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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 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昌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相 對 人 梁梅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之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上之「天闕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地下一層及二層係作為停車位使用。惟地下一層編號Bll、B12、A16號,地下二層C7、C10、C11、C49至C51、C53至C57共14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前經三審訴訟判決定讞(鈞院99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號裁定,下稱前案)認定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與相對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而由相對人管理使用,然該默示分管契約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且對於共有人間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提起本件聲請。

㈡系爭分管契約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且對於共有人間顯失公平:

⒈查相對人於系爭大樓使用之範圍,謹就專用電梯及其所管理

之13個停車位計算(註:尚有1個停車位面積未計入相對人使用面積),即已高達萬分之374,遠遠超過相對人於該系爭大樓之應有部分萬分之360甚多,此部分業經前案判決認定,縱使前案亦認定此並不影響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而相對人所使用之面積逾其應有部分,為不爭之事實,對其他共有人而言,顯失公平。次查,聲請人為系爭大樓共有人之一,故須繳納房屋稅等,該繳納稅捐之範圍亦包含應有部分,惟聲請人依其應有部分萬分之467及萬分之402依法繳納稅捐,於系爭大樓卻無停車位可使用,反觀相對人僅需繳納萬分之360應有部分稅捐,即可使用超過系爭大樓萬分之374之面積範圍,顯與稅賦公平原則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悖違。

⒉又查,相對人現管理之系爭停車位,除3個停車位自用外,

其餘均出租於系爭大樓住戶。相對人每個月僅需繳納新臺幣(下同)200元(平面式)至400(機械式)元不等之清潔費予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卻得以每個月1,700元(機械式)至3,000元(平面式)出租予系爭大樓之住戶,從中獲取差額,對於應有部分抽象存在於地下室停車位之其他共有人,本僅需繳納相對低價之清潔費予管理委員會即可使用系爭停車位,卻被迫需要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停車位,對於其他共有人顯非公允。

⒊系爭分管契約,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

有拘束效力,該不公允之情狀將持續拘束受讓人,本件經前案判決認定之系爭分管契約,雖未經登記,然依上揭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意旨,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應有部分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亦具有拘束力,對於受讓人影響甚鉅。

㈢爰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

所管理之地下室停車位應變更管理,公平分配,並准予以定期重新抽籤之方式執行分配使用。

二、相對人則抗辯略以:㈠聲請人並未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6335

建號建物之其他共有人為相對人,僅以梁梅桂一人為相對人,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自應駁回其聲請。

㈡相對人使用專有電梯及系爭停車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⒈由「天闕大樓100年度車位使用及特別公設比清查名冊」可

知,天闕大樓各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之公設比與該住戶有無停車位之間,並無任何關連性,自無從以各該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之高低,推論該所有權人有無停車位,故聲請人主張應有部分萬分之467及萬分之402,依持分應有車位,否則顯失公平云云,自不可採。

⒉又合作金庫仁德分行有關相對人前手翁智皇徵授信資料,該

行於101年6月21日合金仁德字第1010001978號函文中所檢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大樓管理費明細表影本內容觀之,早於88年間即相對人之前手翁智皇仍為天闕大樓之住戶時,該大樓管理費明細表已載有系爭停車位,且建物登記謄本上權利範圍:分別共有10000分之360後面尚註記有,「含車位持分(30×3+16×11)÷1000。平面車位:A16、B11、B12;機械車位:C7、C10、C11、C49-51、C53-57」等文字。參以該次徵授信資料經過當時中國農民銀行(即現在之合作金庫仁德分行)審核通過後,雙方遂於同年10月22日設定本金新臺幣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載明於他項權利證明書上。顯見上開徵授信資料均有審查人員查核,確認與事實相符後,始同意設定抵押權並放款予翁智皇。

⒊再者,相對人係依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442號強制執行案件

,拍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並以現況點交而於93年1月7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自應繼受前手即債務人林徐梅枝(原所有權人翁智皇於88年12月間信託予林徐梅枝)原有權利義務關係,受原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限,且前案歷審均肯認系爭大樓就專有電梯及系爭停車位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而由相對人使用管理,聲請人並未提出有何情事變更難以繼續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之事由,其聲請自無理由。

⒋綜上,相對人使用專有電梯及系爭停車位係以拍賣方式取得

,其車位使用權包含在拍賣價金中,聲請人其購買係無車位使用權之建物,兩造間均應受前開判決確定之默示分管契約拘束,聲請人卻於購買後一再指稱有顯失公平而應重新抽籤之情事云云,實無足採。

三、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2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1條、民法第8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條規定之文義解釋,所謂非訟事件,應不以該法所列舉者為限,且民法第820條第2項既規定由共有人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之,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定性其為非訟事件,而由國家干預私權內容之變更,其性質應屬非訟事件無疑(最高法院67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四、查民法第820條第3項之增訂理由謂:對共有人原定之管理嗣因情事變更致難以繼續時,任何共有人均得聲請法院變更之,俾符實際。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管理方式,應以其他所有共有人全體為相對人,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聲請人僅列梁梅桂為相對人,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聲請人及梁梅桂,無法及於其他共有人,實無法變更系爭分管契約之效力,自於法不合,合先敘明。

五、次查,系爭大樓地下一、二層設置之系爭停車位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因系爭停車位由系爭大樓25樓住戶即相對人管理使用迄至94年之前均不爭執,亦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占有並管理使用系爭停車位,是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之管理已有默視分管契約即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乙節,堪信屬實。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主張系爭分管契約嗣因情事變更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應先就「情事變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惟聲請人僅主張系爭停車位均由相對人使用管理,系爭大樓部分住戶僅能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停車位停放,且系爭分管契約使相對人得以使用大於其應有部分範圍之面積,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大於相對人,亦依法繳納稅捐,卻無停車位可使用,顯失公平等語。然觀其主張,僅陳述「顯失公平」乙事,並未說明或舉證系爭分管契約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之狀況,實難認系爭停車位嗣因情事變更致原管理方式無法續行,自與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變更系爭分管契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