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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6號原 告 林莉觀原 告 許文進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被 告 陳春風被 告 陳古桂香被 告 陳麗貞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娟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複 代理人 林沛泠複 代理人 許榮進被 告 楊政忠即楊政忠建築師事務所被 告 南泓營造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南雄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莉觀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文進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林莉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許文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幸福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系爭大樓於民國81年間委由被告吳南雄、南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泓公司)負責承攬,並由被告楊政忠即楊政忠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及監造;於民國83年10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因上揭被告施工興建時偷工減料等結構性瑕疵,致系爭大樓於105年2月6日凌晨3時57分因臺南發生芮氏規模6.6地震而往西北側塌陷,經臺南市歸仁區災難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人員勘查後張貼紅單,禁止民眾進入,並於105年3月1日完成地面層拆除、運棄,地下層回填,造成原告無家可歸及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林莉觀、許文進均為系爭大樓之承租戶,在105年2月6日凌晨3時57分地震發生時,倉皇逃離系爭大樓,所有家庭生活設備及相關憑證均未能遷出,嗣後,系爭大樓因屬危樓,禁止原告等進入,並已拆除清運完畢,原告2人所有家庭生活設備及憑證均已滅失。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製作之家庭部門平均每戶與平均每人資產負債表,104年平均每戶資產之家庭生活設備為新台幣(下同)45萬元,原告林莉觀、許文進爰以該金額作為家庭生活設備之損害額計算。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82年之建築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58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章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莉觀及許文進各450,000元,及自10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則以:

(一)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本件承攬,被告並未指示定作,依法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項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排除民法第184條之普通規定。

(二)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南泓公司負責人吳南雄,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隨工程之進行,指揮視察有無按設計圖施工(即有無偷工減料)之義務。乃被告吳南雄自辯:「施工時偶而前往現場」。足證未忠實執行業務更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違反法令,再加以被告吳南雄代表公司訂購營建材料及依工程進度向定作人請款等執行業務行為,依同法第2項規定,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原告因同一震災之事實,受領臺南市政府之屋內財物損失補助30萬元,足見原告之損失,業已填補完畢,已無損失可言,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四)企業經營者指先後反覆多次從事同一行為,靠此業務謀生。被告之基地承受自祖產,且僅一次興建本件大樓,並保留過半產權,況多餘部分出售或出租,並非建設公司,自非消保法上之企業經營者,無適用消保法之餘地。

(五)一般市面上之出售出租房屋小自套房8坪,大至豪宅200坪,因房屋大小不同,室內之佈置亦不相同。又居住人口眾,則設備多。反之,則設備少。再富豪者與貧窮者佈置亦歧異,不能一概而論。乃原告主張同一價值45萬元,顯與吾人之經驗法則有違,況內政部主計處訂定之標準45萬元,係屬推測之詞,無證據價格,更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之規定,該行政院之命令,應屬無效。

(六)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政忠即楊政忠建築師事務所、南泓公司、吳南雄則以:

(一)系爭大樓係由被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為起造人,被告南泓公司於82年1月間與被告陳春風等起造人訂立承攬契約,承攬系爭大樓之興建工程,並約定由起造人即被告陳春風等人負責提供建築材料,運至工地予被告南泓公司使用(即俗稱包工不包料)。另由被告楊政忠負責設計及監造該幸福大樓興建工程,並於81年7月20日取得(81)南工局造字第8259號建造執照。詎料105年2月6日臺灣南部地區發生芮氏規模6.4之地震,其中臺南市之震度為芮氏規模5,已達強震等級,甚至造成臺南地區多處建物及大樓倒塌,系爭大樓亦不敵強震發生倒塌之意外。然本件系爭大樓於82年間興建時,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該法規於82、83年間之規定),將全國之震區劃分為強震區、中震區及弱震區,而臺南地區則被劃分為中震區,斯時,系爭大樓之設計者即被告楊政忠建築師已依該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符合中震區耐震係數之設計圖說,並於申請建築執照時亦以符合中震區之地震係數等數據檢討系爭大樓之設計案件,被告楊政忠實已依興建當時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執行設計。系爭大樓興建設計時,被告楊政忠已依法委託立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地質調查,於系爭大樓之基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水沖法取得地質資料,因該基地周邊有魚塭等類似農業設施,且由實際地質調查鑽探報告得知該系爭建物基地之地下水位高,且地面以下3M內承載力才8.7t/㎡,明顯不足,故而系爭建物之地基特別採用筏式基礎,且地基開挖深度達6.7M(即0.1M之排卵石、2.35M之筏式基礎及4.35M之地下室高度=6.7M),特別設計使整體筏式基礎座落於承載力約18.6t/㎡之地盤上,用以預防因地下水位高且土層為沉泥質細砂造成之不均勻沉陷,顯見被告楊政忠設計系爭大樓時,已採用筏式基礎之工法預防建物不均勻沉陷之可能。

(二)原告等人依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105年0206地震歸仁區幸福大樓地震倒塌原因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見原證1),指摘被告楊政忠等人,有現場鋼筋材料抗拉強度、降伏強度不符規定、設計未能反應軟層效應、及偷工減料之瑕疵云云,然該鑑定報告書中有多處明顯錯誤,其鑑定結論應屬有疑,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說明如下:

⒈本件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至系爭大樓現場勘查及鋼

筋、混凝土之採樣時,皆未有任何單位曾通知被告吳南雄、楊政忠等人到現場會同勘查,即自行作成本鑑定報告;更甚者,鑑定報告中附4-18頁於相片說明欄竟記載「監造承包商婉拒與樣品合樣」等文字,顯與事實不符,本件鑑定之過程實有失公平公正之處,且程序上已有重大瑕疵。⒉其次鑑定報告書中附件5-4頁位置4b1、附件5-6頁位置4G7

、附件5-8頁位置5G2,分屬三處不同樑柱,然而鑑定報告書上之現場取樣拍攝照片皆係相同,其取樣是否實在,更屬有疑。

⒊前開鑑定報告書中認定「本案設計地下層G.L.=-2.45m」

(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九、(二)第7行)云云,然本案幸福大樓建物之地下層開挖實為0.1M之排卵石、2.35M之筏式基礎及4.35M之地下室高度,總開挖深度根本應為6.7M(詳見系爭建物建照核可圖說之牆剖面圖,圖號2/A4 ,圖序8/30),然而,鑑定單位竟將系爭建物之實際開挖深度6.7M誤認為2.45M,實為嚴重之錯誤;甚至,此勢將導致鑑定人對於承載力判斷產生錯誤,影響本件之鑑定結論。

⒋再者,內政部於94年底修正公布「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

解說」始規定建築房屋應為「結構系統軟層分析」,惟本件幸福大樓興建當時,並無法律規定應事先為結構系統軟層分析,本件鑑定報告書卻以結構系統軟層分析事項為檢討,推測本案建築物設計時應無進行動力分析,故原設計樑、柱配筋結果恐未能反映軟層效應云云(見鑑定報告書第10頁九、(五)),鑑定人竟以距離系爭建物十多年後始規定之耐震規範檢視系爭建物,實屬有誤。

⒌又本件鑑定報告書主張系爭建物未進行土壤液化潛勢分析

給予建物相關設計預防或抑止工法建議云云,然而,於本次地震發生後才由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公佈土壤液化潛勢圖,本件鑑定報告書以105年公佈之土壤液化潛勢資料,用於檢討81年間所設計之系爭建物有無做土壤液化之防治,實屬無理。

⒍關於混凝土施工品質部分,由鑑定報告書第9頁之表2抗壓

強度欄位可見,同一層樓板位置中,其中部分抗壓強度明顯高於157.5kgf/c㎡之標準植,顯見被告南泓營造施作混凝土部分,實符合混凝土抗壓強度之規範。舉例而言,索引編號4-1至4-4其取樣位置皆係4樓,然其中索引編號4-3、4-4之抗壓強度分別為212、207kgf/c㎡,明顯遠高於

157.5kgf/c㎡,確實符合混凝土抗壓強度之規範,又依工程慣例,同一樓層混凝土灌漿作業乃係同一天完工,實難僅有部分地方之混凝土偷工減料之情形,該部分抗壓強度不足之部分,應係系爭建物發生劇烈搖晃後,鑑定單位再取樣,該結構遭破壞之混凝土送驗而發生之誤判;退萬步言,被告南泓公司等人若真有意對於混凝土成分上為偷工減料,亦殊難想像僅就其中特定部分混凝土為偷工減料。⒎承上,混凝土若曾受到外力作用影響,其混凝土本身即會

有肉眼不可見之隱藏性裂縫,混凝土抗壓強度即會折減;而本件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物因地震倒塌時發生劇烈搖晃後,實已受到外力影響,混凝土皆有隱藏性之裂縫,且由附件5-3至5-17鑽心試體現場取樣照片,可知鑑定單位於混凝土鑽心取樣時,係在整體建物倒塌,經怪手將建物攤平後始取樣,其取樣之混凝土抗壓強度實已受到影響,造成強度減損;再者,由鑑定報告書第9頁之表2抗壓強度欄位可見,其中多數位置之抗壓強度明顯高於

157.5kgf/c㎡之標準植,顯見被告南弘公司施作混凝土部分,實符合混凝土抗壓強度之規範。故而,本件鑑定報告書認定混凝土抗壓強度明顯不足云云,顯有誤會。

⒏前開鑑定報告書中認定鋼筋拉力強度不足云云,然鋼筋若

受到擠壓或外力造成彎曲,鋼筋之拉力強度即會減損,而本件為鋼筋混凝土建築,鋼筋係包裏於混凝土中,系爭建築物倒塌時已受到外力拉扯,且鑑定單位於鋼筋取樣時,皆未謹慎處理(例如取樣已受外力作用彎曲之鋼筋或樑柱打除時造成彎曲之鋼筋),此由鑑定報告中附4-13頁之材料檢驗有限公司收件照片可知,鑑定單位之鋼筋取樣皆係彎曲不平整,取樣之鋼筋明顯已受外力影響造成強度減損,鑑定單位再以此認定鋼筋拉力強度不足云云,顯有不公。

⒐又附5-8頁樑柱位置5G2之取樣照片,實無法判斷取樣係5G

2之端部或中間部?依其現場判斷之箍筋間距「#3@25 」(註:每間隔25公分綁一支3號鋼筋),若其取樣為中間部分,原設計圖說本即為「#3@25」(見附圖1),確實符合設計圖說施工;另附5-7頁樑柱位置5B3之取樣照片,亦無法判斷係取樣端部或中間部?依其現場判斷之箍筋間距「#3@18-19」(註:每間隔18-19公分綁一支3號鋼筋),若其取樣為中間部分,原設計圖說為「#3@25」(見附圖2),本即符合設計圖說施工。

⒑附5-3頁樑柱位置4B6,設計圖說為40×60,而現場尺寸亦

為40×60符合設計圖說;又依其現場判斷之箍筋間距「#3@22」(註:每間隔22公分綁一支3號鋼筋),然由其取樣照片實無法判斷箍筋間距為22公分?且原設計圖說為「#3@2 0」(見附圖3),其箍筋間距僅有2公分之差距,又工程施工中,本常見按圖施作每20公分綁紮箍筋施工,然在施工中因澆置混凝土而局部移位之情事,鑑定結論所稱箍筋間距過大云云,顯有誤會。

⒒依設計圖說箍筋彎鉤伸展長度為6d(註:d係指直徑),

而系爭建物使用之箍筋3號鋼筋直徑為0.95cm,6d即為

5.7cm (6×直徑0.953cm=5.7cm),故依設計圖說箍筋彎鉤伸展長度應為5.7cm;然查,依附件5-4、5-5、5-7至5-17之鑑定照片資料皆無法判斷箍筋彎鉤伸展長度為何?又依附件5-18、5-19鑑定照片資料更可知其建築物結構已受到外力破壞,實難還原原始施作建物之樣貌,且依附件5-4、5-5、5-7至5-14現場判斷之伸展長度,皆遠超過設計圖說之箍筋彎鉤伸展長度5.7cm,根本無箍筋彎鉤伸展長度太短之問題。

⒓本件鑑定報告書認定柱內埋管缺少繫筋云云(見鑑定報告

書第9頁九、(四)1.),然而鑑定報告書中皆無鑑定照片,鑑定時究竟是否有打開樑柱?實屬有疑。

⒔綜上所述,本件鑑定報告書中確實有多處明顯錯誤之處,

其鑑定結論實屬有疑,原告等人依該鑑定報告書,主張請求被告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三)另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大樓於81年間取得建築執照興建,其設計及興建工法僅能承受中震等級之地震,然本件造成系爭大樓倒塌之地震,實已達強震等級,故而,本件系爭大樓於105年2月6日地震中倒塌,顯係天然災害,實與被告等人無涉。

(四)退萬步言,如法院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惟原告等人係承租於系爭建物中居住,衡諸常情,租屋居住者為方便搬遷,多係以簡便之家具設備為主,原告直接以行政院主計處就全國人民平均每戶家庭設備之45萬元為計算標準,恐有過高之嫌,尚待原告舉證證明家庭生活設備之損失。

(五)對於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表達意見如次:

⒈對於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鑑定項目第八項部分(見報

告書第10頁),「依鋼筋混凝土相關材料之特性,若未有火災、變形、扭曲或碎裂等現象,相關材料仍會維持其結構特性」等語,換言之,鋼筋、混凝土需未受到變形、扭曲或碎裂之影響,始可保持材料之結構特性,然揆諸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5-3至5-17鑽心試體現場取樣及照片,可知鑑定單位於混凝土鑽心取樣時,係在整體建物倒塌,經怪手將建物攤平後始取樣,其取樣之混凝土確實係於建築物變形、碎裂後始取樣,抗壓強度實已受到影響而減損,混凝土之結構特性確實會受到影響。

⒉承上,系爭大樓為鋼筋混凝土建築,鋼筋係包裏於混凝土

中,系爭建築物倒塌時業已受到外力拉扯,且鑑定單位於鋼筋取樣時,該鋼筋皆已受外力作用造成彎曲或樑柱打除時造成彎曲,此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附4-13頁之材料檢驗有限公司收件照片、附5-2至5-17照片可知,鑑定單位之鋼筋取樣皆係受壓力影響下變形、扭曲之鋼筋,顯見取樣之鋼筋明顯已受外力影響造成強度減損,鋼筋之結構特性確實會受到影響。

⒊由前開說明可知,本件鋼筋、混凝土之結構特性確實受到

地震及重機具打除之影響,甚至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1頁數第六行亦表示「附5-18至5-20為現已遭地震損壞之構件檢核記錄照片」,更顯見系爭建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確實遭到嚴重破壞,惟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竟又認不致造成混凝土鑽心試體之強度折減、鋼筋樣本取樣亦不影響鋼筋試體之強度、材料施工品質有未符設計要求之疑云云,除論證基礎與相片完全不符外,亦似有前後矛盾之嫌。

⒋又對於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鑑定項目第七項部分(見

報告書第10頁),雖稱取樣位置及數量不影響鑑定結果云云,然最新之「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18.5.2節規定「一般抗壓試驗用之鑽心試體直徑至少94mm或2倍粗粒料標稱最大粒徑,取其大者」,其修正之緣由即係依相關研究顯示,直徑5cm鑽心試體之抗壓強度會比直徑94mm鑽心試體之抗壓強度低,且可能因所鑽取之試體中骨材之粒徑過大、過小、局部弱點或偏一側,均會導致變異性較大,亦即試體直徑較小時,其抗壓強度會較低且變異性較大。

⒌承前所述,本件所採之混凝土鑽心試體即僅為直徑5cm 鑽

心試體,確實與現行「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不符,且亦會因試體直徑較小,造成抗壓強度會較低且變異性較大,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認定對於被告確屬不公平。

⒍退步言,縱認土木技師公會之鑽心試體採樣無誤,由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9頁之表2抗壓強度欄位可見,同一層樓板位置中,其中部分抗壓強度明顯高於157.5kgf/c㎡之標準值,顯見被告被告南泓公司施作混凝土部分,實符合混凝土抗壓強度之規範。舉例而言,索引編號4-1至4-4其取樣位置皆係4樓,然其中索引編號4-3、4-4之抗壓強度分別為212、207kgf/c㎡,明顯遠高於157.5kgf/c㎡,確實符合混凝土抗壓強度之規範,又依工程慣例,同一樓層混凝土灌漿作業係整層同時施工且同天完工,不可能僅有部分地方之混凝土偷工減料之情形,更顯見該部分抗壓強度不足之部分,應係系爭建物發生劇烈搖晃後,鑑定單位再取樣,該結構遭破壞之混凝土送驗而發生之誤判;再者,被告南泓公司等人若真有意對於混凝土成分上為偷工減料,亦殊難想像僅就其中某樓層之某部分混凝土為偷工減料。故而,本件鑑定報告書認定混凝土抗壓強度明顯不足云云,顯有誤會。

(六)其次,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知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105年0206地震歸仁區幸福大樓地震倒塌原因鑑定報告書,確實有多處明顯錯誤,其鑑定結論確屬不可採,分述如下:

⒈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中認定「本案設計地下層G.L.=-2.45m」(見報告書第6頁九、(二)第7行)云云,實係判斷錯誤;且原結構計算書中土壤承載力為18tf/㎡之計算實屬正確,原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對於承載力之判斷有誤(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9頁),可知原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確有嚴重錯誤。

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項目第九項部分(見報告書第

11至12頁),對於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量測之箍筋彎鉤伸展長度,亦表示無法判別量測之標準,顯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定之彎勾長度不足部分顯屬有誤。甚至,依本件設計圖說箍筋彎鉤伸展長度應為6d即為5.7cm(註:6×0.953cm〈d即箍筋3號鋼筋直徑0.953cm〉=5.7cm),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5-4、5-5、5-7至5-14現場判斷之伸展長度,亦皆遠超過設計圖說之箍筋彎鉤伸展長度5.7cm,根本無箍筋彎鉤伸展長度太短之問題。

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附5-2頁樑柱位置為3F/G4樑,

現場抽驗位置其表示為兩端箍筋,然於鑑定報告書第9頁表2索引3-1又列為中央箍筋,且其照片說明之尺寸測量、鋼筋間距測量皆與照片不符;又附5-3頁樑柱位置為4F/B6樑,設計圖說為40×60cm,而土木技師公會現場量測尺寸亦為40×60cm符合設計圖說,然其鑑定報告書第9頁表2索引4-1之結論尺寸竟為40×56cm,錯誤甚多,顯見鑑定結論顯然有誤。

(七)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知,本件系爭大樓設計符合中震區耐震係數之設計圖說,符合Z震區係數為0.8之建築技術規則執行設計(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0頁),且依結構計算書所載明,系爭建物之設計符合當時之法規相關作業規則,可知被告楊政忠確實已依興建當時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執行設計。再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大樓於81年間取得建築執照興建,其設計及興建工法僅能承受中震等級之地震,然本件造成系爭大樓倒塌之地震,實已達強震等級,故而,本件系爭大樓於105年2月6日地震中倒塌,顯係天然災害,實與被告等人無涉。

(八)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⒈被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為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號幸福大樓(即系爭大樓)七層集合式住宅建物之起造人(其中系爭大樓3樓之2起造人為陳古桂香、7樓之2之起造人為陳春風)。

⒉系爭大樓於81年間委由被告吳南雄、南泓公司負責承攬,

並由被告楊政忠即楊政忠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及監造;於83年10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

⒊系爭大樓於105年2月6日上午3時57分美濃大地震中全棟均塌陷而不能使用,嗣於同年3 月1 日經市府拆除完畢。

⒋地震發生當時,被告陳古桂香為系爭大樓3樓之2建物(下

稱系爭3樓之2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林莉觀向被告陳古桂香承租而占有使用系爭3樓之2建物。

⒌地震發生當時,被告陳春風為系爭大樓7樓之2建物(下稱

系爭7樓之2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許文進向被告陳春風承租而占有使用系爭7樓之2建物。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被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楊

政忠、吳南雄等人係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設計、生產、製造之企業經營者,然未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提供服務應確保系爭大樓,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系爭大樓於地震中塌陷而不能使用,依同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82年之建築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26條第

2項、第56條第1項、第58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章第9條之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之2、7樓之2之承租人,在地震發生

時倉皇逃離系爭大樓,所有家庭生活設備及相關憑證均已滅失,依據行政院主計處製作之家庭部門平均每戶與平均每人資產負債表,原告二人之損害額為各45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之設計未能反應軟層效應,又鋼筋材料其抗拉強度與降伏強度未符合CNS規範,且有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導致系爭大樓鋼筋綁紮及混凝土澆置之施工品質缺失影響整體勁度、圍束及錨錠能力,並放大軟弱層效應,致建築物耐震強度、韌性均再次降低,對於系爭大樓整體建物結構安全造成嚴重影響,有偷工減料之實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大樓於美濃地震後,往西北倒塌,經臺南市政府歸仁

區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人員勘查後張貼紅單,禁止民眾進入,後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2月15日開始進行拆除工程,同時委由土木技師公會於工地會勘鑑定,作成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為:「㈡設計、材料與施工等層面之於倒塌原因檢討:1、鋼筋材料機理與CNS規範:依(CNS560(1989))規定檢核現場取樣(D22)竹節鋼筋之節高與平均節距,皆符合該規定,且皆非水淬鋼筋。然而其抗拉強度與降伏強度皆不符合該規定;7號以上鋼筋未完全使用SD42之高拉力鋼,而較接近約SD30~SD35之中拉力鋼筋,因此主筋鋼筋拉力強度不足。2、結構系統檢核:本案建築物分析結果於一樓(即2FL)X+45°向(東北向)為90.1%,有顯著軟層效應。惟依據本案原結構計算書,推測本案建築物設計時應無進行動力分析,故原設計梁、柱配筋結果恐未能反映軟層效應。本標的物地下層深度之承載力8.7~12.7tf/㎡,結構計算書其土壤承載力為18 tf/ ㎡,顯略有高估,與地質鑽探試驗報告不符。此外,亦未註明各樓層重量計算,故本鑑定無法判定重量計算及採用之設計地震力是否恰當,亦無法進一步作為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側推分析)之基準。上開是否漏未計入柱、梁重量之結果,致原設計之地震橫力減少,造成柱、梁構材設計強度不足,亦無法得知。3、施工品質檢核:應有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或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情形,諸如⑴樑柱箍筋間距過大、部分尺寸疑粉刷層厚度不足與主筋短缺。⑵箍筋90度彎鉤伸展長度太短。⑶箍筋彎鉤及其轉角未與梁柱主筋密接。⑷柱內埋管缺少繫筋,未能依圖說放置柱輔助繫筋固定主筋。⑸單一混凝土抗壓強度大部份無法滿足0.75fc’=157.5(kgf/c㎡)。綜上5點,因此鋼筋綁紮及混凝土澆置之施工品質缺失影響整體勁度、圍束及錨錠能力,並放大軟弱層效應,致建築物耐震強度、韌性均再次降低,造成建築物1~2層倒塌後即無法維持矩型構架。」、「㈢責任歸屬討論:

1、設計方面:本標的物倒塌之關鍵樓層與方向係1F至2F往西北向倒塌,其1F樓層東北向為軟層(該層側向勁度低於其上三層平均勁度之80%),具土壤承載力放大1.5~2倍(地質鑽探試驗報告為8.7~12.7 tf/㎡,其結構計算書為18tf/㎡),推測本案建築物設計時應無進行動力分析,故原設計梁、柱配筋結果恐未能反映軟層效應並高估土壤承載力。故推斷本建築物於當地五級震度地震力作用下,軟層效應及扭轉效應同時發生,使得臨路側之一、二樓主柱因為騎樓及玻璃帷幕無牆體保護可茲提供側向勁度,造成建築物朝向臨路側傾斜倒塌(西北向),並於長臂大鋼牙進行東南側水塔及屋突層拆除作業時,屋突由西北側傾斜變化至東北側。2、材料與施工方面:本案工程之設計、監造,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監造人之責任;建築法規規定係先透過營造業工地負責人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作為第一層管控,復依建築法第60條規定,係由開業建築師擔任監造人,以監督承造人是否按核准圖說施工,最後再由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指定勘驗,進行行政監督等三層管制措施,自屬有據。本件諸多偷工減料情形,如鋼筋強度(未使用SD42主筋)、混凝土品質(低於0.75fc’)、箍筋間距與柱繫筋綁紮等未符合設計圖說規定,查閱自81年7月23日核發建造執照、82年1月18日申報開工、82年3月19日(基礎)~83年2月5日(七樓地板)建物勘驗記錄等,其結果皆為「符合」,其簽署人皆為楊政忠建築師與簡正成等2人,興建時期是否有進行鋼筋混凝土之材料檢驗與工地抽驗等實質監造可進一步檢討。建物勘驗記錄與實際施工品質確有落差。」等情,有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3-21頁)。

⒉上開鑑定之會勘經過係與工地拆除同時進行,隨拆除進度

進行樑柱尺存量測取樣及鋼筋取樣,於拆除作業期間逐一拍照存證,再針對材料、設計、施工等層面與設計圖說與結構計算書、地質鑽探試驗報告之土壤承載力、樑柱尺存與配筋之書面資料比對,其中鋼筋取樣試驗其含碳量、拉力強度、降伏強度及CNS標準,混凝土鑽心送驗比對抗壓強度是否符合設計強度及CNS標準後所為之分析研判(見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七、工地施工概況與會勘經過、八、鑑定作業程序內容及方法,第3頁至第6頁),由中立之鑑定技師於災變後之第一時間取樣,再本於其專業智識經驗將系爭大樓倒塌之各種因素分別詳列,綜合考量後認系爭大樓原設計恐未能反應軟層效應、高估土壤承載力,建造時有諸多偷工減料如鋼筋強度、混凝土品質、箍筋間距與柱繫筋綁紮等未符合設計圖說之情形,驗證之過程詳盡,應堪採信。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雖以前詞,質疑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有誤,然土木技師公會技師為前開鑑定時,係與拆除同步進行,樑柱及鋼筋之取樣均有於現場拍攝照片(見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五),衡以臺南市於美濃地震發生後,多處災情慘重,臺南市政府於災害發生後隨即徵調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對受損建築物之損害程度進行初步緊急判定,確認建築物是否應停止使用,係為避免災害發生後人員傷亡之應變措施,而土木技師公會並非主管機關,本於客觀第三人地位受託派遣技師於系爭建物拆除同時取樣,其首要目的在於釐清系爭建物倒塌原因,而非咎責,自無悖於其專業確信而有偏袒任一方之動機,且現場既有專業人員監看與拍照存證,應可排除因拆除導致取樣試體遭到破壞,而影響鑑定結果之可能。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徒以其等取樣時未到場,即認上開鑑定結果顯然有所不公,自無足採。

⒊再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於另案(本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260號)聲請,將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質疑各點,送往建築師公會再為鑑定,經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本於其所具之專業技術與經驗,根據相關法令規定及系爭建物原設計圖說、結構計算書等證,再與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比對後,作成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其中鑑定意見關於「㈦按系爭建物現場結構尚稱完整部分,研判鑑定人員依其專業判斷選擇取樣位置及數量尚符合相關作業規範,不影響鑑定結果。」、「㈧依鋼筋混凝土相關材料之特性,若未有火災、變形、扭曲或碎裂等現象,相關材料仍會維持其結構特性。原鑑定報告書之附件5-2至5-20係樑側鋼筋間距非材料取樣,附件5-35、5-36則是顯示材料送驗過程紀錄。查原鑑定報告書相關附件照片所顯示,相關材料尚符合耐震評估取樣送驗的程序與標準。現場樑柱尺寸抽驗與混凝土鑽心取樣係依系爭建物現場結構尚稱完整部分及鑑定人員依專業判斷選擇相關位置及數量,尚不致造成混凝土鑽心試體之強度折減。系爭大樓之鋼筋樣本取樣亦不影響鋼筋試體之強度。」等語(見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0頁至第11頁),亦與本院前稱送驗試體不至於因拆除採樣之經過受影響之結論相符。又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固認系爭建物之設計符合83年2月間前之法規相關作業規定,且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部分關於「土壤承載力」及「鋼筋間距測量」部分計算有誤(見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頁、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但比對系爭建物採樣送驗結果及設計圖說,仍認「就鋼筋材料抽驗部分,現場主筋(22)取樣試驗結果抗拉強度為498、52 5N/m㎡不符結構設計要TNAA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求(韌性檢核採CNS560(1989))規定之618N/m㎡要求(僅約達80%強度),降伏強度為335、343N/m㎡不符結構設計要求(韌性檢核採CNS560(1989))規定之412N/m㎡要求(僅約達81%強度)。依混凝土抽驗結果(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0頁),現場4樓以上柱樑的混凝土取樣共17顆送檢,其中9顆試體的抗壓強度有明顯不足(僅約47%合格)。由此可判定系爭大樓施工結果,其材料在工地的施工品質有未符設計要求之疑慮。」(見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頁至第6頁),是縱認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辯稱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之錯誤屬實,仍無解於系爭大樓施工時有鋼筋強度、混凝土強度未合於設計時要求CNS標準之瑕疵存在。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再片面陳稱係上開鑑定結果「判斷錯誤」、「測量錯誤」、「結果不公」,然未能提出其他專家意見或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自難以其片面陳述,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復以同樓層之灌漿作業係同時施工且同日完工,以系爭大樓部分樓層之混凝土抗壓強度高過檢驗標準,推稱相同樓層之其他部分強度亦應合格,惟其等辯稱同樓層之施工作業是否於同日施工,卷內並無從查知,縱然同日施工,各項局部工程之施工品質,本非必然一致,此觀鑑定機關取樣時亦應遵照作業規範選擇一定位置及數目取樣可知甚明。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上開所辯,無非係以建物之一部符合設計要求而排除建物未按圖施作之可能,此種「要就會全部偷工減料」、「如果不合格就應該全部不合格」之論點,邏輯顯有謬誤,且與卷內鑑定之事證不符。綜上所述,系爭大樓於美濃地震後倒塌,係因系爭大樓有鋼筋強度、混凝土強度未合於設計之CNS標準,即未按設計施作之情形,自難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辯稱系爭大樓倒塌係因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所造成,與監造承造等施工環節無涉,尚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等人係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設計、生產、製造之企業經營者,然未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提供服務應確保系爭大樓,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系爭大樓於地震中塌陷而不能使用,依同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為系爭

大樓之起造人,為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陳春風等4人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二、企業經營者:指以

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保法商品或服務責任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欠缺安全性之商品或服務導致消費者及第三人之損害,故該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不限於任何組織型態,固以公司為常見,但非不得為自然人。此外,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輸入或經銷,或服務之提供、經銷及輸入,雖須屬於其「營業行為」,但該營業,不須以營利為目的,更無庸具備反覆性(參見詹森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七,102年12月初版第一刷,第11頁至第16頁)。又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73年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及陳麗貞4人均列名

為系爭大樓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有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起造人名冊(見本院卷第22-24頁)在卷可稽。被告陳春風等4人雖辯稱其等非企業經營者云云。經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自然人亦屬之,被告所辯尚屬無據。此外,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於106年6月12日以院臺消保字第1060018228號函覆臺南市政府略以:「企業經營者,解釋上,得為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之團體組織,亦得為獨資企業或個人。自然人為起造人,不因其係自地自建而銷售、合建而銷售或其他類型銷售,而影響其應否依消保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與一般建設公司相比,其興建與銷售行為之類型相似,並無特別之處,對於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購買房屋之一般消費者而言,更是毫無區分。此外,本國預售屋市場不乏所謂以一案公司規避法律責任之現象,自然人以成立公司為起造人而自為其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對消費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以自然人名義從事完全相同之行為時,尚難以認定得不負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185頁)。益徵被告陳春風等4人仍屬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其等所辯,並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於81年間委由被告吳南雄、南泓公司負

責承攬,並由被告楊政忠即楊政忠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及監造,其等均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稱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吳南雄等3人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大樓於81年間委由被告吳南雄、南泓公司負責承攬

,並由被告楊政忠即楊政忠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及監造;於83年10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南泓公司為系爭大樓之承造人,為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稱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無疑。另被告楊政忠為系爭大樓之監造人,為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其於建築物製造之過程中,負有監督製造之營造廠商正確按圖樣施作與確實查核之義務,即已參與該商品製造之品質管制。而參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稱之商品,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係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是所謂企業經營者,至少應包括從事:①加工、使商品混合或附合者。②設計者、生產者及製造者。③替製造者設計、製造零件之零件業者。④為製造者提供生產原料、生產器材之原料、器材之製造業者等事業之人。另觀消保法第8條、第9條,亦定有從事經銷及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之賠償義務,從上立法脈絡,應認立法者乃有意將商品自設計、生產、銷售之各個環節盡可能納入規範之責任主體,蓋因無論在任一階段參與之企業經營者,均係自消費者最終付出的價額中獲得營利對價,負責工程監督而參與生產之監造建築師,自然不能自外其中。依此,被告楊政忠為監造系爭大樓之建築師,就商品之製造具有直接監督管理權限,自應屬廣義從事製造之企業經營者,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範之主體。⑵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南泓公司因其承造之系爭大樓有施工不當之情形,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原告,均如前述,則被告吳南雄為被告南泓公司負責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與被告南泓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據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吳南雄與被告南泓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被告陳春風等4人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被告南泓公司為

系爭大樓之承造人,為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被告楊政忠為系爭大樓之監造人,為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被告吳南雄為南泓公司之負責人,其等設計、生產、製造、、經銷之系爭大樓,既有未按設計施作,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畸形,並致生損害於原告,業如前述,則被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南泓公司、吳南雄及楊政忠等人為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依首揭消保法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82年之建築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58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章第9條之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工程中必需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另建築物構造施工期中,監造人須隨工作進度,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取樣試驗證明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規定,特殊試驗得依國際通行試驗方法。施工期間工程疑問不能解釋時,得以試驗方法證明之。73年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58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章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建築改良物為土地改良物之一,為具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參見土地法第5條、第161條、建築法第1條、第28條),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有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13條、第39條、第60條、第70條),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類型係為以保護他人法律為保護標的下,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故對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人,推定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主張免責時,應由該行為人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⒉查系爭大樓原設計恐未能反應軟層效應、高估土壤承載力

,建造時有諸多偷工減料如鋼筋強度、混凝土品質、箍筋間距與柱繫筋綁紮等未符合設計圖說之情形;系爭大樓施工結果,其材料在工地的施工品質有未符設計要求之疑慮等情,已如前述,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其等辯稱系爭大樓係因天災倒塌,要非可採,此外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並無過失,其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均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大樓倒塌後,即經臺南市政府歸仁區災害後危險建

築物緊急評估人員勘查後張貼紅單,禁止民眾進入,原告因系爭大樓有倒塌之安全疑慮,自受有屋內財物如家電、生活用品不及搬出之損害。而原告既已已證明受有損害,而因系爭大樓倒塌,且無法進入,自屬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原告主張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部門平均每戶與平均每人資產負債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25頁),104年底家庭生活設備為45萬元,為全國每戶之平均數,做為參考,不失為公平之法。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自由心證定原告損害額為45萬元。

⒊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因同一震災之事實,受領臺南市政府

之屋內財物損失補助30萬元,足見原告之損失,業已填補完畢,已無損失可言,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來自第三人自願所為給付,其等給付之目的在於幫助扶持被害人,而非免除加害人的賠償責任,損益應不予相抵。而此所稱第三人,亦應包括政府機關就災害所為之補助、慰問金在內。因此,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10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連帶給付原告林莉觀、許文進各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