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10號原 告 李明芳被 告 祭祀公業陳榮發兼法定代理人 陳振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陳吉成之繼承人就祭祀公業陳榮發之派下權存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陳吉成對祭祀公業陳榮發之派下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祭祀公業陳榮發之總財產價額中,陳吉成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清冊所示,祭祀公業陳榮發之總財產為如附表所示之3筆土地,以原告訟爭之派下權所佔比例1/24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8,710元(計算式:18,449,056元×1/24 =768,710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被告陳振固就祭祀公業陳榮發之管理權不存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陳振固就祭祀公業陳榮發之管理權不存在,原告陳報就祭祀公業陳榮發名下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目前原告使用面積為131.07平方公尺,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使用面積計算確認利益。依原告提出之鑑測日期106年6月20日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以原告使用面積131.07平方公尺24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1,105元(計算式:131.07平方公尺×8,172元/平方公尺=1,071,105元)。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9,815元(二、三之總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編│土 地│公告現值/平方 │ 土地面積 │權利│土地價值 ││號│ │公尺(新臺幣)│(平方公尺)│範圍│ │├─┼───────┼───────┼──────┼──┼──────┤│1 │臺南市麻豆區 │6,300元 │263.16 │全部│1,657,908元 ││ │大埤段1002地號│ │ │ │ │├─┼───────┼───────┼──────┼──┼──────┤│2 │臺南市麻豆區 │13,300元 │11.31 │全部│150,423元 ││ │大埤段965地號 │ │ │ │ │├─┼───────┼───────┼──────┼──┼──────┤│3 │臺南市麻豆區 │8,172元 │2036.31 │全部│16,640,725元││ │大埤段966地號 │ │ │ │ ││ │ │ │ │ │ │├─┴───────┴───────┴──────┴──┴──────┤│合計 18,449,0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