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67號原 告 郭振益被 告 蔡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8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起訴狀誤載為285建號建物)(以下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7,6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裁判日期:2017-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