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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黃懷萱律師相 對 人 黃逸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泰發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第一審訴訟(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第三人泰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發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80號),聲請人經本院指定為泰發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該案已於民國106年6月19日為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之委任代理事項已結束,爰聲請酌定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80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為泰發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選任黃懷萱律師為泰發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80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已於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9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誤。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規定,向本院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該訴訟案件之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之閱卷、參與言詞辯論情形,及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執行職務之次數等,暨參酌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及臺南律師公會章程第33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認本件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裁判日期:201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