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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5號原 告 黃勝棠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被 告 邱凱民即益盛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規定分別訂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此

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迄被告於105年9月29日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39歲又6月,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26年6月;以此推算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0,000元(計算式:40,000元×120個月=4,8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然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故此部分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26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自105年9月17日起至回復僱傭關

係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0,000元。而因原告復職之日尚未確定,應可推定其復職時間約為本案判決確定時。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7、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4月(即52月),依此計算本件訴訟約需52個月始能確定,存續期間應為52個月。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0,000元(計算式:40,000元×52個月=2,080,000元】。而請求給付薪資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固屬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應以價額較高之第一項聲明定之,不另徵第二項聲明之裁判費。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960元,此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96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提撥27,510元及自106年2月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按月提繳部分亦以10年計算,總計為288,720元(計算式:2,406元×120個月=288,720元),是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22,190元(計算式:5,960元+27,510元+288,720元=322,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㈣依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屬以一訴

請求數項標的,應合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裁判費合計為27,790元(計算式:24,260元+3,530元=27,7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裁判日期:201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