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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趙芝芸相 對 人 王榮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四五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温榮和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案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45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繫

屬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43號審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相對人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63,500元,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執行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501,500元,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230,425元【計算式:1,063,500元×5%×(4+4/12)=230,425】,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