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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 正吉橡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長榮相 對 人 江佳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八一五號合夥財產盈餘分配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補字第一0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得以該訴訟計算之金額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執行金額抵銷,經抵銷後,相對人可執行之金額已無剩餘,相對人自無權利再向聲請人請求給付,系爭執行名義即屬違法。因相對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且為執行中,如仍繼續強制執行,對聲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及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027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3815號合夥財產盈餘分配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1件為證(見本院卷28至3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將來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及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32,213元,依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相對人所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核屬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客觀、妥適之標準。又聲請人前開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17,897元【計算式:832,213元×5%×(2+10/1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之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當屬妥適,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17,897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