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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郭秋宏上列再審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9號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而原裁定因不得抗告,再審期間應自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時起算,而原裁定已於民國106年4月5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裁定卷中可參,是聲請人於106年4月25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聲請人未表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難認合法,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聲請人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之本案(本院106年度補字第88號),係對本院105年12月6日105年度簡上字第202號確定裁定、106年1月9日105年度簡上字第202號確定裁定提出抗告而非聲請再審,是未於抗告狀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聲請人於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中所提出之聲請訴訟救助狀,已將聲請人對上開二確定裁定所提抗告狀檢附為證物,此抗告狀之內容已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駁回參加訴訟之裁定得為抗告事件」,而本院105年12月6日105年度簡上字第202號裁定卻於卷末附記「不得抗告」字樣,顯然即主張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分別就該二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理由具體敘明,故縱將聲請人所提出之抗告視為再審之聲請,亦應認其已表明法定再審事由。原裁定未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狀所檢附之證物詳為審酌,遽認聲請人有未具體表明法定再審事由之情形,顯然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本院106年度補字第88號事件應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聲請人雖謂原裁定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對本院105年12月6日105年度簡上字第202號確定裁定、106年1月9日105年度簡上字第202號確定裁定抗告之民事抗告狀,惟上開2份民事抗告狀,均已檢附於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之本案即本院106年度補字第88號聲請再審事件卷中,而原裁定業於理由欄中敘明:「而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核閱其所提書狀之內容,並未對於本院105年12月6日105年度簡上字第202號確定裁定,及106年1月9日105年度簡上字第202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為表明」等語,可知原裁定法院業已調取本院106年度補字第88號聲請再審事件卷宗核閱其內事證資料,並以之為原裁定之基礎,足見原裁定業已斟酌上開2份民事抗告狀之內容,並無漏未斟酌聲請人所指證物之情事,再審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23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