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5號原 告 莊媗羽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基和等36人間請求分割領取提存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據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亦即原告請求領取之提存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9,4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