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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曹秀英相 對 人 邱世敏

林秋燕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九三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補字第二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由訴外人黃逸嫻代理,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售與相對人邱世敏,惟相對人邱世敏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65萬元後,即要求聲請人應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給付尾款100萬元,並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開始藉口房屋太貴應予酌減價金等理由,拒絕約給付尾款100萬元。聲請人不得已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並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邱世敏返還系爭房地,相對人邱世敏於訴訟中仍表示不願支付尾款100萬元(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7號繫屬審理中)。詎相對人邱世敏竟與相對人林秋燕虛偽製作本票3紙(金額合計95萬元),並由相對人林秋燕持該本票聲請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0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即具狀聲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34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在案。因相對人邱世敏、林秋燕間乃虛偽製作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聲請強制執行目的乃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債權,使聲請人縱使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早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房地取得房屋買賣價金,屆時聲請人將求償無門。為此,聲請人已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補字第259號受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補字第259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林秋燕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95萬元及其利息,聲請人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該金額即95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數額,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而不得提起上訴第三審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則上開聲請人代位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至遲可推定為3年4個月,此為相對人林秋燕遲延受償之期間,且該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而利息之計算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予以核計,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5萬8,333元【計算式:95萬元×5%×(3+4/12)=15萬8,333元,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自應提供上開金額以供擔保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