否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及消保法之損害賠償

責任,應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83年1月11日制訂公布之消保法及81年至83年間之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參與維冠大樓建造,因違反建築法、基於建築

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建築師法、技師法及相關建築法令之規定,致維冠大樓於0206地震倒塌而造成如總表一之二所示原告之損害等情。衡諸行為人只應對其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之過失或故意違法行為負擔民事及刑事責任,若行為當時,並無任何法律上規定注意義務之違反,亦不屬於違法行為,即不得謂行為人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因此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民法及消保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責任,自應適用被告行為當時即其參與興建維冠大樓期間之民法、消保法及相關建築法規之構成要件,並不得以行為後即損害結果發生當時修正之民法、消保法與相關建築法規來衡量或課以被告參與建造維冠大樓時所無法預見且較當時更重之民事及刑事責任。

⒉查維冠大樓於81年8月21日申請建造執照,於同年11月19日

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發給南工造字第11562號建造執照,嗣維冠大樓於82年1月6日開工,迄至同年9月間維冠大樓9樓地板已經完成,並於同年月6日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報備訖,維冠公司又於同年月11日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設計,經審查後,於同年10月20日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南工造字第7860號建造執照,核准維冠大樓變更設計,當時維冠大樓10樓地板已經完成,並於同年10月20日報備訖,之後維冠大樓於83年8月間竣工,而於同年8月17日申請使用執照,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於同年11月11日核發南工使字第4847號使用執照,有維冠大樓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資料附於刑事一審卷外放證物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參與維冠大樓建造,分別有其所述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致維冠大樓於0206地震倒塌而造成如總表一之二所示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期間,即自維冠大樓於81年8月21日申請建造執照起,至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於83年11月11日核發南工使字第4847號使用執照止之民法、消保法、公司法及相關建築法規,即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下稱88年修正前民法)、83年1月11日制定公布之消保法,及81年至83年間之相關建築法規以為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申○○、I○○、f○○、大合公司均為維

冠大樓建物之商品製造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負商品製造人之責云云。然民法第191條之1係增訂公布於88年4月21日,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規定自89年5月5日施行,是該條文之增訂、公布及施行均係在維冠大樓建造完成之後,且民法債編施行法亦未就此條文有溯及適用之規定,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被告申○○、I○○、f○○、大合公司所為,自不得溯及適用現行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應分別依「現行」民

法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款、第3款、第51條之規定,賠償原告損害並給付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乃屬無據,並無可採。本件判斷被告應否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及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83年1月11日制訂公布之消保法及81年至83年間之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先予敘明。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88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

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故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⒉又依被告行為時即73年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第1條規定:「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禁治產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省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2項之限制。」、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第15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第16條規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9條規定: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另依被告行為時即79年3月8日修正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目前已經廢止)第17條規定:「本法第16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如左:

一、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3.5公尺以下者,或農業區內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三、鳥舍、涼棚、容量2公噸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在6公尺以下之瞭望臺、廣告牌、廣播塔或煙囪、或高度在2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四、竹木造或加強磚造3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其高度在10公尺以下,樑跨度在6公尺以下,肱(懸)臂樑跨度在2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12公尺以下其總樓地板面積,竹木造未逾1千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未逾3百平方公尺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五、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9公尺以下,其重量未逾2公噸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前項第1款工程造價之一定金額由省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1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度、容量等數額應累計計算。」;被告行為時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訂定,而於78年5月5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2條規定:「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重,並使各部構材之有效強度,不低於本編所規定之設計需要強度。」、第42條規定:「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地震力假定橫向作用於基面以上各層樓板及屋頂。基面係指地震輸入於建築物構造之水平面,或可使其上之構造視為振動體之水平面。」等語,可知上開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意旨在於確保監造人確實就工程施作為實質監工、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確實按圖施工並善盡施工技術及方法,除有維護國家社會之建築法規秩序為其立法目的外,亦寓含有確保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維護建築物完工後之所有權人得以安全地居住使用該合於建築法規之建築物,以維護其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益之性質,應屬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⒊再按被告行為時即73年11月28日修正之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

:「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檢驗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 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但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第20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第26條規定:「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被告行為時即74年12月11日修正之技師法第7條第1項規定:「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2年以上者,經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第19條第1項第2、3、6款規定:「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二﹑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六﹑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等語,是依前開建築師法及技師法之規定,可知監造人、承造人及技師同時亦分別負有確實監造、依規定施工、執行業務應符合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以確保建築物之結構安全,而能維護公共利益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公法上之義務,蓋相關建築施工行為影響公共安全甚鉅,為保護相關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不受侵害,故立法特別保護,上開規定,自亦應屬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⒋復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

建築改良物為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土地法第161條、建築法第1條、第28條參照),倘於興建時有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13條、第39條、第60條、第70條參照),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內」等語,此民事判決雖係於88年修正民法第184條規定後所做成,惟民法第184 條規定在88年修正前、後所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建築法之規範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係為確保興建建築物之安全,避免生命、身體、財產及建築物遭受危害,因此建築法及其相關建築法規(含前述之建築師法及技師法規定),不論是在88年修正之前或之後,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是如違反建築法及其相關建築法規,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推定其有過失,而應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過失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以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所得之證據,作為本件民事判決判斷事實之基礎。

3按行為時即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3條第1項「本

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

5 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3條第3項「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省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2項之限制。」固規定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然查:

⒈維冠大樓於81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時之審查法規,除當時之建

築法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外,臺南縣政府並未訂定相關之自治條例或審查要點,且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並未要求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仍然由建築師簽證負責即可等情,業據證人即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課長李祈榮、證人即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技士吳文進、洪振生、林昭正、周福嚴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在卷(證人李祈榮部分詳偵一卷五第112頁、證人吳文進部分詳偵一卷五第124頁至第125頁正面、證人洪振生部分詳偵一卷五第135頁、證人林昭正部分詳偵一卷五第144頁、證人周福嚴部分詳偵一卷五第198頁、第199頁正面)。

⒉內政部於81年間,建議比照臺北市政府實施建築法第13條,

並經協商省、市主管建築機關及建築師、土木、結構技師等公會,獲致「為維護公共安全及專業分工之原則,建築法第13條之規定,應予貫徹實施」,內政部並以81年10月16日台內營字第8104740 號函通告省市及公會團體依函示規定辦理,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1年10月29日81建四字第501080號函轉臺灣省各縣(市)政府確實依函示規定辦理,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81年11月6 日81府工建字第158296號函轉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配合辦理;又因0206地震受損傾倒之維冠大樓為81年8月21日掛件申請建造執照案件,係在81年11月6日之前,尚無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上開函示之適用。另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81年至83年間辦理建造執照審查業務,除建築法、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外,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並無另制訂相關自治條例或審查等情,復有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10日府工管二字第1050273234號函及其檢送之內政部81年10月16日台內營字第8104740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1年10月29日81建四字第501080號函、臺南縣政府81年11月6日81府工建字第158296號函各1份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內可查(見刑事一審卷三第58頁至第62頁)。

⒊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函文內容,可知前開建築法雖規定有

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然維冠大樓於81年8月21日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建造執照時,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仍未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辦理,內政部亦尚未建議、協商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及相關建築師、土木、結構技師等公會貫徹實施建築法第13條規定,因此關於結構計算書部分,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並未要求由依法登記開業之結構工程技師簽證,而仍由建築師簽證負責即可,並未違反當時法令,先予敘明。

4被告I○○、f○○就維冠大樓營建工程之設計、監造,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監造人之責任:

⒈被告I○○應負維冠大樓興建之實質設計人、監造人之責任:

①被告I○○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雖否認借牌與被告申

○○,並否認曾擔任維冠大樓建案之建築師。但據其於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中所述如下:

⑴被告I○○於105年2月9日上午3時25分偵查中陳稱:「(在

臺南縣時是獨資或合夥)...後來我同學f○○就找我,將建築師事務所遷來臺南縣,他是跟我說『有個客戶想要包我的牌一年,但是也可以自行接案,只是要是他們有建案的話,可以使用我的牌,一年可以給我90萬元』,問我意見,我就同意了,我在臺南縣的相關財務、稅務就由f○○來幫我處理,後來我就將事務所遷到永康中山什麼路,地點也是f○○幫我找的。」、「(你們接到建築圖的案件需要蓋建案,通常會跟業主之間如何互動)我在臺南這邊說穿了就是借牌,也就是我在臺南這邊的業務我都不用管,有需要我我再出現就好,有些圖或資料都是f○○在幫我看,有需要簽字我再簽就好…。」、「(是否認識申○○)認識,是f○○介紹的,是在我搬來臺南之前。」、「(申○○是否就是你剛剛所述f○○向你遊說有人要包你的牌一年的那個對象)是。」、「(申○○所屬的建設公司或營造廠為何)他當時只有告訴我是維冠。」、「(在你於臺南經營事務所期間,與維冠公司總共合作過幾個建案)不太清楚,二個或三個,因為時間隔太久了,且當時都是f○○在幫我處理,我只是簽名,簽過可能就忘記了,我現在連建案名稱也不記得。」、「(你記得擔任維冠公司所推建案的建築師,那些建案都是在哪些地方)都在臺南縣,只知道離永康很近,什麼路不知道。」、「(申○○所屬的維冠公司是怎麼跟你談合作的費用)是f○○先跟申○○談好,我下來臺南後再跟他們兩人談一次才決定,最後談定一年給我90或95萬元…」、「(根據f○○所述,本案維冠金龍大樓的建築師是由你自行來接任承辦,有何意見)我只有負責簽名的部分,也就是相關書面資料上該簽名的地方,f○○會叫我去他事務所簽,但簽名以外其他工作,像f○○是幫我看維冠的人員所畫的建築圖有無違反法規,送件等就由維冠公司的人員去送。」、「(相關的建築圖說上除了你簽名的部分以外,I○○建築師事務所的印章及你的個人印章也都是你自己帶的)印章是放在f○○那裡,由他來幫我蓋,通常都是他先幫我蓋好章我才來簽名。」、「(你之前的筆錄有提到f○○最近有突然又跟你聯絡)我們大學同學有個LINE群組,是到上禮拜六他突然在我們這個群組中貼了很多維冠金龍大樓的訊息,但也沒有特別指明是給我看的,但我想他可能是要讓我知道,後來在昨天下午他就把我單獨拉出來一對一傳訊,把所有原本在同學會群組的訊息再單獨拉給我看,我本來跟我太太說如果該我扛就我扛,何必扯到同學,後來他是寫到我是維冠的專案建築師,我太太就說他這樣是不是意思要自己撇清,把所有責任都給我扛,說我考慮到別人,別人都沒有考慮到我,所以我太太才叫我把實話都跟檢察官講。」等語(見偵一卷三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

⑵被告I○○於105年2月9日下午4時42分法院為羈押訊問時陳

稱:「(你是本件維冠金龍大樓的監造人)是的。」、「(監造人要負什麼責任)去工地看看、施工品質。我借牌之後,這些動作我都沒有去做。」、「(本件維冠金龍大樓你是借牌給何人)借牌給維冠公司,維冠公司是起造人」、「(依你所說,維冠公司是何人跟你接洽,跟你借牌)申○○和我同學f○○」、「(本件結構計算書上,是蓋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的大小印章)法定上必須要。我就是借牌給維冠公司,所以一定要蓋大小章。」、「(本件大樓結構計算書是何人做的)我不清楚,我只是蓋章,應該是維冠公司找人做的」、「(本件大樓結構計算書上的事務所大小章是何人蓋的)我沒有印象,可能不是我,就是f○○。不然寫我就好了」、「(為何不是你,就是f○○蓋的)有時候我有急事,人不在臺南,就將事務所大小章放在f○○那邊,萬一有何狀況,他打電話跟我講,我們再來處理。印象中f○○他會打電話給我,我可能就會同意他蓋章…」、「(你說借牌給維冠公司,為何事務所大小章不是維冠公司的人蓋)維冠公司只是其中之一,它一年包給我90萬元、維冠公司並沒有我事務所大小章。」、「(你事務所的大小章為何還有你自己簽名)這是我們臺南縣建築師公會當初規定的」等語(見偵一卷一第218頁、第219頁、第221頁、第234頁、第235頁)。

⑶被告I○○於105年2月22日上午10時偵查中陳稱:「(請詳

述本案借牌情形)80年或81年因為我同學f○○打電話到臺北找我,問我要不要下來南部,說有一家建設公司要一年90萬包我,我說我考慮一下,我就先約時間見個面,我就下來跟維冠公司的老闆申○○、f○○三個人在一間日本餐廳見面,席間申○○講說他以後建設公司要怎麼發展,就拿90萬元的支票給我,我回去就把臺北的事務所遷到臺南永康中山路,臺南永康中山路事務所這個地方也是f○○幫忙找的,我開了事務所的銀行戶頭,哪間銀行我不知道,是f○○帶我去開的,開完之後銀行存摺、大小印章就放在f○○那邊,因為講好稅務財務他幫我負責,不到兩年我聽到耳語說f○○在臺南被處分,不能在臺南縣執業,只能在臺南市,所以f○○才會找我下來…」、「(申○○是包你一年)包我一年90萬元,但是我們也沒有講好,一年後f○○又拿20幾萬元的支票給我…」、「(所以一年內申○○的建案都可以借你的牌)是。」、「(據你之前開庭所述,維冠金龍大樓你只有負責簽名的部分,f○○會叫你去他的事務所簽,簽名以外的工作例如像是f○○會幫你看維冠公司的人員畫的建築圖有無違反法規,究竟相關的建築圖說是誰畫的)維冠公司,因為申○○有說過他會自己處理。」、「(f○○只有幫你看維冠公司的人畫的圖有無問題,還是f○○也有幫維冠公司畫圖)我不能確定,但我覺得f○○應該不會幫維冠公司畫圖,f○○會幫我看圖說。」、「(維冠金龍大樓的圖說也是f○○幫你看的)f○○有無真的看我不清楚,當初是有講好,因為我對臺南縣的法規不熟,要請f○○幫我看」、「(為何你要簽名不是去維冠公司,而是去f○○的事務所)我不知道,因為維冠的人會習慣把資料搬到f○○事務所,讓f○○看看資料有沒有全。」、「(你跟f○○吵架、拆夥,到底是何原因)…如果是當時臺南的行情,建築師收費是工程造價百分之1.4,如果申○○不是f○○介紹的,我怎麼會收不到百萬」、「(你將大小章放在f○○的事務所,你又只有負責簽名,所以在蓋章的部分是委由f○○幫你處理)大部分都是f○○幫我蓋好章,我簽名。

」等語(見偵一卷五第29頁、第30頁)。

⑷被告I○○於105年2月22日上午11時5分偵查中陳稱:「(

申○○如何向你借牌)80年或81年因為我同學f○○打電話到臺北找我,問我要不要下來南部,說有一家建設公司要一年90萬包我,我說我考慮一下,我就先約時間見個面,我就下來跟維冠公司的老闆申○○、f○○三個人在一間日本餐廳見面,席間申○○說他以後建設公司要怎麼發展,就拿90萬元的支票給我,我的印象中支票是以維冠公司名義開的,因此我回去就把臺北的事務所遷到臺南永康中山路,臺南永康中山路事務所這個地方也是f○○幫忙找的,我開了事務所的銀行戶頭,哪間銀行我不知道,是f○○帶我去開的,開完之後銀行存摺、大小印章就放在f○○那邊,因為講好稅務、財務他幫我負責…」、「(申○○總共給你多少錢當借牌的費用)第一次是90萬元支票,第二次是20幾萬到40萬附近,第二次是補第二年未滿一年的差價。」、「(有關建案的書面資料如果要簽名,你都是去維冠公司或f○○那裡簽名)是去f○○事務所簽名。」、「(是誰將資料拿給你簽名的)f○○。」、「(你跟f○○在臺南曾經開過聯合事務所)沒有。」、「(為何f○○說你們有合開聯合事務所,他負責臺南市你負責臺南縣)說白了是為了面子問題,在同學間不能說我們是借牌的,只能說他負責臺南市我負責臺南縣。」等語(見偵一卷五第32頁、第33頁正面)。⑸被告I○○於105年3月14日上午9時58分偵查中陳述:「(

f○○找你從臺北下來,一開始的理由為何)一開始說建設公司需要找一個人借牌,包年的,看我願意不願意。」、「(你何時知道建設公司就是維冠建設)我下來臺南,f○○帶我去日本料理店,那時林董拿名片給我,我才知道是維冠建設」、「(你跟申○○、f○○談合作的模式為何)包一年90萬元,我要把事務所遷到臺南縣比較好掛號,臺北如果有業務也要從臺南縣掛,送回臺北。那時候說好申○○會自己處理,他會幫f○○解決我的稅務問題,我的稅財務問題由f○○幫忙處理,因為我對臺南縣的法規不熟,所以f○○有時要幫忙看圖說,我的存摺、印章都放在f○○那裡,是f○○帶我去開戶的。」、「(申○○包你總共多久)他給我一張票,又補給我一個零頭,說是不到一年要補給我的」、「(維冠公司的案子相關圖說你有無看過)幾乎都沒看,我只負責簽名跟蓋章,有時候章是f○○幫我蓋的」、「(每一次f○○都會通知你去他的事務所簽名)是,我沒有去過維冠公司。」、「(非維冠的案件,所謂臺南縣的案子你跟f○○如何拆帳)f○○給我10%,其他算他的,在臺南縣的案子也都是借牌,例如設計費100萬,我拿10萬,4萬留在f○○那邊,因為借牌在臺南縣當時的規矩是拿設計費的14%。在我跟f○○要吵架之前,f○○說14%都給我,叫我自己處理稅務。」、「(所以維冠公司向來都是透過f○○跟你接洽,包括用印蓋章這些事)是…」、「(通知你到f○○的事務所簽名的是f○○本人)是。」等語(見偵一卷七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正面)。

⑹另被告I○○於105 年4 月1 日上午10時偵查中供陳:「(

好那維冠金龍大樓的建造申請的建築師是你嘛吼?建造申請。)那個是,我是說那個我不記得是不是我。」、「(但是都蓋你的,你們事務所的章啦吼。)對,因為我的章都放在我同學那邊。」、「(好,那本案申請建造時,相關建築設計圖、結構計算書,還有這個土地鑽探報告是否是你所提出的?)不是。」、「(你只是掛名是不是?)我是借牌。」、「(借牌給誰?f○○?)是f○○介紹維冠老闆讓我認識的。」、「(算是借牌給這個)林」、「申○○對,用包年的方式,不是一件包一件的,用一年包。」、「一年是九十萬。」、「(所以你從未製作過或審核過上開建築設計圖、結構計算書、土壤的鑽探報告,從來沒有見過嘛吼?)不是,我只是他們叫我簽名,我就簽名,有些該簽的」、「(喔你有蓋,簽名就是了?)有簽名。」、「(有見過)但是有些很奇怪,有些我說那個字跡不應該像我的,所以有,不是所有的圖都是我簽的。」、「(但是你有簽吧?吼?)嗯~」、「(就是需要簽證的時候再由你簽名就是了嘛?)對」、「他們負責我的財務跟稅務,我同,f○○負責我的財務跟稅務,然後申○○也會幫忙稅務問題…」、「(那這個,本案取得建照後,在興建的過程中,是由,是否是由你擔任監造人?)那是法定的。」、「(對啊,是吧!因為法律是這樣規定嘛~對不對?)對。」、「(對啊,我說興建過程,不要講使用執照啦,我們一步一步來嘛!你這樣一聽就知道我們現在是在講興建過程嘛!興建過程是不是有去過嘛?)我是都沒去過,我連地點都不曉得在哪裡。」、「(但是資料都是你張鶯寶事務所啊~你那個變更設計上面第一欄就是監造人,然後下面就是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第二欄就是承造人大信工程有限公司啊~)因為,我是說這個過程當中,是我同學叫我簽哪裡,我就簽哪裡,所以我不記得有變。」、「(你同學是指f○○就是了?)對」、「那有時候我大小章也是放他那邊。」、「(過程就是建造嘛!建造那你中間有變更設計都要你這個,很重要嘛!你這個I○○建築師…那時候叫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一定要蓋章簽名嘛!我現在只是希望你,是不是這個當時是過程中是f○○叫你簽就簽就是了啦?是不是?)應該是。」、「(是這樣嘛吼?)對對。」、「(好)我說大小章有時候我也都擺在他那邊。」、「(本件在申請使用執照時,相關文件的簽證也是由你來簽名?是不是?)對」、「(他除了牽線以外,那這個圖什麼他有沒有參與你知不知道?)本來是講好是說因為他對這個圖的一些,到底要什麼圖啊,什麼資料他比較清楚。」、「(對)他幫忙看這一方面的資料。」、「(那時候有這樣約定就是了?)對對他有這樣」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八第106頁反面至第108頁正面勘驗結果內容)。

⑺被告I○○於105年8月5日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你於

偵查中有供述說借牌給維冠建設利用)有。」、「(從你借牌時間是從何時開始)應該是從我搬下臺南之前沒有多久。」、「(你搬下來是所謂臺南縣辦事處)是。」、「(借牌是說有關建築師業務你只是負責蓋章簽名)是。」、「(維冠建設跟你借牌時有建案給你做,掛你名字)是。」、「(這時候設計、監造業務為何,你做的還是由借牌的維冠建設自己做)…介紹人當時是f○○,到底是f○○弄的還是維冠建設弄的,我都不清楚,只是當初講說如果有簽字時,f○○要通知我從臺北下來簽字。」、「(在當時檢察官問你借牌時有無說由何人處理設計監造事宜,你回答申○○建築設計、結構設計都是他自己弄,如果有關稅務問題申○○會幫f○○解決,是否如此)…當初是申○○他們說的,後來有無這樣執行,這兩個不相干,所以當初是申○○、f○○介紹我來的時候,那是申○○講說他們有設計組、建築設計、結構設計都他們自己弄,我只負責蓋章簽證。」、「(你這樣講時並沒有提到監造,是否包含監造部分都是在內)是。」、「(除了維冠建設申○○跟你借牌從事建案設計監造之外,f○○有無跟你借牌在臺南縣永康市接案子)說實在吵架之前我沒有那個印象他跟我借牌,但我記得除了90萬我還有拿三張支票,是20幾萬到40幾萬,所以我現在想起來可能是40萬是f○○名字給我的,他沒有跟我說他要跟我借牌,他說補貼給我的…」、「(請你看一下你是否知道他為何要寫這樣的內容【按指偵一卷㈢第41頁LINE簡訊翻拍照片之內容】)因為我當初不曉得,他(按下指f○○)打給我一位同學,那天我同學9、10點多打給我,說維冠的案子是我的名字,我說如果有也是f○○介紹的,不到三分鐘我同學打電話來說f○○說那個案子是我自己的,跟他無關,我就很納悶,我自己的他緊張什麼,他從2月7日開始LINE到2月8日,他知道是我,為什麼不寫我,我就莫名其妙,我不知道他在幹嘛,說白話一點這叫作賊心虛,可能他已經偷簽我的名字,他在做一些掩飾動作。」、「(所以檢察官如果沒有誤會的意思,你剛到地檢署接受這個案子訊問時,其實你還不想要拖累你的同學f○○)對,因為他畢竟有介紹過我案子。」、「(請你回想一下這個案子你跟申○○如何認識,可否把過程就你記憶所及講一次)f○○打電話到臺北…他說有一個建設公司的人要找我,要包我一年90萬,本來說105萬,後來怎麼變成90萬我不曉得,我說我考慮看看…後來我聽說90萬,沒有拿過這麼多錢,我就說好,我來試看看,他就約好申○○時我就下來臺南,就在一個日本料理店吃飯…後來有拿到一張支票給我90萬,後面是申○○,沒有寫維冠寫申○○。」、「(不管是不是這個案子,他們請你南下,你們怎麼去講要怎麼樣合作的過程,雙方如何講,申○○怎麼講,f○○怎麼講,可否說明)他們大概就是說反正我只負責蓋章、簽名,其他圖紙都是他們來弄,有些圖紙法規部分可能f○○幫忙看,之後稅f○○會弄…」、「(這樣陳述過程內,其實有提到f○○是要幫你看這些申○○他們公司做的圖紙)當初是有這樣提到。」、「(所以這部分談起來這還是在你原本包含原本當初借牌合意內,反正不是只借一年,如果超過一年,你第二年還是要給我錢,是這個意思)是,但是吵架之後他都沒有給我,我沒有再扯關係。」、「(你的意思是說有可能因為稅額問題)我瞭解當時稅法狀況,因為我為了稅,為了這個案子我那一年他們有沒有幫我報我不知道,我被南區國稅局追了五年。」、「(不管是看圖或是看法規,f○○畢竟幫你分擔跟維冠建設合作的建築案件的事情,請問他到底有無拿到何報酬或是當初有提到不管是你還是申○○、維冠建設,會給他一些貼補的車馬費、手續費或是一些費用)…我不清楚維冠建設有無再付錢給f○○,這我不清楚,其他案子因為後來他說他補貼給我4萬時,他(指f○○)很多案子是用我的名義,當初臺南縣的行情是22%到24%,我只拿14%…」、「(我只是要確定一下原本約定這4%的酬金是沒有給你,稅金部分)稅金是10 %先給我,4 %是我賺的。」、「(同意借牌之後,你要負責分擔工作到底是什麼)我就是說如果有案子,他要打電話叫我下來我就負責簽字,如果有工務局或是哪裡需要我出面露臉,我就出面。」、「(你在偵查中也有提過你有把印章交給f○○,為何要交給他保管)我剛才不是說存摺,怕有些案子不是維冠的話,臺南縣需要我的話,錢會匯到戶頭。」、「(你要簽名的場合,你在偵查中提過你都是去f○○事務所簽,是否如此)對。」、「(為何不是在你自己永康的營業地點)因為我說我有簽過維冠建設的案子,他送去f○○那邊。」、「(所以只要他們公司【按指維冠公司】在這個年度內有要興建的案子,就是用你當建築師,讓你來簽名、用印,這就是你借牌給他們你該做的工作)是。」、「(你剛剛講說既然你跟申○○談的是這樣子,你跟f○○又沒有合作,為什麼剛剛會出現說f○○要給你10%的稅金與4 %的利潤)因為他後來有用我的章蓋了一些案子。」、「(你們怎麼來結算這個案子)當初他後來是因為我不知道他蓋多少,之後才跟我說這個案子就算14%,10%先匯給我,4 %等到要報稅時才結給我。」、「(你剛剛說因為你借牌給申○○的關係,所以有開了戶頭留了印章在f○○那邊,請問你除了留印章在f○○那邊還有留你的大小章給其他人嗎)沒有。」、「(只有f○○那邊有而已?)對。」、「(你借牌給維冠建設這一年期間,維冠建設有任何建案或是有任何資料是維冠建設直接跟你聯絡還是f○○跟你聯絡)都是f○○。」、「(是否其實你是借牌給維冠建設跟f○○,在臺南縣執業)f○○是後來你們後來開了幾次庭之後我回想原來他給我的45萬可能就是借牌費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243頁正面至第262頁正面)。

⑻稽之被告I○○上開迭次所陳,其於105年2月9日法院羈押

訊問時,已明確供稱其借牌予維冠公司興建維冠大樓,並由其擔任維冠大樓之監造人,但其未曾去過工地監造過;又被告I○○於105年2月22日偵查中亦明確陳稱第1次被告申○○給付其第1年90萬元之借牌費用,第2次給付其20幾到40幾萬元,補其第2年未滿1年之借牌費用;另觀之被告I○○於105年4月1日偵查中之陳述,檢察官訊問之前題及重點,均係維冠大樓興建有關之申請建造執照及變更建造執照等情,而非維冠大樓以外之其他建案,是被告I○○並無誤認之可能;且依檢察官前後之訊問內容及被告I○○對應之連續陳述,堪認被告I○○業已坦認其借牌予被告申○○興建之建案,包括本件維冠大樓建案,由其擔任監造人,並依被告f○○之要求配合簽名,但不是所有的圖說均由其簽名。而維冠大樓興建過程中,其從未去過現場,亦不知地點在何處。復綜合被告I○○上揭偵、審中之供證,堪認於81年間被告I○○係經由被告f○○之介紹,將其建築師事務所由臺北遷至臺南縣,並將其建築師之執照借牌給維冠公司,約定只要是維冠公司之建案,即可使用其建築師之執照,而由維冠公司給付其相當之借牌費用。且被告申○○雖係以1年90萬元向被告I○○借牌,但並未言明「僅借牌1年」,因此被告申○○除給付被告I○○90萬元借牌費外,另再給付被告I○○20至40幾萬元之借牌費用。可見借牌時間應在1年以上;另維冠大樓確由被告I○○借牌所興建,並由被告I○○擔任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名義上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已如前述。而依被告I○○上開陳述,被告I○○僅配合在相關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等書面資料上簽名及蓋章,且將「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及「張鶯寶」之印章放在被告f○○處,被告f○○亦會幫其在相關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申請書等資料上蓋章,及通知被告I○○至f○○建築師事務所簽名、蓋章。另簽名以外之其他工作,則由被告f○○幫忙看維冠公司人員所畫之建築圖說有無違反法規,及查看其他相關申請資料;又被告f○○在其所承接之改制前臺南縣之建案,亦借用被告I○○建築師之名義為相關建造執照之申請,並給付被告I○○相當之借牌費用。

②被告f○○於偵、審理中則陳述如下:

⑴被告f○○於偵查中之陳述:

105年2月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是否承攬過維冠

公司的建案)民國八十年、八十一年間,我與張鶯寶建築師,成立過聯合事務所,在這之前與之後我都是單獨的,聯合事務所大約只有一年的時間,但詳細的時間記不起來,在我跟張鶯寶組聯合事務所的時候曾經承攬過維冠公司的建案,是用張鶯寶的名義承攬的。」、「(當時為何要與張鶯寶組聯合事務所)因為我當時業務很忙,所以請他來幫忙,也可以分擔稅金。」、「(後來為何與他拆夥)因為我給他的薪水不滿意,我給他一年一百萬元,他認為他負責業務很多,應該要多分一點。」、「(為何要發這些資訊給他)我就是怕他(指I○○)亂咬我,他如果沒事,就不會亂咬我,而且我們是同學,我也希望他沒事。」等語(見偵一卷三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面)。

105年2月9日偵查中所陳:「(你與張鶯寶有何關係)他是

我大學建築系的同學,八十至八十一年間我邀請他一起開聯合事務所,合夥期間大概一年,當時分工是我負責臺南市案件,他負責臺南縣案件。」、「(你為何LINE維冠金龍大樓倒塌的相關訊息給張鶯寶)因為我透過我同學楊百棟知道張鶯寶在怪我,我一方面透過楊百棟轉知張鶯寶說張鶯寶記錯了,這是我跟張鶯寶拆夥後他自己與維冠合作的案子,所以我會擔心他亂咬我。」等語(見偵一卷一第66頁反面、第67頁正面)。

105年3月10日偵查中亦陳稱:「(你怎麼介紹I○○跟申○

○認識)申○○有聽說我要叫I○○下來組聯合事務所,他也想跟I○○借牌。」、「(你說申○○『也』想跟I○○借牌,意思是之前曾經跟你借牌)我跟I○○合作也是類似借牌,都是建築師。」、「(I○○知道你臺南縣的案子會用他的名義去做)知道。」、「(你跟I○○那時是說好臺南縣的案子用I○○的名義去接)是。」、「(這樣報稅要怎麼分配)我要幫I○○報稅。」、「(龍門世家第一期的建築師是你,之後改成I○○,就是因為你為了臺南縣由I○○的名義去接,比較不會被刁難)…但請I○○下來臺南縣就是要用他的名義比較不會被刁難。」、「(你以I○○名義接的案件,簽名蓋章如何處理)I○○有授權我的事務所代理他簽章。」、「(I○○同意你以他的名義去接臺南縣的案子,他可以得到什麼代價?)我一年給他50萬元。」、「(經查在八十一年間I○○在臺南縣就90幾件案子,你一年給他50萬元,這樣I○○不是很不划算)他不滿意,所以我有補給他很多,大概補了他200萬元,我是跟I○○租一年而已。」、「(申○○跟I○○有沒有見面談過借牌的事?還是都透過你?)I○○曉得申○○拿50萬元跟他借牌。」、「(你不是也一年拿50萬元給I○○,要借他的名義在臺南縣接業務)是。」、「(所以I○○從你跟申○○那裡各收50萬元)是。」、「(I○○不在臺南,你說他有授權你的事務所用印、簽章,所以你有他的事務所大小章)是。」等語(見偵一卷七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

⑵於法院羈押訊問時陳稱:「(本件維冠金龍大樓的建造,你

有無參與)…只是I○○出具建築師的名義,申請建造。I○○借牌給申○○,I○○本人知道…」、「(I○○借牌給申○○,有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的印章在申○○那裡,這件事情你怎麼知道)當初我們叫I○○下來時,我和申○○各拿了新臺幣50萬元,湊成100萬元給I○○。我的50萬元是和I○○合夥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申○○的50萬元是跟I○○借牌,來做維冠公司的設計建案。」、「(為何臺南縣的建案就用I○○的)臺南縣市的建築師公會,對於對方縣市會員進入執業的,都會有所刁難。」、「(你如何知道I○○沒有去管本件建案)I○○在我這裡的時候,他所有建案都沒有去管。」、「(I○○他在你那邊做什麼)分配臺南縣市的責任範圍。」、「(是否是借牌的意思)是的。我們建築師聯合事務所這種情形是很普遍,就是合夥,有無親身下去負責,就看個人個性。」、「(你為何要慌張)我也不是很慌張,我是怕情急亂咬我。」、「(咬你什麼)我也不曉得、也猜不出來。我怕I○○會推卸責任說,他都沒有在管,都是我f○○在管…」等語(見偵一卷一第225頁)。

⑶被告f○○復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陳稱:「(你剛剛

說本案發生之後你才知道I○○是這一件的建築師…顯然你對維冠金龍大樓建築過程很清楚,你為何說案發之前都不知道這些事情)…因為當時我是跟I○○去刻兩副印章,一副給維冠建設、一副給我,I○○借牌借了90幾萬給維冠建設…」、「(你是否有跟I○○合作經營事務所)對,他負責臺南縣的業務,我負責臺南市的業務。」、「(你們合作內容可否說明一下)我給他50萬的年薪,在那一年內我臺南縣的建案大部分都用他的名義下去申請。」、「(你剛剛說你臺南縣建案是用他名義申請,用他名義申請是什麼意思,是他沒有實際從事建築事務)我接的案子他沒有實際從事建築的業務…他是借牌給我50萬…」、「(你跟他合作的方式,是否就是他只是單純借牌給你,沒有實際從事在在臺南縣的業務)對,圖都是我們事務所畫的沒錯,他沒有實際從事沒錯…」、「(I○○是否因為要跟你合作,所以才把事務所從臺北市遷到臺南縣,並且把他臺北的辦事處取消,當時要合作方式是否如此)當時合作方式是他遷下來,我拿50萬叫他來跟我聯合事務所…我用他名義借牌的,他的所有案件都是我蓋章簽字的,我學他簽字也是他教我的,簽他的名字也是張鶯寶教我的。」、「(你們合作開始時間是何時)…但是我查的結果他遷到臺南縣公會的時間是80年8月31日。」、「(我的問題是說結束合作時間是何時)應該是在81年9月30日之前,我最後一次幫他處理財務。」、「(你說你有留著一副I○○的印章,你有無繼續使用他的印章)我當然要繼續使用他的印章,你要知道拆夥是拆夥,建照送了之後,不管你是借牌給人家或是怎樣,要負責到使用執照領到,不是說蓋完章之後,你錢收了,人家要變更設計、樓層勘驗、使用執照,都不管人家,沒有那種事。」、「(如果依照起訴書記載,維冠金龍造價依照起訴書記載是一億零八百三十六萬五千兩百元,如果按照你的算法,你認為設計的建築師應該拿到多少錢)公定造價我都看過583萬1千4百元還是4千1百元。」、「(你在剛到案時,你有陳述說你跟張鶯寶組聯合事務所時,曾經承攬過維冠建設的建案,是用張鶯寶的名義承攬,這部分陳述是你講的嗎)是,我講的。」、「(承攬維冠建設的建案是哪一家)我說的建案是維冠金龍建案沒錯。」、「(你們承攬這個建案,張鶯寶有實際去做審圖、監造或包含到建築師公會去遞件、掛號的事務嗎)沒有,應該沒有。」、「(他是否有把印章也寄放在你這裡)有。」、「(他有授權你簽名與蓋印嗎)有。」、「(在包牌的情形下,承攬維冠金龍大樓的案子,申○○應該把費用給付給張鶯寶,當初你們談包牌時,有無談到包牌費用要如何支付)沒有講那麼清楚,但是有規矩,他要把設計費繳到公會去掛號,到時候費用會退回給張鶯寶的帳戶,張鶯寶扣除稅金之後,有講稅金,要扣一成的稅金還給申○○。」、「(你們發生爭執的錢部分是哪一部分)發生爭執錢的部分,他認為這麼多的案件他只收了我的50萬與申○○的90萬,他覺得很划不來。」、「(如果他覺得划不來,代表說他有一個認知說他應該獲得的報酬)可是你給人家包牌。」、「(他是否有提到他應該獲得的報酬有多少)有包牌就是包牌,假如人家都沒有案件,你白白賺了140萬,這怎麼說。」、「(如果說你是建築師,你要怎麼處理,說不同意借牌或是已經解除委任,但是建造執照已經用我的名字掛出去,如果你是建築師你要怎麼跟建管課處理)可以變更設計人與監造人。」、「(實際上你是跟張鶯寶借牌,在臺南縣個案是用張鶯寶的名字)等於是這樣,這種借牌是比較合法的。」、「(你在105年2月8日同一次筆錄中檢察事務官有問你說後來為何與他拆夥,你回答說因為我給他的薪水他不滿意,我給他一年100萬,他認為他負責的業務很多,應該多分一點,你講100萬剛好是跟後述申○○給付50萬相符,為何前面講100萬,後面兩個加起來剛好是100萬?)我說的100萬就是申○○拿50萬,我拿50萬,但我不敢說申○○,我講申○○直接講張鶯寶直接借牌給申○○…」、「(你也承認說你跟張鶯寶借牌)是,可是我剛才說是比較合法的借牌,很多聯合事務所都是這樣。」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52頁正面至第71頁)。

⑷是依被告f○○105年2月8日偵查中之陳述,知其於80年、

81年間,曾與被告張鶯寶成立名義上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並由其給付被告I○○1年100萬元,且以張鶯寶之名義承攬過維冠公司之建案,後來因為被告I○○對該款項不滿意,所以雙方因此拆夥。另依被告f○○105年7月22日刑事一審審理時之陳述,被告f○○所稱與被告I○○成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實際上係其向被告I○○借牌,供其在改制前之臺南縣承接建案使用,並由其以張鶯寶名義承接本件維冠大樓建案,而前述之1年100萬元,實際上是指其與被告申○○各給付I○○各50萬元,嗣因被告I○○不滿其在臺南縣用其名義承接之案件太多,並覺得僅收取其給付之50萬元及被告申○○給付之90萬元划不來,雙方因此拆夥。是綜合被告f○○上開偵、審中之陳述,堪認於80年、81年間,其因業務繁忙,又為分擔稅金,曾與被告I○○成立形式上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但實際係由被告f○○以借牌方式,由被告f○○負責臺南市之建案,再由被告f○○以被告張鶯寶建築師名義承接臺南縣之建案,惟實際上均是被告f○○負責處理,被告I○○就被告f○○以其名義承接臺南縣之建案並不關心,並授權被告f○○就所有以被告I○○名義承接之建案,以「張鶯寶建築師」名義蓋章、簽名。而被告f○○即以被告I○○原名「張鶯寶」建築師名義承接本件維冠大樓建案。

③是互核被告I○○與被告f○○上揭陳述,其等就被告I○

○係經由被告f○○介紹,以相當之代價將被告張鶯寶建築師執照以借牌方式,分別借與被告申○○、f○○承接維冠大樓建案,被告I○○並將其建築師事務所由臺北遷至臺南縣,約定只要是維冠公司之建案,即可使用其建築師之執照;另被告f○○於借牌期間,除維冠大樓建案外,仍可以被告張鶯寶建築師名義承接臺南縣之建案,授權由被告f○○以被告張鶯寶建築師名義蓋章或簽名。而維冠大樓確由被告I○○借牌所興建,並由被告I○○擔任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名義上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然被告I○○僅配合在相關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等書面資料上簽名及蓋章,「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及「張鶯寶」之印章則係放在被告f○○處,復授權被告f○○在相關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申請書等資料上蓋章,由被告f○○通知被告I○○至f○○建築師事務所簽名或蓋章,另簽名以外之其他工作諸如建築圖說,均由被告f○○處理或審核建築圖說有無違反法規等情,兩人所述係大致相符。

④參以維冠大樓係由被告申○○委託被告f○○設計及監造,

然被告申○○為節省委託建築師繪圖之費用,故維冠大樓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整套相關建築設計圖說,包括結構平面圖、剖面圖、立面圖等圖說,均由維冠公司設計部之繪圖員自行繪製,惟被告f○○仍需負責審查該等圖說是否與結構計算書之設計相符(詳後述)。又被告申○○雖實際委託被告f○○設計、監造,但依被告I○○、f○○上揭供證,被告申○○、f○○既分別向被告I○○借牌使用,被告f○○並以被告I○○名義承接臺南縣之建案,維冠大樓所在位置亦是在改制前臺南縣址,復經被告I○○授權為上開行為,則關於本件維冠大樓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相關申請書及建築圖說上,名義上之建築師是否為被告f○○或I○○,實非被告申○○所關心;準此,被告I○○應為維冠大樓建案名義上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無誤。且因被告I○○同時借牌予被告申○○、f○○,及被告f○○以被告I○○名義承接本建案,並經授權審圖及處理相關事宜,及以被告張鶯寶建築師名義,於臺南縣所承接之建案簽名、蓋章,而維冠大樓建案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設計前,相關圖說亦是由維冠公司設計部周嘉玲送至f○○位於臺南市之建築事務所,交與f○○進行簽證(詳後述),被告I○○對於本建案均未關心或到場,又如上述,足認被告I○○所述「本件僅是借牌,相關圖說的均由f○○幫忙審圖,並為上開授權事項」等情,並非無據。益足認被告申○○應係實際上委託被告f○○為維冠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被告I○○方會將其「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張鶯寶」之大小章交予被告f○○,並授權被告f○○蓋章、簽名等事實,可堪認定。被告申○○於刑事二審雖否認曾向被告I○○借牌云云(見刑事二審卷六第37頁),尚無可採。

⑤至被告I○○雖以維冠大樓相關圖說或申請資料上之「張鶯

寶」名字非其所簽署,係遭他人偽造,辯稱其非本建案之名義上建築師云云。然查:

⑴被告I○○係借牌予被告申○○、f○○,並有上揭授權事

項,已如上述;且佐以維冠大樓建案係位於改制前臺南縣永康鄉,核與被告I○○與被告f○○前揭借牌分區承接建案之方式相符。是被告I○○既是以借牌方式,由被告f○○承接本建案,復有上開授權事項,則維冠大樓興建過程中之申請建造執照、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所須之相關建築圖說、結構計算書、申請書及其他書面等資料上之蓋章、簽名是否應由被告I○○親自為之,顯非被告I○○所關心之事。⑵再參酌被告I○○於偵查中所述:「(你當時在臺南執業有

無請其他員工)沒有。我在永康那裡是跟人家借的,有2、3個職員,我跟誰借員工名字忘了」(見偵一卷三第24頁)、(你當時在臺南設的事務所實際上有無營業)我在臺南永康的事務所沒有員工,但是在那個地方也有一個人開地下事務所」(見偵一卷五第31頁),可見被告I○○於借牌期間雖將事務所遷至臺南縣,但就被告f○○以其名義承接臺南縣之建案,被告I○○並無親自處理建案,否則何以未雇用員工;且被告f○○於刑事一審審理中陳稱:「我用他(即被告I○○)名義借牌的,他的所有案件都是我蓋章簽字的,我學他簽字也是他教我的,簽他的名字也是張鶯寶教我的」、「他經常不在臺南,所以我要學他簽名,學他簽名他教我比較快」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53、57頁正、反面)。再輔以維冠大樓相關建築圖說或申請資料上「張鶯寶」簽名筆跡經刑事二審截圖比對後,確有數種不同之筆跡(見刑事二審卷七第111頁至第113頁,下稱部分截圖),又刑事二審將臺南市政府106年4月28日府工管字第1060431786號函檢送之被告I○○於81年間起至83年間止承接臺南縣其他建案之相關圖說、申請資料之「張鶯寶」簽名筆跡,以截圖方式比對結果(見刑事二審卷七第7頁至第15頁、第107至第109頁,下稱部分截圖),亦有數種不同之筆跡;再比對上開、部分截圖中「張鶯寶」簽名筆跡,亦有不同之處(見刑事二審卷七第107頁至第113頁);又被告f○○就部分截圖中編號1、2、3、4、5、6、19、20、21之建案,則自承該截圖中「張鶯寶」簽名為其所為等情,足證無論是被告I○○否認之部分截圖,或其他以被告I○○名義承接有關臺南縣建案之部分截圖,非必是被告I○○所親簽,被告f○○所述其以借牌方式,以被告張鶯寶建築師名義承接之建案,被告I○○有授權其簽名、蓋章等語,並非虛構。基此,被告I○○既有授權被告f○○於相關圖說或資料上以「張鶯寶」名義簽名、蓋章,是縱認上開相關資料上部分截圖中「張鶯寶」簽名並非被告f○○或被告I○○所親為,亦應係經被告I○○授權,或被告f○○經被告I○○授權後指示他人所簽署,均應在被告I○○授權範圍內,被告I○○所辯維冠大樓相關圖說或申請資料上之「張鶯寶」筆跡非被告I○○所簽署,係遭他人偽造,其並非本建案之名義上建築師云云,即無可採。被告I○○請求鑑定維冠大樓建案上「張鶯寶」筆跡非其所為,以資證明該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云云,依上所述,核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⑥被告I○○於80年8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張鶯寶建築

師事務所」遷移,後於80年8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北市工建字第69259號函,核准遷移至改制前臺南縣○○鄉○○村○○○路○○○號,並於80年8月19日經臺灣省建設廳以建四字第35839號函公告准予登記發證(建開證字1207號;事務所地址:臺南縣○○鄉○○村○○○路○○○號),後於82年2月10日申請將「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移轉至臺北市繼續執業,並於82年2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北市工建字第60783號函,核准將「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由臺灣省移轉至臺北市繼續執業(事務所地址:臺北市○○○路○段○○號2樓),嗣於82年3月1日經臺灣省建設廳以建四字第10070號函公告「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已移轉臺北市○○○路○段00號2樓執業,本廳原核發之建築師開業證書及業務手冊,應予註銷等情,有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105年3月18日105南縣建師字第21號函及檢附之臺北市工務局80年8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69259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0年8月19日(八十)建四字第35839號函、臺北市工務局82年2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60783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2年3月1日(八二)建四字第10070號函各1份在卷(詳偵一卷十五第48頁至第53頁)可參。被告I○○雖辯稱:I○○借牌予維冠公司興建位於改制前臺南縣之住宅建案期間僅1年,即自80年8月3日至81年8月2日止,縱以臺灣省建設廳於80年8月19日公告准予登記發證予被告I○○之日期作為借牌始日,借牌1年期間亦僅至81年8月18日止,嗣被告I○○與f○○因被告申○○在建築界風評不佳等情發生爭執,兩人即分道揚鑣,終止合作關係,未曾再見面云云。然查:

⑴被告I○○以80年8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事務所

遷移日)或80年8月19日(經臺灣省建設廳公告准予登記發證日)為借牌1年之始日,尚乏其他證據可資相佐,且倘此為真,被告I○○豈有至82年2月10日始申請將「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移轉至臺北市繼續執業。

⑵又若被告I○○上開所辯與被告f○○因被告申○○在建築

界之風評不佳一事發生爭執,並因此分道揚鑣,終止合作關係云云屬實,衡情被告I○○更不可能遲至82年2月10日始申請將「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移轉至臺北市繼續執業;且被告I○○非僅借牌予被告申○○興建維冠大樓,同時亦借牌予被告f○○,已如前述。然未見被告I○○有何與維冠公司或被告申○○終止借牌之情事。

⑶再佐以被告I○○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經詢及「被告申○

○是否僅包一年牌」一節,其供稱「包我一年90萬元,但是我們也沒有講好,一年後f○○又拿20幾萬元的支票給我」、「第一次是90萬元支票,第二次是20幾萬到40萬附近,第二次是補第2年未滿1年的差價」(見偵一卷五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亦陳稱:「借牌給被告申○○一年90萬元,是指以一年90萬元為單位,一年工程如沒有完結,就要算到第年,付第二年的借牌費用,不是只借一年,借牌是一個案子、一個案子算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251頁正反面、第259頁反面至第260頁);足見被告I○○借牌予被告申○○興建維冠大樓之期間,並非僅短短1年,且既係一個案子一個案子算,衡諸該大樓之規模,亦豈有僅借牌1年之可能?是被告I○○所辯僅申○○僅向其借牌1年云云,已無可採。

⑷復查,被告f○○於偵查中陳稱:一個建築師只能加入一個

辦事處,但建築師可以越區執業等語(見偵一卷七第71頁正面);復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其雖係臺南市開業之建築師,但其仍可跨區至臺南縣及全省其地方執業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61、64頁)。是依被告f○○上開所述,建築師執業之地區,並不受建築師事務所核准開業地點之限制,仍可跨區執業。且經刑事二審向財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函詢80年至83年間建築師可否跨區執業一節,經該公會函覆稱:「⑴於當時直轄市登記開業之建築師,須向臺灣省辦理登記後,方能越區至臺南縣執業;⑵登錄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並在臺南縣執業之建築師,事後若將其事務所遷移至其他直轄市時,應加入當時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或高雄市連絡處後,始得在臺南縣繼續執業;⑶如遷移至其他縣、市(非直轄市),應加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各該縣、市辦事處後,始得在臺南縣繼續執業。⑷臺南縣執業之建築師事後將其事務所遷至臺北市繼續執業(已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移至臺北市繼續執業),雖經臺灣省政府註銷其原核發之開業證書,但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開業證書時,該建築師可加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連絡處後,始得在臺南縣繼續執業。」等語。另就該段期間,登錄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並在臺南縣執業之建築師,若事後將其事務所遷至臺北市開業(已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移至臺北市繼續執業),經臺灣省政府註銷其原核發之開業證書,若所承接之建案尚未完工,或須變更設計時,可否繼續承接該建案一節向該公會函詢之結果,該公會亦函覆稱「若該建案是位於臺灣省轄區內,且該案建築師以臺北市開業身份加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連絡處後,則該建案得由該名已遷往臺北市開業之建築師繼續承接該建案」,有該公會106年4月6日106南市建師民字第44號函在卷可按(見刑事二審卷六第305頁至307頁);佐以被告I○○(即張鶯寶)於74年7月加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76年1月加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連絡處,又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6年4月17日函可稽(見刑事二審卷六第333頁);是依上開函覆資料,被告I○○縱於82年2月10日申請將事務所移轉至臺北市,或82年3月1日經臺灣省建設廳以「張鶯建築師事務所」遷至臺北市繼續執業,註銷原核發之建築師開業證書及業務手冊,仍非不得跨區於改制前臺南縣執業,或繼續承接本件維冠大樓之興建。

⑸況經刑事二審向改制後臺南市政府函詢被告I○○於81年間

,除維冠大樓建案外,於臺南縣承接之建案共有多少,並請分別將被告I○○自81年10月至83年8月止,承接臺南縣建案抽樣送院(見刑事二審卷六第301頁),經該府函覆稱「張鶯寶建築師(即被告I○○)於81年間,統計所承接件案約118件」,且依該函所檢附之清冊,被告I○○於81年間承接之該118件建案,掛號時間自81年1月至同年12月,整年度均有接案,即被告於82年2月10日已申請將其事務所遷至臺北市○○○路○段○○號2樓後,依臺南市政府檢送之抽樣清冊,被告I○○至83年間仍繼續承接改制前臺南縣之建案,此有臺南市政府106年4月28日府工管二字第1060431786號函及檢送之清冊在卷足憑(見刑事二審卷七第7至15頁);再參酌臺南市政府抽樣檢送之被告I○○於82年2月10日以後承接之改制前臺南縣建案資料,即檢送之清冊編號9、12、13、14、16、17之建案資料,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函稿關於「張鶯寶建築師」之營業處所均記載臺北市○○○路,甚有部分載明「臺北市○○○路○段○○○號二樓」(見外放之建案資料),該函稿所載「張鶯寶建築師地址」即被告I○○遷移至臺北市之事務所地址,可見被告I○○直至83年間仍繼續跨區在臺南縣執業承接建案。尚難以「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已遷回臺北市執業乙情,即遽認82年2月20日或同年3月1日,被告I○○即終止與維冠公司或被告申○○間,及與被告f○○間之借牌關係,並逕認維冠公司於82年9月11日申請維冠大樓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時,被告I○○並未同意擔任其名義上之設計人兼監造人。

⑹且被告f○○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亦陳稱:「借牌給人,建照

送了之後,要負責到使用執照領到,不能錢拿了以後,變更設計、樓層勘驗、使用執照都不管」(見刑事一審卷六第54頁);被告I○○亦陳稱:借牌是一個案子一個案子算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260頁)。參酌被告I○○於82年2月間將事務所遷至臺北市後仍繼續跨區在臺南縣承接建案,已如上述,及維冠大樓之規模甚大,被告申○○豈有僅向被告I○○借牌1年,而徒增另覓其他建築師及增加支出費用之理;再者,被告f○○又係為了節稅才向被告I○○借牌,被告I○○亦自陳因借牌予被告f○○遭國稅局追稅多年,且國稅局核課建築師的稅會查公會整年度之掛號明細等情(見刑事一審卷六第252頁正面、第261頁反面),是被告I○○不可能不知其係維冠大樓名義上建築師,惟被告I○○就此卻未見有何爭議,亦未曾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申請變更其非維冠大樓名義上建築師之舉動,可知被告I○○自始均無終止擔任維冠大樓建案之名義上設計人兼監造人之意。是被告I○○所辯:其借牌予維冠公司興建位於改制前臺南縣之住宅建案期間僅一年云云,顯難採信。

⑺綜上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被告I○○確有借牌予被告申○○

,擔任維冠大樓名義上之建築師,因此為該大樓建案之設計人兼監造人等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f○○應負實質設計人、監造人之責任:

①被告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分別證述如下:

⑴被告申○○於105年2月12日下午3時30分偵查中先陳稱:維

冠大樓係由被告I○○設計,其在法院羈押庭看到被告f○○,才確定係被告f○○設計等情。嗣再陳稱:「(既然你有說到維冠金龍大樓的設計問題,到底本棟大樓是何人設計)我確定是f○○設計的,因為當時是我們公司的人先設計初稿,我記得我是拿給f○○進一步審核設計及蓋章,當時跟他聯繫的就是洪軒漢(應為天○○之誤載),我還有去f○○的事務所與f○○討論設計圖費用,我當天是在法院羈押庭看到f○○才確定是f○○設計的。」、「(你之前在偵查中是說由張鶯寶出面處理,為何如此)因為時間二十幾年,記憶模糊才會說錯,來開庭之前有人跟我講說設計師是叫張鶯寶,我直到法院開羈押庭看到f○○本人才確定是f○○處理的。」等語(見偵一卷三第135頁)。

⑵被告申○○於105年3月2日下午5時10分偵查中陳稱:「(是

你親送資料到f○○建築師事務所請f○○審圖、核章送件的)不是我自己親送,是部屬送的,可能是天○○,天○○也有可能請底下的部屬去送,我會告訴天○○說建築師是誰,本案我有告訴天○○建築師是f○○,設計部把圖畫好,會拿去跟建築師討論結構跟建築設計圖有無符合,由建築師去審核,f○○審核完,不是f○○通知我,不然就是天○○通知我說資料已經好了,要我去跟f○○討論設計費的事。」、「(是你去f○○事務所討論設計費的事,還是f○○來維冠公司跟你討論)忘記是我去他的事務所還是他來我公司,但是大概是我去他的事務所開支票,並且在申請建照的資料上蓋維冠公司的大小章,由建築師簽名蓋章送件。」、「(本案你跟f○○討論的設計費為多少?)忘記了,是以坪數來計算,當時一坪應該至少也要1000多元,我不太記得,但大約是如此。」、「(你怎麼支付f○○設計費用)我開維冠公司當期的支票給他,支票給付的款項是包含設計跟監造費,應該是幾百萬元。」、「(八十二年變更設計時,有無再跟f○○重新討論費用?)有,變更設計比較少的費用,大約10幾萬元…但我確定的是我接洽的對象是f○○…」、「(八十一年申請建造執照,八十二年變更設計,八十三年申請使用執照,分別是由何人去送件)八十一年是f○○送的,因為申請建照的流程在我繳納設計監造費後,建築師就要拿圖跟申請書跟設計費去跟建築師公會掛號,因為跟建築師公會我們不能送,f○○才可以,所以在f○○在跟建築師公會掛號後,才由建築師公會轉臺南縣政府建管課審核建築執照。八十二年變更設計是我們公司設計部門弄好,由設計部門拿去給f○○的建築師事務所去把申請書、圖裡面要建築師蓋章簽名的部分弄好,f○○弄好後,再由公司的設計部人員去f○○事務所把資料拿回來,同時給f○○變更設計費,之後設計部門再拿去給營造廠的土木技師簽名蓋章,以及蓋營造廠的大小章,都處理完後因為變更設計不需要經過建築師公會,所以由我們公司的設計部門直接送件變更設計…」、「(所以f○○沒有在幫你們畫圖)我為了設計費的成本,如果由f○○事務所的人畫,還要算繪圖費,如果由我們公司設計部門畫圖,就可以省4、50萬元。

」、「(f○○就只有幫你們審圖、送建造執照的申請)是,而且審圖不是只有看那些圖,f○○還要看建築設計圖內的結構圖面與結構計算書的內容有無符合,因為結構計算書建築師必須簽證。」、「(你一向都是自己聯絡f○○,還是請設計部門處理這些審圖、送件的細節)我會跟f○○討論草圖以及設計費用,其他送照的細節都是設計部門在跟f○○聯繫,因為那些不需要我自己來處理,我重點指導就好。」、「(八十一年申請建照,八十二年變更設計,八十三年申請使用執照,所有的圖說都是維冠公司的設計部門畫的,由f○○審圖)是。」、「(所以f○○建築師事務所沒有畫過任何一張圖)沒有,但是f○○必須要審核,因為我要省一點畫圖費用,但是f○○審圖也有修改圖的機會。」等語(見偵一卷六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

⑶嗣被告申○○於105年3月2日偵查中亦陳稱:維冠公司設計

部與f○○之分工方式,是由被告申○○與設計部門先討論草案,並為節省繪圖費用,由其公司設計部根據結構計算書繪製包含平面圖、剖面圖,結構圖等建築設計圖,及其他圖說,即整套圖都是由該公司設計部繪製,再送被告f○○審圖,被告f○○須看建築設計圖內的結構圖面與結構計算書的內容有無符合,且結構計算書須由建築師簽證,並由被告f○○送建造執照之申請,因此被告f○○事務所就此建案沒有畫過任一張圖,僅負責審核。另申請建照流程,須由被告申○○繳納設計監造費,由建築師拿圖及申請書跟設計費向建築師公會掛號,此部分須由建築師為之(即由被告f○○持向建築師公會掛號),並於被告f○○向建築師公會掛號後,由建築師公會轉臺南縣政府建管課審核建築執照,因此81年申請建造執照是由被告f○○送的,82年變更設計則是維冠公司設計部門弄好,由設計部門拿去f○○建築師事務所,由f○○在建築設計圖及申請書內須要建築師蓋章簽名的部分弄好後,再由公司設計部人員至f○○事務所將資料取回,同時支付f○○變更設計費。而將資料送到f○○事務所審圖、核章送件的可能是被告天○○,天○○也有可能請底下的部屬去送,也有可能是其太太陳盈汝。本案其有告訴天○○建築師是f○○,設計費則由其親自與f○○討論,且因圖是維冠公司繪製,因此設計費可以低一點。本案其與被告f○○討論的設計費是以坪數計算,當時一坪應該至少也要1000多元,本案可能是3、400萬元,連同設計與監造費由其簽發維冠公司當期支票交與f○○;82年變更設計時,費用大約是20萬元。另由維冠公司自行繪圖,可節省4、50萬元,但f○○審圖也有修改圖的機會等情(見偵一卷六第63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

⑷被告申○○復於105年7月22日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本

案維冠金龍案件掛的是張鶯寶,為何你會說是f○○建築師處理案件)因為當時我接觸的就是委託f○○,因為我跟他說的過去也有合作過,也有小件的,因為我過去開地下建築師都是跟民間服務,蓋一樓到四樓我都有服務,也有配合過f○○,但是這一件我跟f○○說我這一件要蓋十六樓,要委託你審圖,圖讓我們設計部畫,但是你要審圖、設計、監造,結構計算書要簽名。就是委託f○○,因為他是聯合事務所,我委託他設計讓他做這些工作,簽證、審圖就是他要負責,他要叫張鶯寶我沒有權利干涉…」、「(在檢察官問你時,檢察官問你你是否只記得維冠金龍,你是否有說我也是開庭看到f○○我才說維冠金龍是f○○,你有無這樣說)我也跟檢察官報告,因為這一件案件我很有誠意,從頭到尾還沒有鑑定報告之前我都說實話給他聽,因為我說這麼久的事情,建築師我都不知道是誰,那天剛好收押要回去看守所的時候,第二庭我就跟檢察官說f○○,我也跟他說確實是他,因為這22年案件做這麼多,我哪記得是誰,那是印象,第二庭蔡檢察官我也很有誠意跟他說的一清二楚…」、「(這些建案你都忘記了,為何你只記得維冠金龍的建築師是誰)維冠金龍我知道是他為什麼,因為當時我去西門路,他平常就有在跟我配合私人的案件,客戶都有在跟他配合,我說這一棟大樓再麻煩你順便讓你審圖、設計、監造,幫我申請建照、結構技師簽證,他說沒有問題,我就照這樣去驗,所以確定是他做的,我委託他。」、「(我是說你在檢察官問你時,你有無說所有的地質鑽探、結構計算都是你自己維冠建設花錢處理)是,我委託人家做的。」、「(你在檢察官那邊說這些圖面照你所述你是送給f○○審圖,他是如何審圖)整個圖面…圖是整套的…平面、剖面、立面、結構都要用好,結構計算也要一份,地質鑽探也要一份,都要整套好才會送去給建築師審,審完要簽名蓋章…」、「(所以這些設計上有問題就是前面作業的問題)我們前面作業就算有問題,結構計算書錯誤,我們設計部照結構計算書畫圖負責送給建築師,他要負責去審圖要去看,不是只有書面申請設計單位蓋章就可以,他要審。」、「(我剛剛已經跟你說假設有幫你看,認為結構設計就有問題,全部要重來)對,他要跟我們說,我們會叫建築師來檢討看在哪裡,叫f○○建築師來我們公司,跟設計部與結構計算一起開會在哪裡錯誤,他也要參加開會。」、「(你們認為你們設計部很強,前面都有結構計算書給你們,你們也都自己委託,所以你認為一般是沒有問題,只要有人要蓋章就可以)不是這樣,東西要有根據、流程,要設計圖我就說過草案要有結構計算書算好,算完才送來畫圖,他不是只有審圖,他審圖、設計、監造、結構計算書也都有看好,他要有責任,哪有說不要看。」、「(你確定本案送審圖是送給f○○)是,因為我在檢察官那邊就有跟他報告說張鶯寶我真的那麼久我沒有印象,是那天收押才看到他,我才問他是誰,我問f○○他是誰,他就說他是張鶯寶,我才知道。」、「(你確認一下維冠金龍在蓋的時候,維冠建設有無張鶯寶事務所的大小章)沒有。」、「(你以前在筆錄內提到在二月八日剛來時筆錄提到當時合作的建築師是張鶯寶,但是後來檢察官有一次把你帶回去你家找資料之後,找完帶你回地檢署作筆錄你說你記錯,是到羈押庭你才認出說你確認錯人,你當時說法是事實)是。」、「(我的問題不是這樣,我問題是你明明是委託f○○來處理事情,讓他設計審圖送建照申請,你會委託他也是因為你信任他,你覺得他有專業,結果後來你發現出具名義的是別人,你的員工會不會告訴你)應該是不會,因為我有跟他說是f○○幫我們負責這一件,我剛剛有報告過f○○有他的權利義務,因為他是建築師聯合事務所,他要用誰那是他的權利,反正可以申請建照,給他設計費,可以蓋房子就好。」、「(這個案件結構技師是你找大合公司,建築師是另外一位,不是建築師去找大合公司的,這樣建築師如何跟他配合)現在建築師圖都要送申請去給f○○審圖與申請建造,他要根據結構計算書,裡面就有寫送審,他就會去看,他會去看結構計算書的所有建築圖與結構圖跟結構計算書對不對,建築師也要去審這件事情,我們設計部也要審。」、「(你以前筆錄內提到建築師你委託完之後,要去看建築的設計圖與結構計算書有無符合,你以前有這樣說,是否事實)是,他負責審圖、設計、監造、結構計算書,要簽證他不用對也太誇張了。」、「(不管維冠金龍建築師是哪一位,維冠金龍的建築師有無在維冠金龍處理好之前,有無任何人跟你說不做的)沒有,他一定要負責,委託他就是申請建造與報完工領到使用執照。」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18頁至第45頁)。

②是依被告申○○歷次就維冠大樓之興建,是由申○○委託被

告f○○為維冠大樓建案之設計、監造人,且為節省繪圖之費用,關於本建案之整套建築設計圖(含平面、立面、剖面圖及結構圖),均由維冠公司設計部員工繪製,再交與被告f○○審核,以確定建築設計圖是否與結構計算書內容相符等情,與被告f○○、I○○所述內容均相一致;參以⑴被告申○○於105年3月17日偵查中所述其與被告f○○談本建案之費用,是包括設計、監造費用,同一個案子要送設計跟監造費都要算在裡面,因為建築師要負責監造,他會算監造費進去。設計費,維冠公司有設計部,公司自己畫圖可以減少繪圖的費用等語(偵一卷七第157頁反面);⑵被告I○○前揭所述其僅是借牌,而「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及「張鶯寶」之印章則放在被告f○○處,復授權被告f○○在相關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申請書等資料上蓋章,由被告f○○通知被告I○○至f○○建築師事務所簽名或蓋章,另簽名以外之其他工作諸如建築圖說,均由被告f○○處理或審核建築圖說有無違反法規等情;⑶本建案除由被告d○○負責結構設計外,被告I○○、f○○均未繪製整套建築設計圖,然維冠公司有設計部門,並雇用繪圖員繪圖(詳後述),事後並提出該建築設計圖申請建造執照;暨被告f○○於刑事一審在105年8月28日審理中曾陳稱:被告f○○於本案之前,曾借牌與維冠公司興建「維冠龍門世家第一期」等情觀之,堪認被告申○○於本件維冠大樓建案興建前之相關建案,即曾以由維冠公司設計部自行繪製所有建築設計圖說,向f○○借牌,以f○○名義簽名用印於相關圖說資料上,擔任建案之設計、監造人送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建築執照申請之方式,與f○○業務合作。且維冠大樓確係由被告申○○委託被告f○○實際為設計及監造,然被告申○○為節省委託建築師繪圖之費用,故維冠大樓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整套相關建築設計圖說,包括結構平面圖、剖面圖、立面圖、配筋詳圖等圖說,均由維冠公司設計部之繪圖員自行繪製,惟被告f○○仍需負責審查該等圖說,是否與結構計算書之設計相符等情屬實;又被告申○○雖委託被告f○○為維冠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然於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相關申請書及建築圖說上,名義上之建築師是否確為被告f○○,或借牌之被告I○○,則非申○○所關心,其應僅關心能否順利取得建造執照及變更建造執照等情而已。至證人申○○於刑事二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結構圖、配筋圖都是根據大合公司設計出來的結構圖去套圖,委託大合公司工作事項除結構計算書外,包括81年、82年繪製結構圖、配筋圖」云云(刑事二審卷六第33、36頁),既與其上開供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③被告f○○雖又辯稱:被告申○○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述曾

給其維冠大樓之設計費可能是3、400萬元,顯與設計師之收入行情不符,亦與當時借牌費為公定設計費之25%不合。又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81年11月30日核發給I○○之設計費撥退明細表金額為5,831,400元,並非被告申○○所述之100萬元或300萬元,若被告申○○交由其向公會預繳之設計費僅有3、400萬元,則其差額當初約定由何人支付?顯見被告申○○所述不可採云云。茲查:

⑴本案設計監造費依當時之收費標準,應先預繳的建築師設計

監造酬金雖有580餘萬元,但建築師設計酬金是否有相當程度之折扣,因涉及建築師與其委託人之私契約,為建築師公會所無從查明;另該筆款項需事先預繳給公會,然是否有「確實」支付該筆酬金給建築師,則屬建築師與其委託人之私契約定履約事項,該會亦無從查明,有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6年2月14日106南行政市建師民字第18號函在卷足憑(見刑事二審卷四第327至329頁)。是依該公會函覆說明,可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81年11月30日核發給I○○之設計費計算表內金額,僅是依據維冠大樓建案法定工程造價參照「收費標準」所計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合計580餘萬元應由維冠公司(或被告申○○)先預繳給該公會(嗣該公會會發還),但本件建築師「實際」收取多少設計、監造費,則須依維冠公司與建築師雙方之約定而定,且該公會無法明確函覆本案「建築師實際收取之設計、監造費」是多少。況該公會106年3月1日106南行政市建師民字第24號函亦函覆稱:該公會無從查明前揭由維冠公司或申○○預繳之酬金包括何費用,及有無包含借牌之對價等情(刑事二審卷四第437頁)。是依上所述,可知上開設計費撥退明細表所載5,831,400元之預繳酬金,僅係「形式」上預繳給公會之酬金,實際上建築師設計、監造費,甚至借牌費用如何,待公會發還名義上受委任之建築師後,仍須依業主及建築師雙方實際約定之金額支付設計費。

⑵再佐以被告申○○所述:「借牌就是設計費多少我交給你之

後,交去建築公會,建築執照核准完之後要退回來要還給我們,該給建築師費用就給建築師費用,程序是這樣而已」、「(你委託建築師幫你審圖,你委託他的設計費約多少)依照建築師公會標準,我們工程造價一億零八十幾萬,建築公會要送建照之前要建築公會依照工程造價去算設計費,設計費多少我們要開給他」、「(檢察官問你時,你說你跟f○○討論設計費可能是3、400萬)大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20頁反面、23頁反面)。是依證人申○○之證詞,該筆580餘萬元之設計、監造費,僅是為了要申請建造執照時,由該公會以本建案法定工程造價依「收費標準」所計算「形式」應支付予建築師之設計、監造酬金,此筆錢須預繳納給該公會始得申請建造執照,事後該筆錢會發還,因此建築師「實際」收取之「設計、監造費」,仍以維冠公司與建築師雙方約定之金額為依據,自難以該公會之上開函文即能確認被告申○○約定應支付予建築師之設計、監造費甚或借牌費用究係多少。

⑶況依據被告申○○於系爭刑事案件歷次偵、審中就維冠大樓

之設計、監造費用之多寡及計算方式所陳:「忘記了,是以坪數來計算,當時一坪應該至少也要1000多,我不太記得,但大約是如此」、「(你怎麼支付f○○設計費用?)我開維冠公司當期的支票給他,支票給付的款項是包含設計跟監造費,應該是幾百萬元。」、「(本案你跟f○○討論的設計費為多少?)忘記了,是以坪數來計算,當時一坪應該至少也要1000多,我不太記得,但大約是如此,本案可能是3、400萬元。」、「(你怎麼支付f○○設計費用?)我開維冠公司當期的支票給他,支票給付的款項是包含設計跟監造費,應該是幾百萬元。本案到底是支票還是匯款,我不記得了,但是以我們公司請款的流程應該是開支票。」、「(是記名支票還是不記名?)忘記了,可能是匯款還是開支票,但是應該是開支票,而且是即期支票。」等語(見偵一卷六第58頁反面、第64頁、刑事一審卷六第23頁反面),可知被告申○○早已忘記維冠大樓應給付建築師之設計及監造費用為何,而所謂設計監造費用為3、400萬元,且係以簽發即期支票之方式給付,均係被告申○○經由過去經驗推論而來,且其個人並非確定為真。

⑷則被告f○○辯稱:被告申○○所述其就維冠大樓與被告f

○○約定借牌費用為3、400萬元,與建築師行情及借牌行情嚴重不符云云,並無依據。又維冠大樓倒塌時,距該大樓於81年間興建時,已逾24年餘,且維冠大樓亦非維冠公司唯一之建案,而該公司又已於90年之前即已結束,則被告申○○就維冠大樓興建當時應給付建築師之設計監造費用之計算方式及其給付方式等較細微之事答以不復記憶,或有逾於當時建築師報酬之行情,亦屬情有可原,當無據此即認被告申○○所述其興建維冠大樓時係委託被告f○○一事為誤認或不實之必要。是被告f○○稱被告申○○所述給予建築師之維冠大樓設計、監造費用及給付方式均與實際行情及費用之實際給付方式不符,亦未交待相關費用差額之細節,顯見被告申○○所述均屬不實云云,亦屬無據。

④另查,被告f○○於80年、81年間,因業務繁忙,又為分擔

稅金,曾與被告I○○成立名義上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並由其以被告I○○之名義承攬維冠公司維冠大樓之建案,被告I○○並借牌予被告申○○;另所謂聯合建築事務所,實際上係被告f○○給付費用與被告I○○,向被告I○○借用建築師執照,承接改制前臺南縣之建案,而被告I○○於出借其建築師執照後即不聞不問,係由被告f○○負責,且所有以被告I○○名義接案之建案,被告I○○均授權由被告f○○用印、簽章,均詳如前述。益徵被告申○○證述其係委託被告f○○為維冠大樓之實際設計人及監造人乙節為可採。

⑤再參以證人即原維冠公司設計部員工周嘉玲於系爭刑事案件

之偵、審中一再證述:其於81、82年間任職維冠公司設計部擔任跑照(包括送建築執照、變更執照、使用執照)之工作,在送工務局跑照之前,須先將圖跟申請執照之資料送去給建築師,維冠大樓建案,其有將資料送到f○○建築師事務所用印,該事務所地址是在臺南市○○路上,非臺南縣,且負責用印的建築師是被告f○○,f○○建築師事務所無其他的建築師,其印象最深的是f○○等語(見偵一卷六第118至119頁、刑事一審卷八第120頁正、反面、刑事一審勘驗內容、刑事一審卷五第13頁反面至16頁、19頁反面至20頁正、反面、23頁反面、26頁反面)。復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其是經由被告天○○指示跑照,都是去f○○位於臺南市○○路的事務所,其不是因為看了新聞報導才知道f○○建築師事務所在西門路;而龍門世家建案當時已完工,所以不是其去跑照,維冠大樓卷宗圖說就是送申請建築執照前跑照的資料,其印象最深刻就是f○○(見刑事一審卷五第14頁正、反面、16頁、20至21頁);並經向證人周嘉玲確認關於「維冠大樓跟其他私人案件相關圖說或是申請資料是否有拿去給f○○建築師事務所,由f○○建築師簽章,及有否參與維冠大樓跑件流程」一節,證人周嘉玲亦證稱:「(相關圖說或申請資料拿給f○○簽章)應該是。」、「(參與該跑件流程)有」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30頁正、反面、第31頁)。按證人周嘉玲既任職維冠公司設計部擔任建案跑件及送件給建築師用印之人,則對本建案負責的建築師究係何人,相關申請建築執照資料是送至何處,由何建築師用印理應知之甚詳;況維冠大樓建案規模甚大,證人周嘉玲自無誤認之可能;且證人周嘉玲復與被告f○○無何怨隙,亦無誣指被告f○○之必要,是被告f○○辯稱證人周嘉玲之記憶有所錯誤,並不可採,則證人周嘉玲上開證述自可憑信。基此,益證被告申○○所述其係委由被告f○○為維冠大樓之實際設計人及監造人乙節為可採。

⑥再佐以證人即原維冠公司設計部繪圖員蘇同欽於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中結證稱:其應該於81年8月3日至84年2月27日任職於維冠公司,其中82年7月至84年2月離職時在設計部擔任繪圖的工作,其印象沒錯的話,是因為同事周嘉玲提到圖要跟建築師搭配,她要去找建築師,所以才知道維冠公司有搭配f○○建築師,且其知道業務上可能與f○○建築師聯繫的就僅有周嘉玲,另主管天○○應該也知道f○○建築師,且於其任職之期間沒有聽過張鶯寶建築師等語(見偵一卷六第136頁、第137頁);及證人即原維冠公司工務部工務課課長黃志賢於偵查中證稱:其於83年10月至84年3月任職於維冠公司擔任工務部工務課課長,當時維冠大樓外鷹架已經拆了,且已取得使用執照,屬於交屋前的收尾裝修階段,其協助工地現場裝修作業及採購發包,其在工地現場有看到A1全開大張之整本藍晒圖,圖框標示「f○○建築師事務所」,圖是設計部交給其等的,裡面有每一層樓之平面圖、剖面圖、立面圖、鋼筋配置圖等語(見偵一卷六第51頁、第52頁)。

且證人黃志賢復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於83年10月1日至84年3月任職於維冠公司,負責案件收尾裝修部分的工作,當時維冠大樓已經取得使用執照,其去工地收尾施工時現場確實有看到「f○○建築師」一大本藍晒圖,也有由設計部所畫沒有建築師用印供其收尾裝修之施工圖,該施工圖係作內部施工使用,不用送政府機關審查,另其在現場並沒有看到「張鶯寶建築師」的圖面,工地是依建築藍晒圖去施工,且會有多份建築藍晒圖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38頁至第44頁、第47頁反面)。證人蘇同欽為維冠公司設計部繪圖員,其就任職期間知悉建案搭配之建築師是何人,及由何人與搭配之建築師聯絡,理應知之甚詳;再證人黃志賢原任職維冠公司工務部工務課課長,並有協助現場施工作業及採購發包,則就現場施工時是否有藍晒圖,及該藍晒圖圖框標示是何建築師,自是其親身經歷之事,且證人黃志賢與被告f○○並無怨隙,本建案名義上之建築師又是「張鶯寶建築師」,若非該藍晒圖之圖框確有標示「f○○建築師事務所」字樣,證人黃志賢當無誣指被告f○○之必要,是證人蘇同欽、黃志賢上開證詞亦可採信。基此,益足證被告申○○確有委託被告f○○為維冠大樓建案實際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等事實,足堪認定。至證人蘇同欽於刑事二審審理中雖證述:「其是在八十四年二月離職前二、三個月才聽到有一位f○○,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沒有聽過這個名字」等語(見刑事二審卷六第56頁)。然稽之證人蘇同欽於105年3月4日偵訊時已證稱:「其曾聽周嘉玲講過與f○○建築師聯繫,且業務上可能與f○○建築師有聯繫的只有周嘉玲,其任職期間沒有聽過張鶯寶建築師」等語(見偵一卷六第137頁),可見證人蘇同欽是因聽過證人周嘉玲談過與被告f○○聯繫而知悉被告f○○其人,而證人周嘉玲任職於維冠公司期間,確有因本建案跑件時與被告f○○聯繫,並將相關資料送至被告f○○事務所與被告f○○核章等情,又據證人周嘉玲證述如上述。佐以維冠大樓係於83年11月11日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則證人蘇同欽於84年2月離職前聽過f○○,並無何不符常理之處。是被告f○○所辯:證人蘇同欽於離職前2、3個月才知道f○○建築師,無從證明被告f○○有與本件維冠大樓之設計監造云云,亦無可取。

⑦至證人黃志賢證述其於前揭時間,在維冠大樓施工現場所看

到之藍晒圖(即建築平面圖、剖面圖、立面圖、樑柱配筋詳圖等圖說)圖框標示為「f○○建築師事務所」,雖與卷內維冠大樓之藍晒圖(即建築平面圖、剖面圖、立面圖、樑柱配筋詳圖等圖說)圖框標示為「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不符。然維冠大樓興建過程中,已有變更設計之情事,並經申請變更建造執照,維冠公司於82年9月11日申請維冠大樓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時,該大樓9樓地板業已完成,即於申請變更設計前已先行完成1至9樓地板等情,均如前述。另本建案變更設計時,並未再委請結構技師重新設計結構,而是以變更被告d○○原設計之結構計算書為之,且建築設計圖之繪製亦有柱斷面尺寸縮減、配筋量變少,大樑改小樑之情事,足證維冠大樓經申請取得建造執照開工後,迄至82年10月20日經核准取得變更建造執照前,自1樓至9樓已先施工部分,業已變更原81年經核准取得建造執照之設計,則於該部分施工時,既尚未申請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自無82年經核准變更後圖框標示為「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之藍晒圖(即建築平面圖、剖面圖、立面圖、樑柱配筋詳圖等圖說)。然現場施工是依建築藍晒圖施工,又據證人黃志賢證述如上,故而施工現場勢必有另份藍晒圖;再佐以被告f○○為本件大樓實際之設計、監造人,維冠公司設計部員工即證人周嘉玲就大樓跑件部分,亦係至被告f○○事務所核章,又如前述。準此,證人黃志賢證述其於前揭時間,在維冠大樓施工現場看到之藍晒圖(即建築平面圖、剖面圖、立面圖、樑柱配筋詳圖等圖說)圖框標示為「f○○建築師事務所」乙節,要難遽認有何違反事理之處,而屬可採。被告f○○辯稱:證人黃志賢證述與其他證人證述不同,其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並無依據。

⑧再參酌:⑴被告f○○於105年2月6日本件事發後至同年2月

8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應訊前,曾以LINE傳送內容為「…先查是那個年代的設計地震力,判別區分點是在K(組構係數):1.沒有K加入的地震力設計,根本沒有135度彎鉤這件事,都是90度彎鉤。2.出現後,如V=ZKCIW時期,K分成

0.67、0.8、1.0、1.33四種,採用0.67設計(韌性設計)才要求135度彎鉤,其餘只要求90度。3.921地震後的地震力,才要求全部都要135度彎鉤。以上先供參,詳細資料另詳!921地震後,我協助多位建築師打官司,在法院扭轉了幾個對建築師不利的認知及說詞:1.彎鉤135度。2.不規則結構。3.震度大建築物必會破壞(小震不壞、中震可修、大震不倒)。4.結構設計教育不確實,導致結構設計一開始就錯誤,非建築師全部之錯。5.推翻法院幾份委託學校、結構技師、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書。6.釐清刑法193條公共危險罪及建築術成規之定義。」、「轉載陳啟中建築師在南縣公會平台的看法」、「一樓柱拉斷,大樓傾倒。研判係鋼筋搭接問題,搭拉位置不對或過於集中、搭接長度不足、混凝土握裹不足…。反正就是施工的問題,不是設計問題。但也是會遭遷連到監造責任。」、「看電視好像鋼筋續接器沒有錯置,以致於柱位橫向切斷」、「轉傳資訊!」、「內政部及公共工程會今早開會,並定下午會勘永康維冠案。全建會指派林鴻志、吳崇彥兩位鑑定委員參加,請郭副主委代理出席。下午

1:00在永康分局會合。」、「現場會勘是由檢察官指揮,內政部指定全建會二位鑑定委員參予。有法定程序,不是我們公會主辦的。」、「轉傳資訊!」、「明天全建會預計到臺南,行動規劃中。」、「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理事長江??接受55台TVBS新聞台訪問,指出一樓店面拆除隔間,使大樓成軟腳蝦,是維冠金龍在921完好無事而這次卻倒塌的主因!」、「這非常重要」、「燦坤要負全責」、「混凝土品質每層都有承造營造廠所附的合格檢驗證明!」、「營造商或混凝土商如有作假,建築師無法得知!」、「據我猜測,你應該是受維冠聘請擔任該建設公司專任建築師,是屬於公司的職員,擔任類似顧問的性質,公司的建築設計和監造聘有專人負責!」、「所以維冠應負實質監造責任(實際行為人應負責)!」、「建管機關和建築師於每層的鋼筋勘驗,所有鋼筋都可清楚目視,但卻無法勘驗到箍筋及柱筋接續處,因為已在柱模內!」、「市府提供圖,可見原一樓是小店鋪隔間,被拆了!」、「81/11/19取得建照!為何有兩種圖紙?」、「另83/11/11取得使照,但實際當時只完成粗胚,建商(棒共),拖了好幾年才實際完成,建商88年撤銷登記!」、「柱箍筋及柱主筋搭接在建管機關或建築師勘驗時都無法看到,可請南市政府建管人員作證!」等諸多訊息予被告I○○等情,為被告f○○、I○○所是認,並有上開LINE訊息照片10幀附卷可參(見偵一卷一第111頁至第120頁)。⑵被告f○○陳稱於80、81年間與被告I○○合夥成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年後,因被告I○○認為以他名義掛名之建案甚多,他收取之借牌費用太少划不來,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其當時有罵被告I○○,並將被告I○○趕出去,雙方感情不佳等情(見刑事一審卷六第61頁、第62頁、第67頁、第68頁)。⑶被告I○○供稱其於81年間與被告f○○吵架,被告f○○將其趕出門後,其就返回臺北等情(見刑事一審卷六第244頁、第246頁、第253頁);顯見被告f○○、I○○事後已感情不睦,且依其等前揭所述,其2人自上開爭執拆夥後迄本件案發前長達20多年之期間,幾無任何之聯繫。則被告f○○若非本建案實際之設計、監造人,衡情其應無於本件案發後,即主動積極傳送上開有關維冠公司興建之維冠大樓倒塌原因、可能涉及建築師設計、監造等相關責任之訊息內容予被告I○○,其中更提及「據我猜測,你應該是受維冠聘請擔任該建設公司專任建築師,是屬於公司的職員,擔任類似顧問的性質,公司的建築設計和監造聘有專人負責!」,凡此,再再證明被告f○○確係受被告申○○委為維冠大樓建案之實際設計兼監造人無誤。

⑨被告f○○雖辯稱:依卷附(即刑事一審卷七第282頁、第

283頁)之傳真文件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設計費明細表各1紙比對結果,被告I○○於收到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核撥設計費之退費後,於轉匯款予被告f○○前,被告I○○先以傳真之方式告知其扣減借牌費用之計算方式,僅是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設計費明細表第1、2件部分,但確無第3件維冠公司部分,足證被告f○○確未受委託擔任維冠大樓建案之建築師云云。然查,被告f○○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自行提出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設計費明細表及傳真文件,其中設計費明細表載稱:會員姓名「張鶯寶」,第1、2、3件業主姓名分別為「衍南壓克力(股)公司、杜平和」、「宜文全」、「維冠建設公司、申○○」,設計費分別為「91,200」、「46,300」、「5,831,400」,日期則為81年11月30日等情;另傳真文件「右頁」則載稱:TO:楊小姐,①91200×0.75=68400,預扣稅91200×0.6×0.1=5472,②46300×0.75=34725,匯108600元,未附掛號單者,皆視為10月後掛號,左上方之日期載稱「92-12-02」,左下方之日期則載稱「93-01-18」,另傳真文件「左頁」則載稱:(97700+8600)×0.81+(31600+660600+77800)×0.75=63603,早上已辦好手續,唯全省銀行電腦連線有問題,不知何時能匯出等情。另依當時「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3條之規定,有關建築師之業務酬金得由公會代收轉付,爰建築師於送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委託人應先將設計費繳付進入公會之存款帳戶,俟該建案建造執照核准後,公會才會將設計費用撥付給該建築師,又被告f○○所提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設計費明細表,係當時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辦理撥付設計費用之退款明細表,載明該案件之建築面積、造價、設計費用、建照號碼及該公會收取事業費、事業補助費等資料,供該公會與會員核對使用,並非設計費單據乙節,有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108年7月11日105南縣建師字第73號函1份存卷足憑(見刑事一審卷五第144頁、第145頁),固可認定上開3件建案當時名義上之建築師為被告I○○。而被告I○○雖不否認前揭設計費用退款明細表所載第1、2件之設計費用,與上開傳真文件右頁載稱第1、2筆之數字相同,然爭執上開傳真文件日期之真正,認應係拼湊而成,且右頁應匯款之金額108,600元,又與左頁應匯款之金額663,600元不符等情,此據被告I○○於刑事一審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六第245頁、第246頁)。

再者,上開傳真文件之右頁並無被告I○○之簽名,且同一頁左上方、左下方之日期確有不同,則上開傳真文件右頁之內容與日期是否真正已非無疑。況縱認上開傳真文件右頁之內容與日期81年12月2日(被告f○○認日期載稱「91-12-02」係西元)確係屬實,亦僅能證明該第1、2件之設計費,被告I○○與f○○間如何結算借牌費用等情而已,其2人非不能於其他時間,以其他方式結算維冠大樓之相關借牌費用,要難以上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設計費用退款明細表及傳真文件之記載,即據為被告f○○與維冠大樓建案無關,是被告f○○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⑩至被告f○○雖辯稱:被告申○○與證人周嘉玲於系爭刑事

案件中,就其部分之陳述前後不符,應不可採云云。經查:⑴被告申○○於105年2月8日、同年2月9日在偵查中所述:本

件維冠大樓之建築師為被告I○○,是由被告I○○負責這個案子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9頁正面、第24頁反面),雖與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所述:係委託被告f○○為本件維冠大樓興建之建築師,由被告f○○擔任設計兼監造人乙情不符。惟被告申○○就此不符之證述,迭於偵、審理中證述:維冠大樓已經蓋20幾年了,時間經過那麼久,且因為105年2月8日開庭之前,其弟媳有跟其說建築師好像是I○○還是f○○,其記憶模糊才會說錯成是I○○,其直到法院開羈押庭及遭收押時看到f○○本人,才確定建築師確實是f○○等語(見偵一卷三第135頁正面;刑事一審卷六第19頁反面、第42頁),業已合理說明何以將被告f○○誤說成被告I○○,且被告f○○確係受被告申○○委託為本建案實際之設計、監造人,被告I○○僅是借牌充當本建案之名義建築師,已如上述。準此,尚難以被告申○○於上開偵查中所述維冠大樓建築師是被告I○○等語,即據認被告f○○非本建案受委託擔任實際之設計、監造人。

⑵證人周嘉玲雖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另結證稱:當時還有一些民

間的小建案,其也有送去f○○建築師事務所用印蓋章,本件維冠大樓不是其負責去請建築師蓋章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16頁反面、第22頁反面),核與其前揭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維冠大樓興建之跑照程序,其有送去臺南市○○路f○○建築師事務所,請f○○簽章等情不符。惟經檢察官再次詰問證人周嘉玲,就維冠大樓相關處理流程,包括送圖說給建築師簽章,或係送相關申請資料去縣政府申請建照、使用執照等程序,證人是否處理、接觸等情,證人周嘉玲則證稱:其有處理,有接觸過,且維冠大樓之相關圖說及文件資料很多,不是一次就可以解決,其分很多次送去f○○建築師事務所簽章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23頁、第24頁)。按證人周嘉玲自偵查迄至審理均一再證稱其為本建案跑照,且確有到臺南市○○路被告f○○事務所,請被告f○○核章,均如前述。而維冠大樓興建時間距今已20幾年,於刑事一審交互詰問時,經辯護人一再質疑其記憶之正確性,證人或因時間甚遠對於細節記憶不清,因而為上開證詞,然經檢察官再次確認後,證人仍證述「(跟你確認一下,可能辯護人一再質問你,會讓你有質疑自己的記憶力,但時間過這麼久要你記得每一項事情時間的細節,經過過程細節是不可能,是強人所難,但我剛剛問你時,跟你確認過說維冠金龍大樓跟其他私人案件相關圖說或是申請資料你都有拿去給f○○建築師事務所,由f○○建築師簽章,是否如此?)應該是。」、「(在剛剛請教你問題時,你有回答我說除維冠金龍大樓建案之外,還有其他私人委託維冠公司的一些建案的相關申請資料與圖說,你都有拿去給f○○建築師事務所,由f○○建築師簽章,你剛剛是這樣回答?)是。」(見刑事一審卷五第30頁正、反面、第31頁),已就被告f○○確有參與維冠大樓建案明確指證。再者證人周嘉玲既為本建案跑照之人,維冠大樓之規模甚大,證人周嘉玲就本建案之實際建築師是否為被告f○○,當無毫無印象而誤認之可能,復與被告f○○無何怨隙,亦無誣指被告f○○之必要,已如前述。是揆之上開說明,證人周嘉玲證稱維冠大樓跑照程序,其有送去臺南市○○路f○○建築師事務所,請被告f○○簽章等情,均可採信,尚難因證人周嘉玲上開證述稍與之前有所不符,即認其上揭不利被告f○○之證詞全無可採。是被告f○○以「證人周嘉玲證述有諸多瑕疵,難以遽採為被告f○○不利之認定」云云,亦無足取。

⑪被告f○○另辯稱:維冠大樓相關圖說書件上「張鶯寶」簽

名,非被告f○○所為,其非本建案之建築師云云。然被告f○○係本建案之實際設計、監造人,而被告I○○則是借牌充當本件建案名義上之建築師,並由被告f○○幫忙審圖,及由被告I○○授權被告f○○在相關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申請書等資料上蓋章或簽名,均如前述。則縱本建案相關圖說資料上「張鶯寶」簽名非被告f○○所親簽,亦係經被告I○○授權被告f○○,再由被告f○○授權之人依被告f○○指示所簽署,均應在被告I○○授權範圍,自難以該「張鶯寶」之簽名非被告f○○所為,即得據認被告f○○非本建案實際之設計、監造人,被告f○○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5被告天○○雖辯稱:維冠公司設計部只負責繪製平面圖、立

面圖、剖面圖及門窗圖,但未負責繪製結構平面圖、柱配筋詳圖、樑配筋詳圖、版配筋詳圖等,因為涉及結構部分之專業,非維冠公司設計部能力所及,其指示繪圖員所繪製之前揭圖說,均係由被告申○○與建築師及結構技師討論確定後,提供相關文件指示其所為,事後亦交由被告申○○與建築師及結構技師研討、簽證,其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對於依據被告申○○所提供之圖說草圖及修改指示,進行繪圖工作之分配及彙整,主觀上對其彙整之建築圖說,結構安全無認知及期待可能性,又其亦非維冠大樓規劃設計、監造及施工之責任主體,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維冠大樓倒塌係因內政部及臺南市政府違反建築法規所致,與其之繪圖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不需負過失責任云云。然查:

⒈被告申○○為節省維冠大樓興建時之繪圖費,曾指示維冠公

司設計部員工就維冠大樓申請建造執照時之建築設計圖、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之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柱配筋表、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為繪製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申○○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分別證述:

①「維冠公司設計部主管為被告天○○,大樓設計相關事項是

由天○○與f○○聯繫,也有跟大合公司聯繫地質鑽探報告及結構計算等業務上事宜。」(見偵一卷三第135頁),「維冠金龍大樓這個案子是要3、4個繪圖員才有辦法完成,因為有建築設計圖也有結構圖,繪圖員畫完後由天○○審圖,天○○審完後交給建築師去審圖,由建築師去送照。」(見偵一卷六第61頁、第65頁)。「我跟設計部門先討論草案,我確定的是絕對是f○○審圖、申請建造執照。初稿討論完之後,由我們公司設計部門來畫平面圖草案,之後請大合基礎做土壤鑽探報告書,大合再根據該土壤鑽探報告書及我們的草圖去做結構計算書,之後結構計算書做好後,再拿給我們設計部門根據結構計算書去畫建築設計圖,所謂的建築設計圖包含結構圖,結構圖有平面圖、剖面圖,結構圖是建築設計圖內的其中一種圖說,建築設計圖是許多圖說的統稱,建築設計圖有包括結構圖,等於整套圖都是我們公司設計部畫好,給f○○審圖、送照;配筋圖也是根據結構計算書的配筋表畫的,每個繪圖員都會繪製結構圖,不是只有這一棟,維冠龍殿也是這個模式下去規劃,而設計部門主管只有天○○,天○○負責設計部門,不止維冠金龍大樓,其他也是,其工作內容為負責設計、規劃,例如去現場看並跟業主討論,規劃要蓋什麼樣房子,之後來畫圖,而且天○○會畫圖,他身為主管怎麼不會畫圖,我們公司從七十八年開始的建案就是天○○在負責。因為設計部畫完圖之後,都要送建築師審核,因此每一次的建案天○○都必須跟建築師聯絡,天○○工作內容是負責設計、規劃,之後畫圖,而且天○○也會畫,因為設計部畫完圖之後都要送給建築師審核,所以每一次建案天○○都必須跟建築師聯絡」等語(見偵一卷六第63頁正、反面、第65頁正反面)。

②「圖都畫好之後,我會跟f○○講,天○○一定知道是哪個

建築師,我跟f○○講好設計費後,設計部要畫圖跟整理申請建照的申請書、建築圖、結構計算做成整套,設計部不可能不知道建築師是誰。」、「整理圖面的時候天○○怎麼會不知道是哪一個建築師。設計部裡面有繪圖員,天○○是主管,要拿去給建築師之前,圖說、申請書什麼都要整理好,哪有主管不知情的道理。」、「一個單位設計部每個人有工作項目,責任歸屬,興建中的勘驗跟報完工都是設計部去處理,當初找郭佑群來時,天○○是主管,一定要參與討論,我們研究好,我交代天○○要繪圖,準備交給大合算結構,結構算完大合再送回設計部給天○○他們,由設計部再繼續畫圖,準備送給建築師之前要整理,在送給f○○之前我會跟f○○講價,我讓f○○建築師審完圖之後,我再請設計部接著做申請送件的相關資料,設計部還要做申請建照的申請書兩份、圖說正副本兩份、結構計算書也是兩份,以上是申請建造執照的部分。勘驗的部分設計部也要跟工務部合作聯繫。」等語(見偵一卷七第5頁反面、第6頁正反面)。③嗣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被告申○○亦陳稱:「我們做的流程

是設計部用完,設計部的經理叫部屬拿去給建築師去審圖、簽名、申請建照」、「大合公司是大公司,跟A○○也熟,所以委託他,天○○會跟他接洽鑽探,沒有鑽探不能算結構計算書」、「結構計算書出來後,由設計部主管天○○根據結構計算書繪製建築圖」、「(你有提到說我們研究好,我交代天○○要繪圖,準備交給大合公司算結構,結構算完大合公司再送回設計部給天○○他們,由設計部再繼續畫圖,準備送給建築師之前要整理,再送給f○○之前,我會跟f○○講價格,我讓f○○建築師審完圖我再請設計部接著做申請送件的相關資料,設計部還要做申請建照的申請書兩份、圖說正副本兩份、結構計算書也是兩份之後就申請建照,流程是否如此)是,就是要這樣。」、「(你自己有無或你曾經指揮過別人去蓋用張鶯寶建築師的大小章過)沒有,我跟f○○接觸,我就跟設計部主管(按指天○○)說建築師就是f○○,之後業務要申請建照、審圖之類要蓋章送縣政府去跟他接觸而已,我叫我的設計部跟他接觸而已。」、「(建照之後有變更,為何不討論結構計算)變更的事情,當時是委託設計部主管(按指天○○),都跟A○○大合公司聯絡,有沒有照道理說應該要會同他,有沒有應該是經理負責的事情」、「(你剛剛說你送給f○○去簽證審圖時,這些圖是否有包含各樓層的結構平面圖還有柱的配筋圖、樑的配筋圖、板牆、樓梯的配筋詳圖,這些詳圖是否維冠建設都已經畫好才送給f○○去審圖)是,全部都是我們畫好的。」、「(你們公司員工包含天○○與繪圖員,比較明確證述是說柱的配筋圖、樑的配筋圖、結構平面圖不是他們的專業,他們不會畫,這點有何意見)我這點有意見,我一個經理在這邊待六、七年,本來每棟大樓都是我自己畫,畫去給建築師審圖、申請建照,這一場也是一樣。」、「設計部經理就是天○○,其職務是負責設計部的主管,他一定要審圖,且天○○有能力審圖維冠建設總共八棟就是照這個模式去畫圖,畫完就讓建築師去審圖。天○○一個月領六萬多,他不會畫圖請他來做什麼,他本來就要會畫圖。」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21頁、第23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反面、第33頁、第34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8頁)。

⒉復查,稽之證人即原維冠公司設計部繪圖員郭惠敏、潘秀菱、顏明麗、黃富美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人郭惠敏於偵查中證述:其進入維冠公司都是擔任設計部

繪圖員工作,主管為被告天○○,設計部依照學歷來做職務分工,其為高工畢業,因此擔任繪圖員,負責畫門窗詳圖、剖面圖。周嘉玲是負責對外跑件的人員,不負責繪圖,其他包括潘秀菱、黃富美、顏明麗都跟其做一樣工作,就是繪圖,天○○會分配工作,將相關平面圖交給我們依此來繪製門窗圖、剖面圖,畫完後也是交給天○○;天○○曾經說窗戶要稍微改一些尺寸大小,公司負責人申○○沒有指示如何繪圖,都是透過天○○,我們都依照天○○的分配。(見偵一卷四第157頁、第158頁、偵一卷六第110頁正、反面、第111頁)、「(繪圖員負責建案部分)都是分工合作,至於怎麼分工是由天○○分配,一般都是天○○去跟建築師接洽圖框,圖都是交給天○○檢查圖檔;計設部是由天○○與建築師聯絡,繪圖遇到問題,也是請教天○○,伊不知道何人負責把整本的藍晒圖拿去工地施工,都是天○○在處理,伊只有畫剖面跟門窗,都是畫主管交代的圖」(見偵一卷六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

②證人潘秀菱於偵查中證稱:「其進入維冠公司設計部都是擔

任設計部繪圖員,其主管為被告天○○,設計部是依照天○○指示並拿取平面或立面圖交給伊等做繪圖的工作,繪申請建照用的圖,像剖面圖、門窗圖;繪製門窗圖、剖面圖是依天○○之指示,由天○○分配工作,將相關平面圖、立面圖交給伊等,依此來繪製門窗圖、剖面圖,畫完也是交給他。」、「(有無發生繪完門窗圖、剖面圖交給主管後,主管又稱要修改的狀況?)門窗圖偶爾會修改但很少,只是依照業主的需求來修改,天○○指示伊等前,也都跟老闆申○○討論,伊等訊息主要來自天○○;公司負責人申○○沒有指示如何繪圖,他都是透過天○○下指示。天○○應該會畫圖,但他不會電腦繪圖,當時手繪跟電腦繪圖都有」(見偵一卷四第160頁、第161頁正面、偵一卷六第162頁正、反面、第163頁、偵一卷七第51頁)、「繪圖員的工作是依據設計師的草圖用電腦製成平面圖,會給伊等已經有的基礎的結構、平面圖,草圖是天○○拿給繪圖員,畫完圖後交天○○審核;伊負責繪圖,周嘉玲跑照;繪圖遇到問題,是跟天○○反應討論。」、「(天○○不會電腦畫圖,怎麼審核你們有無畫錯)天○○會看圖,但他不會電腦畫圖,他會手畫圖」、「(維冠金龍大樓部分你是分配到哪些部分?)平面、立面、剖面、門窗,申○○都是直接指示天○○。都是天○○指示伊晒哪些圖,晒的圖都是要送照用的」等語(見偵一卷六第162頁至第164頁)、「(送件用的申請書是誰在負責填寫?)應該是天○○或者是天○○分配給懂得人寫,畫好的電腦圖交給天○○後,如果認為有需要修改之處,天○○都會指示伊等修改,天○○有在審圖,伊等圖都交給天○○,他會告訴我們哪些有要改的地方;索引表是要拿到所有的圖說才能製作,索引表要彙整所有的圖;彙整所有圖後製作索引表,在張號、圖號上做編號,才能在伊等製作的圖說內圖框的張號、圖號欄位補上號數。」等情(見偵一卷七第51頁、第52頁正、反面)。

③證人顏明麗則證稱:「其於八十年在維冠公司設計部擔任繪

圖員,八十一年離職,當時主管是天○○,其工作都是依天○○指示,維冠公司繪圖員所畫的草圖是建築師平面繪圖規劃後,交給伊等主管,再由主管交給繪圖員畫平立面圖、剖面圖、門窗圖,有時候會由二個繪圖員去畫剖面圖,因為伊是用手繪的方式,如果要畫的數量很大,就要由二個繪圖員分工去畫。」(見偵一卷六第175頁、偵一卷六第143頁反面)、「其在維冠公司設計部任職期間繪過剖面圖、門窗詳細圖、立面圖、平面圖,至於維冠金龍建案伊負責繪製的圖沒有印象。依據草圖畫好的圖交給天○○審核,他會看我有無畫錯,草圖比較簡略,伊等在畫的時候不會只有畫草圖有顯現的東西,所以畫完後要給主管審核,比如說伊畫出來的剖面圖,實際上施工可能會有困難,天○○就會請伊修改,平面圖部份比如說他覺得動線不流暢,他就會請伊修改。」等語(見偵一卷六第143頁正、反面)。

④證人黃富美於偵查中則證稱:

⑴「其任職維冠公司設計部當繪圖員畫平面圖、立面圖,(畫

平面圖、立面圖需要什麼樣的資料)他們會將規劃好的資料給伊,會先用手畫一個規劃好的平面圖草稿,我再用電腦繪圖,『他們』是指天○○、申○○,他們兩個會溝通、討論圖面,天○○是設計部經理,他會把草稿交給我們用電腦繪圖,伊等畫好圖面,天○○會再審核,有問題也會請教天○○,維冠公司的平面圖、立面圖或剖面圖,都是公司設計部自己畫的,不會委外繪圖,電腦配筋伊等也會做,是根據結構計算書來製作;維冠金龍大樓八十二年一樓平面圖東南側部分應該是伊等設計部畫的」、「(維冠金龍大樓八十二年有變更設計,根據變更設計的建築平面圖,B棟~D1打通,是誰的指示?)都是上面主管叫我們改,我們才會修改;『上面主管』應該就是老闆申○○指示,經理天○○才會要求我們這樣畫;畫完的圖是交給經理(即天○○)。」(見偵一卷四第202頁反面、第203頁正、反面,偵一卷六第183頁正、反面)。

⑵「維冠公司設計部會跟建築師接觸的是設計部主管天○○經

理及申○○;(畫平面圖的相關流程)洪經理會給我們手繪的平面圖、立面圖,上面會有樑、柱、牆、隔局等,接下來我們就照手繪的平面圖、立面圖內容做成電腦的平面圖、立面圖,圖框有可能是之前畫或是之後套上去畫好之後是交給天○○,他會幫我們審核畫的正不正確,他會對照手繪的平面圖、立面圖,以及看跟相關的法令是否符合,如果有錯他會叫伊等修改,洪經理在伊印象中都是用手繪圖,但是手繪或是電腦的圖面他都看得懂,伊等有問題都會請教他,他也都會回答,伊不知道他是不是相關科系畢業,但是他比伊等懂相關建築法令,平面圖、立面圖完成之後,會由天○○交給結構技師做配筋結構的設計,結構技師會做出結構計算書、配筋圖、結構平面圖,再經由洪經理交給伊等,結構技師會分析出伊等當初畫的圖柱子的斷面大小是否足夠等等,如果不夠的話,就會要我們加大,修正平面圖,針對樑、柱、牆、隔局做修正,是針對結構技師的建議來修正,至於立面圖修正的會比較少,剖面圖的部份就是等到平面圖和立面圖都修正完成,且結構技師有提供前面這些資料給我們,我們再來畫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結構計算書、配筋圖、結構平面圖都完成之後就可以準備送審申請相關的建造執照;維冠金龍大樓建案,設計部的人員會全部一起畫圖;天○○只會跟伊等說在哪邊要修正,他不大會自己用電腦繪圖,他是負責分配工作及審核我們畫好的圖有無問題,之後再交給老板、建築師、結構技師;申○○不會直接跟伊等溝通圖哪邊有問題,他會跟天○○講,再由天○○跟伊等說。」(見偵一卷六第183頁至第184頁)。

⑶「其參與維冠金龍大樓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門窗圖之

繪製,周嘉玲負責跑件,(用電腦圖製作相關圖說完成後,誰會在上面用手寫註記相關的法規或是補充的內容在圖說上)伊等以前會交由洪經理再檢討一遍,法規的部份天○○會自己手寫在圖說上;如果伊等繪製的圖有一些錯誤,天○○自己用手寫在上面做一些修改,或是由他自己做手寫的補充,除非這張圖是大面積有很多地方要修改,他才會請伊等重新再畫;伊在維冠公司設計部任職期間繪製完成的電腦圖都是交給天○○彙整」等語(見偵一卷七第35頁至第36頁)。

⑤是依證人黃富美偵查中之證述,可知維冠公司設計部,有關

建案之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均由設計部自行繪製,不會委外繪製,且維冠公司設計部會依據結構計算書繪製配筋表(即配筋詳圖);及證人潘秀菱偵查中之證詞,可知81年申請建造執照及82年申請變更建造執照建築設計圖之第1張圖說即「索引表」,需有所有之相關建築圖說,包括立面圖、剖面詳細圖、柱配筋表、樑配筋表、版牆樓梯配筋詳圖、各樓層之平面圖、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等圖說,且於彙整所有圖說後方能製作,並予以填載張號、圖號。另綜合證人郭惠敏、潘秀菱、顏明麗、黃富美上開證述,再參以證人蘇同欽偵查中結證稱:其應該是於81年8月3日至84年2月27日任職於維冠公司,其中82年7月至84年2月離職時在設計部擔任繪圖的工作,當時設計部主管為經理天○○,其知道申○○以前也是繪圖出身的,所以設計部同仁畫好圖後有時會跟他討論,討論時天○○也都會參與,天○○會指示其等畫那些圖或修改圖等語(見偵一卷六第136頁、第137頁),足見維冠公司於78年至83年間設計部之主管確為被告天○○,且設計部內有多名繪圖員,包括證人郭惠敏、潘秀菱、顏明麗、黃富美等人,其等並依被告天○○提供之相關結構圖、平面圖、立面圖及依被告天○○之指示,分工共同繪製維冠大樓之相關建築圖說,包括門窗詳圖、立面圖、平面圖、剖面圖、配筋表,並於繪製完門窗詳圖、立面圖、平面圖、剖面圖、配筋表等相關建築圖說後交由被告天○○審圖、彙整,且被告天○○亦會繪圖,另於繪製相關圖說之過程中,如遇到問題會請教被告天○○,被告天○○如認相關圖說需要修改,亦會指示繪圖員修改,且是由被告天○○整理好相關建築圖說後,由證人周嘉玲負責送給建築師跑件。又上開「索引表」之製作,既需彙整所有之相關建築圖說,包括立面圖、剖面詳細圖、柱配筋表、樑配筋表、版牆樓梯配筋詳圖、各樓層之平面圖、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等圖說後方能製作,此觀卷附81年建築設計圖及82年變更設計之建築設計圖第1張之「索引表」即明(張號分別為1/79、1/87,分別外放在外5袋及外9袋內)。

⒊是綜合被告申○○前揭所述,再參酌證人周嘉玲於系爭刑事

案件偵、審中均證稱:「其是依公司設計部經理被告天○○之指示跑照,放在f○○事務所用印資料,也是被告天○○通知其取回,營造廠部分用印完後會送回公司給天○○,再依天○○指示送工務局。」等語(偵一卷六第118頁反面、第119頁,刑事一審卷五第14頁、第25頁反面),及上開證人郭惠敏、潘秀菱、顏明麗、黃富美、蘇同欽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證,以及被告天○○不爭執其於78年至83年2月止,任職於維冠公司擔任設計部經理一職,且於其擔任設計部經理之期間內,設計部確有處理維冠大樓此一建案等情。則被告天○○既為維冠公司設計部唯一主管即經理一職,且依被告申○○所述曾參與設計規劃之討論,並依被告申○○之指示指派設計部多名繪圖員,繪製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整套相關建築設計圖說,包括結構平面圖、剖面圖、立面圖、配筋詳圖等圖說,並於繪圖員繪製完相關建築圖說後,由被告天○○負責審圖,於審完相關建築圖說,及整理好相關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建築圖說與申請文件(含結構計算書)等資料後,匯送給被告申○○審閱,再由被告天○○指示證人周嘉玲,將上開整理好之相關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建築圖說及申請文件(含結構計算書)等資料,送至f○○建築師事務所審圖、簽章、送照。而以被告I○○僅單純借牌,對相關建築圖說之繪製又不聞不問,另被告f○○亦僅負責審查相關建築圖說之繪製,不實際為相關建築圖說之繪製以觀,則上開柱配筋表、樑配筋表、各樓層之平面圖、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等圖說,自非其2人所繪製。再佐以維冠公司既設有設計部,轄下又有多名繪圖員,被告申○○復一再證述其為節省委託建築師繪圖之費用,故維冠大樓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整套」相關建築設計圖說,包括剖面圖、立面圖、柱配筋表、樑配筋表、各樓層之平面圖、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等圖說,均由維冠公司設計部之繪圖員自行繪製,堪認上開「整套」相關建築設計圖說確係在被告申○○、天○○之主導下由維冠公司設計部所完成無誤。被告天○○所辯其工作內容只是管理非結構部分之電腦繪圖作業,其只是被告申○○之員工,且未具備專業證照,僅是申○○之支配工具,對於維冠大樓之所有空間規劃、建築設計及結構設計等,毫無職權及能力置喙云云,即無可採。

⒋況本件卷內維冠大樓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文件資料

,除前述之一「整套」完整建築圖說外,並各附有81年、82年之結構計算書1份,而82年之結構計算書係就81年構計算書中結構平面草圖部分,製作新的1、2、3樓結構平面草圖各1張(新版為電腦版),取代原1樓結構平面草圖1張及2、3樓結構平面草圖1張(d○○製作之結構平面草圖係手繪版),另新增4、5樓結構平面草圖各1張(新版為電腦版),保留原基礎結構平面草圖1張、地下室結構平面草圖1張、4至12樓結構平面草圖1張、13樓結構平面草圖1張、14樓結構平面草圖1張、15樓結構平面草圖1張、16樓結構平面草圖1張共7張,至4、5樓均有2張不同的結構平面草圖(4至12樓原結構平面草圖1張為手繪版,新增4、5樓結構平面草圖各1張,均為電腦版),此經比對卷附之81年、82年之結構計算書即明。而證人即同案被告d○○於105年2月19日偵查中及同年8月5日刑事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維冠大樓之結構計算書其只有算過1份,即81年之結構計算書,上開82年電腦版之結構平面草圖均不是其畫的,82年之結構計算書,並沒有重新為結構計算,是直接為上述之更改後,再將其所為之81年結構計算書附上而成,其不知道維冠大樓於82年有變更設計,82年之結構計算書並非其所製作等語(見偵一卷五第5頁至第6頁;刑事一審卷六第274頁),足證82年之結構計算書,確係經他人以81年之結構計算書為基礎,而為前揭更改而成。被告天○○既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審理中一再陳稱:其係於78年至83年間任職於維冠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設計部主管即經理一職,負責依被告申○○之指示及依被告申○○規劃後所提供之平面圖、外觀圖等草圖,指派其設計部之繪圖員繪製本件維冠大樓「整套」完整建築圖說,包括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門窗詳圖等圖說,其於相關圖說繪製過程中亦會與被告申○○討論,又維冠公司設計部之繪圖員於繪製上述完整建築圖說送交與其整理後,其再交與被告申○○審閱,且申請建照沒有配筋圖不可等情(見偵一卷四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反面、偵一卷六第12頁、第13頁;偵一卷七第2頁反面、第3頁、刑事一審卷六第267頁至第

272 頁正面)。再參酌本件卷內維冠大樓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一「整套」完整建築圖說,確包括有柱配筋表、樑配筋表、版牆樓梯配筋詳圖、各樓層之平面圖、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等圖說,益徵本件維冠大樓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整套」相關建築設計圖說,包括剖面圖、立面圖、柱配筋表、樑配筋表、各樓層之平面圖、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等圖說,均由維冠公司設計部之繪圖員自行繪製。準此,堪認上開「整套」相關建築設計圖說,確係在被告申○○、天○○2人之主導下由維冠公司之設計部所完成無誤。

⒌綜上,本件維冠大樓興建所需之上開「整套」相關建築設計

圖說,係在被告申○○、天○○2人之主導下由維冠公司之設計部所完成,且維冠公司設計部繪圖員於繪製完上開相關建築圖說後,被告天○○不但須負責審圖,且需整理好相關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建築圖說及含結構計算書在內之申請文件與被告申○○審閱,再由被告天○○指示證人周嘉玲將其上開整理好之相關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建築圖說及含結構計算書在內之申請文件,送至f○○建築師事務所審圖、簽章、送照;另82年之結構計算書又係據81年之結構計算變更而來,維冠公司係由被告申○○實質上獨資經營,被告天○○則為維冠公司設計部之唯一主管,本件維冠大樓能否順利申請取得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與其2人自有重大利害關係,足認不僅維冠大樓興建所需之上開「整套」相關建築設計圖說,係在被告申○○及天○○之主導下由維冠公司之設計部所完成,另維冠大樓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所需之82年結構計算書,亦係在被告申○○及天○○之主導下,由被告天○○指示維冠公司不知情之繪圖員以上開方式更改而成。此外,被告申○○及天○○復不爭執其等均無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執照,另於維冠大樓申請建造執照時,有未按照原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擅自減少樑柱接頭配筋量及改變部分樑柱接合情形,又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以前揭變更之82年結構計算書為據而為建築設計圖之繪製等情。準此,被告申○○及天○○就維冠大樓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設計圖之繪製,及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之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明知其等均無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執照,欠缺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相關專業知識與能力,於申請建造執照時,竟未按照原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擅自減少樑柱接頭配筋量及改變部分樑柱接合情形,再指示不知情之設計部繪圖員繪製前揭柱配筋表、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又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再指示設計部相關不知情之繪圖人員,將部分樓層照原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加以修改重行繪製,而為前揭更改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等情,洵堪認定。

⒍至證人郭惠敏、潘秀菱、顏明麗雖證述其等是依被告天○○

指示分配繪圖,所繪的圖是平、立面圖、剖面圖、門窗圖等云云;而證人黃富美於刑事二審審理時則改稱:其等僅繪製平面、剖面圖或門窗圖,不會製作配筋圖,沒有畫過配筋圖云云(見刑事二審卷七第138至139頁)。然查,證人黃富美於偵查中已證述「(電腦配筋你們也會做)也會,是根據結構計算書來製作」等語(見偵一卷四第202頁反面),其於刑事二審審理中更易前詞改稱不會製作配筋表(即配筋詳圖)云云,已難採信。再佐以上開證人之證述,繪圖工作及範圍均是依被告天○○之指示,亦會分工繪圖等情,及依上說明,可認維冠大樓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整套」相關建築設計圖說,包括剖面圖、立面圖、柱配筋表、樑配筋表、各樓層之平面圖、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等圖說,均由維冠公司設計部之繪圖員完成。是上開證人郭惠敏、潘秀菱、顏明麗等人證述其等僅繪製平、立面圖、剖面圖、門窗圖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被告天○○所辯:設計部沒有繪製配筋詳圖及結構平面圖之電腦圖,亦未處理結構計算書之各項內容云云,自無可採。

⒎被告天○○另又辯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

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中,對於在921大地震中倒塌之東星大樓部分,其中受僱於大林建築師事務所並從事結構計算及繪製東星大樓配筋圖工作之訴外人陳金菊,認定為沒有過失,應可適用於被告天○○,且縱本案存有結構設計瑕疵,因被告天○○係領取薪資依被告申○○指示,辦理非結構部分之電腦繪圖工作,僅依憑被告申○○提供之圖說草圖及修改指示,進行繪圖工作之分配及彙整,被告天○○本身非專業人員,自不負專業技術責任,應由簽證建築師依法負責云云。惟本件維冠大樓建案是因被告申○○為節省繪圖費用,而與被告f○○等人言明「有關本建案之建築設計圖說」均由維冠公司設計部繪製,且由被告申○○及天○○主導,由被告天○○審圖,送被告申○○討論後送申請建照,是被告天○○難認是建築師僱用之職員,或是依建築師指示繪圖而為建築師之手足延伸或履行輔助人。且被告天○○除非如訴外人被告陳金菊般僅是將建築師所需之結構數據算出,供建築師審核外,甚且有指示及審核維冠公司繪圖員所繪圖說且要求更改之權利,情節與上開東星大樓倒塌案之民事判決內容所述之情節不同,是前揭民事判決就訴外人陳金菊所為無過失責任之認定,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天○○之認定。其所辯係依被告申○○提供之圖說草圖及修改指示,進行繪圖工作之分配及彙整,其本身非專業人員,不負專業技術責任,應由簽證建築師依法負責云云,均無可採。

6而原告主張:被告申○○借用大信公司名義擔任維冠大樓承

造人,實際上係由被告申○○獨資經營之維冠公司自行鳩工興建,被告申○○為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被告申○○未僱用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亦未通知或要求大信公司名義上所僱用之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且於82年4月至同年7月底前,及同年11月至83年8月竣工前之期間未僱用工地主任;另被告申○○就維冠公司工地相關施工員工、包商及工地主任之選任、監督有疏失,致7至10號主筋誤用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被告申○○復指示維冠公司相關施工人員擅自將1樓A、B 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至4樓A、B棟間之隔戶牆則擅自取消未予施作等情,為被告申○○所不爭執,經查:

⒈被告申○○借用大信公司名義擔任維冠大樓承造人,實際上

由被告申○○獨資經營之維冠公司自行鳩工興建,被告申○○為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

①被告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審理中陳稱:維冠公

司實際上是我獨資的公司,於78年成立,直到88年倒閉,我知道要有甲級營造商之資格才可以興建維冠大樓,故我有向甲級營造商大信公司借牌用以興建維冠大樓,維冠大樓之起造人為維冠公司,實際上亦由維冠公司自己發包興建,且維冠公司下設有工務部,並由工務部下之發包小組購買水泥、鋼筋等材料,然後由維冠公司發包給廠商現場施作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5頁反面;偵一卷七第88頁;刑事一審卷一第191頁)。

②參以:⑴訴外人即原為維冠公司記帳之會計師林志聰於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維冠公司係向大信公司借牌興建維冠大樓,因為大信公司都是做政府工程,據我所知沒有在做私人建商之工程等語(見偵一卷三第75頁正面);⑵原維冠公司財務部經理李宗沛於偵查中結證:維冠公司本身沒有營建牌號,維冠大樓建案也是維冠公司向營造廠借牌興建的等語(見偵一卷三第67頁反面);⑶原大信公司工務經理李茂村於偵查中結證:大信公司並無實際承攬工程,我確定維冠大樓並不是大信公司承攬興建,是借牌的等語(見偵一卷三第82頁反面、第83頁);⑷證人即原維冠公司助理工程師陳明興於偵查中證稱:我於81年9月1日至84年1月初任職於維冠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並經被告申○○指派至維冠大樓現場工地工作,大信公司並沒有指派工地主任或員工到場施工,被告申○○都是派維冠公司應徵的員工到工地施工,且營造之廠商及材料均由維冠公司發包等語(見偵一卷四第121頁、第122頁;偵一卷七第102頁)。⑸證人即原維冠公司工地主任潘懋樹於偵查中證稱:我約82年左右任職於維冠公司擔任維冠大樓之工地主任,只做3、4個月,現場施工均由維冠公司工務部負責,由維冠公司自己發包給小包施工,未曾見過大信公司之人員等語(見偵一卷四第170頁)。是基於被告申○○上開陳述及前開證人之證言,足認被告申○○確係借用大信公司名義擔任維冠大樓承造人,然維冠大樓實際上係由被告申○○獨資經營之維冠公司自行鳩工興建。

⒉被告申○○疏未注意應僱用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確實到場

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亦未通知或要求大信公司名義上所僱用之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且於82年4月至同年7月底前,及同年11月至83年8月竣工前之期間未僱用工地主任:

①證人陳明興於⑴105年2月16日偵查中結證:我自81年9月1日

至84年1月初任職維冠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職務,我負責的業務是要在工地幫工地主任登記出入人數,例如廠商有多少人出入,還有進場原料、機具登記。當時第一任的工地主任是潘懋樹,他大概在該處擔任工地主任半年,潘懋樹就跳槽到昊鼎建設,之後申○○就沒有再找工地主任,現場就由其負責;維冠公司負責相關建案的實際指揮人為申○○一人,而維冠大樓的營造商為大信公司,大信公司沒有派工地主任或員工到場施工,申○○都是派維冠公司應徵的員工到工地現場等語(見偵一卷四第121頁、第122頁)。⑵105年2月23日偵查中證稱:申○○1、2天就會去維冠金龍工地一次,他去工地巡視進度,會指示我與工地主任,我在維冠大樓工地起造到完工都有在場,在該工地沒有看到建築師到場;楊榮洲、潘懋樹在82年2、3月離職,徐世雄在82年約2月擔任工地主任,中間空窗期沒有工地主任等語(見偵一卷五第78頁、第79頁)。⑶105年3月11日偵查中證稱:我剛退伍,所以應徵的是助理工程師,在楊榮洲、潘懋樹離開,徐世雄來接之前,維冠大樓現場工地有段時間沒有工地主任,我當時還是助理工程師,薪水是助理工程師的薪水,並不是工地主任的薪水,且公司也沒有人事命令我升工地主任;在沒有工地主任期間,就是這樣正常在做,我們有反映給公司,公司也有在徵人,所以後面才有黃志賢等語(見偵一卷七第102頁反面)。

②證人即原維冠公司工地主任潘懋樹於系爭刑事案件105年2月

17日偵查中所證:我於82年左右在維冠公司任職,只有做3、4個月;工作內容為維冠大樓的工地主任;我是維冠大樓82年1月開工時的工地主任,在我任職期間沒有建築師到場監工;現場施工都是維冠公司的工務部負責,我不知道維冠公司有營建處,沒有看到大信公司的人,現場沒有配合的營造廠,都是維冠公司自己發包的小包,沒有另外的營造廠等語(見偵一卷四第170頁);證人即原維冠公司之工地主任徐業銘(原名徐世雄)於偵查中證稱:我自81年9月間開始任職維冠公司到82年10月離職,自81年9月開始是在工務部當主任,申○○要我負責整理施工規範,做了特助約7個多月,在82年7月底左右,被調到維冠大樓當工地主任,一直做到82年10月離職,我去接手工地主任時,現場有一個陳明興,但我不記得他職稱,他一直都是在工地裡面,主要負責監工方面的工作;82年10月20日當時進度是蓋到8、9樓,印象中沒有大信公司的人在現場等語(見偵一卷五第65頁、第66頁)。

③依陳明興前開證述,可知維冠大樓於82年1月6日開工至83年

8月竣工之興建過程中,陳明興均在維冠大樓工地擔任助理工程師之工作,潘懋樹則擔任第一任之工地主任,大信公司並未指派工地主任等相關施工、監造人員到場;又於潘懋樹在82年2、3月離職後,徐業銘在同年7月接任工地主任前,施工現場並沒有工地主任,並由陳明興負責現場。另依潘懋樹前揭證言,可知潘懋樹係維冠大樓於82年1月6日開工時之工地主任,然僅任職3、4月即離職,施工現場並無大信公司指派之工地主任等相關施工、監造人員到場。又依徐業銘上開證詞,可知徐業銘係於82年7 月底至同年10月止,擔任維冠大樓之工地主任,其擔任工地主任時,陳明興係擔任助理工程師,82年10月20日當時進度已蓋到8 、9 樓,徐業銘擔任工地主任之期間,亦未見大信公司有指派工地主任等相關施工、監造人員到場。參以:⑴證人即原維冠公司工務部機電課課長林良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於82年4 月至維冠公司任職,約1年後離職,1年後又回到維冠公司,由工務部機電課主任升為課長,第一次任職期間維冠大樓工地現場有1位助理工程師陳明興,我第二次任職時陳明興還在,中間還有1位工地主任徐業銘,徐業銘當工地主任的時間很短,大約1、2個月,且當時大樓已興建至約7、8樓以上等語(見偵一卷五第50頁、第51頁);⑵證人即原維冠公司之員工楊榮洲於偵查中證稱:我約於81年下半年到82年農曆過年間任職於維冠公司,原先在歸仁負責一個工地之收尾,後來調回公司,大部分都是處理以前已銷售建案之保固維修等工作,當時並無負責維冠大樓工地,我有去過維冠大樓之工地現場看過,當時之工地主任為潘懋樹等語(見偵一卷四第169頁);⑶黃志賢於偵查中證稱:我於83年10月至84年3月任職於維冠公司擔任工務部工務課長,負責工地與設計部、採購間之協調等業務,當時維冠大樓已經完工,屬於交屋前收尾裝修階段,但我不曾在維冠大樓擔任工地主任等語(見偵一卷六第51頁)。堪認維冠大樓自82年1月6日開工至83年8月竣工之過程中,被告申○○並未僱用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亦未通知或要求大信公司名義上所僱用之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其中僅潘懋樹於82年1月6日至同年3月間,及徐業銘於82年7月底至同年10月間,在維冠大樓現場工地擔任工地主任,於無工地主任之期間,則由助理工程師陳明興負責,即自82年4月至同年7月底前,及同年11月至83年8月竣工前,被告申○○均未僱用工地主任負責維冠大樓現場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等情甚明。

⒊關於維冠大樓鋼筋之採購,維冠公司下設之工務部,就鋼筋

採購會簽請被告申○○審閱、確認,嗣工地實際進料,工務部亦會送月報表與被告申○○查核,另被告申○○就維冠公司工地相關施工員工、包商及工地主任之選任、監督確有疏失,致主筋應使用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使用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且被告申○○復指示維冠公司相關施工人員將1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至4樓A、B棟間之隔戶牆則取消未予施作:

①關於鋼筋之採購部分:

⑴維冠公司下設之工務部,就鋼筋採購會簽請被告申○○審閱

、確認,嗣工地實際進料,工務部亦會送月報表與被告申○○查核等事實,業據被告申○○於系爭刑事案件歷次偵、審中陳稱:維冠公司下設工務部下有一個發包小組,發包就是給專業的人估算預算,請協力廠商來議價,發包小組打簽呈給我,我簽核之後才發包等語(見偵一卷六第61頁反面);維冠大樓是由公司工務部下之發包小組去找廠商進場施做,水泥、鋼筋等材料由維冠公司購買,再發包給小包施做;工務部負責發包,尋找協力廠商,找出協力廠商後工務部要跟我開會,報告發包的數量、價格多少,發包小組要寫3間廠商的比價,發包小組有主任,主任會把3間廠商報價報給工務部經理,工務部經理再送來給我審閱,工地有日報表,會記載今天工程人員多少人、進什麼貨,然後送給工地主任排週報表,之後月報表要送給工務經理審核,之後我會看月報表等語(見偵一卷七第88頁、第89頁);開工之前發包小組就會把小包找好,進料的廠商找好,與小包、進料廠商所簽之工程合約書,在簽約之前工務部跟發包小組會先交給我確認,與廠商所簽立之契約,工務部主管一定要核對,還要會同財務部根據合約書內容校對後,再交給我簽章;先根據建築設計圖及結構圖,請外面專門計算總預算書之人計算營建所需各種材料之品質、數量、單價,及預估之總數,例如鋼筋數量要多少、混凝土需要多少,製作完總預算書後,我及工務部均會審核,又工務部係根據總預算書之數量,給協力廠商數量及設計圖,回去算總工程費用,材料與工資均是如此,總預算書是自己控制成本用的,等協力廠商根據數量表算好後,送給發包小組去審核,審核無誤再交給我簽,3間廠商我一定會選1間,發包小組就會叫廠商來簽合約,材料跟工程都是這樣子,簽契約時發包小組會會同財務部審核合約書的數量跟內容,再送給我用印等語(見偵一卷七第91頁、第92頁)。於刑事一審審理中陳稱:維冠大樓於興建前鋼筋、混凝土等材料有先算好預算,我有看過預算,且經我核准後才能購買,建築設計圖設計7號以上鋼筋之降伏強度Fy為4200公斤/平方公分,就會依此設計去做預算,另協力廠商請款單之後的流程一定要經過我批示後維冠公司才會付款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31頁、第32頁)。是依被告申○○上開陳述,關於維冠大樓建案工程之發包,維冠公司雖有工務部之發包小組負責估算預算(此部分是由專業人員估算)及尋找協力廠商,但於工程發包前,仍須與被告申○○開會報告發包數量、價格簽請被告申○○審核,有關工程總預算書則是供維冠公司控制成本用,且營建所需之材料品質、數量、單價、及預估總數等均經被告申○○之審核;另工地施工時之人員、進料等均會填載在工地之日報表,再送請被告申○○查看。故維冠公司雖設有工務部,並以轄下之發包小組負責工程之發包事項,但本建案工程自發包前之尋找協力廠商,工程預算迄至發包及發包後工地施工過程,均在被告申○○掌控中;復佐以維冠公司實質上是被告申○○獨資經營,而維冠大樓工程造價又高達183,605,200元,規模龐大,則就成本控管相形重要;再以無論是委託建築師或結構設計,均由被告申○○親自為之,則就涉及維冠大樓建案工程成本及施工部分,被告申○○豈有任令維冠公司工務部進行之理,是被告申○○所為之上開供述,應屬可採。

⑵佐以證人葉作飛先於偵查中證稱:其任職維冠公司建管部擔

任採購課襄理,其接到工務部、建管部送來有關材料、工程之品質、數量、規範之後,會去外面訪查3家以上的供應商,做成決標單,呈送經理林明道及申○○董事長裁決,與材料廠商之合約書係由其與黃麗玲做成合約草書,送工務部及申○○裁核,完成後才做正式的合約書,後由工地依施工進度來叫料,但材料品質、規格、總量、單價在簽約時即已經確定,不會在施工時更改等語(見偵一卷七第119頁至第120頁)。後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其任職於維冠公司建管部之採購課,採購課採購係根據設計部、工務部、建管部所提供之數量、規格、圖說、施工規範來採購鋼筋、混凝土等建材,其會作成報價單,於3家以上廠商報價回來後,其會簽請建管部、工務部經理核准,及由申○○核准確認那一家廠商後,其再做成合約草約請主管工務部經理確認,最後再送申○○裁核,嗣後現場工地施工人員再依工程進度依合約書叫料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參以證人即原維冠公司工務部(工程部)經理李順雄於偵查中所證:我於82年6月14日至83年5月28日任職於維冠公司擔任工程部經理,工程部負責工程之起造及監造,工程中如要發包給下游小包,是由申○○自己去處理,申○○要叫誰去施作我沒有權利去過問等語(見偵一卷四第195頁)。按證人葉作飛、李順雄均係維冠公司員工,分別負責採購課、工務部業務,均實際參與維冠大樓之興建,若非事實,實無誣指被告申○○之必要,其等證詞均可憑採。

⑶是綜合上情,堪認維冠大樓之興建,有關於鋼筋及其他建材

之採購,維冠公司下設之工務部會簽請被告申○○審閱、確認,嗣工地實際進料,工務部亦會送月報表與被告申○○查核。

②關於鋼筋誤用部分:

⑴經查維冠大樓81年申請建造執照之相關建築圖說及82年申請

變更建造執照之相關建築圖說上,均未載明7 號以上主筋應使用降伏強度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然無論係被告d○○所製作之81年結構計算書或經變更後之結構計算書,於

4.「容許應力」,均已明確載明:「鋼筋混凝土構造物、Fy=4200kgf/c㎡(#7-#10)、Fy=2800kgf/c㎡(#3-#6)」等語,有原結構計算書1件在卷可稽。

⑵上開結構計算書之記載,即係要求維冠大樓之興建,7號至

10號之主筋必須使用降伏強度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乙情,亦據鑑定人黃武龍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鑑定結證在卷(見刑事一審卷七第214頁反面),且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所使用鋼筋降伏強度之高低,影響建築物之抗震能力,於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有重大影響(按維冠大樓建築施工時,樑、柱7號以上主筋之設計降伏強度Fy為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施工時卻採用降伏強度Fy為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使主筋鋼筋拉力強度不足設計值約1/3,折減效果約等同鋼筋數量不足1/3,詳如後述)。

⑶被告申○○亦自承依一般工程慣例,鋼筋強度之選用乃是結

構計算之重要內容,而被告申○○自78年開始總共蓋3棟7樓、5棟16樓之建案,並曾做過地下建築師等情,已據被告申○○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六第18頁、第20頁);再參以被告申○○前面之供述內容,可知在維冠大樓興建前,維冠公司即會先根據建築設計圖及結構圖,請外面專門計算總預算書之人計算營建所需各種材料之品質、數量、單價,及預估之總數,例如鋼筋、混凝土各需要多少,製作完總預算書後,被告申○○及維冠公司工務部均會審核,且維冠公司之工務部係根據總預算書之數量,給協力廠商數量及設計圖回去計算工程費用,待協力廠商計算完工程費用後再送給發包小組審核,審核無誤再交與被告申○○決定與何家協力廠商簽約,興建所需之鋼筋、混凝土等建材,係經被告申○○同意核准後方能購買;復佐以證人即統榮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榮公司)之負責人陳德裕於偵查中結證稱:統榮公司於70年成立,做鋼筋買賣之生意,之前曾賣過鋼筋給維冠公司,另不同之鋼筋強度有不同之價錢,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與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間有明顯之價差等語(見偵一卷七第151頁、第153頁、第154頁),可知鋼筋強度與售價有不同差異,而成本控管又是被告申○○所掌控之重要事項,則被告申○○及維冠公司相關鋼筋採購、施作人員,應該知悉維冠大樓興建所需之7至10號以上主筋,必須採購、施作降伏強度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

⑷又查被告申○○並未證明本件鋼筋供應商有送錯鋼筋,或因

鋼筋供應商提供廢鋼製成的鋼筋給維冠公司而有強度不足之情事;再者被告d○○所製作之81年結構計算書或經變更後之結構計算書既已載明7 號至10號之主筋須使用降伏強度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被告申○○於系爭刑事案件又供稱當時7號鋼筋可使用高拉力或中拉力鋼筋等語,則被告申○○、維冠公司相關鋼筋採購人員及維冠公司工地相關施工員工、包商及工地主任,於上開相關建築圖說未載明7號至10號主筋應施作4200kgf/c㎡高拉力鋼筋之情況下,何以未能確認鋼筋拉力是否須高拉力鋼筋,或詢問為結構設計之結構工程技師、負責審核結構計算書及相關建築圖說之建築師,反而任意採購、施作,益徵被告申○○就維冠公司工地相關施工員工、包商及工地主任之選任、監督確有疏失,致前述7號至10主筋應使用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卻因疏失而誤用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

③被告申○○指示維冠公司相關施工人員將維冠大樓1樓A、B

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至4樓A、B棟間之隔戶牆則取消未予施作:

⑴經查維冠大樓中坐落改制前臺南縣○○市○○段○○○○○號建

物(即A棟1-4樓、門牌整編後為改制前臺南縣○○市○○里○○路○段○○○號)、同段7784建號建物(即B、C、D 1棟1-2樓、門牌整編後為改制前臺南縣○○市○○里○○路○段○○○號)、同段7795建號建物(即B、C、D1棟3樓、門牌整編後為改制前臺南縣○○市○○里○○○街○○○號3樓)、同段7798建號建物(即B、C、D1棟4樓、門牌整編後為改制前臺南縣○○市○○里○○○街○○○號4樓),因維冠公司以上開建物設定抵押權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中國信託銀行於84年3月28日不動產抵押品鑑定表審查部意見即註記:「本案擔保品經變更並增建(含夾層)其目前實際狀況如下:7783建號(即A棟)中1、2F與建號7784(1、2F)〈即B、C、D1棟1、2樓〉打通共同使用,另3 F(即A棟3樓)與建號7795(3F)〈即B、C、D1棟3樓〉打通,4F(即A棟4樓)與建號7798(4F)〈即B、C、D1棟4樓〉打通」等語(見偵一卷十二第56頁);後因維冠公司無法按期繳納本息,經中國信託銀行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建物,因流標而由中國信託銀行於89年3月30日承受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之後中國信託銀行再將上開建物出售與訴外人鄭阿粉,並於92年12月8日移轉登記予籃偉誠(鄭阿粉之子),籃偉誠再於93年10月20日將上開建物中之7783、7784建號建物(即A、B、C、D1棟1-2樓)出租予訴外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使用開設燦坤3C永康店等情,業據下列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

證人鄭阿粉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2年12月向中國信託銀行購

買維冠大樓中之上開建物即A、B、C、D1棟之1至4樓,中國信託銀行所有期間上開建物閒置沒有使用,且我購買時A、B棟間之隔戶牆即已打通等語(見偵一卷四第55頁)。

證人即原燦坤3C永康店之店長周士琮於偵查中證述:我自10

4年2月開始擔任燦坤3C永康店之店長,該店承租範圍為永大路2段139號、141號,僅1、2樓,出租人為籃偉誠,代理人為鄭阿粉,簽約時間為93年10月20日,租約到104年1月14日,後來又有續租,我當店長時店內即已打通等語(見偵一卷三第96頁、第97頁)。

證人即燦坤公司商業發展部協理陳霖錄於偵查中證稱:我85

年間進燦坤公司,自4、5年前開始擔任燦坤公司商業發展部協理,並曾於93年至燦坤3C永康店巡視,當時店內即沒有隔間牆等語(見偵一卷三第128 頁)。

證人即原燦坤3C永康店之店長吳連耿於偵查中證稱:燦坤3C

永康店於93年10月開始承租,我係第一任店長,期間係93年至96年間,當時係租1、2樓,門牌號碼為永大路2段139號、141號,應該是承租前1、2樓就已經打通,因為印象中從承租到開店只有1個禮拜的時間,如果承租後要打通時間不夠等語(見偵一卷三第145頁、第146頁)。

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5年2月25日中信授銀字第105224207000

2號函檢送之報告書、鑑定書、公文簽辦單、簽呈、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承受)、不動產資產鑑定報告書、估價報告書、勘估標的照片、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公文簽辦單、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不動產抵押品鑑定表、土地登記謄本、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中國信託客戶放款資料查詢、不動產抵押實地狀況表、擔保物實地拍照粘貼表等件、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按已移轉登予籃偉誠之建物登記謄本〉、燦坤協助調查時序表、燦坤公司承租店面外觀照片、建物租賃合約、永康店租金表、公證書、燦坤公司承租後施工照片、丈量平面圖及貨架陳列設計圖等件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內可稽(見偵一卷十二第1頁至第92頁;偵一卷四第31頁至第36頁;偵一卷三第99頁至第127頁)。

⑵參以證人陳明興於105年2月16日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施工期間,被告申○○他們決策變更,要將A、B、C棟1至4樓淨空,不要做隔間,當時施作時1樓已經有做牆壁,2、3、4樓都還沒有做牆壁,所有就針對1樓已施作之牆壁拆除等語(見偵一卷四第122頁正面);且維冠大樓係於83年11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距84年3月28日維冠公司以建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並經該銀行於不動產抵押品鑑定表審查意見註記之時間未及5月,該段期間上開建號建物尚未售出或出租,仍屬維冠公司所有支配管領,衡之一般事理,被告申○○或維冠公司當無任由他人將1至4樓A、B棟間之隔戶牆隨意拆除之理,堪認應係被告申○○於施工期間,指示維冠公司相關施工人員將維冠大樓1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至4樓A、B棟間之隔戶牆則取消未予施作等情屬實。

7維冠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被告

d○○、I○○、f○○均具有業務上之過失,對於因此造成他人死亡、傷害或重傷與維冠大樓倒塌毀損之結果,被告I○○、f○○、d○○應連帶負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合公司基於被告d○○僱用人身分,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d○○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維冠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被告d○○確有過失:

①被告d○○雖辯稱:其81年係受僱於訴外人立合公司,當時

從事結構設計時並非開業技師,也未曾依74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技師法第16條規定於結構計算書上簽署,或加蓋技師執業之圖記,不該當執行結構工程業務之適格。另被告大合公司當時之營業項目未包括結構設計業務,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75年8月22日)第3條、第5條規定,81年間結構設計業務應屬建築師或結構技師事務所承辦之業務,且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3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乃採取規定項目與其餘項目分別審查制度,內政部嗣於87年7月24日始以台內營字第8772345號函頒布抽查作業要點,故在此之前,建築主管機關應對建築物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負擔實質審核查驗義務。又依當時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79年3月)第11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78 年5月)第64條規定,其出具之結構計算書僅供被告I○○、f○○審查參考,被告d○○僅屬履行輔助人,被告I○○、f○○應研析結構計算書是否採用、修正或另委請他人計算,再送請原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實質審查,當時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亦需對維冠大樓之圖書為實質審查,惟被告I○○、f○○未盡責查核結構計算書是否有疏漏,應由其2人全權負責此疏失。另維冠大樓倒塌原因係出於82年間變更設計不當及施工期間之偷工減料,縱結構計算書之製作存有作業上之疏失,亦得因建築師及臺南縣政府克盡依法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予以審查補正,難認維冠大樓倒塌災害與被告d○○製作之原結構計算書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d○○對於本件損害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②被告大合公司及A○○另辯稱:被告d○○乃受僱於立合公

司,被告申○○係將地質鑽探事項交給大合公司處理,且維冠大樓之結構計算,僅由建築師辦理結構計算之簽證即可,被告大合公司並非維冠大樓之設計者,且被告d○○最初製作之結構計算書已遭維冠公司變造,並影響安全結構,原告主張被告大合公司與d○○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云云。

③惟按維冠大樓興建時之技師法(74年12月11日修正)第12條

第1、2項分別規定:「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當時技師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則據技師法之規定會銜發布「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其中「結構工程科」之執業範圍為「從事橋樑、壩、建築及道路系統等結構物及基礎等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評價、鑑定、施工、監造及養護等業務」。又按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78年5月5日修正)第1條前段規定:「建築物構造須依業經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並依所規定之需要強度設計之。」、第2條規定:「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重,並使各部構材之有效強度,不低於本編所規定之設計需要強度。」、第3條前段規定:「建築物構造除垂直載重外,須設計能以承受風力或地震力或其他橫力。」、第5條前段規定:「建築物構造之設計圖,須明確標示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各構材斷面、尺寸、用料規格、相互接合關係:並能達到明細周全,依圖施工無疑。」另於第6條、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建築物之結構計算書,應詳細列明載重、材料強度及結構設計計算。所用標註及符號,均應與設計圖一致。」(第6條)、「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予按實核計。」(第11條前段)、「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地震力假定橫向作用於基面以上各層樓板及屋頂。基面係指地震輸入於建築物構造之水平面,或可使其上之構造視為振動體之水平面。」(第42條)、「構造物所受地震之最小總橫力(V)及震區之劃分,依左例規定:一、V=ZKCIW。(Z),震區係數。(K),組構係數,依本編第44條規定。(C),震力係數,依本編第44條規定。省(市)主管建築機關基於該地區土層之情形,或其他相關因素之考慮,並經可信技術資料之證實,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核可,得另訂替代之震力係數。但其對應之震力係數不得小於本編第44條規定震力係數之百分之80。(I),用途係數,依本編第44條之1規定。(W),建築物全部靜載重及本編第21條規定活動隔間之重量。但一般倉庫、書庫等之(W)應為全部靜載重加上至少4分之1活載重;水箱、水池等容器之(W),應為全部靜載重加上全部內容物之重量。」(第43條第1款)。是結構工程技師受託為建築結構物之設計時,自應依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就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自應按實核計,並於結構計算書上予以詳載,且其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須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

④再按本件行為當時之技師法(74年12月11日修正)第7條第1

項、第16條分別規定:「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2年以上者,經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第7條第1項)、「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第16條),並於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1項分別規定:「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二違反第16條﹑第17條﹑第20條﹑第22條第1項或第23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第41條第1項第2款)、「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禁止之,並得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是技師執行業務未依技師法規定簽證或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雖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然此部分僅為行政機關對於技師執行業務之管理,並非因此即得免除應負之全部責任(包括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及刑事責任)。

⑤查被告d○○係於80年5月23日取得結構工程技師證書,有

其技師證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七第164頁);又其當時受僱於被告大合公司結構部乙節,復據被告d○○所自承(見偵一卷四第78頁、第102頁反面、偵一卷五第4頁);並經被告大合公司之負責人A○○於偵查中證稱:「大合公司有鑽探與結構業務,維冠大樓結構設計是由申○○找大合接洽業務,並由公司結構部門合作經理人d○○製作的。」等語相符(見偵一卷三第90頁、第91頁)。被告d○○復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陳稱:其時任被告大合公司結構部之員工,被告d○○於81年在維冠大樓設計監造期間,係時任大合公司結構部之員工,當時從事結構計算時並非開業技師,未在結構計算書上簽證等語(見被告d○○於106年6月27日所提民事答辯㈠狀),且於本院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大合公司與立合公司均同在一處,但為不同部門,指揮其結構工作業務之人為被告A○○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1頁正面及背面),均足證維冠大樓建案之結構設計確實是由被告申○○委託及付費給A○○經營的大合公司設計,並由被告A○○指揮被告d○○以被告大合公司結構部員工身分負責設計而製作81年結構計算書後交予被告申○○。

⑥被告d○○、大合公司及A○○雖以被告d○○於80、81年

間係以立合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且被告d○○製作的81年結構計算書載明「立合結構」為由,辯稱:被告d○○當時係受僱於立合公司,而非被告大合公司云云。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d○○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雖係由訴外人胡碧珍擔任負責人之立合公司,但其實際卻係由擔任被告大合公司負責人之被告A○○指揮其為大合公司之結構工程業務,以致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知悉以往係投保勞工保險於立合公司前,亦誤認其為大合公司所僱用,始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稱係任職於大合公司等情(見本院卷六第121頁),足認被告d○○於繪製維冠大樓結構計算書時,確為被告大合公司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該公司之監督,則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d○○應屬被告大合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大合公司自應就d○○所為負僱用人之責。是被告大合公司、A○○及d○○所辯:被告大合公司與d○○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⑦再查維冠公司是以被告d○○出具之81年結構計算書申請維

冠大樓之建造執照,觀之81年結構計算書內容詳載設計之說明(含設計規範、參考資料、使用軟體、容許應力、地震力)、樓版載重、結構平面圖、小樑設計、應力分析及鋼筋量計算(電腦報表)、柱配筋(柱配筋表)、樑配筋(大樑配筋表)、基礎設計等完整之設計項目,且內容高達333頁,確已實際執行結構工程技師之業務,則當時被告d○○雖未領有結構技師執業執照,且未於81年結構計算書上簽證,然依前揭規定說明,仍不得免除其實質上已執行結構工程技師業務之責任。況A○○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結構設計書是d○○算的,他是結構技師。」(見偵一卷三第91頁)、「(你在大合公司負責的工作為何?)業務。」、「(你本身沒有在做鑽探跟結構計算?)已經30幾年沒有做。」(見偵一卷五第25頁)、「(根據〈73年11月7日公布〉建築法第13條但書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這個我不清楚,但早期結構技師還沒開業之前,都由建築師簽證。」、「(根據上開規定,建築師不是應該要找開業的結構技師來負責辦理?)當時沒有硬性規定,也沒有結構技師簽證制度。」、「(建築法第13條但書難道就不是規定?)一般向市府申請建照時,都是由建築師簽證,沒有聽說有硬性規定,最主要是權責單位縣市政府沒有硬性要求。」等語(見偵一卷五第24頁反面)、「接業務的歸接業務,結構部就只有負責結構計算。」等語(見偵一卷七第16頁反面),足見被告d○○受僱於被告大合公司而為維冠大樓之結構設計時,確已實際執行結構工程技師之業務,且可獨立執行結構設計,無須於製作結構計算書後再送請A○○審核。

⑧另按當時(73年11月7日)之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

:「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然該條規定應僅在規範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是否應交由依法開業之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及建築師就此部分是否應負責任,並非在免除工業技師之責任。又按75年8月22日內政部(75)台內營字第434441號令發布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3條、第5條分別規定:「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第3條)、「詳細設計事項規定如左:一建築師應依據勘測規劃圖說辦理下列詳細設計圖樣:㈠配置及屋外設施設計圖。㈡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一般設計。㈢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㈣給排水、空氣調節、電氣、瓦斯等建築設備。㈤裝修表。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二編訂預算及工程說明書。」(第5條)。行為時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之文件包括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結構計算書、地質鑽探報告書、建築線指定圖及其他有關文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78年5月5日)第64條規定:「5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均須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鑽探方法調查,依鑽探結果設計基礎,建築設計人應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報告內容。4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得依當地或鄰近曾經實用之調查資料設計基礎,惟施工開挖後,如支承力不足原設計假定時,應即變更設計。缺少調查資料時,得以載重試驗及手鑽桿深查,求算其容許支承力。」均無法得出結構技師出具之結構計算書僅供建築師「參考」,而只需由建築師就結構計算書單獨負責之結論。況上開規定並非謂未開設事務所但實質上已執行結構技師業務,僅未在結構計算書上簽證(簽名)時,結構技師即可因此解免其全部責任。是被告d○○據此辯稱:其不該當執行結構工程業務之適格,且81年結構計算書僅供為建築師之被告I○○、f○○之參考,被告d○○僅屬建築師之履行輔助人云云;被告大合公司另辯稱:維冠大樓之結構計算,僅由建築師辦理結構計算之簽證即可,被告大合公司並非維冠大樓之結構設計者云云,均無可採。

⑨再者73年11月7日修正公佈之建築法第34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3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第1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可知該規定係由主管機關僅就規定項目為審查,其餘項目則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負責,內政部僅需依前開建築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定出第1項之規定項目,並不包括第1項之其餘項目,則不論維冠大樓興建當時內政部是否已經訂定上開建築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項目,但對於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應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負責之專業其餘項目仍無影響。則被告d○○辯稱:內政部於87年7月24日始以台內營字第8772345號函頒布抽查作業要點,作為前述修正後建築法第34條規定項目及其餘項目之空白構成要件之補充規定,因此內政部未頒布建築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授權之法規命令前,建築主管機關理應對建築物圖說為實質審查,故維冠大樓建築時,尚未實施技術與行政分離之制度云云,要屬牽強之詞,並不足取。被告d○○於行為(81年)時,既領有結構工程技師證書,並已實質上獨立執行結構工程技師之業務,則其當時從事結構計算時雖非開業技師,且未在81年結構計算書上簽署或加蓋技師執業之圖記,仍應負結構工程技師執行業務之全部責任,不得因此解免其責任。況依被告d○○所辯其非開業技師,無法執行結構設計業務,則被告d○○明知其當時不得執行結構技師業務,竟仍受僱於被告大合公司,從事本件81年結構計算書業務,形同其非法執行業務,其行為之可責性更大於開業之結構技師,更不能免除其應負之從事業務責任。是被告d○○以81年結構計算書、維冠大樓81年建照圖說、82年變更設計圖說上均蓋有「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之建造執照核定章為由,辯稱:當時原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已對維冠大樓之圖書為實質審查,其出具之結構計算書僅供被告I○○、f○○審查參考,並應由當時原臺南縣政府工務局進行實質審查,及由被告I○○、f○○全權負責,被告d○○於本件災害之發生無需負擔業務過失致死及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仍無可採。

⑩被告d○○既已實質執行結構工程技師之業務,則其為維冠

大樓之結構設計,自應為能抵禦任何方向地震力之安全結構設計,且依當時客觀情事,被告d○○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結構設計時,未按實計算靜載重,且雖於81年結構計算書第5頁、第6頁(右上角頁碼)樓版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填載數據,及附有得出各該數據之計算式,然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即建築物靜載重(W )之單位重」,亦即樓版靜載重之單位重與柱單位重、樑單位重之總和)則空白未填,相關計算式亦付之闕如,且未附上INPUT DATA,嗣經鑑定結果,其為結構設計時低估建築物靜載重44.3%,連帶地震之最小總橫力(V)亦被低估16.3%,造成柱、樑構材設計強度不足,以致斷面尺寸及所配鋼筋量減少甚多,其中尤以1樓為最明顯;於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此對於長方形柱將會造成影響,尤其C3柱(共3支)圖面(220*50),在分析時變成(50*220),將高估東西向之抗震能力;另於國光五街騎樓柱C7柱建模時斷面採(80*80),但配筋斷面改成(50*80);國光五街騎樓柱C5柱建模時斷面採(60*150),但配筋斷面改為(50*80);國光五街側柱C4柱(共2支)建模時採斷面(60*150)1支及(80*80)1支,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 80);北側柱C7柱(共2支)建模時斷面採(80*80),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80);再者於未為結構安全相對補強之情況下,設計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永大路店鋪設置深度4公尺騎樓、1樓挑高6公尺等不佳之結構系統。因此維冠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被告d○○確有前揭過失,堪予認定。

⑪被告d○○雖復辯稱:刑事一審判決業已認定維冠大樓倒塌

成災之原因係出於82年間變更設計不當及施工期間之偷工減料,縱結構計算書之製作存有作業上之疏失,亦得因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建築執照及施工監督管理之管轄原臺南縣政府,克盡依法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予以審查,即得以補正,難認維冠大樓倒塌災害之發生與被告d○○製作之結構計算書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d○○對於本件損害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及被告大合公司及被告A○○另辯稱:依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顯見被告d○○最初製作之結構計算書已遭維冠公司變造,並影響安全結構云云。惟查,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刑事一審補充鑑定函內,已詳細說明原81年結構設計之靜載重、地震橫力低估仍屬維冠大樓倒塌之原因,亦即維冠大樓變更設計申請時所使用修改後之結構計算書及柱配筋詳圖、樑配筋詳圖、結構平面圖,仍以原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分析及設計為基礎,被告d○○不能推免其原結構設計及分析計算錯誤所應負之技師責任,有如前述;又依前述當時法律規定,均無法得出結構技師出具之結構計算書只需由建築師單獨負責之結論,被告d○○於81年間從事結構計算時雖非開業技師,且未在81年結構計算書上簽署或加蓋技師執業之圖記,仍應負結構工程技師執行業務之全部責任,亦經本院載明其原因如前所述,則被告d○○、大合公司及A○○之上開抗辯,自均無可採。

⑫原告雖另主張:被告A○○為被告大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明知公司員工即被告d○○並非在外登記開業之結構技師,仍承接上開結構計算之工作,指示d○○進行結構計算,並將該未符合法規之結構計算書以大合公司名義提供予被告申○○作為興建維冠大樓之用,致原告等人受有生命、身體、財產及精神上等鉅大損害,則被告A○○及大合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⑴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3條(修正後增列第1項,並將前揭條文改列第2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違反法令,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亦包括在內。再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係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人雖應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然此乃限於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而此時法人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因自己加害行為所生之賠償責任,與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所負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不相同。

⑵本件原告雖以被告大合公司所出具予被告申○○之結構計算

書之錯誤,為導致維冠大樓耐震力不足而倒塌之原因之一為由,主張被告大合公司及指示d○○製作結構計算書之負責人即被告A○○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

製作結構計算書之被告d○○僅為被告大合公司之員工,縱

如被告A○○所稱為該公司結構部門之經理人,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惟其並非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被告大合公司雖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d○○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非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之結果,亦非民法第185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大合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云云,容有誤會。

又按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

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建築法第13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而被告A○○於81年間指派被告d○○就維冠大樓為結構計算時,雖已知悉d○○並非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程技師。但維冠大樓於81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管理機關即臺南縣政府就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並未要求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當時係由建築師簽證負責即可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d○○於當時雖未登記開業,然由其為建築物之結構計算,尚難認違反前開規定。且觀諸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之條文文義,可知該條文所規範之對象乃「建築師」,被告大合公司、A○○既非建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範對象,則被告A○○指示當時已有結構技師執照,有足夠能力製作結構計算書,僅當時未依法登記開業之被告d○○為維冠大樓為結構計算之行為,自無違反前開法令可言。從而,原告以被告A○○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主張被告大合公司及A○○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90年1月1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維冠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被告I○○、f○○亦均有過失:

①按當時之建築法(73年11月7日)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又按當時之建築師法(73年11月28日)第17條、第19條分別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第17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但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第19條)。再依前述75年8月22日內政部(75)台內營字第434441號令發布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3條、第5條規定,可知建築師受託為建築物之設計,自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詳細設計業務,除須為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等設計圖樣外,更須為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並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以建造能抵禦任何方向地震力之安全結構的建築物。

②經查,被告申○○雖委託被告d○○為維冠大樓結構計算,

然被告d○○未依當時技師法(74年12月11日)第16條之規定簽證,而被告I○○、f○○就維冠大樓營建工程之設計既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之責任,並以「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張鶯寶」之名義,在被告d○○所為之結構計算書上簽證,其自係認對建築物之結構設計有專業之能力,且當時之建築法(73年11月7日)第13條,雖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然維冠大樓於81年間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建造執照時,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仍未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辦理,關於結構計算書部分,未要求由依法登記開業之結構工程技師簽證,而仍由建築師簽證負責即可;另建築師受託為建築物之設計,其詳細設計業務,除須為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等設計圖樣外,尚包含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建築實務及法規均認建築師就建築物之結構設計有相當之專業知識與能力。再參以當時建築法第13條第1項、建築師法第19條之規定,均已明文建築師就委辦之專業工程部分,應負連帶責任,5樓以下之非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可由建築師獨任為結構設計,益見建築師對結構設計有一定相當之專業知識與能力。況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78年5月5日)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構造物所受地震之最小總橫力V=ZKCIW,而被告d○○所為之結構計算書,於第5頁、第6頁(右上角頁碼)樓板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均填有數據,且亦附有得出各該數據之計算式,然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即建築物靜載重(W)之單位重」,亦即樓板靜載重之單位重與柱單位重、樑單位重之總和)竟空白未填,相關計算式亦付之闕如,此部分甚為明顯,被告I○○、f○○為實質之設計人,依當時客觀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2人竟均未發現此一明顯未載事項,以即時反應與被告d○○討論、研析結構計算靜載重是否有低估之情事,亦疏未發現前述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於未為結構安全相對加強之情況下,設計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永大路店鋪設置深度4公尺騎樓、1樓挑高6公尺等不佳之結構系統,堪認維冠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被告I○○、f○○就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確有過失。被告I○○辯稱:縱認其是維冠大樓名義上建築師,惟依當時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被告I○○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故原告因建築材料數量及強度檢驗、施工方法不佳所受損害,與建築師之監造行為並無關連,原告對被告I○○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云云;被告f○○辯稱:其並非本建案之建築師,與維冠大樓之規劃設計等無涉,不負過失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⒊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

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又行為與行為後所發生之條件相互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此結果與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仍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綜合而為客觀之研判。如認為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有必然之結合性,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則該行為,仍應認為係發生此結果之原因力,即行為與結果之間,有其因果關係。

⒋查被告I○○、f○○及d○○均為國家考核授證之建築、

結構專業人士,客觀上均無不能發現前述結構安全缺失之理,竟疏未依法令及專業為完整、安全、妥適之結構分析與設計,致結構設計時低估建築物靜載重44.3%,連帶地震之最小總橫力(V)亦被低估16.3%;結構設計建模時又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另於配筋時復將柱斷面不當縮減;且結構系統設計為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永大路店鋪設置深度4公尺騎樓、1樓挑高6公尺等不佳設計等(即系爭鑑定報告所稱結構系統不佳,加上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地震力,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此項疏失並與其後之建築施工時,樑、柱主筋4200kgf/c㎡誤用2800kgf/c㎡之鋼筋,繪製圖說時,將A、H棟連接之大樑由連接柱改成搭樑,G、I棟連接之大樑,改成小樑等不佳之結構系統相互結合,而為維冠大樓倒塌之原因,復再與維冠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之前揭4項原因,即建築設計圖繪製時,1至5樓之C1-C7柱與樑接頭箍筋未依結構計算書所設計之鋼筋號數及間距繪製,及將部分柱斷面尺寸縮減,於H棟國光五街側,在2樓至13樓之斷面尺寸縮減;變更設計取消1至4樓A至D1棟之隔戶牆;建築施工時鋼筋續接器施工不良,造成脫牙,施工時樑、柱接頭未加箍筋,及樑主筋未做彎鉤等情相互結合,致造成維冠大樓倒塌,且使該大樓住戶包含總表一之二「罹難者」欄所示被害人在內共115人死亡,及包含總表一之二「自體傷害之精神慰撫金」欄所示原告在內共104人受有傷害或重傷害,堪認被告I○○、f○○、d○○上述過失行為,與維冠大樓倒塌,及前揭人員之死、傷間,確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被告d○○及大合公司辯稱:被告d○○所為之結構設計,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原因力云云,亦無足取。

⒌綜上所述,維冠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與設計

方面,被告I○○、f○○、d○○既均有違反前開相關建築法規之前述業務上過失,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因此造成他人死亡、傷害或重傷與維冠大樓倒塌毀損之結果,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被告I○○、f○○、d○○應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大合公司於行為當時為被告d○○之僱用人,惟未提出其僱用被告d○○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善盡注意義務,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大合公司基於僱用人身分,應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d○○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可採。

8維冠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

告申○○、I○○、f○○、天○○具有業務上之過失,對於因此造成他人死亡、傷害或重傷與維冠大樓倒塌毀損之結果,被告申○○、I○○、f○○、天○○應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等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維冠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申○○、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①按行為人雖不具為特定行為所必要之知識與能力,竟然承擔

該特定行為,則行為人此等膽敢承擔超越其知識與能力之特定行為,即成立所謂之超越承擔過失。查被告申○○及天○○為節省營造成本,明知其均無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執照,欠缺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相關專業智識與能力,竟未按照被告d○○所製作原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擅自減少樑柱接頭配筋量、將大樑改為小樑及改變部分樑柱接合情形,再指示不知情之維冠公司設計部繪圖員繪製柱配筋詳圖及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致有將A 、H 棟連接之大樑由連接柱改為搭樑,G、I棟連接之大樑,改為小樑,及將1至5樓C1至C7柱與樑接頭,箍筋號數改小、間距拉大,原結構計算書設計#5@10㎝(16φ@10),圖說改成#4@13㎝等疏失(下稱圖說轉繪疏失),而分別成為維冠大樓倒塌,及維冠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因此維冠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本非被告申○○、天○○之專業,其2人亦不具相當之專業知識與能力,竟仍為指示繪圖員繪製柱配筋詳圖及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之行為,具有超越承擔之過失,洵堪認定。

②再查被告申○○、天○○前揭過失行為,經與其他使維冠大

樓倒塌,及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相互結合後,除造成維冠大樓倒塌外,並造成該大樓住戶包含總表一之二「罹難者」欄所示被害人在內共115人死亡,及包含總表一之二「自體傷害之精神慰撫金」欄所示原告在內共104人受有傷害或重傷害,則被告申○○、天○○上述過失行為,與前揭人員之死傷及維冠大樓倒塌毀損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⒉維冠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I○○、f○○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①按依當時之建築師法(73年11月28日)第17條、第19條,及

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3條、第5條之規定,建築師受託為建築物之設計,其詳細設計業務,應為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結構設計圖等設計圖樣,且此等所為自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更當須符合當時之技師法(74年12月11日)第12條第1、2項、「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78年5月5日)第1條前段、第2條、第3條前段、第5條前段、第6條、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為能抵禦任何方向地震力之安全結構之建築物。而被告I○○、f○○就維冠大樓營建工程之設計既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之責任,復以「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張鶯寶」之名義為本件建案之建築師,並在被告申○○、天○○指示繪圖員繪製,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柱配筋詳圖、結構平面圖等相關設計圖樣上用印、簽名,依當時客觀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I○○、f○○卻疏未注意審查上開相關設計圖樣,是否確實按照被告d○○所製作原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繪製柱配筋詳圖及結構平面圖,致有如上開所述之圖說轉繪之疏失,而分別為維冠大樓倒塌,及維冠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堪認維冠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I○○、f○○確有前揭違反前開相關建築法規之過失行為。

②再查被告I○○、f○○前揭過失行為,經與其他使維冠大

樓倒塌,及維冠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相互結合後,除造成維冠大樓倒塌外,並造成該大樓住戶包含總表一之二「罹難者」欄所示被害人在內共115人死亡,及包含總表一之二「自體傷害之精神慰撫金」欄所示原告在內共104人受有傷害或重傷害,,則被告I○○、f○○上述過失行為,與前揭人員之死傷及維冠大樓倒塌毀損間,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⒊綜上所述,維冠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建築設計圖之繪

製方面,被告申○○、I○○、f○○、天○○既均有違反前開相關建築法規之過失,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因此造成他人死亡、傷害或重傷與維冠大樓倒塌毀損之結果,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申○○、I○○、f○○、天○○應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同屬可採。

9維冠大樓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

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申○○、I○○、f○○、天○○均有過失,對於因此造成他人死亡、傷害或重傷與維冠大樓倒塌毀損之結果,被告申○○、I○○、f○○、天○○應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維冠大樓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

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申○○、天○○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①經查維冠大樓營造工程於82年1月6日開工,被告申○○為將

維冠大樓1 樓之用途從店鋪、2 至4 樓之用途從集合住宅改為辦公室、取消1 至4 樓B 至D1棟之隔戶牆,及為9 樓、13樓隔間變更,並將樓地板總面積變更為13142.28平方公尺,又為取得申請變更設計建造執照之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說,被告申○○與天○○明知其均無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執照,欠缺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相關專業知識與能力,未再委託專業結構工程技師為結構計算,擅自將C4柱(位於A、H棟國光五街側)5至16樓之斷面尺寸縮減、C5柱(位於H棟國光五街側)2樓至13樓之斷面尺寸縮減與配筋量變少、取消1至4樓B至D1棟之隔戶牆等影響結構安全之變更設計情形下,指示維冠公司設計部相關繪圖人員,擅自將81年之建築設計圖加以修改重行繪製,且為符合前述81年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未依原結構計算書繪製之部分,即擅自將1至4樓G、I棟連接之大樑改成小樑部分,竟指示維冠公司設計部相關繪圖人員,擅自將被告d○○所製作之81年結構計算書予以變更,以致於82年結構計算書之繪製,有將1至4樓G、I棟連接之大樑改成小樑;於82年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有將C4柱(位於A、H棟國光五街側)在5至16樓之斷面尺寸縮減、C5柱(位於H棟國光五街側)在2樓至13樓之斷面尺寸縮減與配筋量變少、5至12樓G、I棟連接之大樑改成小樑、取消1至4樓B至D1棟之隔戶牆等缺失,各該缺失分別為維冠大樓倒塌,及維冠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因此維冠大樓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申○○、天○○顯超越其專業知識與能力,竟為指示維冠公司設計部相關繪圖員繪製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平面草圖、建築設計圖說之柱配筋詳圖、平面圖、結構平面圖之行為,應負超越承擔過失,堪予認定。

②再查被告申○○、天○○前揭過失行為,經與其他使維冠大

樓倒塌,及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相互結合後,除造成維冠大樓倒塌外,並造成該大樓住戶包含總表一之二「罹難者」欄所示被害人在內共115人死亡,及包含總表一之二「自體傷害之精神慰撫金」欄所示原告在內共104人受有傷害或重傷害,,則被告申○○、天○○上述過失行為,與前揭人員之死傷及維冠大樓倒塌毀損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⒉維冠大樓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

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I○○、f○○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①按建築實務及法規均認建築師就建築物之結構設計有相當之

專業知識與能力,且建築師受託為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詳細設計業務,除須為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等設計圖樣外,更須為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且此等所為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為能抵禦任何方向地震力安全結構之建築物,已詳如前述,而被告I○○、f○○就維冠大樓營建工程之設計既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之責任,並以「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張鶯寶」之名義,在上開經變更之結構計算書上簽證,及在由被告申○○、天○○指示維冠公司設計部相關繪圖員所繪製,用以申請變更建造執照之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柱配筋詳圖、結構平面圖等相關設計圖樣上用印、簽名,依當時客觀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I○○、f○○卻疏未注意查核變更設計之結構計算書,係以變更原結構計算書之方式掩飾未重行檢討結構計算之事實,及疏未注意變更之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有諸多錯誤或缺失(諸如取消隔戶牆之設置,結構有無重新計算,或評估危險),致上述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平面草圖,有將1至4樓G、I棟連接之大樑改成小樑;建築設計圖說之柱配筋詳圖、平面圖、結構平面圖,有將C4柱(位於A、H棟國光五街側)在5至16樓之斷面尺寸縮減、C5柱(位於H棟國光五街側)在2樓至13樓之斷面尺寸縮減與配筋量變少、取消1至4樓B至D1棟之隔戶牆等錯誤或缺失,該等錯誤或缺失分別為維冠大樓倒塌,及維冠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因此維冠大樓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I○○、f○○確有前揭過失,亦堪認定。

②再查被告I○○、f○○前揭過失行為,經與其他使維冠大

樓倒塌,及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相互結合後,除造成維冠大樓倒塌外,並造成該大樓住戶包含總表一之二「罹難者」欄所示被害人在內共115人死亡,及包含總表一之二「自體傷害之精神慰撫金」欄所示原告在內共104人受有傷害或重傷害,則被告I○○、f○○上述過失行為,與前揭人員之死傷及維冠大樓倒塌毀損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⒊綜上所述,維冠大樓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

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申○○、天○○、I○○、f○○既均有違反當時相關建築法規之前述過失,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因此造成他人死亡、傷害或重傷與維冠大樓倒塌毀損之結果,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申○○、天○○、I○○、f○○應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損失,亦屬可採。

維冠大樓於建築施工、監造方面,被告申○○、I○○、f

○○具有業務上之過失,對於因此造成他人死亡、傷害或重傷與維冠大樓倒塌毀損之結果,被告申○○、I○○、f○○應連帶負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維冠大樓於建築施工方面,被告申○○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當時之建築法(73年11月7日)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禁治產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第15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第60條規定:「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又按當時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79年3月8日)第2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左列各項:一承造人之主任技師、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地址、連絡電話。…」。再按當時之營造業管理規則(76年3月17日)第7條第1項規定:

「申請登記為丙等級營造業者,應具左列條件:…二置有技師一人以上。」、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乙等級營造業者,應具左列條件:…三置有技師一人以上。」、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甲等級營造業者,應具左列條件:…三置有技師一人以上。」、第19條規定:「營造業之技師,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是建築物之承造人,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且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另亦應設置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且起造人亦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又依後述之說明,承造人所僱用之主任技師,於建築工程中之配筋勘驗,即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版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應會同監造人到場執行勘驗。

②查被告申○○明知建築營造屬專業工程,依規定必須按登記

等級承攬不同限額之營建工程,且維冠公司營業項目僅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有關廣告企劃室內裝潢之設計及施工業務」、「房屋租售之仲介業務」,營業項目未包括「建物營造業務」,並無甲級營造商資格,不得自行興建大樓,竟為節省營造成本及符合建築法規,借用大信公司名義擔任維冠大樓承造人,實際上由被告申○○獨資經營之維冠公司自行鳩工興建,被告申○○為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維冠大樓之營建工程自應由被告申○○負實際承造監督者之責任,其本應注意慎選適任之員工、工地主任及包商,並監督所屬員工、工地主任、包商,依規定施工,不得擅自偷工減料,及注意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於建築工程中之配筋勘驗,即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版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應會同監造人到場執行勘驗,另應注意應設置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監督員工及包商依圖說及規定施工,以防止維冠大樓因施工不良遇地震致建物倒塌等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按圖說及依規定施工之情形。然被告申○○竟疏未注意僱用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亦未通知或要求大信公司名義上所僱用之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且於82年4月至同年7月底前,及同年11月至83年8月竣工前之期間未僱用工地主任;另關於鋼筋採購等,維冠公司下設之工務部會簽請被告申○○審閱、確認,工地實際進料等,工務部亦會送月報表與被告申○○查核,惟被告申○○仍疏於注意,致前述7至10號主筋應使用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誤用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另被告申○○在未重為結構計算之下,復指示維冠公司相關施工人員擅自將1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至4樓A、B棟間之隔戶牆則擅自取消未予施作;另被告申○○可藉由工地之日報表、工地主任所製作之週報表、月報表,以查核施工人數與所進施工材料等情,且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須負責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然維冠大樓工地竟於上開期間未僱用工地主任,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申○○就工地主任之選任、監督確有疏失。是堪認被告申○○疏未注意確實監督施工人員依圖說及規定施工,又疏未注意應僱用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亦未通知或要求大信公司名義上所僱用之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且於上開期間未僱用工地主任,致維冠大樓於建築施工方面,有未依結構計算書,就樑、柱7號以上主筋施作降伏強度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而誤用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及未按核准圖說施工,於樑、柱接頭未設箍筋,樑主筋未做彎鉤,且鋼筋續接器施工不良,復指示維冠公司相關施工人員擅自將1 樓

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至4樓A、B棟間之隔戶牆則擅自取消未予施作等諸多疏失,其中樑、柱7號以上主筋誤用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為維冠大樓倒塌之原因,其餘則為維冠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之原因。因此被告申○○就維冠大樓於建築施工方面確有前揭過失,足堪認定。

③再查被告申○○前揭過失行為,經與其他使維冠大樓倒塌,

及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相互結合後,除造成維冠大樓倒塌外,並且使該大樓住戶包含總表一之二「罹難者」欄所示被害人在內共115人死亡,及包含總表一之二「自體傷害之精神慰撫金」欄所示原告在內共104人受有傷害或重傷害,則被告申○○上述過失行為,與前揭人員之死傷及維冠大樓倒塌毀損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維冠大樓於建築監造方面,被告I○○、f○○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當時之建築法(73年11月7日)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

中必需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58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第61條規定:

「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58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又按當時之建築師法(73年11月28日)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檢驗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第20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②又按當時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79年3月8日)第28條第1

項、第3項分別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四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3日內報備,依本規則第17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另按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75年8月22日)第6條第1項規定:「現場監造事項規定如左:一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並督導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證明文件。四工程上所有應付款項,得由建築師按照建築契約之規定,予以審核及簽發領款憑證,委託人憑該領款憑證,直接付與營造業。五凡與工程有關之疑問由建築師解釋之,並得視為最後決定。有關委託人與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間發生之問題,建築師可按照建築契約之規定,擔任解釋並決定之,惟任何一方對於其所解決之點有不滿意,仍得向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申請仲裁。」。再按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78年5月5日)第8條規定:「建築物構造施工,須以施工說明書詳細說明施工品質之需要,除設計圖及詳細圖能以表明者外,所有為達成設計規定之施工品質要求,均應詳細載明施工說明書中。」、第9條規定:「建築物構造施工期中,監造人須隨工作進度,依中國國家標準,取樣試驗證明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規定,特殊試驗得依國際通行試驗方法。施工期間工程疑問不能解釋時,得以試驗方法證明之。」、第3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混凝土構造施工時,必須隨同工作進度,查驗左列各項工作,並予記錄:一混凝土配料之品質及配比。二混凝土之拌和、澆置及養護。三鋼筋彎紮及排置。四橫版及支撐之安裝與拆除。……」、「前項各款查驗,均須有查驗報告,並由監造人簽認,置於工地備主管建築機關不定期、不定時之抽查核對。」③再佐以前述當時建築法(73年11月7日)第13條第1項、第60

條,當時建築師法(73年11月28日)第17條、第19條規定,可知建築師受委託為建築物之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且監督承造人應依規定及按核准圖說施工,隨工作進度查核並督導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證明文件,鋼筋彎紮及排置,於建築工程中之配筋勘驗,即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監造建築師制度之設,在嚴格為工程品質把關,以杜絕偷工減料,維護居住使用者生命、財產之安全,其所負之責任至深且鉅,自應依前揭規定親自到場監造,以及時發現工程瑕疵並予以糾正。

④查被告I○○、f○○就維冠大樓營建工程之監造,應共負

實質監造人之責任,有如前述,自應查核、監督實質承造人即維冠公司、被告申○○,於施工時是否確實依結構計算書,就樑、柱7號以上主筋施作降伏強度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是否按核准圖說於樑、柱接頭設箍筋,於樑主筋做彎鉤,及鋼筋續接器施工是否完善,暨是否於1至4樓A、B棟間設隔戶牆等情。惟被告I○○、f○○於維冠大樓施工階段,均未曾至工地,自無從為前述之查核、監督等監造行為,而依當時客觀上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I○○、f○○卻疏未注意,致維冠大樓於建築施工方面,有上開未依結構計算書施工,誤用中拉力鋼筋,及未按核准圖說施工,於樑、柱接頭未設箍筋,樑主筋未做彎鉤,且鋼筋續接器施工不良,又未就結構重新設計、計算或評估危險即取消或拆除隔戶牆等諸多疏失,其中樑、柱7號以上主筋誤用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為維冠大樓倒塌之原因,其餘則為維冠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之原因,堪認維冠大樓於建築施工方面,被告I○○、f○○確有前揭過失行為。

⑤再查被告I○○、f○○前揭過失行為,經與其他使維冠大

樓倒塌,及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相互結合後,除造成維冠大樓倒塌外,且使該大樓住戶包含總表一之二「罹難者」欄所示被害人在內共115人死亡,及包含總表一之二「自體傷害之精神慰撫金」欄所示原告在內共104人受有傷害或重傷害,則被告I○○、f○○上述過失行為,與前揭人員之死傷及維冠大樓倒塌毀損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I○○雖辯稱:縱其為維冠大樓監造人,惟依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至於建築材料數量及強度之檢驗與施工方法,則不在監造項目之列,故原告因鋼筋施工方法不佳所受損害與建築師之監造行為並無關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I○○賠償云云,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維冠大樓於建築施工、監造方面,被告申○○、

I○○、f○○既均有違反前開當時相關建築法規之前述過失,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因此造成他人死亡、傷害或重傷與維冠大樓倒塌毀損之結果,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申○○、I○○、f○○應依據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綜上,被告申○○係實際負責維冠公司業務經營及事實上從

事營造業務之人,被告天○○原擔任維冠公司之設計部經理,被告I○○、f○○為負責維冠大樓建案之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就維冠大樓營建工程之設計、監造,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監造人之責任,被告d○○領有結構工程技師證照,於80年4、5月起至87、88年止,任職於被告大合公司結構部,負責結構分析與設計業務,並為負責維冠大樓建案之結構分析與設計之結構工程技師,因而製作維冠大樓建案之81年結構計算書,各有如前述之過失行為,其中維冠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被告I○○、f○○、d○○各有過失;就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申○○、天○○、I○○、f○○各有過失;維冠大樓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申○○、天○○、I○○、f○○各有過失;維冠大樓於建築施工、監造方面,被告申○○、I○○、f○○各有過失,成為引發維冠大樓倒塌,或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之原因,除造成維冠大樓倒塌外,並造成該大樓住戶包含總表一之二「罹難者」欄所示被害人在內共115人死亡,及包含總表一之二「自體傷害之精神慰撫金」欄所示原告在內共104人受有傷害或重傷害,則被告申○○、I○○、f○○、天○○及d○○之過失行為與上開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5人應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大合公司基於其為被告d○○之僱用人身分,亦應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d○○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可採。

被告天○○雖另辯稱:依監察院於糾正內政部及臺南市政府

之新聞稿、調查報告、糾正案文,均足見本件係內政部及臺南市政府明顯違反建築法令,始致維冠大樓倒塌,所以原告所生損害與無規劃設計、監造、施工權責之被告天○○的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天○○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而被告d○○則辯稱:當時受僱於被告大合公司結構部,為該公司員工,並非開業技師,未在結構計算書上簽證,僅係應負責審核之建築師之履行輔助人,對維冠大樓倒塌並無原因力,維冠大樓倒塌應由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建築執照及施工監督管理之管轄單位及臺南縣政府負其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天○○、d○○確有前開過失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所辯內政部及臺南市政府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違反當時相關建築法律,亦為造成維冠大樓倒塌及原告損害之原因等情為真,亦係內政部及臺南市政府是否應另依國家賠償法對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問題,仍不得因此解免被告天○○、d○○所應負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被告天○○、d○○前開抗辯,仍無可取。

被告I○○雖辯稱:原告主張民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論一般侵權行為或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其侵權行為基本要件必以有不法加害行為存在,及損害結果之發生,始須令侵權行為人賠償受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以落實民事責任損失之填補原則。又對於不動產因施工時期偷工減料或其他違反相關建築法規造成之瑕疵,多因不動產使用年限較一般商品長久,若非明顯外露易見之瑕疵,則對於此等瑕疵存在於建物狀態,在該瑕疵尚未外顯前,該不動產所有人或其他使用該不動產之人尚未認知有任何損害發生,難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起算之基礎。故對於侵權之加害行為有狀態持續中之情形者,至損害結果顯現發生日,始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日,蓋斯時始有請求賠償以填補損害可言,以維衡平,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申○○、I○○、f○○、天○○及d○

○之過失行為,造成維冠大樓有前述之各項瑕疵而倒塌毀損受有損害,其等實施於維冠大樓之侵權行為固係於該大樓建造期間即自81年8月21日(申請建照日)至83年11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日)止,然維冠大樓前述製造及設計之瑕疵持續至105年2月6日0206地震發生,始造成原告之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結果發生,而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亦即原告自105年2月6日維冠大樓倒塌時起始可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於維冠大樓倒塌後之同年8月28日具狀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頁),自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I○○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被告申○○、I○○、f○○及大合公司應依83年1月11日

制定公布消保法第7條第3項商品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就維冠大樓倒塌之損害,負擔商品製造人之責:

⒈原告主張被告申○○為實際負責維冠公司業務經營及事實上

從事營造業務之人,為商品之製造業者,應負實際承造人責任;被告f○○、I○○、大合公司均為商品之設計者,並以此營業,其4人均屬消保法第2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而維冠大樓有前述設計、監造、施工等多項瑕疵,可見被告申○○、f○○、I○○及大合公司所製造、設計之商品即維冠大樓,欠缺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維冠大樓倒塌,並致原告分別受有如總表一之二所示之損害,原告分別為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消費者或第三人,被告申○○、f○○、I○○及大合公司應依消保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第

3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之責等情,雖為被告f○○、I○○及大合公司所否認,其中被告I○○辯稱:維冠大樓非其設計、監造及提供服務,監造行為亦不生消費關係,其並非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且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規定之受危害財產,並不包含商品本身,其無須負消保法企業經營者之責,況原告依據消保法所生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被告大合公司另辯稱:大合公司並非維冠大樓之設計者,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其賠償,並無依據云云。惟查:

①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本件訴訟應適用之83年1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消保法第7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應包括:「⑴加工、使商品混合或附合者。⑵設計者、生產者及製造者,以組織體方式進行者,由組織體負責,其受僱人尚無本法之適用。⑶替製造者設計、製造零件之零件業者。⑷為製造者提供生產原料、生產器材之原料、器材之製造業者。⑸加工、使商品混合或附合者、設計者、生產者或製造者、零件業者、原料或器材之製造業者,如為各自獨立之企業經營者,由危險造成原因者與最終產品之製造者共同負責。⑹自己作為該製造物之製造業者,在該製造物上標示其姓名、商號、商標或其他表示者,或在該製造物上為得以使人誤認為係其製造業者之姓名等之表示者。⑺從與該製造物之製造、加工、輸入或販賣形態或其他情事觀之,於該製造物上為得以認為係其實質的製造業者之姓名之表示者。」而言。

②查本件被告申○○明知建築營造屬專業工程,依規定必須按

登記等級承攬不同限額之營建工程,竟為節省營造成本及符合建築法規,借用大信公司名義擔任維冠大樓承造人,實際上由被告申○○獨資經營之維冠公司自行鳩工興建,被告申○○為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維冠大樓之營建工程自應由被告申○○負實際承造人之責任,堪認被告申○○為維冠大樓之事實上營造商,自屬消保法第7條規定所稱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

③又查被告I○○、f○○就維冠大樓營建工程之設計既應共

同負實質設計人之責任,有如前述,堪認被告I○○、f○○均為維冠大樓之設計者,自屬消保法第7條規定所稱從事商品設計之企業經營者。被告I○○雖辯稱:其提供之服務乃監督維冠大樓是否按設計圖施作,並非以消費為目的接受服務,故被告I○○之監造行為不生消費關係,無消保法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I○○所應負者為維冠大樓設計之企業經營者責任,並非其監造行為之服務,是被告I○○此部分所辯,應有誤會,而不可採。

④再查維冠大樓建案之結構設計是由被告申○○委託及付費給

A○○經營的被告大合公司設計,並由被告d○○以被告大合公司結構部員工身分負責設計而製作81年結構計算書,維冠公司則以被告d○○出具之81年結構計算書申請維冠大樓之建造執照,有如前述,足認被告大合公司為維冠大樓之結構設計者,亦屬消保法第7條規定所稱從事商品設計之企業經營者,被告大合公司辯稱其非維冠大樓之設計者,並不可採。

⑤再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83年1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

故消費者要件為:⑴主觀上有以消費為目的。⑵客觀上為交易或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因此消費者可為買受人,但其買賣之目的須為消費;或雖非買受人,但為合法或合理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亦為消費者。亦即消費者之特性為:

⑴自然人或法人為消費目的而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⑵消費者通常欠缺交易上商業知識與對商品或服務之認識,非如企業經營者,以從事於重複性或事業性交易行為,具有豐富之專業上經驗與能力。基於消費者之上開特性,對於商品之受轉讓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如其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為目的而受讓商品或接受服務,亦應認為係消費者。查原告主張如總表一之二所示原告及罹難者,分別係維冠大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包括直接跟維冠公司購買者及以使用該大樓之房地為目的而輾轉自第三人受讓房地者)、承租人、經前揭有權使用之人同意使用之人或因維冠大樓倒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堪認原告及總表一之二所示罹難者,均係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規定之消費者及第三者。

⑥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即該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觀

83 年1月11日制定公布之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83年

11 月2日行政院令訂定發布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83年11月2日訂定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第6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可知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其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在商品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情形下,因該商品此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瑕疵,造成消費者或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時,各企業經營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如能舉證證明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始不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賠償責任。而商品如有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瑕疵,依其產銷過程先後次序,可分為:⑴設計上瑕疵-即設計、開發商品階段,由於商品設計不良或錯誤,未使商品有足夠之安全性,以致依此設計所製造之商品皆缺乏安全性。⑵製造上瑕疵-係指商品雖然在設計上並無問題,但由於在商品之製造、生產階段,因製程品質管制不良、偷工減料、混入不良材料、商品裝配錯誤、未依設計施作等原因,致商品不符合其原設計或規格,而欠缺安全性。至於商品本身是否具有不合理之危險性,應就下列各項加以觀察:⑴出售商品之危險性超越一般購買之消費者對該商品性質之通常認識所預期之程度者。⑵以通常消費者對該種類商品之合理預期。

⑦查被告申○○、I○○、f○○及大合公司均屬前揭消保法

第7條第1項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及總表一之二所示罹難者,則分別係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規定之消費者或第三人,而維冠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被告申○○、d○○、I○○、f○○分別就結構分析與設計、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及被告申○○、I○○、f○○就維冠大樓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之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另被告申○○、I○○、f○○間就維冠大樓於建築施工及監造方面,分別有前述之過失,除造成維冠大樓倒塌外,並造成該大樓住戶包含總表一之二「罹難者」欄所示被害人在內共115人死亡,及包含總表一之二「自體傷害之精神慰撫金」欄所示原告在內共104人受有傷害或重傷害,被告申○○、I○○、f○○及d○○應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依被告申○○、I○○、f○○、d○○及大合公司製造或設計維冠大樓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及前述相關建築法規,可知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及前述相關建築法規,已具有建造能抵禦任何方向地震力之安全結構設計,始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但被告申○○將有前述諸多建築及結構之設計錯誤與施工或誤用材料等過失,而欠缺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瑕疵之維冠大樓出售,日後終因該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瑕疵及前述同為維冠大樓倒塌之其他原因,造成維冠大樓倒塌毀損及住戶傷亡、財產受損。被告申○○、I○○、f○○及大合公司復未舉證證明維冠大樓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其製造或設計方式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則原告主張被告申○○、I○○、f○○及大合公司自應依83年1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就維冠大樓倒塌而受損害之人負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⒉被告I○○雖辯稱: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40號

民事判決,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受危害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商品自傷),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I○○連帶賠償其房屋本身損害,於法無據云云。然查:

①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40號民事判決雖認為:「

從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體系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一節標題為『健康與安全保障』,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中,可請求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的損害。『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而商品本身的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商品本身的損害,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即可,無依消費者保護法予以規範之必要,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等語。惟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廢棄後發回,嗣其歷審裁判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0號、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均肯認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稱受危害之財產亦包括「商品本身」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對上開裁判資料無誤,則被告I○○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40號民事判決為據,辯稱: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I○○連帶賠償其房屋本身損害,於法無據云云,並不可採。

②又我國消保法第7條並未對損害賠償之範圍予以明文規定,

,且該條所規定之賠償責任,本質上係屬侵權責任,仍應回歸至侵權行為法之規定,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雖學界通說認為商品本身瑕疵導致之商品自傷事件,均非屬於消保法關於產品責任所保護之範圍,而應依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但實際上世界各國就商品為不動產之情況,亦有多國就買受人因所有建物因瑕疵導致商品自身所有權受損而得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情形,與我國最高法院同採肯定之見解(見作者陳聰富刊登於政大法學評論第143期「建物瑕疵之侵權責任-商品自傷的損害賠償」一文)。則依據我國實務見解所認「故就房屋買賣而言,若房屋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其構造及使用之建材與建築術成規,或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不符,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危害購屋或房屋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而生損害,被害人即得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賠償損害。」(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意旨),未將商品本身所有權受損部分排除於所得請求財產損失之外,即足認我國消保法第7條之商品責任上所稱之損害,當包含商品本身之損害在內,被告I○○所辯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受危害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即維冠大樓房屋本身,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I○○連帶賠償其房屋本身損害,於法無據云云,並不可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天○○時任維冠公司之設計部經理,管

理維冠公司之設計部事務,設計部之員工均受其指揮監督,則天○○就其指揮繪圖員就維冠大樓所為繪製圖及修改之職務範圍之事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屬消保法第2條定義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A○○為被告大合公司之負責人,且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被告d○○為其請來有結構技師資格之專業經理人(見偵一卷三第86頁背面),則被告d○○既為經理人,其製作維冠大樓之結構計算書為執行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為公司負責人,故被告A○○與d○○均為商品之設計者,亦屬消保法第2條定義之企業經營者。是被告天○○、A○○及d○○均應與被告申○○、f○○、I○○、大合公司,共同負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商品製造人或設計人之責云云。然查:

①按83年1月11日消保法第2條第2款內所稱企業經營者,係指

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與公司法第8條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中關於公司負責人之定義並不相同,是縱原告所述被告A○○為大合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天○○、d○○就維冠大樓之建案所為設計行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分別屬維冠公司及大合公司之負責人地位,亦不足認被告A○○、天○○、d○○即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

②且按「符峻誠係萬有全公司負責人,洪美金為系爭餐廳店長

,均非營業之經營主體,即非企業經營者,上訴人主張符峻誠、洪美金均為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於法不合。」,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自以營業之經營主體而言。而本件被告A○○為大合公司負責人;被告d○○為受僱於大合公司從事結構設計之人;被告天○○係受僱於維冠公司,為該公司繪製建物相關圖說之經理人,顯均非經營主體,自非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則原告主張其3人均係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對原告共負商品製造人或設計人之責云云,應屬無據。

⒋另被告I○○所辯:原告依據消保法之規定請求其賠償之請

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只要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並因而致消費者發生損害時,企業經營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契約之存在為前提,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於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應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參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2006年7月出版,第336頁)。而本件原告就同一事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申○○、天○○、f○○、I○○、d○○及大合公司賠償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一節,已如前述(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㈡、部分),則被告I○○所辯原告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請求其賠償損害,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無足採。

㈢被告申○○、天○○、I○○、f○○、d○○及大合公司

應分別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88 條第1項及83年1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7條第3項、88年修正前民法第193條第1項(按此條文迄未修正)、第192條、第194條(按此條文迄未修正)、第19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按此條文迄未修正)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如總表二「損害賠償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共362,346,861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

告如附表1、2「請求金額」欄所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業據被告答辯如附表1、2「被告是否爭執及其爭執之過程」欄所示。經查: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88年修正前民法第194條(按此條文迄今未修正)、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之核定,應以斟酌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為主,至於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僅為法院為前揭判斷之輔助資料,非酌定慰撫金之必要條件。則被告I○○、d○○所辯:原告未檢附其身分、學經歷、資歷等證據資料,無從據以酌定慰撫金之數額,所為慰撫金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並不可採。至原告雖主張應依臺南市政府與行政院的災害防救辦公室所彙整的0206震災濟助慰問總額500萬元作為如附表1所示原告因親屬死亡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但臺南市政府與行政院就所給付前揭金額之決定,係因應緊急救助及政府、民間濟助慰問之意所為,非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精神為其基準,是原告主張應以500萬元作為附表1所示原告得請求親屬死亡之精神慰撫金之依據,亦屬無據。

⒉經查,被告申○○、I○○、f○○、天○○及d○○對原

告應負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此條文迄今未修正)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大合公司基於被告d○○之僱用人身分,亦應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按此條文迄今未修正),與被告d○○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申○○、I○○、f○○及大合公司應負83年1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商品連帶賠償責任,且其損害賠償範圍,應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第213條至第216條規定,有如前述。而0206地震導致連棟之維冠大樓全部倒塌,為世所罕見,其造成多數死、傷者埋在倒塌的維冠大樓斷垣殘壁之下,歷經數日才被救難人員救出或挖出,導致罹難者因窒息、鈍力破壞臟器等極端痛苦之方式死亡,有外放臺南地檢署相驗卷142宗可參,同時並造成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受有如附表2所示之傷害,亦有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四之一第279頁至第336頁)。則因維冠大樓倒塌毀損,導致如附表2所示原告受傷,及附表1所示原告之親屬死亡,自對如附表1、2所示原告造成嚴重之驚嚇,與因身體受損,或因突然喪失至親之精神上之痛苦,足認如附表1、2所示原告不論是自己受傷或其親屬死亡,其精神上必均受有難以忍受之痛苦,則如附表1、2所示原告請求賠償自體傷害及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⒊又查①被告申○○於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陳

為臺南高工建設科畢業,於事發前從事建築業及房地產生意,每月收入約7至8萬元,已離婚,育有女兒2名均已成年(依據其戶籍謄本記載應有4女,均已成年),又其於104年、105年度無申報所得,其名下有田賦及土地合計共30筆,財產總額67,577,265元;②被告天○○係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陳自聯合工業專科學校建築工程科2年制(二專)畢業,於事發前擔任建築師事務所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2萬元,已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其於104、105年度所得各為107元、63元,名下有財產總額為63,932元之土地及投資各1筆;③被告I○○係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陳自逢甲大學建築學系畢業,事發前原擔任建築師,每月收入約8至10萬元,事發後無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於104、105年度所得各為133,321元、2,322元,名下有財產總額為4,213,960元之房屋、土地及投資共7筆;④被告f○○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陳自逢甲大學建築學系畢業,原擔任建築師,事發後無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於104、105年度所得各為736,630元、182,006元,名下有財產總額為8,772,570元之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共14筆;⑤被告d○○為00年0月00日生,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碩士畢業,自行開業擔任結構工程技師,每月收入約8至10萬元,已婚,育有2子女,於104、105年度所得各1,353,072元、116,005元,名下有財產總額為2,703,480元之投資共12筆;⑥被告大合公司資本總額2千萬元,於104、105年度所得各6,701元、3,242元,名下有汽車6輛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戶役政、在監押卷第133至第137頁、第139頁)、被告104年、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卷第326頁至第355頁)後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⒋再查如附表1、2所示原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等情,其內容及證據分別如附表1所示。本院審酌如附表1、2所示證據及被告自陳之身分、學經歷、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及如附表1所示原告之親屬(罹難者)死亡情形、如附表2所示原告所受之身體上傷害、如附表1、2所示原告之精神上痛苦程度、造成維冠大樓倒塌之原因,及被告迄未與如附表1、2所示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

1、2所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如附表1之1及2之1所示之金額共228,000,000元及8,3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並不可採。

⒌至被告I○○、d○○及大合公司辯稱:附表1所示原告就

親屬死亡部分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或50萬為合理云云;被告d○○並就附表2所示原告主張200萬元之自體傷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辯稱應以其於106年10月26日民事答辯㈢狀附表2所載2萬元至200萬元之金額為適當云云(見本院卷㈥第133頁至第136頁,及判決附表2被告I○○答辯部分)。然被告I○○及大合公司所辯附表1所示原告就親屬死亡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或50萬元為合理;被告d○○所辯如附表2所示原告可請求自體傷害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應為其上開民事答辯狀附表2所載金額一情,並未提出任何依據以資證明,並不足採外。又被告d○○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認應參考該判決所認定921大地震中造成「台中王朝」建物倒塌之罹難者家屬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作為本件附表1所示原告請求親罹難之精神慰撫金之依據,然該判決係屬該法院就個案情形所為個別之認定,並無拘束其他法院之效力,本院自得依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調查所得如附表1之1所示之證據,依法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行審酌原告就親屬死亡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如附表1之1所示,是被告I○○、d○○及大合公司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⒍又被告d○○雖辯稱:原告已依臺南市0206地震災害慰問金

發放作業要點受領死亡慰問金每人400萬元,已足填補損害,並具相當慰撫作用,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當,亦不合理云云。惟查,如總表一之二所示原告中有大多數人已依臺南市0206地震災害慰問金發放作業要點受領死亡慰問金每人400萬元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其領取此400萬元死亡慰問金,乃係政府為幫助其等順利度過0206地震災難之補助金,非為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據為如附表

1、2所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參考或減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始為合理。又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與原告依臺南市0206地震災害慰問金發放作業要點受領死亡慰問金每人400萬元之利益,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得將此利益歸給被告,是被告d○○前開辯解,為無理由,亦不足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連帶賠償如附表3所

示原告如附表3房屋毀損之損失、如附表4所示原告如附表4房屋內裝潢等財物損失,及如附表6編號19之原告林○倫、編號20之原告林○香、編號24之原告壬○○、編號105之原告戌○○之汽、機車及攝影器材毀損之損失乙節,業經被告分別爭執如附表3、4、6「被告是否爭執及其爭執之過程」欄所示。經查: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88年修正前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按此條文迄今未修正)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之適用。又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申○○、I○○、f○○、天○○、d○○對原告應

負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此條文迄今未修正)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大合公司基於被告d○○之僱用人身分,亦應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按此條文迄今未修正),與被告d○○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申○○、I○○、f○○及大合公司應負83年1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商品連帶賠償責任,且其損害賠償範圍,應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第213條至第216條規定,有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如附表3、4、6所示原告因維冠大樓倒塌造成其所有之房屋本體、房屋裝潢(即屋內財物毀損)之財產權(所有權)損害,以及如附表6編號19之原告林○倫、編號20之原告林○香、編號24之原告壬○○、編號105之原告戌○○所有如附表6汽、機車及攝影器材因維冠大樓倒塌毀損之損失,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如附表3所示原告請求因附表3所示房屋毀損所受之損害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如附表3所示原告所受房屋毀損之損害,依據

政府配合銀行給予原告等受災戶各350萬元之低利貸款以進行重建,而該貸款額度尚不足以完成建物重建,足見如附表3所示原告就其等所有如附表3所示房屋毀損而受有之損害金額,至少高於前揭350萬元之貸款金額;再觀諸維冠大樓鄰近建物實價登錄之交易資料,該大樓於105年2月6日倒塌前最近1年之交易總價約為350萬元至390萬元不等(見本院卷五第63頁),又維冠大樓倒塌導致115人喪命後,該大樓之土地為一般人所避諱不買而無任何價值,則原告主張以維冠大樓倒塌最近1年市價中之「最低金額」即350萬元計算房屋損害,應屬有據云云。然查:

⑴原告所提出前揭建務實價登錄之交易資料,其內價格均含有

該建物所有權人共有維冠大樓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而該應有部分所在土地並未毀損,其價值應予扣除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所陳:維冠大樓之土地於大樓倒塌後已無價值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被告I○○所提出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0月19日以府工新三字第1071168429號函回覆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函文內容及所附發價清冊(見本院卷十一第187至第192頁),及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該局就購買維冠大樓所在土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及計算方式等問題,經該局於109年1月30日以南市工新三字第1081453586號函之函覆內容及資料(見本院卷十一第435頁至第639頁)之結果。可知前揭土地經臺南市政府於105年間委託訴外人客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土地於105年4月20日價格之結果,該面積為1,621平方公尺之土地於當時一般正常買賣前提下之價格為183,390,900元,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召開105年度第3次協議價購審查會決議決定每坪37.7萬元為基準價格,依永康區新建大樓售價各樓層效用比(100%-170%)酌予調升,並以此價格受理無重建意願之受災戶申請由政府以各界善款價購,又經0206震災復原重建小組第8次會議決議維冠大樓1樓受災戶依土地持分每坪64.1萬元價購,2樓以上受災戶依土地持分每坪56.6萬元價購,且現已有部分原告已出售土地予臺南市政府,足見維冠大樓所在土地非如原告所述已無任何價值。則原告依據包含土地持分價格之實價登錄價格請求被告賠償建物毀損之損害,應扣除如附表3所示原告就所有建物之土地持分價值,始為合理。

⑵又原告雖陳稱:系爭房屋之價值依據臺南市政府配合銀行給

原告等受災戶重建所需低利貸款之額度,及其所提出維冠大樓倒塌前之實價登錄資料之最低成交價格,應以每戶350萬元為計算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最近實價登錄資料係介於102年3月至於104年11月間,其中最低價格350萬元之實價登錄價格係出現於104年6月,亦未扣除土地持分價格並除以建物面積,是實無法以其為前揭價格內最低之金額,即可確認其價格是否合理。又該屋實價登錄日期距原告於105年8月2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有1年2月之久,是否可作為維冠大樓倒塌時房屋於起訴當時市價之依據,亦有可疑。況維冠大樓於前揭實價登錄資料中最低價格350萬元之金額係包含土地價格,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維冠大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所有該大樓所在土地持分亦有財產價值一節,已如前述,則其不區分如附表3所示各原告所持有維冠大樓之建物面積及土地持分為何,齊頭式平等要求以銀行願提供受災戶重建之低利貸款額度350萬元,或要求維冠大樓104年6月間某戶房屋之實價登錄價格350萬元作為房屋損壞所造成之損失金額,因該金額顯非維冠大樓建物之市價,自不足以做為被告賠償原告建物損害金額之依據。

②至被告就如附表3所示原告所得請求房屋毀損之賠償金額各

辯稱如附表3「被告是否爭執及其爭執之過程」欄所示。經查:

⑴被告I○○、d○○及大合公司雖辯稱:房屋損害之金額應

以原告主張房地價格350萬元扣除以臺南市政府實際向受災戶價購維冠大樓土地持分之價格(即1樓依土地持分每坪64.1萬元、2樓以上依土地持分每坪56.6萬元)後之金額為計算云云。然維冠大樓所在土地之價格,經臺南市政府送鑑定,且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召開協議價購審查會議決定為每坪37.7萬元,而臺南市政府其後在0206震災復原重建小組第8次會議所為維冠大樓1樓受災戶依土地持分每坪64.1萬元價購,2樓以上受災戶依土地持分每坪56.6萬元價購之決議,係動用各界善款價購之特別補助,此有「永康維冠住戶請求市府價購土地」研商會議105年5月24日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6頁),非該大樓所在土地之實際市價,且原告係主張350萬元為附表3所示原告所有房屋不含土地價格之市價,被告I○○所辯應以原告主張之350萬元扣除土地持分乘以每坪56.6萬元或64.1萬元後之金額計算前揭原告因房屋毀損所受之損害,因其主張房地之總價格應以350萬元為基準,及應扣除土地持分之價格以每坪56.6萬元或64.1萬元計算等情,均無依據,是其前揭所辯,自不可採。

⑵另被告大合公司雖又辯稱:如附表3所示原告之房屋損害應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意旨,以房屋每坪造價及建物面積扣除折舊以計算房屋損害之金額;或係以原告主張之房地價格350萬元扣除土地公告現值再加四成之土地徵收價值為計算云云;被告天○○則辯稱:維冠大樓房屋之損害,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扣除土地持分乘以土地公告現值來計算云云。惟被告大合公司及天○○所辯之前揭計算方式,亦均不能證明所得為維冠大樓建物於起訴請求賠償時之可能市價,是均不可採。

③而本件如附表3所示原告所有之維冠大樓房屋業已倒塌,造

成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受有損害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又兩造就如附表3所示原告因附表3所示房屋倒塌所造成之損害,未能證明其數額,且證明亦有相當之困難,已如上述。則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就如附表3所示原告所受房屋損害數額核定如下:

⑴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承辦法官前依職權

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調閱維冠大樓所在土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實價登錄資料,其中顯示收件號00934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11樓之1房屋,於105年1月15日為買賣交易時,其房地總價為410萬元,而該房地之土地總持份面積為11.9954平方公尺,建物總持份面積為107.2733平方公尺乙節,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30日所地價字第1060068035號函檢送之實價登錄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上開卷㈤第83頁、第84頁),業經本院依被告I○○之聲請調閱前揭卷宗後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維冠大樓業經全部倒塌毀損,已無法鑑定其房屋之價值,而上開實價登錄價格乃距離0206地震最近之交易價格,是以上開房地之實價登錄價格作為計算維冠大樓倒塌房屋之價額,尚屬合理。

⑵又查,臺南市政府就系爭基地之價購地價,係由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委由不動產估價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辦理市價查估作業,並召開價格審查會議,評議為每坪地價37.7萬元,另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6月8日提案依1F樓層別效用比170%調整,調整後權利地價為每坪64.1萬元;2F以上皆依樓層別效用比150 %調整,調整後權利地價為每坪56.6萬元,有關價額計算方式係依土地應有部分乘以每坪權利地價(依樓層別)其中每坪37.7萬元為鑑定日期105年4月20日之實際市價,每坪56.6萬元及64.1萬元則為臺南市政府動用各界善款向不欲重建之受災戶價購土地之特別補助一節,已如前述。則臺南市政府1F每坪64.1萬元,2F及以上樓層每坪56.6萬元價購系爭基地之價格,自非正常之市價,是本件若欲以上開410萬元房地總價扣除土地市價之方式計算建物之合理市價,自應以不動產估價師所鑑定維冠大樓所在基地於105年4月20日之市價即每坪37.7萬元為依據,方屬合理。

⑶再查,系爭基地以每坪37.7萬元計算,其每平方公尺應為11

4,043元(計算式:377,000元×0.3025〈按1平方公尺為0.3

02 5坪〉=114,043元〈元以下4捨5入〉)。再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11樓之1房屋之房地總價410萬元,土地總持份面積11.9954平方公尺,建物總持份面積

107.2733平方公尺進行換算,則上開房屋之建坪為每平方公尺25,467.74元{計算式:(4,100,000元-〈11.9954×114,043 元〉)÷107.2733=25,467.74元}。是維冠大樓房屋毀損金額之計算,應以建坪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25,467.74元為計算基準,並分別計算如附表3所示原告所得請求賠償各房屋損害之金額如附表3之1所示共67,435,098元,原告逾附表3之1所示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如附表4所示原告請求因附表4所示房屋內部裝潢等財產毀損所受之損害部分:

①查如附表4所示原告主張其等所有或居住如附表4所示之建物

業因0206地震導致維冠大樓及上開建物倒塌毀損,其等並因而受有房屋內財物毀損之損害一節,業據如附表4所示原告提出「原告所提出相關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被告I○○、f○○及大合公司雖辯稱:原告應證明受有損害之項目及金額,不得逕以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國富調查平均每戶家庭耐久財作為計算損害金額之依據云云。然0206地震發生後,如附表4所示建物均因所在之維冠大樓全數倒塌且各建物扭曲破裂情形嚴重,而使該大樓內各建物之屋內物品全數遭開挖運離而完全受損等情,顯屬社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無論購屋自住或租屋、借用等方式居住使用房屋,至少仍需在屋內設置生活所需之必要家電如瓦斯爐、抽油煙機、熱水器、電視機、電冰箱、冷氣、電鍋及床具、桌椅、杯盤、餐具、食物、櫥櫃及衣物等各式生活物品,而購買電器、家具、衣物及其他生活用品等物品,鮮有逐一保留購買憑證,縱有憑證留存,亦因存放前揭憑證之建物隨維冠大樓倒塌遭開挖清運殆盡而逸失,自屬難以提出購買憑證以證明其數額之情形,而如附表4所示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為如附表4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有居住之事實,應認其等已證明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I○○、f○○及大合公司辯稱原告非不得就如附表4所示房屋內有何種物品受損、受損程度為何、已使用年數及其殘餘價值若干提出證據證明或鑑定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②原告雖主張:如附表4所示原告所有或居住使用建物內之財

物損失,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90年10月15日台90處仁二字第7878號函所附九二一大地震災害損失估計表中「㈠資產損失(直接損失)⒈建物設備⑵家庭耐久財」之說明「依本處國富調查平均每戶家耐久財34.4萬元計算(半倒戶折半計算)」所載每戶家庭耐久財之金額約34萬元,作為如附表4所示原告所受建物內財物損失之依據云云。然查:

⑴前揭損失估計表中關於「家庭耐久財」之說明已載明係以行

政院主計總處國富調查平均每戶家庭耐久財34.4萬元計算(見本院卷㈤第47頁至第48頁),是應係以該損失估計表所示資料截止日即89年1月7日前之國富調查平均每戶家庭耐久財金額為計算,而該金額計算之基準相較本件0206地震於105年2月6日發生時,業已相距有16年之久,該期間人民經濟狀況、生活形態自已有所改變,是否可引用16年前之國富調查平均每戶家庭耐久財之金額作為認定附表4所示原告對前揭建物倒塌所受屋內財物損害金額之依據,顯屬有疑。

⑵且本院經依原告聲請向行政院主計總處函詢最近年度之國富

調查平均家庭耐久財數額之結果,距離地震發生時間最近之104年家庭部門平均每戶資產中「家庭生活設備細項資產」之「家庭生活設備」項目之金額為45萬元,而該45萬元係包含「家庭生活設備(不含家庭汽機車)」之27萬元,及「家庭汽機車」之18萬元,有該處106年8月9日主普管字第1060400816號書函及所附「家庭部門平均每戶資產」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45頁至第46頁)。經本院依職權就「家庭生活設備」與「家庭耐久財」之定義及據以統計之項目有何不同,且前揭統計之金額有無扣除折舊,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有無就0206地震受災戶相關災害為統計等問題函詢行政院主計總處之結果,係稱:「二、目前國富統計家庭部門之『家庭生活設備』是指『家庭耐久財及半耐久財』,包括家用之家具、各項器具設備及汽、機車等運輸工具,其資產價值已扣除折舊。三、本總處無美濃地震相關統計資料,我國災害統計係屬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之業務,相關事項請洽該辦公室。」等語,有該處106年11月28日主普管字第1060401205號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309頁)。另本院經依職權向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函調0206美濃地震相關災害損失統計及紀錄資料為查詢之結果,該資料內並無特別就0206美濃地震受災戶之「家庭生活設備」或「家庭耐久財」損害為統計之紀錄(見本院卷㈥第312頁至第324頁),可見政府雖未就0206地震之受災戶每戶所受財產損害有另為統計之資料,但確有距0206地震最近之104年「家庭耐久財」之統計金額可供參考,而足以作為維冠大樓倒塌實該大樓各建物內財產所受損害金額之依據。原告仍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90年10月15日台90處仁二字第7878號函所附九二一大地震災害損失估計表中所記載89年1月7日前之國富調查平均每戶家庭耐久財之金額,及九二一地震中房屋內財產損害多以前揭金額計算之各法院民事判決為憑,主張如附表4所示原告應以16年前九二一大地震時之「家庭耐久財」之統計金額34萬元作為0206地震時計算「家庭耐久財」之依據,實屬無據。

⑶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於106年間所提供「家庭部分平均每戶資

產」統計中之「家庭生活設備」項目係指「家庭耐久財」及「半耐久財」,包括家用之家具、各項器具設備及汽、機車等運輸工具,其資產價值已扣除折舊,前已敘明。而原告既主張應以「家庭耐久財」之統計金額作為附表4所示原告所受建物倒塌之屋內財產損失金額之依據,又原告就其等因0206地震所造成原告汽、機車之損害,已另行於附表6之其他損害中為主張,不應再重複計入附表4所示原告所請求之房屋內財產損害之內。則本院審酌國人每戶家庭生活設備資產於104年度進行統計之平均數額為45萬元,其中27萬元屬於不含家庭汽機車之家庭生活設備,則除原告能證明如附表4所示房屋內財產之損害高於27萬元外,主計總處作成之前開國富統計報告年報自屬公正、客觀可採之損害證明,應認如附表4所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建物內財產毀損所受之損害(不含家庭汽、機車),均應以每戶27萬元計算為適當。

是如附表4所示原告請求賠償各房屋內財產損害之金額如附表4之1所示共6,772,500元,應屬有據,原告逾附表4之1所示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如附表6編號19之原告林○倫、編號20之原告林○香、編號

24 之原告壬○○、編號105之原告戌○○所請求其等所有如附表6所示汽、機車及攝影器材毀損所受之損害部分:

①如附表6編號19所示原告林○倫主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為其所有、附表6編號20所示原告林○香主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ANL-6932號自小客貨車均其所有、附表6編號105所示原告戌○○主張860-JSG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㈧第33頁、第47頁至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據前揭車輛異動登記書上之申請日期均係在0206地震後不久之105年2月22日或同年月26日所為,申請項目所載均係「災害廢棄轉報廢」,且原告林○倫、林○香及戌○○分別為維冠大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或所有權人配偶,並因維冠大樓倒塌而受傷害,已如前述,顯見其等於地震當時係實際居住於維冠大樓內,其3人主張前揭汽、機車均係因維冠大樓倒塌而毀損,應堪認定。則其3人請求債務人應連帶賠償前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②原告雖主張原告林○倫、林○香、戌○○所有前揭汽、機車

之出廠年月各如附表6所示,且依據交通部統計處編印之機車使用狀況調查報告可知,依據國人使用汽機車之習慣,重型機車通常可以使用15年至20年左右,則以兩造合意之機車新車購入價6萬元及自小客貨車新車購入價70萬元,均除以20年計算,平均每年前揭機車及自小客貨車之價值耗損分別為3,000元及35,000元,是其3人因前揭車輛在維冠大樓倒塌時毀損所受損失,即應以20年之使用年限扣除前揭車輛於0206地震毀損前所使用月數,再乘以上開平均每年價值耗損後為計算等語。經查:

⑴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交通部統計處106年10月之機車

使用狀況調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八第35頁至第45頁),然原告所提出前開調查報告僅有封面、目錄及「表24、機車最高使用年限(105年底)」之附表,並無汽車部分之使用年限資料,又該附表內按使用縣市分,其中臺南市使用年限平均值為15.7年,並非原告所述之20年。且新車出廠後即開始折舊,其折舊之金額並非每年以相同金額扣減之速度進行,而係於出廠後大幅度降低,逾一定期間後,車輛雖仍可使用,但卻僅存一定之殘值,其市價折損非與使用年限呈正相關一情,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原告以前揭機車使用年限之統計紀錄,主張應以前揭方式計算機車及自小客貨車之折舊金額,應屬無據。

⑵本院審酌行政院財政部就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業

已分別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供計算上開資產折舊後價值之用,有其公信力,其中前揭表冊就汽、機車之耐用年數分別規定為5年及3年,自可引為本件計算原告林○倫、林○香及戌○○前揭車輛折舊後價值之基準。而其3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於105年2月6日地震發生時,雖均已超過耐用年限,但前揭車輛於超過耐用年限後既可繼續使用,即難認其車輛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自用小客車0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被告d○○、I○○、大合公司均辯稱前揭車輛之折舊應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做為計算基礎,應屬可採。則原告林○倫、林○香、戌○○其3人所有車輛經以平均法計算之結果,所請求各如附表6之1「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

③至原告壬○○主張其所有如附表6編號24所示價值50萬元之

專業攝影器材一批,亦因維冠大樓倒塌而毀損,而請求賠償一節,業為被告d○○、I○○、大合公司所否認,而壬○○就其確有前揭價值之專業攝影器材及該器材確因維冠大樓倒塌受損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賠償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又主張被告應依舊民法第192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如

附表5所示扶養費用之損害乙節,雖據被告爭執如附表5所示。經查: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88年修正前民法第192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申○○、I○○、f○○、天○○及d○○對如總表一之二所示原告應負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此條文迄未修正)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大合公司基於被告d○○之僱用人身分,亦應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按此條文迄今未修正)與被告d○○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申○○、I○○、f○○及大合公司應負83年1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商品連帶賠償責任,且其損害賠償範圍,應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第213條至第216條規定,有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如附表5所示原告因維冠大樓倒塌毀損,造成如附表5所示罹難者死亡,所受之扶養費損害,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再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益物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亦已分別明訂。復按「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履行同居生活,則夫妻非互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不可,扶養對方,亦即保持自己之婚姻生活,其扶養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同,是為夫妻互負共同生活之義務。故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從而受扶養權利之妻或夫方,亦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院4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係就民法修正前所為之銓釋,自民法增訂第1116條之1規定後,即不能為同一之解釋。原審就此所表示之裁判上見解,已屬可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如附表5所示之原告,其中編號3之蔡○祐、編號38之戊○○、編號50之高○桀、編號84之周○等4人,於0206地震時為未成年人,其受扶養之權利因父或母遭受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之損害;另如附表5所示之其餘原告,雖係基於其等均為罹難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之身分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惟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但仍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始有受扶養之權利。至被告I○○及d○○辯稱:原告應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始可請求扶養費云云,應無足採。

⒊被告f○○、I○○、d○○及大合公司雖辯稱:若如附表

5所示原告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內之扶養費獲准者,被告同意以前揭決定書所認定之金額為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金額,但若如附表5所示原告有未向前揭審議委員會申請扶養費者,則被告否認前揭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云云。惟本院經依聲請調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原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與本件被告間請求補償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卷宗(見外放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卷影本)之結果,依卷內所附包含部分附表5所示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之決定書中就扶養費金額之認定,可知其審定方式係將原告在0206地震中罹難親屬死亡而曾受領保險金、勞保死亡給付,甚或曾受領臺南市政府0206地震死亡慰問金等財產,均算入原告有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之認定,並以此為由駁回部分原告請求扶養費之請求;縱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要件之原告,該決定書亦係以10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然原告領取臺南市政府所發放之死亡慰問金,或商業保險之理賠金、勞保死亡給付等,乃分別係政府為幫助其等順利度過0206地震災難之補助金,補助勞工親屬治喪慰問,或基於契約關係所受保險公司之理賠,均非為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用,並不得據為如附表5所示原告請求扶養費時認定其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參考或減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受扶養費損害之請求,既係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而來,自應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非如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一般,所核定之補償金額,係由政府先補償犯罪被害人及遺屬最低生活所需,以供其基本生活無虞即可,是被告f○○、I○○、d○○及大合公司所辯,應採前揭決定書以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請求扶養費之基準,並無依據。是原告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調查,距0206地震相近之10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20,421元作為扶養費計算之基礎,應屬有據。

⒋查如附表5所示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受有如附表5所示扶養費之

損害,經本院審酌如附表內證據及被告之抗辯後,認如附表5所示原告因維冠大樓倒塌毀損,分別受有如附表5之1所示扶養費之損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附表5所示原告扶養費之損害共70,338,943元,要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舊民法第192條、第193條規定,連帶賠償

如附表6編號24所示原告壬○○、編號44所示原告V○○○、編號74所示原告曹○瓴、編號90所示原告杜○惠、編號101所示原告辛○○、編號106所示原告丙○○、編號112所示原告廖○頎、編號116所示原告N○○分別因身體受傷所受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不能工作損害、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及所支出喪葬費乙節,業據被告爭執如附表6所示。經查: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此條文迄今未修正)。查被告申○○、I○○、f○○、天○○及d○○對如總附表所示154位請求權讓與人應負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此條文迄今未修正)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大合公司基於被告d○○之僱用人身分,亦應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按此條文迄今未修正),與被告d○○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申○○、I○○、f○○及大合公司應負83年1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商品連帶賠償責任,且其損害賠償範圍,應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第213條至第216條規定,有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如附表6所示原告壬○○、V○○○、曹○瓴、杜○惠、辛○○、丙○○、廖○頎、N○○因維冠大樓倒塌毀損所支出之喪葬費、增加其他生活上之需要(如看護費、醫藥費及其他必需之用品費)而支出金錢之財產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查如附表6所示原告壬○○、V○○○、曹○瓴、杜○惠

、辛○○、丙○○、廖○頎、N○○主張其等分別受有如附表6所示喪葬費、減損勞動能力、不能工作之損害,及看護費、醫療費等增加支出之損害,經本院審酌如附表6所示之證據及被告之抗辯後,認除如附表6所示原告廖○頎、N○○所主張之醫療費、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外;原告辛○○因支付維冠大樓倒塌之被害人吳佳典之喪葬費,及其他原告因維冠大樓倒塌毀損致身體受傷,分別受有如附表6之1所示喪葬費、勞動能力減損及看護費之損害,其等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要屬有據,原告主張超過附表6之1准許金額範圍之喪葬費、勞動能力減損及看護費損害之請求,則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賠償如附表1之1、2之1、3之1、4之1、

5之1、6之1所示金額合計共399,408,117元(即總表「小計」欄合計金額)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申○○、I○○、f○

○及大合公司連帶給付如總表一之二所示損害金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1按83年1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

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懲罰性賠償金」立法,與我國民法傳統損害賠償制度,以回復原狀為賠償方法;賠償之範圍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觀念顯然不同,其立法理由在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從事相同之不法行為,是以參酌美國、韓國立法例(參見消保法立法說明),而為此「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然我國消保法有關商品責任,採取「無過失責任」制度,意即消費者及第三人因瑕疵商品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損害時,無須證明企業經營者對於瑕疵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之過程,具有故意或過失。惟參照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可見消費者或第三人於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應舉證證明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因此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除有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之功能外,尚具有加重消費者之舉證責任之特性。又我國民事法上何謂「故意」,尚乏明文,一般文獻解釋時,多參酌刑法第13條之立法解釋,即行為人對於特定結果之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為故意。因此消保法第51條所謂「企業經營者因故意所致之損害」,應解為企業經營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損害」或「預見發生損害,而其損害之發生不違背本意」。惟我國民事法上之「過失」,一般係以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雖無認識,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是否已盡注意之能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為標準。再者該條僅就賠償金額設有上限,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損害及支出之訴訟成本,企業經營者之可責性、獲得之利益及其不法行為之期間,暨可否達到嚇阻他人再為相同或類似行為之效果等因素,以資酌定。

2查本件維冠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被告d○○、I○○、

f○○就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被告申○○、I○○、f○○就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各有業務上過失;又維冠大樓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被告申○○、I○○、f○○就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亦各有業務上過失;另維冠大樓於建築施工方面,被告申○○則有業務上過失,均如前述。而被告申○○、I○○、f○○及大合公司均屬前揭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應對如總表一之二所示原告負83年1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商品連帶賠償損害責任,前亦已敘明。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83年1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申○○、I○○、f○○及大合公司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申○○故意為偷工減料等情形,被告f○○

、I○○明知且故意違反設計、監造人之責任,被告大合公司故意出具錯誤之結構計算書,顯見被告基於不法意圖,故意製造、設計維冠大樓,以謀取非合理性之利益,被告申○○、I○○、f○○及大合公司自屬魯莽不顧公共安全、且有意無視請求權讓與人及其親屬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遭受危害,故意違反建築法規而致生損害於他人,故依現行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5倍懲罰性賠償金4,166,426,095元,縱依舊消保法第51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3倍懲罰性賠償金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0206地震強度高達芮氏5級規模,除造成維冠大樓倒塌外,

亦在臺南各地造成不少大樓、民房、廟宇倒塌、傾斜或毀損之狀況,足見該地震之強度及規模,顯已超出一般民眾之生活經驗,則被告申○○、I○○、f○○及大合公司在製造及設計維冠大樓時,對於數年或23年後會發生如此強烈地震並造成維冠大樓各棟全數倒塌引起重大傷亡,是否可以事先知悉且各自故意偷工減料,不為監造或為錯誤設計,以使維冠大樓在遇到強震後倒塌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害,或可預見有極大機率發生強震導致維冠大樓倒塌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害,而前揭損害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執意為偷工減料、不為監造或為錯誤設計之行為,實顯屬有疑。且被告申○○、I○○、f○○及大合公司分別為人興建或設計、監造建物以資牟利之人,其等縱有偷工減料、不為監造或設計錯誤之行為,所為自僅係為從中額外減省費用、時間或增加收益,又豈有故意讓維冠大樓倒塌,讓人知悉其等興建及設計維冠大樓有重大瑕疵,除無法保有前揭利益外,尚讓自己背負故意殺人、傷害及重傷之刑事責任,及鉅額民事賠償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申○○、I○○、f○○及大合公司係故意讓維冠大樓倒塌云云,並不可採。

⒉且維冠大樓興建過程中,被告申○○、I○○、f○○及d

○○因違反當時相關建築法規,而各有前述業務上過失行為等情,前已敘明。又現已確定之系爭刑事案件一至三審刑事判決中,亦認被告被告申○○、I○○、f○○及d○○等4人係因過失造成包含本件原告在內之維冠大樓住戶死亡、受傷及重傷,是可知其4人僅就維冠大樓有建築及結構之設計錯誤與營造(興建)建物誤用鋼筋等違反當時相關建築法規注意義務之過失,因而造成該大樓具有欠缺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瑕疵甚明。

⒊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申○○、I○○、f○○、d

○○確有明知或可得而知維冠大樓將因其等前揭違反建築相關法規之行為而倒塌,卻仍故意為之之事實,是其主張原告所受如總表一之二所示之損害,均為被告申○○、I○○、f○○及大合公司之故意行為所造成,即屬無據。

4本院審酌被告申○○、I○○、f○○、大合公司及如總表

一之二所示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造成維冠大樓倒塌之瑕疵原因,可見被告申○○、I○○、f○○及大合公司輕忽住宅安全之心態,惟本件尚無謀取暴利情事,暨維冠大樓全部倒塌移除,受影響戶數多達100多戶,並造成多數死、傷者及財產損害,其4人之可責性非輕,於訴訟中,被告I○○、f○○及大合公司更極力否認具有製造及設計上之瑕疵,以被告現有之財產及資力,原告損害恐亦難以獲得全數填補,並為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等情,因認本件應從重酌定其懲罰性賠償金,方足以達懲罰惡性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之目的,故准原告得請求被告申○○、I○○、f○○及大合公司連帶賠償其等依83年1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51條規定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應屬適當。

5原告又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號、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意旨,均認定消保法第1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額,應包括民法所規定之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款、第51條規定,得請求如總表一之二所示原告所受各項損害之5倍懲罰性賠償金等情,亦為被告申○○、I○○、f○○及大合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意旨雖認:「懲

罰性賠償金與傳統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概念上或有不同,惟該規定並未就『損害額』為定義性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額』,應依民法之規定認為包括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然其所述,與本院認定被告申○○、I○○、f○○及大合公司對原告因維冠大樓倒塌所受之損害,應負83年1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商品連帶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範圍應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第213條至第216條之規定,包括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認定,並無不同之處。

⒉惟按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已然消滅,究應

由何人為此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計算該賠償金之損害額又以何者為準?消保法均未設其規範。則揆諸該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係「為促使企業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持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而設,規範目的側重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及其他業者重蹈覆轍,與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目的祇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盡相同,被害人是否因企業經營者之違反規定而死亡?對於懲罰性賠償金之成立,並不生影響;且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被害人因消費事故而受傷害,企業經營者就其故意或過失既須承擔支付該賠償金,於造成死亡之情形,尤不得減免其責任(生命法益之位階更高於身體、健康或財產法益);另參酌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植基於生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因該事故所生之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係生命權被侵害致生直接財產之損害,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本得向加害人求償,倘已由第三人支出,第三人雖得向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求償,亦因該條項之特別規定,得逕向加害人求償,以避免輾轉求償之繁瑣而來,可知消保法第51條就此原應積極規範而未規定之「公開漏洞」,自應從該條之規範意旨,作「目的性擴張」以補充之,而將請求權人之主體,擴及於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始符該法之立法本旨,以免造成輕重失衡。因此,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因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或第三人死亡者,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即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以非專屬性且係因該事故應支出之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而不超出該消費者或第三人原得請求之基礎損害數額,作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基準。再按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因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或第三人死亡者,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基準,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該賠償金,固如前述,惟消保法第51條保障之對象限於因消費事故直接被害之消費者或第三人,其因被害人死亡而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扶養費(民法第192條第2項)、慰撫金(民法第194條)之人,乃間接被害人,尚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至被害人當場死亡者,法無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明文規定,縱然被害人受傷害至死亡間尚有時間間隔,倘未以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其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亦不得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參照),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亦無從以該精神慰撫金為基準,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三第254頁至第258頁) 。

⒊是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

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為已死亡之被害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第三人,亦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基準,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但因被害人死亡而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扶養費(民法第192條第2項)、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94 條)之人,則屬間接被害人,並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就其得請求之扶養費及其因被害人死亡精神受損之慰撫金再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除非加害人已以契約承諾賠償已死亡之被害人精神慰撫金,或已死亡之被害人在死亡前已經起訴請求加害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情形,此時該已死亡被害人之精神慰撫金亦可作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基準,但此乃因已死亡之被害人為直接被害人,並非前開所稱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之間接被害人。因此如附表1之1所示之精神慰撫金,及如附表5之1所示之扶養費,因係分別依照民法第194條及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其數額即不得算入原告依83年1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申○○、I○○、f○○及大合公司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範圍,而向上開被告4人請求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原告主張前開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及扶養費,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應認可請求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應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依83年1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

求被告申○○、I○○、f○○及大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2之1(自體傷害之精神慰撫金)、3之1(房屋毀損之損害)、4之1(屋內其他物品之損害)、6之1(其他財產損害)所示准許金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因該部分損害,均係由屬於直接被害人或直接被害人繼承人之原告來請求,是其等就上開損害請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101,069,174元(即總表二「1倍懲罰性賠償金」欄合計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所得請求如總表二「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自體

傷害之精神慰撫金」、「房屋損害」、「裝潢(即屋內財物損害)」、「扶養費」、「其他損害」欄所示之賠償合計共399,408,117元(見總表二「小計」欄合計金額),是否應扣除原告已自臺南地檢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部分,經查:1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被害人或其遺屬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而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或其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因之,國家行使求償權時,其得請求犯罪行為人償還之金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或其家屬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為限。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所規定之求償權,並非獨立發生之債權,而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

740 號裁定參照)。2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之求償權

既係源自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處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而民法債編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雖主要適用於債權依契約約定移轉之情形,惟法定債權讓與及意定債權讓與之差別,在於前者因法律規定而生讓與效力,後者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生讓與效力,然二者均涉及第三人,其所重視之利益狀態亦均為使第三人不因讓與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而加重或減輕責任,換言之,民法債編關於債權讓與規定,立法者預想之利益狀況及其重視之利益要素(債權之移轉),與法定債權讓與之利益狀況一致,故民法債編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應可類推適用於法定債權讓與之情形。

3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給付被害人之遺屬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加害人取得求償權,此為法定債權移轉,依前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4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消保法之相關規定固得請求

如總表二「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自體傷害之精神慰撫金」、「房屋損害」、「裝潢(即屋內財物損害)」、「扶養費」、「其他損害」欄所示之賠償合計共399,408,117元(見總表二「小計」欄合計金額)。惟查,臺南地檢署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分別發給原告如總表二「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欄所示各項目之補償金額共48,424,114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原告臺南地檢署與本件被告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全卷(如外放證物)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本件原告除如總表二編號7丁○○、編號8S○○、編號12c○○、編號15劉○辰、編號18陳○怡、編號20林○香、編號21宇○○等7人(即宙○○○之承受訴訟人)、編號23癸○○、編號28Y○○、編號34M○○、編號37己○○○、編號39K○○、編號41Q○○、編號42L○○、編號44V○○○、編號45未○○、編號48J○○、編號51高謝○菊、編號59林○重、編號61g○○、編號66W○○、編號70謝○孝、編號75P○○、編號79C○○、編號81號B○○、編號85h○○、編號94李○婷、編號99i○○○、編號100庚○○,均未曾於本件請求殯葬費;又總表二編號23癸○○及編號24壬○○均未曾於本件請求被害人李文峯死亡之精神慰撫金、壬○○亦未曾於本件請求醫療費、編號60陳○庭未曾於本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編號76Z○○○及酉○(即午○○之承受訴訟人)並未於本件請求扶養費、編號101辛○○未於本件請求親屬死亡之精神慰撫金,是其等於臺南地檢署所申領前揭殯葬費、親屬死亡之精神慰撫金、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扶養費等項目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本院無須於本件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外,原告其餘所受領如總表二「扣除金額」欄所示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共41,742,729元,(因於本件重覆請求)均應予扣除。

5又查,臺南地檢署就其前開發放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原告,

已於本院提起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66號民事事件為受理,經於109年1月17日宣判後,現已上訴二審,尚未確定(見外放上開事件一審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經於上開補償金事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應已將原告向臺南地檢署請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且將所受領補償金之法定債權讓與臺南地檢署之事實通知被告。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就總表二「扣除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合法通知被告轉讓債權之事實,而對被告生效。是本件原告可請求之總表二「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自體傷害之精神慰撫金」、「房屋損害」、「裝潢(即屋內財物損害)」、「扶養費」、「其他損害」欄所示之賠償合計共399,408,117元(見總表二「小計」欄合計金額),於扣除原告已領取且應扣除之前揭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應為總表二「損害賠償准許金額」欄所示總金額共357,665,388元。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申○○、I○○、f○○、天○○、d○○

及大合公司應就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固定有明文。然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此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尚非當然得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準此,判決如命多數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為給付時,其主文自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申○○、I○○、f○○、天○○及d○○應依88年

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此條文迄今未修正),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357,665,388元;又被告大合公司基於被告d○○之僱用人身分,亦應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按此條文迄今未修正),與被告d○○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357,665,388元;另被告申○○、I○○、f○○及大合公司應依83年1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擔商品連帶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357,665,388元,已如前述。然此乃分屬各該被告依各別之發生原因及不同之法律規定,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不能令被告全體連帶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全體連帶給付其前揭損害,自屬無據。是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命各該被告於其依同一原因及法律規定負責者分別連帶給付,但因被告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應同免其給付之責任,始屬合法。

㈦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查: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之懲

罰性賠償金,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自應以原告之起訴視為催告。而本件被告申○○、天○○、I○○、f○○、d○○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日期均為105年9月1日,而被告大合公司收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日期為105年9月5日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6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88頁),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各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應賠償之金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此條文迄今未修正)、第188條第1項規定(按此條文迄今未修正)、83年1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按其中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迄今未修正),請求被告申○○、I○○、f○○、天○○及d○○連帶給付357,665,388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及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大合公司就此同一給付,應與被告d○○連帶給付,及大合公司部分之利息應自105年9月6日起算;又被告申○○、I○○、f○○及大合公司就此同一給付,亦應連帶給付,惟各該被告連帶給付部分,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中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之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應同免其給付之責任;原告另依83年1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申○○、I○○、f○○及大合公司連帶給付如總表二「1倍懲罰性賠償金」欄所示之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共101,069,17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3項及第5項所命之給付,係依消保法之規定所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爰依消保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免供擔保得假執行。又被告I○○、f○○及大合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2條第2項、消保法第48條第2項、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9第4項、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日期: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