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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3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被 告 林姿伶

吳明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姿伶就被告吳明賢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下稱系爭683地號土地)、同段12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起訴狀誤載為24分之1,下稱系爭1215地號土地),於民國89年8月15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林姿伶應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1,000,000元,而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總價額為516,077元【計算式:439.31平方公尺(系爭683地號土地面積)×15,400元/平方公尺(系爭68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24(權利範圍)+97.24平方公尺(系爭1215地號土地面積)×28,900元/平方公尺(系爭121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12(權利範圍)=516,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少於上開債權額,依上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6,0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