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姜邱素雲
謝張秀英謝英輝謝龍政黃吳玉鶯洪劉阿緞洪啓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4月1日起,分別與相對人就坐落於臺南市市區○○路○段○○○號之健康臨時公有零售市場編號166、167、182、193、212、213、229號之攤位(下合稱系爭攤位)簽立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使用系爭攤位,聲請人每月應支付相對人新臺幣3,000元作為使用攤位之對價,約定使用期限為99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惟上開使用期限屆滿後,相對人仍以相同條件讓聲請人繼續使用攤位,未另行更新使用契約,並每月寄送使用費繳款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均按月繳款,未積欠任何使用費用。相對人竟無預警以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逕為執行,要求聲請人遷讓攤位,惟系爭契約固名為「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然其內容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與公法關係無涉,本質上純屬公有市場攤位之出租契約,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有民法租賃契約章節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系爭契約固已於103年3月31日期滿,然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聲請人對系爭攤位應有不定期限之使用權存在,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為執行名義逕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就本件強制執行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行執助字第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攤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同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上請求權與債權人現有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又倘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則屬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其與聲請人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逕為強制執行」之約定為執行名義,對本件聲請人聲請為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予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行執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院行政訴訟庭囑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案號為105年度司行執助字第7號);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419號受理,聲請人於該訴訟中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聲請人對系爭攤位有使用權存在;二、本院105年度司行執助字第7號遷讓攤位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攤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其中聲明第一項確認攤位使用權部分,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亦非其他法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又聲請人係以「聲請人既無欠繳使用費,亦無任何違約情節,相對人自不得持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為執行名義,逕為強制執行」為其上開聲明第二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惟此係屬執行名義是否成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欠缺必備要件之問題,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圍,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是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難獲勝訴之判決,如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將致執行程序無謂拖延,使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嚴重損及相對人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