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黃桂芬相 對 人 高政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三月十日所為一○六年度聲字第三七號裁定

主文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零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部分,准許聲請人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六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六年度補字第一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2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106 年3月10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90,667元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766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

106 年度補字第14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裁定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許訴訟扶助之回報單影本1 份附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