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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卯騏豐相 對 人 王榮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70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457號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温榮和名下之財產一旦經拍賣分配,縱日後實質所有權人即聲請人獲致本案勝訴判決亦將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免供擔保或減輕提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同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擁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如僅係享有請求債務人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登記為案外人温榮和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17,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8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34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實。

(二)聲請人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以:系爭土地、房屋原為案外人温先朝所有,温先朝於103年3月13日立有代筆遺囑,遺囑內容表示於其死亡後,系爭土地、建物悉數歸由聲請人取得。詎料温先朝之養子即温榮和於温先朝於104年7月1日死亡後,私自於104年7月8日將系爭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拒不依温先朝遺願將系爭土地、建物贈予聲請人,聲請人乃對温榮和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不當得利(扶養費)之訴,其中請求温榮和履行遺囑部分,經本院家事庭以105年度家訴字第83號判決温榮和應將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85,988,000,000分之726,806,346、系爭建物權利範圍5,859,880分之3,349,338及共有部分即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950號建物)權利範圍585,988,000,000分之726,806,346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該案之判決理由認温先朝之遺囑將系爭土地、房屋遺贈予聲請人,惟此遺贈應扣除温榮和應得之特留分不足之數,而判命温榮和塗銷就上開未侵害其特留分範圍之遺贈物之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予聲請人,現經温榮和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温榮和並非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85,988,000,000分之726,806,346、系爭建物權利範圍5,859,880分之3,349,338及共有部分950號建物權利範圍585,988,000,000分之726,806,346之實質所有權人,聲請人私法上之所有權因而存有不安之狀態,有確認利益,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超過温榮和之責任財產範圍,侵害聲請人之實質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為原因事實,向本院對相對人及温榮和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7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於該案之訴之聲明為:「一、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85,988,000,000分之726,806,346、系爭建物權利範圍5,859,880分之3,349,338及共有部分即95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85,988,000,000分之726,806,346非温榮和之責任財產。二、王榮達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對於上開不動產標的為強制執行。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查閱無訛。

(三)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乃以温榮和負有將遺贈物「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85,988,000,000分之726,806,346、系爭建物權利範圍5,859,880分之3,349,338及共有部分950號建物權利範圍585,988,000,000分之726,806,346」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之義務為由,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然此縱令屬實,聲請人亦僅享有請求温榮和移轉上開不動產之債權而已,並非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難獲勝訴之判決。況聲請人前曾於105年6月13日,以系爭土地、房屋原業經温先朝訂立遺囑遺贈予伊之同一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聲請人及温榮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於該案訴之聲明為:「一、王榮達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温榮和為強制執行。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18號受理後,於105年8月2日為聲請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確認相對人所執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3號(上開民事案件下稱前案)受理後,於106年9月12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因該案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案電子卷證查閱無誤。而前案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聲請人對於遺產中之遺贈物僅取得向遺贈義務人請求移轉或交付該物之債權請求權,而非當然取得遺贈物之所有權,此債權請求權應非得據以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仍執同一情事,再次提起前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70第三人異議之訴,已難排除有濫行訴訟而拖延執行之可能,如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就上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將致執行程序無謂拖延,使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嚴重損及相對人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另聲請人後案中所提起之確認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亦非其他法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附予敘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