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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 汪廣係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所為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七四六八號支付命令裁定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江』廣係」之記載,應更正為「『汪』廣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裁定卷宗雖已依規定銷燬,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申請書等資料,相對人汪廣係申請書填載之地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核與上開支付命令裁定所載相對人江廣係之住所相符。再者,相對人汪廣係申請書上填載聯絡人資料為父親汪興魁,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汪廣係戶籍謄本內容相符。又「『江』廣係」、「『汪』廣係」僅一字之差,且「江」與「汪」二字甚為雷同,足認上開支付命令裁定,係將相對人「汪廣係」誤植為「江廣係」,而發生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予以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