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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相 對 人 王意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17日所為92年度促字第72807 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7280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中華商銀嗣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以寄發律師函方式通知相對人。惟系爭支付命令將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誤植為「……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4 計算之違約金……」,爰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時,亦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只以支付命令記載之內容為決定應否異議之依據,故支付命令之裁定更正,應以從支付命令本身之記載,一望而知之顯然錯誤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7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92年度促字第72807 號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10年而已銷燬致無從調閱乙情,有本院銷號單附卷可憑,是本院自無法調取原卷宗資料審查中華商銀於前開事件之聲請內容,以釐清前揭支付命令是否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中華商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蓋有法院收狀章之聲請狀供本院查核,則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第1 項有關請求金額部分,係將「按年息百分之2」、「按年息百分之4 計算之違約金」誤植為「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4 計算之違約金」,而發生顯然錯誤云云,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之記載,有一望而知有誤寫或誤繕之顯然錯誤,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