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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洪文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淑美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亦有明定。而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羅淑美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命:㈠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9萬元,及其中73萬元自103年2月14日起、6萬元自103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人應自103年9月5日起至聲請人退休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6萬元;如有1期遲延給付,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576,504元(上開判決主文第1項790,000元+第2項10,786,504元),而命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0,856元,然本案訴訟嗣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436,551元,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22,884元,詎本院竟收取第二審裁判費170,856元,顯有溢收,爰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147,972元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羅淑美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6

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㈠聲請人應給付羅淑美79萬元,及其中73萬元自103年2月14日起、6萬元自103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人應自103年9月5日起至聲請人退休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羅淑美6萬元;如有1期遲延給付,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聲請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乃裁定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576,504元《主文第1項為790,000元,主文第2項為10,786,504元〈每月6萬元,自民國103年9月5日起至125年6月5日上訴人年滿6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786,504元【計算方式為:

720,000×14.00000000+( 720,00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 =10,786,503.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 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856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一部上訴駁回、一部廢棄改判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經核本院前開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事件裁定命聲請人繳納

之上訴裁判費,核算並無錯誤,聲請人依裁定繳納,並無溢收裁判費之情,亦無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聲請人請求退還部分裁判費,自屬無據。至聲請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之判決結果而認有溢繳裁判費之情事,尚有誤會,因該確定判決之勝敗結果所影響者應為該事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而非有無溢繳裁判費之問題,且該確定判決亦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已審酌該事件兩造勝敗部分而依法酌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是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若多於其應負擔之比例,宜依法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以資救濟,而非聲請退還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退還裁判費147,972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1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