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王美慧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83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83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建物三仙府上,尚有一棟建物慈母堂,此乃聲請人興建並擔任主持,用來祭祀無生老母、彌勒祖師、觀音菩薩、濟公活佛、關聖帝君及孚佑帝君,且該建物有獨立出入口可供信徒進出,可認慈母堂乃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物,並非三仙府之附屬建物或從物,其所有權並非屬於薛萬及薛萬之全體繼承人。為此,聲請人已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是以系爭標的物如經相對人執行,勢必造成聲請人嚴重損害,更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聲請人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其次,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尚不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意旨)。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㈠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83號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與債務人三仙府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係依本院102年度營簡字第113號(一審)、10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二審)、103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請求對債務人執行拆屋交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月7日前往執行查封程序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嗣於執行期間,債務人固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駁回原告即債務人之訴,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5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其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5年10月18日,命債權人提出拆遷計畫,債權人先後於105年10月28日提出拆除計畫書及屋內照片,105年12月14日補提現場拆遷廢棄物清理及水土保持具體作法,債務人雖多次陳情,請求停止執行,然未獲債權人同意。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6年1月11日為執行命令,定期於106年2月13上午循道士科儀移走神像後,即按計畫執行拆除作業,併14日、15日仍續執行,並將該執行命令於106年1月12日,現場張貼公告周知,屆期即按該計畫及執行命令執行,並經債權人陳報106年2月13、14、15日現場拆除照片到院。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建物二樓,已於14日拆除,至15日拆除完畢,16日現場清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目前其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物,已經不存在。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停止執行。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1883號拆屋交地執行程序,乃係解除債務人三仙府對於系爭建物(一、二層,未保存登記)及其坐落土地之占有狀態,將該建物拆除,交還土地。經核閱執行名義拆屋交地判決之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建物一、二層均在拆屋交地之範圍內,且依主管機關提供(改制前)臺南縣寺廟登記表,系爭建物僅登記三仙府(主祀袁天罡仙翁),並無慈母堂之寺廟登記等情明確,亦有該執行卷內資料可按。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執行名義、拆除計畫之強制執行作業,亦無違法、不當。聲請人自該強制執行事件查封(104年1月7日),迄至執行命令公告張貼(106年1月12日)止,均無出面主張該建物第二層之獨自權益,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遲至系爭建物已按計畫執行拆除作業(106年2月13日)後,始聲請停止執行,尚有遲緩。茲該事件既已執行完畢,其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物已不存在(聲請人得否與債權人、債務人為如何聲索,係屬另事)。為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