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康文彬律師相 對 人 張帆若
吳翠娥張良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第一審訴訟(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八號)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前項金額應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8號返還有價證券事件中,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為第三人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濬晨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濬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中,開庭3次、閱卷2次、提出書狀2份,並於開庭過程中對證人仔細詢問以求維護當事人權益,又依據財政部民國105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10404701800號令發布之「稽徵機關核算一百零四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民事訴訟每一程序在直轄市為40,000元,是就上開訴訟之性質、難易程度及聲請人所耗心力,本件酬金為40,000元應屬合理,上開訴訟現已審理終結,爰聲請酌定律師酬金40,000元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8號返還有價證券事件中,為第三人濬晨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選任康文彬律師為第三人濬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8號返還有價證券事件已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年12月30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誤。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規定,向本院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該訴訟案件之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之閱卷、參與言詞辯論情形,及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執行職務之次數等,暨參酌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及臺南律師公會章程第33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認本件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以22,000元為適當,並應由相對人墊付之。至聲請人雖主張依據財政部頒布之稽徵機關核算104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其酬金應為40,000元云云,惟該標準係於執行業務者(含律師)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時,稽徵機關始得依該標準計算執行業務者(含律師)之收入,非謂律師酬金應依該標準定之,況律師酬金之酌定,乃法院依職權行使之事項,並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是本院既已核定本件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2,000元,自毋庸就聲請人請求超過22,000元之部分,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