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代 理 人 侯順堂相 對 人 林栢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2日所為96年度促字第11738 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暨確定證明書,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一七三八號支付命令原本及其正本暨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林柏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栢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國96年4 月12日所為96年度促字第11
738 號支付命令,業經確定在案,惟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中債務人姓名「林柏田」記載錯誤,應為「林栢田」,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2 條規定規定甚明,足認支付命令亦屬裁定之一種,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亦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6年度促字第11738 號)時,其聲請狀所載之姓名固為「林柏田」,惟聲請狀上記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則為「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一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核閱支付命令聲請狀無訛;而相對人之姓名為「林栢田」,並非「林柏田」乙節,復有其戶籍謄本1 件附卷可考,足見該事件之債務人確為相對人無誤,該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債務人「林柏田」實為誤寫,應更正為「林栢田」。
四、綜上所述,本院96年度促字第11738 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暨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林柏田」之記載顯有錯誤,且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予以更正,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