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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黃美華上列債權人因清償消費款,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三二五九七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3年8月17日核發之93年度促字第325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11月12日由郵務人員寄存於相對人戶籍地「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所在之大林派出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明確。系爭支付命令向債務人戶籍地為送達,並於93年11月12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送達生效日為93年11月22日,然上開送達生效日距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日已逾三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命令失其效力,無從再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自應予撤銷。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裁判案由:撤銷確定證明書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