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泰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64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64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請求退還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應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司法院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準此,原告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如其所繳之裁判費,未逾其應繳裁判費3分之1,雖撤回其訴,亦不得聲請退還其先前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
三、查:聲請人前起訴請求確認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由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雖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5月12日具狀撤回起訴,惟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6,691,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960元,有系爭事件105年12月20日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5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可稽,而聲請人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且其所繳納之裁判費,未逾其應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82,320元【計算式:246,960÷3】,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於系爭事件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