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黄歆宸(原名:黄明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1年5月13日所為91年度促字第31307號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一三○七號支付命令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債務人「黃明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黄明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1年度促字第31307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就相對人即債務人更名前之姓名誤繕為「黃明權」,惟相對人更名前之正確姓名實為「黄明權」,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予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規定甚明,足認支付命令亦屬裁定之一種,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亦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查本院91年度促字第31307號支付命令裁定卷宗雖已依規定銷燬,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本院卷第3至6頁、第12頁、第17至18頁),並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9頁),相對人原設籍於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核與前開支付命令所載相對人之住所相符。又「黄明權」、「黃明權」僅1字之差,且「黄」為「黃」之異體字,有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參,足認前開支付命令係將相對人更名前之姓名「黄明權」誤植為「黃明權」,而發生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予以更正,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