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劉和杰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鈞院就民國106年1月3日審理之105年度訴字第1559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104年8月7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即明。
三、查聲請人於106年1月3日開庭時,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59號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前揭案件之當事人,則其以本人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無依據外;又其僅陳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經本院於106年1月5日通知命補正,該通知並已於106年1月2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迄未補正,是難認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