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0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2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黃群菁被 告 李厚誼

鄭寶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李厚誼對被告鄭寶財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31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在。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200元,面積74.27 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2,168,684 元【計算式:29,200元×74.27平方公尺=2,168,684 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是系爭土地之價值,顯已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500,000 元,揆之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核定之,即1,500,00

0 元,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1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