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黃正彥律師相 對 人 李秋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正彥律師為將令宏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第一審訴訟(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
0 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 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 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 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90號相對人與將令宏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令宏業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經本院指定為將令宏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該案已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故聲請人之委任代理事項業已全部結束,爰聲請酌定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90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為第三人將令宏業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8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09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第三人將令宏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1090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已於106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 月24日宣判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90號裁定及判決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6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該訴訟案件之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之閱卷、參與言詞辯論情形,及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執行職務之次數等,暨參酌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及臺南律師公會章程第33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認本件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