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靖妘即楊碧珠間請求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2日所為支付命令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規定甚明,足認支付命令亦屬裁定之一種,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亦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次按書記官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得類推適用民訴法第232條,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32院2515解釋、43台抗1判例)。若對於法院書記官處分不服,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靖妘即楊碧珠間之清償消費款案件,經鈞院94年度促字第1216號於94年1月12日核發支付命令在案。俟於94年2月21日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記載為94年1月14日所發之支付命令,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請求將核發支付命令之日期更正為94年1月12日等語。
三、經查,本院94年度促字第1216號支付命令中,關於日期之記載「94年1月12日」並無違誤。至94年度促字第1216號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將支付日期記載為「94年1月14日」,是記載錯誤者係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非支付命令。再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性質屬書記官製作文書,因製作權人為書記官,法院(法官)無權以裁定更正之。關於書記官製作文書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上開說明,得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倘對於書記官處分不服,得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準此,本件關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記載錯誤,聲請人應直接請求書記官更正,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更正支付命令關於日期之記載,即有違誤,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