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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凃邱金枝相 對 人 洪美珍

翁寬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年1 月11日所為106年度存字第24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10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以

106 年度存字第24號提存書,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所為新臺幣(下同)39,082元清償提存之聲請,而該提存通知書亦已於106年1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於日前收到本院提存所寄來之提存通知書,通知異議人前去受領台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出售價金,提存之原因及事實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下列與受取權人共有物,其應受領之價金,經催告受取權人領取,因受取權人延遲受領,依民法第326 條提存。不動產標示:台南市○○區○○段○○○○○號。」惟上述提存理由與事實不符,異議人為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人,亦已依法完成主張優先購買權應有之義務,故而聲請本院撤銷提存人對本人之提存,合先敘明。

(二)於105年7月3日或4日間,接到由沈昌憲律師事務所寄之存證信函,詢問異議人是否主張優先購買係爭土地,而異議人亦於105年7月7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願意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5年7月11日繳清土地價金,復於105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系爭土地賣方提供負擔條件之相關文件(賣方至今未提供)。足證異議人乃系爭土地之合法優先購買權人,故異議人非如提存通知書所稱之「延遲受領價金之人」。

(三)再查,相對人洪美珍、翁寬仁於提存通知內「提存附件說明」指稱系爭土地:「1.共有人計19人,其中1 人優先承購,同意處分人者2人(即相對人),持分應有部分227分之182(66.91 %),逾三分之二。2.不同意處分人者16人,可得分配價款總額: 1,408,516元。」之陳述係屬虛偽,蓋相對人明知異議人為優先購買權人,卻向本院稱異議人為不同意處分者而列為提存對象,已屬違法,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綜上所述,相對人以虛偽之陳述為違法之提存,恐而影響異議人之土地優先購買權利,故而請求撤銷對異議人部分之提存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又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觀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明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亦可得知。易言之,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並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於提存人是否依債務本旨或因清償提存而得發生清償效力,關乎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

(二)本院提存所受理106 年度存字第24號清償提存事件,係因相對人以其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與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經相對人以新營中山路郵局104年11月7日第427號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領取應得之價金,異議人逾時未領取,已有受領遲延之情事為由,乃於106年1月11日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償金分配表、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單、戶籍謄本、本件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證明,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向異議人為清償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提存所審核相對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受取權人拒絕受領給付,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並與提存法第8、9條規定相符後,准予提存,於法自無不合。至異議人所指摘之上開各節,核屬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縱認屬實,依前開說明,亦應另循訴訟或其他紛爭解決途徑處理,並非提存所得以審究、認定之範圍。是異議人於本件提存事件非訟程序中,就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提出異議,即非有理。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6年1月11日所為106年度存字第24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