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林千雯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以案外人葉啓明於95年1月17日邀同聲請人為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惟葉啓明自95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葉啓明及聲請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497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嗣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95年度執字第57043號債權憑證。相對人又於106年10月23日以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收受扣薪命令後方驚覺系爭借款債務存在,然聲請人並不認識葉啓明,更未簽立過任何保證契約,亦從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人既確實從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則系爭支付命令核發迄今已逾3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自應予撤銷,爰依法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裁判)。
三、經查,相對人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對案外人葉啓明及聲請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5年9月2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當時之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2」所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本院嗣於95年10月2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無訛,揆諸上揭說明,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聲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仍非不得推定其戶籍地為住所,本件聲請人僅空言泛稱其從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復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上開戶籍地址,是仍得推定上開戶籍地址為其住所,則本院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聲請人當時之戶籍地,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本院依法核發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固另主張:聲請人並不認識案外人葉啓明,更未簽立過任何保證契約等語,惟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又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僅影響於其確定力之發生,與支付命令之內容無涉,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主張之上情,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