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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王黃富美兼 代理人 王建源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叁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四六00二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補字第三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002號拆屋交地事件受理,因聲請人與其他連帶債務人並無同居共財,不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債務,聲請人亦無占用相對人之土地,故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023674號債權憑證、105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600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度補字第3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為回溯5年補償金345,400元、

自101年起至105年6月28日(即拆屋換地)止之使用補償金252,836元、拆屋執行費用217,801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772元,合計為816,809元。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者為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訴訟標的金額(上訴所得利益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36,135元【計算式:816,809元×5%×(3+4/12)=136,135元,元以下4捨5入】,本院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