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衛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保 護 人 乙○○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關 係 人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法定代理人 鄭靜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2日經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於衛福部嘉南療養院,惟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僅聲請人之父親不喜歡其說話內容,遂將其送去醫療,對聲請人實不公平,而聲請人在家有定時服藥,病情穩定,又指控其有神力、中頭獎、不讓其父親出門等情均屬無中生有,爰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本法(精神衛生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按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及其他經中央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選合格之精神專科醫師。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又按精神疾病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審查;又按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者,應置保護人一人;前項保護人,應考量嚴重病人利益,由監護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父母、家屬等互推一人為之;又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以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行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管機關定之;又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障及其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項5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又按專科醫師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病人之主要精神症狀。二、診斷。三、認定係屬嚴重病人之事實及理由。四、保護及其他處置之建議;又按指定機構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二、通報表。三、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四、保護人之意見書。五、相關診斷證明及病歷摘要。六、審查會指定之其他文件;又按精神醫療機構評估嚴重病人有接受緊急安置之必要時,應即通報地方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又按嚴重病人之保護人,應填具願任保護人同意書,遞交醫療機構於七日內通報嚴重病人戶籍地所在地主管機關,精神衛生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42條第1項,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許可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及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通報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4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對家人表示其為關帝爺之金子,自己沒有精神病不必吃藥,或把醫院給的藥丟棄、在家夜眠情況不佳、在家中神明桌前比劃手勢、擺設神壇、對父親說完神明事情後,也會大哭及大笑、要父親聽從自己之指示及意見、說神明指示已中新臺幣1,200萬之發票,要父親去郵局兌獎、不讓父親出門至農地工作、對家人大叫威脅、稱民視主播張小芬為其女友,要來家中等病狀及干擾行為持續,而於106年4月21日經家人送至急診治療,聲請人亦因上述症狀以致無法瞭解就診醫療決定之重要資訊,已達嚴重病人程度,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認定為嚴重病人及申請強制住院,由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許可強制住院,有衛生福利部106年6月7日衛部心字第1060016411號函附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嚴重病人意見說明、相關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議紀錄、申請強制住院審查表(總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又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關於聲請人強制住院後之精神狀況及治療情形,據該院以106年6月19日嘉南司字第1060004203號函覆略以:「聲請人目前仍有明顯精神症狀(被害妄想及感應妄想),無現實感及病識感,對藥物調整多抱怨。近日因精神症狀影響,認為護士偷換他的藥物(被害妄想),對護士敵視、生氣及抱怨,仍需積極藥物調整治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綜上事證,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