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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陳秋玉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844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系爭執行拆除建物及交還土地強制執行案件,該建物內尚有聲請人出資購買之辦公器材及軟硬體設備等個人所有物品,況且亦有冷氣、監控設備等物品也定著於建物內,且建物所有人蔡金陽也跟聲請人簽訂有租賃契約,執行法院履勘現場時也當面呈交,故即使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遷命令,其效力僅能拘束債務人蔡村和,並不及於聲請人,相對人根本無任何法律權源可以移動屬於聲請人之私人物品,甚至無理由拆卸聲請人之辦公室設備,因為聲請人有合法之租賃權,故法院處理強制執行案件時,亦應兼顧第三人之合法權益。雖該案曾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1號之確定判決,命債務人蔡村和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然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免遭強制執行拆遷事宜,恐導致聲請人合法權益無法回復,特聲請於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願具保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8442號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8442號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本件相對人)與債務人蔡村和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係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請求債務人蔡村和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鐵架造烤漆板平房及棚架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債權人,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上午9 時20分執行拆屋還地程序等情,業經調閱該執行卷宗審查確認。是倘停止執行,相對人經法院確定判決宣示之權益則無法即時實現。

(二)又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6年度補字第903號事件裁定補繳裁判費),並聲請停止執行。惟查,所謂第三人異議之訴,須該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為限(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25 號、23年上字第3935號判例參照),僅單純主張對執行債務人有交付、讓與或禁止交付或讓與之請求權者,尚無排除強制執行權利,所提訴訟自不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查聲請人主張於系爭建物內有其出資購買、所有之辦公器具及內部設備等事由,縱屬實在,亦僅係得主張對於債務人蔡村和、建物受讓人即債務人蔡金陽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對於相對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核與須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之情形不符,是聲請人所提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訴訟規定顯然有悖,其依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難認有據。再者,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8442 號拆屋交地執行程序,乃係解除債務人蔡村和、建物受讓人蔡金陽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狀態,將該土地返還相對人占有,執行標的物為建物,並非建物內之辦公設備,自無礙聲請人對於債務人蔡村和、蔡金陽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至聲請人主張出資裝潢建物內部設備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性質上則屬金錢債權,相對人取回系爭土地,亦不生使聲請人權益無法回復之情事,均堪認定。

(三)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844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並無害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依前段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