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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謝黃碧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1年6 月

5 日所為91年度促字第36353 號支付命令,其原本及其正本暨確定證明書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暨確定證明書內關於債務人「謝黃碧瑕」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謝黃碧暇」。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同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2 條規定規定甚明,足認支付命令亦屬裁定之一種,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亦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院91年度促字第3635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暨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謝黃碧瑕」之記載,應係「謝黃碧暇」之誤載,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戶政資料核閱無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 紙在卷可憑,而為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暨確定證明書以裁定予以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日期:2017-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