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陳宗勳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林育慶於民國81年起,即向相對人承租臺南市健康攤販集中市場之207 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關於個別攤商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依雙方所簽立之「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之約定及行政程序法等有關法令為之,系爭行政契約第14條並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強制執行。」詎相對人於99年間與個別攤商簽立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租賃契約(租期於103 年3 月31日屆滿),卻突於101 年以市場用地另有規劃為由,函告於10
3 年3 月31日屆期後不再續約。隨後並於105 年3 月21日以其與系爭攤位原承租人林育慶簽立之系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遷讓攤位強制執行,並定於106 年6月8 日上午就系爭攤位為強制執行。惟林育慶早於92、93年間,即將系爭攤位轉讓聲請人經營,並由聲請人按月繳付租金予林育慶;姑不論系爭行政契約得否為執行名義,然系爭行政契約終為相對人與林育慶間之契約,與聲請人無涉。又林育慶既於92年間即將系爭攤位之使用權讓與聲請人並交付使用至今,即與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無異,相對人自不得執其與林育慶所簽立之系爭行政契約逕向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本院已依相對人聲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如仍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行執助字第7 號遷讓攤位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攤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3 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8 號、98年度台抗字第37
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擁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其與林育慶簽立之系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林育慶為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予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行執助字第7 號遷讓攤位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執與前開異議意旨相同之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本院105 年度司行執助字第7 號遷讓攤位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攤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06 年度補字第36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係以伊於92年間自林育慶受讓系爭攤位使用權、占有使用系爭攤位為由,主張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然依前述判例意旨,此並非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難獲勝訴之判決,如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將致執行程序無謂拖延,使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嚴重損及相對人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