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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88號原 告 黃佰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黃再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對被告祭祀公業黃再之派下權存在,並請求確認被告黃保勝、黃保昇、黃保護之派下權不存在,因依原告所提被告祭祀公業黃再之派下現員名冊所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被告黃保勝、黃保昇、黃保護3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黃再之總財產價額計算之。又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清冊所示,被告祭祀公業黃再之總財產為如附表所示之3筆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19,9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俊宏【附表】┌─┬───────┬───────┬──────┬──────┬───────┐│編│土 地│公告現值/平方 │土地面積(平│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號│ │公尺(新臺幣)│方公尺) │ │ │├─┼───────┼───────┼──────┼──────┼───────┤│1 │臺南市麻豆區麻│5,100元 │1,940 │全部 │ 9,894,000元││ │豆口122地號 │ │ │ │ │├─┼───────┼───────┼──────┼──────┼───────┤│2 │臺南市麻豆區麻│5,100元 │12 │全部 │ 61,200元││ │豆口122-1地號 │ │ │ │ │├─┼───────┼───────┼──────┼──────┼───────┤│3 │臺南市麻豆區麻│2,700元 │61 │全部 │ 164,700元││ │豆口122-2地號 │ │ │ │ │├─┴───────┴───────┴──────┴──────┼───────┤│ 共計│ 10,119,900元│└───────────────────────────────┴───────┘

裁判日期:2017-06-15