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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83號原 告 李宗貴

陳勝勇余東鑫余秋雄呂玉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且自91年2月28日起實施,是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復按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客觀的預備訴之合併,雖有數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其中一個,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前開規定選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106年5月6日股東常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被告106年5月6日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核其性質,顯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所提資料,其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亦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因此,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就前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裁判日期:201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