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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 王奐淳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6號返還保管物等事件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委託,受任告訴人楊水盛提起竊盜告訴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6年度他字第4221號偵查中,因相關證據資料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6號返還保管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下稱系爭卷宗)內,楊水盛雖非系爭事件當事人,然楊水盛為系爭事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該事件關係人高成商行實際負責人亦為楊水盛,對於系爭卷宗資料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聲請准予閱覽系爭卷宗云云。

二、按聲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至若涉及第三人刑事責任之證據,因刑事訴訟法亦就當事人之閱卷權利或聲請檢察官調查證據設有相關規定,該第三人理應循刑事訴訟之規定聲請閱卷或調查證據,方符立法之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所代理之楊水盛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經本院函詢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是否同意聲請人閱覽,經系爭事件之原告郭光宇陳報不同意,有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復參以聲請人係因代理楊水盛對第三人提起告訴之刑事案件而聲請閱覽系爭卷宗,依聲請狀所載該刑事事件目前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則對於該刑事事件所涉竊盜罪之相關證據,聲請人理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臺南地檢署聲請調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1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