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衛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保 護 人 乙○○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關 係 人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法定代理人 鄭靜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5經強制住院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惟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又聲請人之姊姊甲○○提出對其強制住院之所有主張均非事實,至於甲○○稱其會自稱判官一事,實係其妹妹找來的范老師稱其為判官,並非其自認。又會洗土地公廟門係因為香客說門神太黑,會摔電風扇則係因與家人吵架,惟聲請人並未傷及任何人,近年來聲請人各方面屢遭表揚,有臺南市彩券販賣人員職業工會感謝狀、大臺南總工會模範勞工獎狀、臺南市老人健身會感謝狀為憑,足證聲請人並無強制住院之必要,爰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本法(精神衛生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按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及其他經中央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選合格之精神專科醫師。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又按精神疾病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審查;又按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者,應置保護人一人;前項保護人,應考量嚴重病人利益,由監護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父母、家屬等互推一人為之;又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以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行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管機關定之;又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障及其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項5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又按專科醫師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病人之主要精神症狀。二、診斷。三、認定係屬嚴重病人之事實及理由。四、保護及其他處置之建議;又按指定機構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二、通報表。三、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四、保護人之意見書。五、相關診斷證明及病歷摘要。六、審查會指定之其他文件;又按精神醫療機構評估嚴重病人有接受緊急安置之必要時,應即通報地方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又按嚴重病人之保護人,應填具願任保護人同意書,遞交醫療機構於七日內通報嚴重病人戶籍地所在地主管機關,精神衛生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42條第1項,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許可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及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通報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06年4月24日因躁症狀起伏,情緒易怒、想法多、計畫多、誇大妄想自己是神明判官,並有被害妄想症、聽幻覺,及有混亂行為、生活無法自理,到處干擾家人並與之爭吵、亂買物品、作息不正常、晚上不睡,缺乏病識感等症而住院,聲請人亦因上述症狀以致無法瞭解就診醫療決定之重要資訊,已達嚴重病人程度,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為嚴重病人,並申請請強制住院,且經衛生福利部審查許可強制住院,有衛生福利部106年5月31日衛部心字第1060015725號函附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嚴重病人意見說明、相關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議紀錄、申請強制住院審查表(總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資料可稽。又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關於聲請人強制住院後之精神狀況及治療情形,據該院以106年6月6日嘉南司字第1060004053號函覆關於聲請最近一次之暴力評估結論略以:
「聲請人目前仍有躁症狀及精神病症狀,藥物尚在調整中,未達穩定之狀態,且病人缺乏病識感,若出院,恐不再服藥,導致治療效果中斷,前功盡棄,增加傷害別人之風險。通常治療之期間約1個半月至2個月,方能使血中藥物濃度穩定,而病人因服藥不規則,此次狀況較為嚴重,藥物調整困難,可能須更長時間住院,故目前病人不適合出院,宜以全日住院之治療為佳。」等語。綜上事證,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應無理由,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