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3號原 告 陳春風複代理人 林沛泠原 告 陳古桂香原 告 陳麗娟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被 告 南泓營造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南雄被 告 楊政忠即楊政忠建築師事務所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南泓營造有限公司、楊政忠即楊政忠建築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風新臺幣10,680,110元、原告陳古桂香新臺幣1,650,985元、原告陳麗娟新臺幣1,650,985元,及被告楊政忠即建築師事務所自民國106年2月23日起、被告南泓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春風負擔百分之四十二,原告陳古桂香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陳麗娟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楊政忠即楊政忠建築師事務所、南泓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分別為被告楊政忠即楊政忠建築師事務所、南泓營造有限公司提供新臺幣1,068,011元、新臺幣165,099元、新臺幣165,099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政忠、南泓營造有限公司如為原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分別提供新台幣10,680,110元、新臺幣1,650,985元、新臺幣1,650,985元,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進行清算時準用之。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9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被告南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泓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20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700186630號函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原告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原告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07112260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1-154頁,第160-162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被告吳南雄於被告南泓公司解散後,擔任清算人,亦有被告南泓公司109年2月21日民事答辯五狀陳報在案。是被告南泓公司之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應堪認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主張: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風新臺幣(下同)30,607,557元、原告陳古桂香10,450,653元、原告陳麗娟5,225,3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南雄及被告南泓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春風30,607,557元、原告陳古桂香10,450,653元、原告陳麗娟5,225,3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多次變更聲明,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風24,960,220元、原告陳古桂香4,201,970元、原告陳麗娟4,201,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南泓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吳南雄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風24,960,220元、原告陳古桂香4,201,970元、原告陳麗娟4,201,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陳古桂香為臺南市○○區○○○路○○號三樓之2(臺南市○○區○○段○○○○○號)房屋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原告陳麗娟為同路46號五樓之2(同段5675建號)房屋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原告陳春風為同路46號地下層(同段5665建號)、46號(同段5666建號)、46號七樓之1(同段5674建號)、46號七樓之2(同段5673建號)房屋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上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民國81年間委由被告吳南雄及其所屬之被告南泓營泓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承造,並由被告楊政忠即楊政忠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楊政忠)負責設計及監造,總營造之樓地板面積為2105.98平方公尺,詎料,系爭建物因被告之設計及興建有鋼筋抗拉強度、降伏強度不符合規定,主筋鋼筋拉力強度不足,原設計樑、柱配筋結果未能反映軟層效應之重大瑕疵;暨材料與施工方面亦有樑柱箍筋間距過大、粉刷層厚度不足、主筋短缺(未使用SD42主筋)、混凝土品質(低於0.75fc)、箍筋90度彎鉤伸展長度太短且未與樑柱主筋密接等偷工減料及未按圖施工之重大瑕疵,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情形,於105年2月6日上午3時57分美濃大地震中全棟均塌陷而不能使用。嗣於同年3月1日經臺南市政府拆除完畢。又系爭建物倒塌後,原告均受有屋內家具設備滅失之損害,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3年國富統計資料,顯示平均每戶資產中家庭生活設備為45萬元,故原告陳古桂香、陳麗娟各受有1戶家庭生活設備之損害金額45萬元、原告陳春風受有4戶家庭生活設備之損害金額180萬元。為此,爰依下述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吳南雄及南泓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共同承造人,原告與被告吳南雄及南泓公司間因興建系爭建物而有承攬契約關係,且依當時承攬之工程款,加上追加款項及原告提供的機械停車設備、電梯設備及相關材料費用總計已逾4千萬元,惟因年代久遠而單據未與完全保存,然被告吳南雄於當時所交付之系爭建物有前開所述偷工減料、未按設計圖施工等重大瑕疵致系爭建物塌陷不能使用,有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付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定準用同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三)被告吳南雄及被告南泓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共同承造人,被告吳南雄亦為南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政忠則為設計人及監造人,然依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指出,承造人確實有前述之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及偷工減料等故意或過失侵權之情事,且系爭建物之塌陷與該侵權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及60條第2款規定,被告吳南雄及被告南泓分司應對原告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楊政忠乃受託監造系爭大樓之工程,依73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檢驗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及同法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又依當時適用之建築技術規則第335條規定:「混凝土構造施工時,必須隨同工作進度,查驗左列各工作,並予記錄:一、混凝土配料之品質及配比。二、混凝土之拌合、洗置及養護。三、鋼筋彎紮及排置。四、模版及支撐之安裝與拆除。五、施預力(預力混凝土)。
六、接頭查驗。前項各款查驗,均須有查驗報告,由監造人簽認,置於工地備主管建築機關不定期、不定時之抽查核對。」自應負有實質監督施工,並依工程進度查驗混凝土之品質、配比、拌合、澆置、養護及鋼筋彎紮等責任。然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指出,系爭建物興建時有材料偷工減料、主鋼筋不足、混凝土強度不足及施工不按設計圖施工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情事,且經查閱自81年7月23日核發建造、82年1月18日申報開工、82年3月19日(基礎)至83年2月5日(七樓地板)建物勘驗紀錄等,其結果均為「符合」,被告楊政忠建築師及第三人簡正成為簽署人(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3頁參照),故被告楊政忠亦有未盡其監督施工及查驗混凝土品質之義務,有違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及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35條等規定,足堪認定其有過失,並應依前開建築法第60條第2款之規定,與承造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均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92年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所提供之商品應確保無安全上之危險,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負責承造、設計及監造系爭建物,有前開所述偷工減料及未按圖施作等重大瑕疵,此有鑑定報告佐證,且該重大瑕疵與損害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建物(原告陳春風部分10,680,110元、原告陳古桂香、陳麗娟各1,650,985元)及家庭生活設備損失(原告陳春風180萬元、陳告陳古桂香、陳麗娟各45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總額為:原告陳春風12,480,110元、原告陳古桂香2,100,985元、原告陳麗娟2,100,985元。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風24,960,220元、原告陳古桂香
4,201,970元、原告陳麗娟4,201,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南泓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吳南雄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
風24,960,220元、原告陳古桂香4,201,970元、原告陳麗娟4,201,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被告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楊政忠即楊政忠建築師事務所、南泓公司、吳南雄則以:
(一)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知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105年0206地震歸仁區幸福大樓地震倒塌原因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確實有多處明顯錯誤,其鑑定結論確屬不可採,分述如下:
⒈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中認定「本案設計地下層G.L.=-2.45m」(見報告書第6頁
九、(二)第7行)云云,實係判斷錯誤;且原結構計算書中土壤承載力為18tf/㎡之計算實屬正確,原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對於承載力之判斷有誤(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頁),是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確實有嚴重錯誤。
⒉又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項目第九項部分(見建築師公
會鑑定報告第11至12頁),對於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量測之箍筋彎鉤伸展長度,亦表示無法判別量測之標準,顯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之彎勾長度不足部分顯屬有誤。甚至,依本件設計圖說箍筋彎鉤伸展長度應為6d即為5.7cm(6×0.953cm〈d即箍筋3號鋼筋直徑0.953cm 〉=5.7 cm),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5-4、5-5、5-7至5-14現場判斷之伸展長度,亦皆遠超過設計圖說之箍筋彎鉤伸展長度5.7cm,根本無箍筋彎鉤伸展長度太短之問題。
(二)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其論證基礎與相片完全不符外,亦似有前後矛盾之嫌:
⒈對於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中鑑定項目第八項部分(見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0頁),「依鋼筋混凝土相關材料之特性,若未有火災、變形、扭曲或碎裂等現象,相關材料仍會維持其結構特性」等語,換言之,鋼筋、混凝土需未受到變形、扭曲或碎裂之影響,始可保持材料之結構特性,然查,揆諸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5-3至5-17鑽心試體現場取樣及照片,可知鑑定單位於混凝土鑽心取樣時,係在整體建物倒塌,經怪手將建物攤平後始取樣,其取樣之混凝土確實係於建築物變形、碎裂後始取樣,抗壓強度實已受到影響而減損,混凝土之結構特性確實會受到影響。
⒉承上,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建築,鋼筋係包裏於混凝土
中,系爭建築物倒塌時業已受到外力拉扯,且鑑定單位於鋼筋取樣時,該鋼筋皆已受外力作用造成彎曲或樑柱打除時造成彎曲,此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附4-13頁之材料檢驗有限公司收件照片、附5-2至5-17照片可知,鑑定單位之鋼筋取樣皆係受壓力影響下變形、扭曲之鋼筋,顯見取樣之鋼筋明顯已受外力影響造成強度減損,鋼筋之結構特性確實會受到影響。
⒊由前開說明可知,本件鋼筋、混凝土之結構特性確實受到
地震及重機具打除之影響,甚至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1頁數第六行亦表示「附5-18至5-20為現已遭地震損壞之構件檢核記錄照片」,更顯見系爭建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確實遭到嚴重破壞,惟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竟又認不致造成混凝土鑽心試體之強度折減、鋼筋樣本取樣亦不影響鋼筋試體之強度、材料施工品質有未符設計要求之疑云云,除論證基礎與相片完全不符外,恐有前後矛盾之嫌。
⒋對於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中鑑定項目第七項部分(見報告
書第10頁),雖稱取樣位置及數量不影響鑑定結果云云,然查,「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18.5.2節條文中規定「試體之鑽取及其試驗應按CNS1238混凝土鑽心試體與切鋸試體抗壓及抗彎強度試驗法之規定辦理」,而「CNS1238混凝土鑽心試體及鋸切長條試體取樣法」規定「一般抗壓試驗用之鑽心試體直徑至少94mm或2倍粗粒料標稱最大粒徑,取其大者」,其修正之緣由即係依相關研究顯示,直徑5cm鑽心試體之抗壓強度會比直徑94mm鑽心試體之抗壓強度低,且可能因所鑽取之試體中骨材之粒徑過大、過小、局部弱點或偏一側,均會導致變異性較大,亦即試體直徑較小時,其抗壓強度會較低且變異性較大。
⒌承前所述,本件所採之混凝土鑽心試體即僅為直徑5cm 鑽
心試體,確實與鑑定當時之法規不相符,甚至依現行法規採取直徑5cm鑽心試體,亦需說明原因後始可採用,確實與現行「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不符,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書亦未曾說明,建築師公會報告書中鑑定項目第七項逕認土木技師公會取樣位置及數量不影響鑑定結果云云,建築師公會報告之認定對於上訴人確屬不公平。
⒍退步言,縱認土木技師公會之鑽心試體採樣無誤,由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頁之表2抗壓強度欄位可見,同一層樓板位置中,其中部分抗壓強度明顯高於157.5kgf/c㎡之標準值,顯見被告南泓公司施作混凝土部分,實符合混凝土抗壓強度之規範。舉例而言,索引編號4-1至4-4其取樣位置皆係4樓,然其中索引編號4-3、4-4之抗壓強度分別為212、207kgf/c㎡,明顯遠高於157.5kgf/c㎡,確實符合混凝土抗壓強度之規範,又依工程慣例,同一樓層混凝土灌漿作業係整層同時施工且同天完工,不可能僅有部分地方之混凝土偷工減料之情形,更顯見該部分抗壓強度不足之部分,應係系爭建物發生劇烈搖晃後,鑑定單位再取樣,該結構遭破壞之混凝土送驗而發生之誤判;再者,被告南泓公司等人若真有意對於混凝土成分上為偷工減料,亦殊難想像僅就其中某樓層之某部分混凝土為偷工減料。故而,建築公會鑑定報告認定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云云,顯有誤會。
(三)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建物設計符合中震區耐震係數之設計圖說,符合Z震區係數為0.8之建築技術規則執行設計(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0頁),且依結構計算書所載明,系爭建物之設計符合當時之法規相關作業規則,可知被告楊政忠確實已依興建當時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執行設計。
(四)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建物於81年間取得建築執照興建,其設計及興建工法僅能承受中震等級之地震,然本件造成系爭建物倒塌之地震,實已達強震等級,故而,本件系爭建物於105年2月6日地震中倒塌,顯係天然災害,實與被告無涉。
(五)於系爭建物係由南泓公司承攬興建,被告吳南雄固為南泓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而其所負責之業務內容多係代表南泓公司尋找客戶、簽訂契約、收取價款,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承造及施工。而系爭建物工地現場管理人實為南泓公司之員工林淵(93年間已過逝),被告吳南雄僅偶爾至工地現場,實難謂被告吳南雄於執行業務時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吳南雄及南泓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云云,實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實屬過高,分述如下:⒈本件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尚承
不動產估價報告)中之錯誤甚多,且比較標的之採用亦有不當,其鑑定結論實屬有疑(詳見答辯三狀第一項之說明),系爭建物已使用達22年之久,鑑定價格顯有過高之情形,甚至原告亦同樣認為鑑定價格實屬過高,特再說明。⒉又原告皆未居住於系爭建物,而係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
人或甚至空置未為使用,依一般常情,出租房屋供第三人使用,多未提供家具等家庭生活設備,縱使提供家庭生活設備亦至多係簡便家具,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家庭生活設備之損失,原告以每戶家庭設備之45萬元為計算標準請求云云,實無理由。
⒊退萬步言,惟就家庭生活設備部分,由行政院主計總處
106年4月28日主普管字第1060006421號函,說明:「依據本總處最新(104年)統計結果,104年家庭生活設備淨額計37,885億元,以全國戶籍總戶數847萬戶計算,平均每戶約45萬元;若扣除汽機車約淨額後平均每戶約27萬元…」(被證2),可知我國每戶家庭設備平均亦係僅27萬元,原告以每戶家庭設備之45萬元為計算標準請求云云,確實過高。
(七)原告主張被告南泓營造就其房屋之毀損,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懲罰性賠償金云云,顯無理由: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字第132號、本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260號、105年度消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保護之財產利益,並不包括具有瑕疵(安全上危險)商品本身的損害及其他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就其房屋之毀損,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顯無理由。
⒉依前開所述可知,本件系爭建物之設計及興建工法僅能承
受中震等級之地震,而造成系爭建物之地震實已達強烈地震,實屬天然之災害,原告等人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尚屬過高。
(八)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⒈原告陳古桂香為臺南市○○區○○○路○○號三樓之2(臺
南市○○區○○段○○○○○號)房屋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原告陳麗娟為同路46號五樓之2(同段5675建號)房屋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原告陳春風為同路46號地下層(同段5665建號)、46號(同段5666建號)、46號七樓之1(同段5674建號)、46號七樓之2(同段5673建號)房屋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
⒉系爭建物於81年間委由被告吳南雄、南泓營造有限公司負
責承攬,並由被告楊政忠即楊政忠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及監造;於81年7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
⒊系爭建物於105年2月6日上午3時57分美濃大地震中全棟均塌陷而不能使用,嗣於同年3月1日經市府拆除完畢。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被告等人之設計及興建有鋼筋抗拉強
度、降伏強度不符合規定,主鋼筋拉力強度不足,原設計樑、柱配筋結果未能反映軟層效應之重大瑕疵;暨材料與施工方面亦有梁柱箍筋間距過大、粉刷層厚度不足、主筋短缺(未使用SD42主筋)、混凝土品質低於0.75fc、箍筋90度彎鉤伸展長度太短且未與樑柱主筋密接等偷工減料及未按圖施工之重大瑕疵,有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系爭建物於美濃大地震倒塌而不能使用,是否屬實?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被告吳南雄、南泓公司
為承造人,楊政忠即楊政忠建築師事務為設計及監造人;原告因系爭建物在美濃地震中全毀而受有損失,乃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為下列請求是否有理由:
⑴被告南泓公司及被告楊政忠應連帶賠償原告建築物之損
害總額為:原告陳春風10,680,110元、原告陳古桂香1,650,985元、原告陳麗娟1,650,985元?⑵被告南泓公司及被告楊政忠應連帶賠償原告家庭生活設
備損害額為:原告陳古桂香45萬元、原告陳麗娟45萬元、原告陳春風180萬元?⑶被告南泓公司及被告楊政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第51條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懲罰性損害賠償總額為:原告陳春風12,480,110元、原告陳古桂香2,100,985元、原告陳麗娟2,100,985元?⒊原告主張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南
雄與被告南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被告等人之設計及興建有鋼筋抗拉強度、降伏強度不符合規定,主鋼筋拉力強度不足,原設計樑、柱配筋結果未能反映軟層效應之重大瑕疵;暨材料與施工方面亦有梁柱箍筋間距過大、粉刷層厚度不足、主筋短缺(未使用SD42主筋)、混凝土品質低於0.75fc、箍筋90度彎鉤伸展長度太短且未與樑柱主筋密接等偷工減料及未按圖施工之重大瑕疵,有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系爭建物於美濃大地震倒塌而不能使用,是否屬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建物於美濃地震後,往西北倒塌,經臺南市政府歸仁
區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人員勘查後張貼紅單,禁止民眾進入,後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2月15日開始進行拆除工程,同時委由土木技師公會於工地會勘鑑定,作成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為:「㈡設計、材料與施工等層面之於倒塌原因檢討:1、鋼筋材料機理與CNS規範:依(CNS560(1989))規定檢核現場取樣(D22)竹節鋼筋之節高與平均節距,皆符合該規定,且皆非水淬鋼筋。然而其抗拉強度與降伏強度皆不符合該規定;7號以上鋼筋未完全使用SD42之高拉力鋼,而較接近約SD30~SD35之中拉力鋼筋,因此主筋鋼筋拉力強度不足。2、結構系統檢核:本案建築物分析結果於一樓(即2FL)X+45°向(東北向)為90.1%,有顯著軟層效應。惟依據本案原結構計算書,推測本案建築物設計時應無進行動力分析,故原設計梁、柱配筋結果恐未能反映軟層效應。本標的物地下層深度之承載力8.7~12.7tf/㎡,結構計算書其土壤承載力為18 tf/㎡,顯略有高估,與地質鑽探試驗報告不符。此外,亦未註明各樓層重量計算,故本鑑定無法判定重量計算及採用之設計地震力是否恰當,亦無法進一步作為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側推分析)之基準。上開是否漏未計入柱、梁重量之結果,致原設計之地震橫力減少,造成柱、梁構材設計強度不足,亦無法得知。3、施工品質檢核:應有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或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情形,諸如⑴樑柱箍筋間距過大、部分尺寸疑粉刷層厚度不足與主筋短缺。⑵箍筋90度彎鉤伸展長度太短。⑶箍筋彎鉤及其轉角未與梁柱主筋密接。⑷柱內埋管缺少繫筋,未能依圖說放置柱輔助繫筋固定主筋。⑸單一混凝土抗壓強度大部份無法滿足0.75fc’=157.5(kgf/ c㎡)。綜上5點,因此鋼筋綁紮及混凝土澆置之施工品質缺失影響整體勁度、圍束及錨錠能力,並放大軟弱層效應,致建築物耐震強度、韌性均再次降低,造成建築物1~2層倒塌後即無法維持矩型構架。」、「㈢責任歸屬討論:
1、設計方面:本標的物倒塌之關鍵樓層與方向係1F至2F往西北向倒塌,其1F樓層東北向為軟層(該層側向勁度低於其上三層平均勁度之80%),具土壤承載力放大1.5~2倍(地質鑽探試驗報告為8.7~12.7 tf/㎡,其結構計算書為18tf/㎡),推測本案建築物設計時應無進行動力分析,故原設計梁、柱配筋結果恐未能反映軟層效應並高估土壤承載力。故推斷本建築物於當地五級震度地震力作用下,軟層效應及扭轉效應同時發生,使得臨路側之一、二樓主柱因為騎樓及玻璃帷幕無牆體保護可茲提供側向勁度,造成建築物朝向臨路側傾斜倒塌(西北向),並於長臂大鋼牙進行東南側水塔及屋突層拆除作業時,屋突由西北側傾斜變化至東北側。2、材料與施工方面:本案工程之設計、監造,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監造人之責任;建築法規規定係先透過營造業工地負責人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作為第一層管控,復依建築法第60條規定,係由開業建築師擔任監造人,以監督承造人是否按核准圖說施工,最後再由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指定勘驗,進行行政監督等三層管制措施,自屬有據。本件諸多偷工減料情形,如鋼筋強度(未使用SD42主筋)、混凝土品質(低於0.75fc’)、箍筋間距與柱繫筋綁紮等未符合設計圖說規定,查閱自81年7月23日核發建造執照、82年1月18日申報開工、82年3月19日(基礎)~83年2月5日(七樓地板)建物勘驗記錄等,其結果皆為『符合』,其簽署人皆為楊政忠建築師與簡正成等2人,興建時期是否有進行鋼筋混凝土之材料檢驗與工地抽驗等實質監造可進一步檢討。建物勘驗記錄與實際施工品質確有落差。」等情,有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3-21頁)。
⒉上開鑑定之會勘經過係與工地拆除同時進行,隨拆除進度
進行樑柱尺存量測取樣及鋼筋取樣,於拆除作業期間逐一拍照存證,再針對材料、設計、施工等層面與設計圖說與結構計算書、地質鑽探試驗報告之土壤承載力、樑柱尺存與配筋之書面資料比對,其中鋼筋取樣試驗其含碳量、拉力強度、降伏強度及CNS標準,混凝土鑽心送驗比對抗壓強度是否符合設計強度及CNS標準後所為之分析研判(見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七、工地施工概況與會勘經過、八、鑑定作業程序內容及方法,第3頁至第6頁),由中立之鑑定技師於災變後之第一時間取樣,再本於其專業智識經驗將系爭建物倒塌之各種因素分別詳列,綜合考量後認系爭建物原設計恐未能反應軟層效應、高估土壤承載力,建造時有諸多偷工減料如鋼筋強度、混凝土品質、箍筋間距與柱繫筋綁紮等未符合設計圖說之情形,驗證之過程詳盡,應堪採信。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雖以前詞,質疑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有誤,然土木技師公會技師為前開鑑定時,係與拆除同步進行,樑柱及鋼筋之取樣均有於現場拍攝照片(見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五),衡以臺南市於美濃地震發生後,多處災情慘重,臺南市政府於災害發生後隨即徵調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對受損建築物之損害程度進行初步緊急判定,確認建築物是否應停止使用,係為避免災害發生後人員傷亡之應變措施,而土木技師公會並非主管機關,本於客觀第三人地位受託派遣技師於系爭建物拆除同時取樣,其首要目的在於釐清系爭建物倒塌原因,而非咎責,自無悖於其專業確信而有偏袒任一方之動機,且現場既有專業人員監看與拍照存證,應可排除因拆除導致取樣試體遭到破壞,而影響鑑定結果之可能。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徒以其等取樣時未到場,即認上開鑑定結果顯然有所不公,自無足採。
⒊再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於另案(本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260號)聲請將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質疑各點,送往建築師公會再為鑑定,經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本於其所具之專業技術與經驗,根據相關法令規定及系爭建物原設計圖說、結構計算書等證,再與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比對後,作成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其中鑑定意見關於「㈦按系爭建物現場結構尚稱完整部分,研判鑑定人員依其專業判斷選擇取樣位置及數量尚符合相關作業規範,不影響鑑定結果。」、「㈧依鋼筋混凝土相關材料之特性,若未有火災、變形、扭曲或碎裂等現象,相關材料仍會維持其結構特性。原鑑定報告書之附件5-2至5-20係樑側鋼筋間距非材料取樣,附件5-35、5-36則是顯示材料送驗過程紀錄。查原鑑定報告書相關附件照片所顯示,相關材料尚符合耐震評估取樣送驗的程序與標準。現場樑柱尺寸抽驗與混凝土鑽心取樣係依系爭建物現場結構尚稱完整部分及鑑定人員依專業判斷選擇相關位置及數量,尚不致造成混凝土鑽心試體之強度折減。系爭建物之鋼筋樣本取樣亦不影響鋼筋試體之強度。」等語(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0頁至第11頁),亦與本院前稱送驗試體不至於因拆除採樣之經過受影響之結論相符。又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固認系爭建物之設計符合83年2月間前之法規相關作業規定,且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部分關於「土壤承載力」及「鋼筋間距測量」部分計算有誤(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頁、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但比對系爭建物採樣送驗結果及設計圖說,仍認「就鋼筋材料抽驗部分,現場主筋(22)取樣試驗結果抗拉強度為498、525 N/mm2不符結構設計要求(韌性檢核採CNS560(1989))規定之618N/mm2要求(僅約達80%強度),降伏強度為335、343N/mm2不符結構設計要求(韌性檢核採CNS560(1989))規定之412 N/mm2要求(僅約達81%強度)。依混凝土抽驗結果(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0頁),現場4樓以上柱樑的混凝土取樣共17顆送檢,其中9顆試體的抗壓強度有明顯不足(僅約47%合格)。由此可判定系爭建物施工結果,其材料在工地的施工品質有未符設計要求之疑慮。」(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頁至第6頁),是縱認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辯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之錯誤屬實,仍無解於系爭建物施工時有鋼筋強度、混凝土強度未合於設計時要求CNS標準之瑕疵存在。
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再片面陳稱係上開鑑定結果「判斷錯誤」、「測量錯誤」、「結果不公」,然未能提出其他專家意見或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自難以其片面陳述,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復以同樓層之灌漿作業係同時施工且同日完工,以系爭建物部分樓層之混凝土抗壓強度高過檢驗標準,推稱相同樓層之其他部分強度亦應合格,惟其等辯稱同樓層之施工作業是否於同日施工,卷內並無從查知,縱然同日施工,各項局部工程之施工品質,本非必然一致,此觀鑑定機關取樣時亦應遵照作業規範選擇一定位置及數目取樣可知甚明。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上開所辯,無非係以建物之一部符合設計要求而排除建物未按圖施作之可能,此種「要就會全部偷工減料」、「如果不合格就應該全部不合格」之論點,邏輯顯有謬誤,且與卷內鑑定之事證不符。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於美濃地震後倒塌,係因系爭建物有鋼筋強度、混凝土強度未合於設計之CNS標準,即未按設計施作之情形,自難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辯稱系爭建物倒塌係因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所造成,與監造承造等施工環節無涉,尚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被告吳南雄、南泓公司為承造人,楊政忠即楊政忠建築師事務為設計及監造人;原告因系爭建物在美濃地震中全毀而受有損失,乃依據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南泓公司及被告楊政忠應連帶賠償原告建築物之損害總額為:原告陳春風10,680,110元、原告陳古桂香1,650,985元、原告陳麗娟1,650,985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
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民法第498條、第499條、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分別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台上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⒉查被告南泓公司因興建系爭建物而與原告訂有承攬契約關
係,被告楊政忠為系爭建物設計及監造人,與原告有委任契約關係,而系爭建物因被告等人之設計及興建有鋼筋抗拉強度、降伏強度不符合規定,主鋼筋拉力強度不足,原設計樑、柱配筋結果未能反映軟層效應之重大瑕疵;暨材料與施工方面亦有梁柱箍筋間距過大、粉刷層厚度不足、主筋短缺(未使用SD42主筋)、混凝土品質低於0.75fc、箍筋90度彎鉤伸展長度太短且未與樑柱主筋密接等偷工減料及未按圖施工之重大瑕疵,有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系爭建物於美濃大地震倒塌而不能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而於興建房屋之承攬契約、房屋設計及監造契約,房屋應具備穩固、安全可居住之形體與結構,為立約雙方所著重者,倘興建、設計及監造之房屋欠缺安全可居住之形體與結構,足證原告南泓公司、楊政忠承攬之系爭建物有重大瑕疵,且故意不告知原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於10年內行使瑕疵擔保權利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經查系爭建物於83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原告遲至106年2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之10年之除斥期間,亦不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南泓公司、楊政忠賠償損害。
⒊又原告以被告吳南雄為系爭建物承造人,原告因系爭建物
在美濃地震中全毀而受有損失,乃依據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南雄賠償云云。然查,原告為興建系爭建物而與被告南泓公司訂有承攬契約關係,被告吳南雄為南泓公司之負責人,代表被告南泓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然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南雄賠償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被告吳南雄、南泓公司為承造人,楊政忠即楊政忠建築師事務為設計及監造人;原告因系爭建物在美濃地震中全毀而受有損失,乃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南泓公司、楊政忠應連帶賠償原告建築物之損害總額為原告陳春風10,680,110元、原告陳古桂香1,650,985元、原告陳麗娟1,650,985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73年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以下均指此時期之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第
39 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第60條規定:「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73年11月28日修正之建築師法(以下均指此時期之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檢驗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但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而建築物係具有高價值之不動產,乃居住者身家安寧之所在,其建造必須仰賴專門技術始得以完成,一般消費者無法以一己之力完成之,建築物是否確實依原設計圖說及建築成規完成建造,攸關住戶之身家安全。因此,國家訂立各項建築規範,其最終目的在於保護住戶及公眾之安全。而上述法律,均係有關確保定作人按核定圖說施作、監造人確實就工程施作為實質監工、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確實按圖施工並善盡施工技術及方法之規定,其目的除以維護國家社會之建築法規秩序為其立法目的外,亦寓含有確保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維護住居、使用該建物之個人或大眾之生命財產權益之性質,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查被告楊政忠為系爭建物之監造人,被告南泓公司為系爭
建物之承造人,而系爭建物於被告南泓公司開工興建後,被告楊政忠即依法負責監督承造人各期之施工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建物有鋼筋強度、混凝土強度未合於設計之CNS標準之情形,致耐震力降低,而於美濃地震中倒塌,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南泓公司及楊政忠未確實盡其按圖施工及注意監督指揮工程進行之責,終致系爭建物建造背離其設計內容。是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已違反上開建築法第13條、60條、建築師法第18條、19條等保護他人之建築法令規範,應推定有過失,而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均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等並無過失,其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均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經查,系爭建物於美濃地震後倒塌,經拆除回填而滅失;因系爭建物倒塌拆除,原告陳古桂香受有臺南市○○區○○○路○○號三樓之2(臺南市○○區○○段○○○○○號)房屋、原告陳麗娟受有同路46號五樓之2(同段5675建號)房屋、原告陳春風受有同路46號地下層(同段5665建號)、46號(同段5666建號)、46號七樓之1(同段5674建號)、46號七樓之2(同段5673建號)房屋滅失之損害。又系爭建物係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分為監造、承造人,卻未按圖施工及注意監督指揮工程進行,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各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行為時雖無意思聯絡,但各行為均為造成系爭建物受損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請求其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⒋關於原告所受建物滅失之損害,經本院囑託尚承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就上開建物如未滅失,於106年2月2日時之市價為何為鑑定,經該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正常情況價值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及成本法進行評估,估定原告陳古桂香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之價值為2,264,266元;原告陳麗娟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之價值為2,264,266元、原告陳春風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之價值為101,469元、同段5666建號建物之價值為11,672,765元、同段5674建號建物之價值則為2,556,344元、同段5673建號建物之價值為2,330,033 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可憑(卷外放,見該估價報告書第4頁)。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雖以上開估價報告書結論於決定最終價格時未採計依成本法所為估價、比較標的、閒置率選用或設置不當;系爭建物使用已達22年之久,鑑定價格過高云云,認鑑定結論高估上開建物之價值。然查上開估價鑑定報告書係鑑定單位依不動產估價師法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所作成,並依其專業智識採擇比較法、收益法所用之比較標的並為分析、調整,於分別依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估算建物價值後,再採其中比較法、收益法所得結果以加權平均法得出最終價格,亦無違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前段「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規定,並無任何明顯偏頗或疏漏,被告空言主張上開估價結果不當云云,尚無足採。從而,原告陳古桂香所有之建物因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2,264,266元;原告陳麗娟所有之建物所受損害為2,264,266元;原告陳春風所有之建物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6,660,611元(計算式:11,672,765+101,469+2,556,344+2,330,033=16,660,611)。又原告於106年6月29日具狀減縮聲明,原告陳古桂香僅請求1,650,985元、原告陳麗娟僅請求1,650,985元、原告陳春風僅請求10,680,110元(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反面-168頁、第171頁)。則原告陳古桂香、陳麗娟及陳春風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連帶給付1,650,985元、1,650,985元、10,680,110元,於法自屬有據。
⒌雖原告主張被告吳南雄為南泓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南泓
公司、楊政忠等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然查,被告吳南雄為南泓公司之負責人,業務內容多係代表被告南泓公司尋找客戶、簽訂契約、收取價款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吳南雄有實際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承造及施工,難認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吳南雄應與被告南泓公司、楊政忠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自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被告吳南雄、南泓公司為承造人,楊政忠即楊政忠建築師事務為設計及監造人;原告因系爭建物在美濃地震中全毀而受有損失,乃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南泓公司及被告楊政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懲罰性損害賠償總額為:原告陳春風12,480,110元、原告陳古桂香2,100,985元、原告陳麗娟2,100,985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查83年1月13日施行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規定: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嗣該條第1項於92年1月22日修正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定於該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之「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定義,納入條文本文之中,是此法律之變動,於適用上並未不利於規範對象,自應適用現行條文。
⒉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同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企業經營者」解釋上,得為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之團體組織,亦得為獨資企業或自然人。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人,不論其為公司、團體或個人,亦不論其營業於行政上是否曾經合法登記或許可經營,只要從事營業行為,均得為企業經營者。再所謂營業行為,應指反覆從事該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行為之人,僅偶一為之而非經常性之交易投資行為,自不能謂為從事營業之人。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係就企業經營者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之規定,如非企業經營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依該條項之規定,消費者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其他要件,例如請求之對象是否具企業經營者之身分等,自仍應由主張權利之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此為實務慣來之見解。
⒊查被告南泓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承造人,為依法登記開業之
營造廠商,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稱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無疑。被告楊政忠為系爭建物之監造人,為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其於建築物製造之過程中,負有監督製造之營造廠商正確按圖樣施作與確實查核之義務,即已參與該商品製造之品質管制。而參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稱之商品,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係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是所謂企業經營者,至少應包括從事:①加工、使商品混合或附合者。②設計者、生產者及製造者。③替製造者設計、製造零件之零件業者。④為製造者提供生產原料、生產器材之原料、器材之製造業者等事業之人。另觀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9條,亦定有從事經銷及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之賠償義務,從上立法脈絡,應認立法者乃有意將商品自設計、生產、銷售之各個環節盡可能納入規範之責任主體,蓋因無論在任一階段參與之企業經營者,均係自消費者最終付出的價額中獲得營利對價,負責工程監督而參與生產之監造建築師,自然不能自外其中。依此,被告楊政忠為監造系爭建物之開業建築師,就商品之製造具有直接監督管理權限,自應屬廣義從事製造之企業經營者,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範之主體。又系爭建物存有鋼筋、混凝土強度未符設計標準、抗震力降低之情事,自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因抗震力不足於美濃地震中倒塌,致生損害於原告,均如前述,已具備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然按92年1月22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略以:「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6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而歐洲共同體產品責任法指令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安全或衛生上之有危險之商品」本身。從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體系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章第1節標題為「健康與安全保障」,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中,可請求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的損害。「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而商品本身的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商品本身的損害,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即可,無依消費者保護法予以規範之必要,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上開商品因本身具有缺陷之情形所發生的損失,學說上稱之為「商品自傷」,係商品因本身具有缺陷所生之損失,並非對固有權即人身、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侵害,被害人因商品瑕疵受有債權未能履行之損害,性質上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應循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主張其權利較為合理,亦較有效率,故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的保護客體,應做限制解釋,指財產權而言,不及於所謂商品自體傷害之損失,免對加害人之責任過重(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㈧,99年3月版,第269頁至第272頁,可資參照;詹森林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㈢─消費者保護法專論,92年8月版,第198頁至第199頁,亦同此見解)。綜上,就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保護法益,應不包含「商品本身」,方能維持契約與侵權行為體系各自之規範功能與分際。據此,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僅限於其所受建物內家庭生活設備滅失之損害(惟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詳後述),不包括商品即原告陳古桂香所有臺南市○○區○○○路○○號三樓之2(臺南市○○區○○段○○○○○號)房屋、原告陳麗娟所有同路46號五樓之2(同段5675建號)房屋、原告陳春風所有同路46號地下層(同段5665建號)、46號(同段5666建號)、46號七樓之1(同段5674建號)、46號七樓之2(同段5673建號)房屋滅失之損害。
而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項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如各項訴訟標的均獲全部敗訴判決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件原告以同一聲明,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對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所為請求可獲之判決,既較依侵權行為請求者不利,本院即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而為裁判。
⒋至於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吳南雄損害賠償云云。
然查,被告吳南雄南泓公司之負責人,非企業經營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吳南雄賠償,於法不合。
(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在美濃地震中全毀,致受有屋內家具設備滅失之損害,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3年國富統計資料以每戶45萬元計算,乃請求被告南泓公司及被告楊政忠應連帶賠償其等家庭生活設備損害額為:原告陳古桂香1戶45萬元、原告陳麗娟1戶45萬元、原告陳春風4戶180萬元;此外,另請求被告南泓公司及被告楊政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家庭生活設備損失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上開主張固然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至103年之國富統
計資料-家庭部門平均每戶與平均每人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㈠第36頁)為據。惟查,上開國富統計資料於損害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雖可為自由心證之參考,然被告既否認原告受有家庭生活設備之損害,則原告必先證明有損害存在,方得援引。本件原告除上開國富統計資料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為證明;其等亦自承系爭建物除5665建號及5666建物建物為自用外,其餘建物均出租給第三人使用,分別為5673建號建物出租給訴外人許文進、5674建號建物出租給訴外人崔小玲、5668建號建物出租給訴外人林莉觀、5675建號建物出租給訴外人王朝玉(見本院卷㈡第171頁)。依通常情形,出租房屋予第三人使用,因為承租人時有自備家具等家庭生活設備(例如沙發、床、冷氣、電視、冰箱等),所以,出租人多未提供家具等家庭生活設備;若有提供家具等設備,則多會在租賃契約中記載所提供之家具設備,以供日後返還租賃物時點交之參考。被告既否認原告受有家庭生活設備之損害,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自無可採。
⒊至於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政忠、
南泓公司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一節。經查,系爭建物存有鋼筋、混凝土強度未符設計標準、抗震力降低之情形,致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為企業經營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1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業已論述如前,而系爭建物上述安全上之危險,係因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致,依法推定有過失。原告自得依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給付其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惟此所稱之「損害額」,應僅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得成立之範圍,依其他法律成立之損害額,不在此限。而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請求之損害,均僅限於其所受建物內家庭生活設備滅失之損害,不包括商品即原告陳古桂香所有臺南市○○區○○○路○○號三樓之2(臺南市○○區○○段○○○○○號)房屋、原告陳麗娟所有同路46號五樓之2(同段5675建號)房屋、原告陳春風所有同路46號地下層(同段5665建號)、46號(同段5666建號)、46號七樓之1(同段5674建號)、46號七樓之2(同段5673建號)房屋滅失之損害,另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家庭生活設備之損害,而原告未能證明有損害存在等情,均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原告既然未受有家庭生活設備之損害,其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一節,即乏所據。
⒋至於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吳南雄損害賠償云云。
然查,被告吳南雄南泓公司之負責人,非企業經營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吳南雄賠償,於法不合。
(六)原告主張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南雄與被告南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依此,公司負責人倘實際上並未參與該項損害他人之業務執行,自無庸與公司負連帶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南雄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南
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無非以吳南雄身為南泓公司負責人,有監督該公司工程人員依規定圖說施工之責,再以系爭建物存有上述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情事;又本件承造,係由被告吳南雄個人與原告陳春風訂約,因興建房屋須由營造公司承辦,故由被告吳南雄與被告南泓公司共同與原告陳春風訂約,此觀原告之付款對象均具名「吳南雄」,可得明證為由。惟查,被告吳南雄固為被告南泓公司之負責人,然依被告所辯,被告吳南雄所負責之業務內容多係代表被告南泓公司尋找客戶、簽訂契約、收取價款,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承造及施工,然此均屬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正當交易,並非違反法令之行為。再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所承接之個別業務,未必均實際參與,被告吳南雄有無實際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承造或施工等節,原告空言係與被告吳南雄簽約,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被告吳南雄個人於執行業務時,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因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吳南雄與被告南泓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自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被告楊政忠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2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見本院卷㈠第47頁);另被告南泓公司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2月24日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有送達證書一紙(見本院卷㈠第46頁)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日不算入,上開書狀繕本於106年3月6日送達,則原告請求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楊政忠自106年2月23日、被告南泓公司自106年3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陳春風請求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連帶給付10,680,110元;原告陳古桂香請求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連帶給付1,650,985元;原告陳麗娟請求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連帶給付1,650,985元,暨就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楊政忠自106年2月23日、被告南泓公司自106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本件原告係以災區受災民眾提起訴訟,依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
9 第4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所命之擔保金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的十分之一),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9第4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